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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关系之维:环境人权的研究范式转换及推进

来源:《人权》2026年第3期作者:钭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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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关系之维:环境人权的研究范式转换及推进
钭晓东

内容提要:环境人权从理念到实践,其发展轨迹深刻反映的是人类对自身与自然关系的认知深化,呈现的是法律体系应对环境危机的范式调适。传统“主体—客体”二元对立、个体权利为核心的范式,在应对系统性、整体性、代际性环境问题时日益捉襟见肘。环境人权证成与实现,急需一场从“个体本位”到“关系之维”的范式转换。环境人权作为一种植根于“人—自然—社会”关系网络中的“关系性权利”,内涵应从环境静态占有或环境损害防御,转向“人—自然—社会”和谐共生的关系维系与保全,进而推动权利理论从“拥有”转向“存在于关系中”,规范体系从“规则之治”走向“关系秩序之治”。关系之维,为我们理解和发展环境人权提供了更具包容性、动态性和实践性的视角与探索框架。对此,我国立足“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贡献了系列独具东方智慧与中国特色的原创性阐释。这一范式转换,要求超越个体与集体、人类与自然、权利与义务、发展与保护的二元对立,在相依相存、共生共荣的关系视野中,生成权利义务配置与秩序关系逻辑。这不仅是环境人权及法哲学发展的需要,更是人类法治文明与生态文明的演进方向。

关键词:环境人权  个体本位  关系之维  关系性权利  中国原创性阐释  范式转换

  一、问题的提出:环境人权面临研究范式转换诉求

  环境人权作为继公民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后的“第三代人权”,其确立标志着人权谱系从人际范畴向人与自然关系范畴的深刻拓展。与此同时,不容忽视的是当前的环境人权保障推进也因受制于传统人权理论而遭遇瓶颈。传统环境人权理论植根于西方近代个体本位的权利哲学,其预设的个体权利主体、单向度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构,在面对生态系统整体性、环境利益公共性以及代际公平等复合性挑战时,已日益呈现解释力不足与实践效能相悖的困境。司法实践中,从荷兰“Urgenda基金会诉荷兰政府”案,原告虽尝试以生命权、健康权等传统人权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但诉讼过程屡陷主体资格、因果关系与司法救济范围等争论,凸显的是既有权利范式与环境利益保护需求之间的结构性张力。

  上述困境并非技术性障碍,而是深层的权利范式危机,昭示着环境人权及其研究急需一场从“个体本位”向“关系之维”的范式转换。这意味着,环境人权的法理基础需要超越将人视为孤立实体的传统假设,转而将人理解为嵌入并依存于复杂生态关系网络中的节点;其权利内涵应从对“环境”的静态占有或防御,转向对维系生命存续与尊严的“生态关系”的动态享有与维护;其规范结构亦需从个体对抗国家的二元框架,演进为涵盖代内公平、代际正义乃至种际考量的多元主体间互惠性义务体系。由此,需要面向关系之维,阐释环境人权的深层内核,探索建构路径,为破解环境人权发展瓶颈提供新的智识资源。

  二、环境人权的传统研究范式亟待破局

  面对日益复杂化的环境问题,传统环境人权理论日益显现结构性困境。深层根源在于传统的权利范式预设。其核心逻辑预设源于近代西方自由主义权利哲学,将“人”抽象为彼此独立、边界清晰的个体,将环境利益视为可归属于个体的“权利客体”,这在当前势必面临诸多挑战。

  (一)基于个体权利主体的环境人权构造

  尽管学界存有“公民说、人类说、国家与公民复合说”等探讨,但占据主流的仍是以公民个体为核心的权利模型。该构造将环境人权嵌入传统基本权利谱系,期望通过赋予个体对抗国家不当干预或要求国家积极给付的权利以达到目标。然环境问题的本质(公共性、整体性与系统性)与环境要素的特性(如大气、水流、生态系统服务的典型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必然与个体权利主体预设之间有着深刻矛盾。环境质量优劣影响的是不特定多数人乃至全球共同体,将清洁空气权、稳定气候权等归属于特定个体,不仅在权利边界划定上存在技术困境,更在法理上面临割裂。荷兰“Urgenda基金会诉荷兰政府”案要求政府制定更严格减排目标,所保护利益实质超越原告个体、关乎当代及后代全体公民的气候公共利益。案中关于原告资格的激烈争论(Urgenda基金会作为组织是否适格、886名共同原告是否构成“受害者”),暴露的正是以个体权利为通道,救济集体环境利益的牵强与尴尬,个体权利主体构造难以有效承载环境利益的公共属性,自是难以避免陷入“有权利之名,难行救济之实”的困境。

  (二)反射利益与主观权利尚存论证缺口

  政府植树造林改善区域环境,居民因此获益,但此利益常被视为“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不被认为构成居民的可诉性权利。德国法教义学为区分“权利”与“无法权利化的利益”提供了精致标准,包括“归属效能、排除效能与社会典型公开性”。以此检视,传统环境人权理论所面临的困境显见:(1)“归属效能”上,许多关键环境利益(如生物多样性、气候系统的稳定)难以确定归属于特定个体。(2)“排除效能”上,个人难以像排除他人对自己财产的侵占一样,排除他人对公共环境容量的使用或破坏。(3)“社会典型公开性”上,环境损害具累积性、滞后性与科学不确定性,其与特定个体权益受损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达到法律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由此,不少批评指出传统环境人权论者常混淆“享有利益”与“拥有权利”,试图将环境公共利益强行纳入主观权利的私法框架,难免面临挑战。如何填补“环境利益”转化为“主观权利”的论证缺口,无疑是传统环境人权理论的一大难题。

  (三)方法论个体主义与生态整体性的根本张力

  方法论个体主义与生态整体性之间的张力,也是传统环境人权理论面临困境的一大根源。方法论个体主义强调社会现象最终只能通过个体行为及其意图来解释,整体不外乎个体之总和。其反映在“还原论”倾向中,就是将整体“环境”分解为水、大气、土壤等具体要素,并针对各要素制定分散的管控规则,认为保护各个部分即等于保护整体。该思路在早期就体现为针对单一污染物或特定介质的立法。然而生态学规律揭示的则恰恰相反,生态系统是有机整体,功能与价值不能简单还原为各组成部分的简单加总。目前的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锐减等挑战,是系统性、全局性问题,其破解须依托超越个体与要素的“整体主义”方法论,强调关系先于实体、系统整体对部分的决定性作用,关注共同体完整性及组成部分的平衡关系。应对气候变化,单纯规制单个企业碳排放(还原论思路)无法替代全球碳预算、能源体系转型、代际公平等系统性整体考量。荷兰政府在Urgenda案中抗辩,其温室气体排放仅占全球总量0.5%,对气候变化影响甚微。即便荷兰大幅减排(如减少0.5%),也不足以产生足以构成对原告“损害”的“可衡量的、可确认的因果关系”。因此,政府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荷兰减排与其个人健康或安全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该抗辩所依托的个体主义、还原论思维,在面对全球公地悲剧时显然苍白无力。若每一排放者均以“个体贡献微小、原告无法证明污染排放与其个人健康或安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为由推卸责任,集体行动将永远无法达成。方法论上的张力易导致环境人权理论在价值取向上陷入“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争论僵局,规范建构上摇摆于“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之间,难形成内在融贯、逻辑自洽的理论体系。当环境人权被塑造为个体对抗国家的工具时,其既无力回应“为自然立言”的伦理诉求,也难以协调经济与环境、当代与后代利益之间的复杂关系。面对当前日益复杂化的环境问题挑战,环境人权研究须超越个体主义窠臼,面向关系之维,迈向能涵摄生态关联性、代际连续性与全球共同性的新范式。

  三、“关系”作为元叙事:以“关系”重构环境人权

  传统研究范式面临困局,其根源在于一种思维预设:将权利基点锚定于某个离散的、边界清晰的实体(个人、集体或自然物),而将“关系”视为实体间的外在关联或派生属性。然环境问题的本质,恰在于其系统性与关系性——污染无界、生态互联、损害代际传递。由此须转向“关系之维”,将“关系”提升为环境人权研究的元叙事。其并非对既有权利的简单修补或叠加,而是借助关系性规范重构,为环境人权夯实研究基础。

  (一)“关系维度”缺位的症结归因

  环境问题本质是关系性问题,关涉人与自然关系、当代人与后代人关系、局部利益与整体生态福祉关系。然以个体主义、权利本位和事后救济为核心特征的传统范式,难以有效涵摄、回应这些基于生态系统生成的复杂、动态“关系”。面对人—自然—社会关系“回应失灵”的窘境,需要一场从“后果救济”到“关系保全”的范式转换。

  1.环境损害实质是有着深刻系统结构特征的关系性损害

  环境损害非发生于特定主体间的孤立事件,而是具有深刻结构性特征的系统性损害。该结构性特征主要体现为关系性损害、不可逆性与不可分性。(1)从个体损害到系统破坏的关系性损害。传统损害观念建立于“加害人—受害人”的二元线性关系上,但环境损害实质上首先是一种“关系性损害”。其破坏的并非(或不仅仅是)某个体的财产与人身,而是人—自然—社会间可持续的共生关系。环境损害的发生常具“涟漪效应”与“网络化”特征,影响通过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等复杂关系而传递与放大。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34号指导案例“千丈岩水库污染案”中,矿业公司的违法排污通过喀斯特地貌的裂隙暗河系统,波及饮用水源水库,威胁居民饮水安全。此案的损害路径清晰展现污染如何借特定地质—水文关系网络,将局部破坏转化为区域环境危机,从点源损害到基于生态系统的关系性损害,其损害的即关涉人—自然—社会和谐共生的“关系性法益”。(2)不可逆性。环境损害的不可逆性源于生态系统固有的复杂性、动态平衡脆弱性及恢复过程漫长性,即便花费巨额资金修复,往往也只能“功能替代”或“损害减缓”,无法真正逆转时间箭头使生态系统回到原始状态。这也使传统“恢复原状”救济方式面临挑战。不可逆性在代际时间轴上,还面临代际正义诘难。当代人行为可能永久性剥夺后代人享有同等质量环境利益的机会,构成代际“关系性不公”。而传统人权研究常聚焦于同代人横向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有触及后代人,目前仍未形成系统强有力的当代人行为制约机制。代际特性要求环境人权研究须内嵌面向未来、预防性的“关系保全”权利义务的视角与思路。(3)不可分性。空间维度上,生态系统是有机整体,各要素(水、土、气、生物等)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紧密相连、相互作用。某一环境要素受损,往往通过生态关联性传导至其他要素乃至整个系统。不可分性意味着环境利益本质是“整体性利益”或“公共性利益”,难如传统私有财产般可清晰分割与确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聂某等149户辛庄村村民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面临多家企业的责任区分难题,最终借鉴定报告和专家意见,厘清责任比例划分。此案虽技术上进行了责任分割,但反证的是损害后果的物理上混合性与不可分性——村民遭受的是整体水质恶化所致共同损害。故而环境人权的享有与实现,有赖于一个整体健康与完整的生态基底,须超越以个体产权边界为基础的“可分性”假设,转向整体性关系的承认与保护。

  2.三大因素导致传统范式回应失灵

  (1)个体救济碎片化,无法涵摄生态系统服务的公共性。填补特定受害人个体损害的传统目标,其损害认定依赖于“差额说”——比较事件发生前后受害人财产状态差额。然而环境损害所涉的许多价值,如生态系统调节功能(净化空气、涵养水源)、支持功能(养分循环、土壤形成)及文化服务功能(审美、精神享受)等,都具典型公共物品属性,难以货币化并归属于特定个体进行“差额”计算。当污染行为尚未直接造成可量化的个人人身财产损失,但已对区域生态服务功能造成潜在或实质损害时,个体诉讼往往因缺乏“法律上承认的损害”无法启动。即便在造成个体损害的案件中,也常围绕个体的人身财产损失展开,生态系统本身所受破坏及服务功能衰减,常游离于诉讼焦点之外,无法准确额算与直接救济。这种“碎片化”救济,如同试图用修补无数破洞的方法挽救正沉没的巨轮,自是无法有效应对。(2)集体主张工具化,致使关系维护沦为资源分配手段。为克服个体救济不足,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集体主张机制得以发展。然而这些机制仍存在被“工具化”风险,即核心目标从“维护生态环境本身及其承载的公益关系”异化为“通过诉讼实现资源再分配”。诉讼过程聚焦于损害赔偿金额计算、鉴定费用承担、修复资金归属与管理,对如何根本制止生态环境侵害行为、修复受损关系、预防未来风险等关注不足,导致被告支付赔偿金或修复费用后,被视为已履行责任,实质导致损害的生产模式或项目布局并未根本调整,侵害生态环境的“关系性”风险仍存。在作为全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第136号指导性案例“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环境公益诉讼案”中,法院虽判令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污与整改设施,力求推进预防性司法,但此类判决的有效执行和长期监督仍面临挑战。若集体主张机制不能强化人—自然—社会和谐共生的“关系保全”,就可能沦为另一种形式的“末端治理”和经济计算,难以触及环境危机的深层结构性根源。(3)自然权利象征化,规范效力止于伦理宣示。赋予自然体权利是一次激进革新。实定法层面,“自然权利”仍处“象征化”状态,规范效力多止于伦理宣示或原则性条款,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救济路径。尽管如厄瓜多尔、玻利维亚等国宪法或法律已明确承认“自然之权利”,但如何确定自然体主体地位、平衡自然权利与人类发展权间冲突,仍存巨大理论争议与实践障碍。自然权利理论价值在于彻底颠覆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揭示人与自然关系的道德维度,但未能成功转化出一套具强制力的规范性语言和程序性装置,以直接规制人类行为、裁判具体纠纷。故面对日益逼近的环境危机,自然权利理论提供的更多是一种批判性视角和终极价值指引,而非即刻可用的规范性工具。

  (二)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内涵再界定

  1.一种基于“关系性权利”的人权形态

  面向关系之维,环境人权可界定为以人—自然—社会之间构成的、具有规范性意义的和谐共生关系作为权利基础,旨在维护此种关系之完整性、可持续性与公正性,并可依法主张的一种人权形态。其在法理上可理解为一种“关系性权利”,核心是保障权利主体能以有尊严方式,持续参与并维系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人—自然—社会的和谐共生关系网络,免于和谐共生关系遭受不可逆破坏。环境人权可优于“拥有环境权”这种过于简化的口号式表述,其深度揭示了内含的多维度、多层次法律关系。其强调的是不应再执着于一个模糊“环境权”主体,去寻找抽象权能内容,而是转向系统厘清和配置相应的关系情态,明确在特定关系情境中,谁对谁拥有何种主张、特权、权力或豁免。须明确关系并非权利行使的外部条件,而是权利生成的内在基质。环境人权不是“人拥有对环境的权利”,而是“人在关系中成为权利主体”,从而实现从关注“谁拥有权利”到关注“权利在何种关系中生成”的深化。综合而言,该变革的一大核心特征是从以“资源—开发”为中心的规制逻辑,转向以“关系—维护”为核心的保障逻辑。这不仅是工具和技术调整,也是价值排序、思维方式和规范目标的根本性转换,更是从利益衡量到关系保全的规范基准迁移。

  2.三代非线性的迭代发展演进进程

  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与传统人权有着诸多层面的区别。(见表1)

  在传统人权理论“个人—国家”二元对抗框架之外,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将人—自然—社会和谐共生关系置于权利建构核心,促使其向“关系之维”范式转换(当然这并非消解个体,而是将个体置于关系网络中重新理解——个体的环境人权只有在关系性实践中才能得以实现和界定)。环境人权的正当性不再源于孤立个体的固有尊严,而是源于关系网络中的相互承认与责任共担。从演进进程看,其经历的是三代非线性的迭代历史发展。(见表2)

  (三)核心内涵的进一步阐明与展开

  面向关系之维,强调的是环境人权的核心并非孤立个体对静态环境要素的占有或享用,而是人类作为命运共同体成员,与自然之间所维系的和谐共生“关系”。此种关系本身即构成法律应予承认与保护的法益。其核心内涵通过“定义要素、关系与主体严格界分、功能呈现”予以阐明与展开。

  1.四大定义要素

  (1)关系性存在是该范式的本体论前提。主张人并非先验、孤立的个体,而是在人—自然—社会互动与能量交换中生成和定义的“关系存在”。深层生态学揭示人类是“生态大我”的一部分,福祉与整个生命网络密不可分。法律语境下,这意味着环境人权不能脱离人—自然—社会关系理解,权利内容与边界由关系性质塑造。(2)规范性相依存指明关系的法律属性。人—自然—社会间并非纯粹事实性依赖,而是具应然指向的规范性秩序。自然环境为人类生存发展提供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与条件,这种“提供”本身蕴含初步的伦理与法律要求,即人类对自然环境负有谨慎利用、避免不可逆损害义务。反之,当这种和谐共生关系因人为破坏而失衡,导致关系质量恶化时,便构成对基于该关系的人类权益侵害。(3)关系完整性是环境人权的核心保护客体。其超越传统上对“环境质量”或“个体健康”的孤立保护,强调维护人—自然—社会间动态平衡、良性互动的整体状态。完整性意味着关系可持续(满足当代与后代需求)、恢复力(承受干扰并保持基本功能能力)、公正性(惠益与负担的公平分配)。如气候变化不仅威胁特定个体健康(实体损害),更根本破坏全球气候系统稳定,危及人类整体与地球系统长期演化形成的平衡关系(关系损害)。(4)可主张性确保权利的实践效力。尽管权利基础是关系,但主张权利主体——人类(包括个体与集体)仍是关系中一方。当关系完整性遭现实或紧迫威胁时,相关个人、社群或代表机构有权向国家提出请求,要求其履行义务,或向法院诉讼,寻求预防性救济或损害赔偿。这使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区别于纯粹道德宣示,具备法律权利的基本特征。

  2.关系与主体的严格界分:关系作为权利基础而非权利载体

  这是面向关系之维研究的展开最需澄清的。权利主体需具备意志能力与责任能力,能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故不适用于非人类自然实体或抽象关系本身,不能将“关系”本身或“自然环境”拟制为权利主体。面向关系之维,环境人权将“人—自然—社会间的规范性相互依存关系”确立为权利基础或法益,而非权利载体。换言之,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价值,是这种特定关系的存续与良好状态;但提出权利主张、享有权利利益、承担相应义务的,仍是人类。这既回应了生态整体性要求,又坚守了现代法律体系以人为中心的主体性框架。如在“萨拉亚库原住民诉厄瓜多尔政府案”中,美洲人权法院虽然并未宣布雨林本身拥有权利,并未进入“自然权利”的讨论领域(即不宣称雨林本身作为独立实体拥有权利),但是通过确认原住民社群与其祖传领地间的深度依存关系,此类关系构成彼此文化认同与生存基础,强调了国家对原住民“事先知情同意权”(FPIC)的国际义务,并认为国家未履行该义务直接导致了对原住民人权的侵犯。这一判决在国际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确立了对原住民文化与生态的深层次保护。

  3.与相关概念范畴的区分厘清

  (1)异于个体环境权。个体环境权(或称公民环境权)是环境权理论中最经典形态,核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权利基础在于保护个人生命、健康、财产等实体性利益免受环境恶化直接侵害。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与之存在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其一,权利基础不同。前者基于个体实体性利益,后者基于人—自然—社会的整体性和谐共生关系。其二,损害认定标准不同。个体环境权要求证明环境侵害与个人健康损害之间存在直接、个别的因果关系,这在面对复合污染、长期低剂量暴露时极为困难。而面向关系之维,则更重点关注关系状态恶化等问题,诸如生态服务功能衰退、社区与土地传统联系断裂等,这些损害可能先于或独立于可观测的个人健康损害而存在。其三,救济目标不同。个体环境权救济旨在恢复个人权益或赔偿损失;而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救济则旨在修复被破坏的关系,恢复生态系统完整性与社区环境福祉。如“Ella Kissi-Debrah案”中,传统诉讼路径需艰难证明空气污染与女孩哮喘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但若从关系完整性视角,则可更早主张当地政府未能维持空气环境与居民健康之间的安全关系,从而要求采取预防性减排措施。

  (2)异于集体环境权。集体环境权(包括国家环境权、民族环境权等)将权利主体从个人扩展至群体,强调环境作为公共产品或共同遗产的属性。对此,《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第24条作了经典表述:一切民族均有权享有一个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的环境。这种权利关注到了环境的共享性,但其权利结构本质仍是将个体权利在群体层面进行聚合,权利主体被视为一个放大的“集体实体”。而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强调的则是一种基于关系网络的权利结构构建,认为环境人权享有者并非一个同质化集体,而是嵌入具特定地域性、文化性的人—自然—社会和谐共生关系网络中的多元主体(个人、家庭、社区、后代等)。权利内容不是群体成员个体利益的加总,而是由关系网络内部的具体关系(如上下游关系、土著社群与圣地的精神联系、农民与土地的生产性共生)所决定。保护权利意味着维护该关系网络的连通性、公正性与韧性。如在贵州盗割古楠木王案中,损害不仅在于一棵古树财产价值的损失,更在于其作为当地生态系统关键节点与社区文化象征的“关系价值”被破坏。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救济,无疑就会更关注与强调修复古树与周边生态、与社区文化记忆之间的特定关系。这种关系网络结构更能反映人—自然—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与地方性知识的重要性。

  (3)异于自然权利。自然权利论(或生态中心主义权利观)是环境伦理学的激进主张,认为河流、森林、动物乃至整个生态系统应被承认为法律主体,享有自身权利。其著名实践包括厄瓜多尔宪法赋予自然“生存、维持和再生其生命循环的权利”,以及新西兰通过立法赋予旺格努伊河法律人格。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尊重自然权利论的伦理关怀,但在法理建构上与之分道扬镳。最核心区别在于权利主体设定。自然权利论将权利主体从人类扩展到非人类自然实体,这无疑会引发关于自然实体如何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参与诉讼等系列难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自洽的难题。而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则强调将人—自然—社会关系作为核心法律客体予以保护。权利主张者、受益者仍是人类,但人类主张的是其作为关系一方的正当权益,即要求自然环境处于一种可与之持续共生、保障其尊严与发展的状态。这既避免了将自然“客体化”的伦理指责,又绕开自然主体论的法理困境。如保护一条河流,不是因为它自身拥有“河流权”,而是因为沿岸社区生计、文化与认同与该河密不可分,破坏河流即破坏了这些根本性关系,从而侵犯基于这些关系的环境人权。这种进路更易与现行宪法、行政法及诉讼制度相衔接。

  综上,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的提出,意味着环境人权理论从实体论范式向关系论范式的转型变革。它以“关系性存在”为法理前提,以“规范性相互依存”为法理内核,以“关系完整性”为保护核心,构建一套既回应生态环境整体性要求、又契合法律规范逻辑的权利理论。通过将权利基础从个体健康、集体聚合或自然实体,转向人—自然—社会间的规范性关系本身,从而力求为环境人权提供更为坚实、独立的证成基础。其并非取代个体环境权与集体环境权在特定情境下的实践价值,而是旨在提供一个更具包容性与解释力的元理论框架,进而推进环境人权研究迈向以“关系正义”为核心的新阶段。

  4.功能呈现:以“关系”重构环境人权的规范性基础

  环境人权面向关系之维展开研究,其功能旨在破解传统研究所面临的证成困境、范围困境与实施困境。(1)证成困境方面,个体环境人权常被批评为只是生命权、健康权等传统人权的“绿化”延伸,缺乏独立的权利基础;集体环境人权或人类环境权则面临“权利主体虚化”质疑。以“关系”为基础,则提供了独立的规范性来源——人—自然—社会关系本身具有内在价值与规范性要求,保护此类关系即是保护人类作为关系性存在的根本条件,这为环境人权提供了坚实、不依赖于其他权利的证成理由。(2)范围困境方面,传统权利难以涵盖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丧失等系统性、累积性损害。关系之维借整体性视角,关注关系运行样态,而非单个环境要素状态。故即便单一污染行为未直接导致可测量健康损害,只要累积效应破坏了区域生态系统的平衡与恢复力,即构成对关系完整性威胁,便也可纳入环境人权关切范围。这为应对“慢暴力”环境问题提供了法律工具。(3)实施困境方面,环境公益诉讼常因原告与损害之间的“直接利害关系”证明困难受阻。关系之维可将“利害关系”界定为“个体或社群与特定环境系统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及受损害影响程度”,有利于借诉讼门槛降低,使更多关系中的利益相关方(如下游居民、依赖特定生态系统的社群)获原告资格,激活社会力量推进环境人权保障。

  进一步来说,这一转变有利于推进裁判基准选择与法律关系调整实现从“利益衡量”到“关系保全”的迁移。在传统范式下,裁判基准选择与法律关系调整常会陷入不同层面利益权衡难题。以往的利益衡量往往依赖于成本—收益分析,试图将生态价值、健康风险甚至生命价值货币化,并加以量化比较。然而此类方法无疑存在严重缺陷,诸多生态价值(如物种的独特存在、生态系统的神圣性、景观的美学与精神价值)在本质上不可通约、不可货币化;科学不确定性又使长期风险的成本难以准确估算;衡量过程极易受强势利益集团影响,进而导致“衡量”沦为形式。这实质是对人—自然—社会和谐共生关系的系统性低估和牺牲。而面向关系之维,则更倾向于提出一个不同的、更具优先性的规范基准,即特定关键生态关系的可持续性,进而强化一条规范性底线。而这也意味着,对于维持生命支持系统稳定、保障基本生态安全或承载特定社群文化认同至关重要的人—自然—社会和谐共生关系(如关键水源涵养区完整性、气候系统临界点、关键物种存续、原住民圣地的生态与文化完整性等),其不应被置于利益衡量的天平上待价而沽,而是被赋予类似“不可克减权利”的优先保护地位。这实质是在法律中引入基于关系保全原则的“生态底线思维”,要求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环境损害威胁时,不得以缺乏充分科学确定性为由,推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考量的防止环境恶化的措施,要求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予以保全,防止发生不可逆破坏。

  综上,囿于传统环境人权理论目前所面临的结构性困境,唯有深刻把握环境损害的关系性、不可逆性与不可分性,清醒认识传统救济范式碎片化、工具化与象征化局限,积极以“关系”为枢纽变革环境人权理念、规范与制度,方能助力环境人权理论与实践力承时代使命。在此层面,中国正积极推进相关探索,并呈现诸多创造性贡献。

  四、面向关系之维的中国探索与原创性贡献

  环境人权作为第三代人权的重要构成,其理论范式须经历个体本位向关系之维的深层转换。当前我国立足“以人民为中心”为统领,不仅在实践中回应了面向关系之维的时代诉求,更在理论上贡献了独具东方智慧与中国特色的原创性阐释。以幸福生活权彰显人权文明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文明表征。中国式人权文明从尊重文明多样性出发,推动全人类共同价值落地生根,在守正创新中重塑人权话语的理论内核与实践逻辑。深层次看,中国相关探索实质超越了将环境人权简单视为个体对抗污染之消极防御权的西方传统认知,转而构建一种以“关系性福祉”为核心、以“人—自然—社会关系网络中的存在”为基点、以“民生与环境互构”为实践逻辑的综合性人权保障范式。

  (一)“以人民为中心”因应环境人权保障诉求

  “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核心要义,也为中国探索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保障提供了根本价值遵循与实践指针。其要求将环境人权保障置于人民主体地位的宏大视野中,不仅关注个体环境权益救济,更强调立足系统性、整体性,面向人民在人—自然—社会和谐共生关系中的整体福祉增进,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与自然永续发展的和谐统一。

  1.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环境维度:从个体需求到关系性福祉

  传统研究往往聚焦于个体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环境知情权与参与权等,权利预设是孤立、防御性的“个体”。然而中国对“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深刻把握,揭示的是环境需求的深层结构已从单一生存健康保障,拓展为涵盖审美愉悦、文化认同、社会交往与代际公平等多重维度的“关系性福祉”。“美好生活需要”是内涵丰富的综合性概念。马克思需要理论将人的需要分为自然需要、社会需要与精神需要三层次,其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交织、螺旋上升的整体。其中,“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正是自然需要与社会需要、精神需要深度融合的体现,不仅满足生理健康基础(清洁的空气与水),更是获得审美体验(如景观欣赏)、社会交往(如公园休闲)、传承记忆(如乡土风貌保护)及代际正义(为子孙留下生态资本)等的综合性载体。中国语境下,环境人权权利内容从保障个体“免于环境侵害”的底线权利,升华为保障人民“享有环境带来的多重福祉”的发展性权利。这是从“个体需求”到“关系性福祉”的认知跃迁。

  2.环境人权的中国表达:人民作为关系网络中的存在

  基于“关系性福祉”追求,环境人权中的权利主体不再是抽象、个体化的“个人”,而是“人民”——一个在具体的历史、文化与社会关系中,与自然构成生命共同体的集合性主体。这标志着权利哲学基点的根本位移,从“拥有环境的权利”转向“作为人—自然—社会和谐共生关系网络一部分而存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第一条明确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的立法目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将“环境权利”独立成章,明确了国家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等方面的客观义务和积极义务。强调“环境权利”作为基本人权的重要性,指出环境权利的保护是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显著特点,体现了国家对人民“美好生活需要”中“优美生态环境需要”的重要回应。在文化上,“天人合一、道法自然”等中华传统生态智慧,中国式现代化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理解人—自然—社会和谐共生关系提供哲学滋养。强调人有别于非人事物,在自正其命的同时,更须参赞天地之化育。而这一文化基因在当代进一步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从文明形态高度定义,环境人权保障终极目标不是人对自然的征服与索取,而是人与自然协同演进与共同繁荣。将人民视为“人—自然—社会和谐共生关系中的存在”,意味着环境人权实现路径必然是协同性与共建性的。《生态环境法典》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第十条进一步明确:“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正是环境人权建构面向关系之维的一大表征——强调环境人权不仅是个人向国家主张的权利,更是个人在生态关系网络中承担的责任,体现的是环境人权从个体权利向“关系之维”的演进。当人民不再是被动权利接受者,而是人—自然—社会和谐共生关系的主动维护者与福祉创造者时,环境人权才真正拥有最坚实、最可持续的理论与实践根基。

  3.发展与环境的关系统一:民生与环境的互构逻辑

  西方长存的发展与环境二元对立困境,根源是将经济与环境视为非此即彼的零和博弈。中国的原创性贡献在于,通过“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科学论断与实践探索,深刻揭示并践行发展与环境价值目标的内在统一,构建民生与环境的“互构逻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既要创造更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也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为此,《生态环境法典》第一条将“保障公众健康”与“保护生态环境”并列,体现了环境权与健康权的内在关联;《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进一步明确污染防治要“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在推进环境质量与公众健康直接挂钩的同时,进一步揭示的是环境人权作为其他人权实现基础的关系性特征。发展的终极目的是人民的幸福生活,优美的生态环境本身就是幸福生活的核心组成部分和重要支撑。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这种“互构逻辑”在实践中表现为两条清晰转化路径:一是将优质生态环境直接转化为民生福祉(生态惠民),二是将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生态利民),最终实现“生态好、产业兴、百姓富”的良性循环。

  之于国家而言,人民民众有如根之于树、干之于木,人民民众乃国家之根本。中国以“以人民为中心”为灵魂,将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环境维度从个体需求拓展为关系性福祉,实质是面向关系视角的环境人权领域探索。无疑,将环境人权的主体表达定位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中的存在,实质是力求在发展中确立民生与环境深度互构。这不仅是环境人权研究的重要创新,也为全球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协调环境与经济、推进可持续的人权保障,提供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唯有环境人权深植于人民的主体、社会的协同与发展的整体时,人权文明才能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绽放光芒。

  (二)“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因应环境人权保障诉求

  2017年党的十九大提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为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提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哲学根基、价值指引与制度框架,超越将人与自然割裂对立的机械论世界观,从本体论上强化了人与自然的相依存关系认知,在价值与理论层面实现了从政治话语、伦理倡导向权利基础与法治原则的跃升,实现了对西方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二元对立的超越。

  1.相互依存关系的本体论确认

  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首要理论贡献在于并非简单修辞或政策口号,而是对人与自然关系本质的规范性重述,核心内涵在于从“实体思维”转向“关系思维”,确认了相互依存、共生共荣是人与自然关系的根本属性,也为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夯实了本体论基础。

  (1)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揭示人与自然关系的系统性、整体性与有机性。《生态环境法典》第六条确立“系统治理”原则,强调从生态系统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出发,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的一体化保护和修复;第三编“生态保护”不仅关注单一要素保护,更强调生态系统整体保护;第二章“生态系统保护”涵盖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江河湖泊、荒漠等多种生态系统类型,所表征的是全面保护人—自然—社会和谐共生关系网络的立法理念,进而为推进系统治理,打破要素分割、部门分治的传统治理模式提供引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人的命脉在田,田的命脉在水,水的命脉在山,山的命脉在土,土的命脉在树”。该论述阐明自然各要素间以及人与自然间环环相扣、不可分割的生命联系。从规范法学审视,这意味着法律所调整的“环境”不再是一个外在于人类、可供无限攫取的客体或资源库,而是包含人类在内、动态平衡的“生命系统”。人类作为生态系统重要组成,生存、尊严与发展均赖于该系统的完整、稳定与美丽。如此环境人权的主体(人)与客体(环境)之间的传统二元对立被消解,代之以“主体—系统—主体”的复合关系结构。在此意义上,环境人权是人在生命共同体中基于其成员身份而享有的、要求共同体健康存续的权利,其义务指向的不仅是其他人类成员,更是维护共同体整体利益的行为模式。(2)该理念融合了马克思主义自然观与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智慧,具有深厚的哲学与文化渊源。在马克思主义看来,“人是自然界一部分”,自然界是“人的无机的身体”。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继承并发展了该观点,强调人与自然辩证统一关系,同时创造性转化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天人合一、道法自然”、“仁者以天地万物为一体”的生态哲学,将具有东方整体主义色彩的宇宙观纳入现代法治建构中。这有利于推进中国的环境人权研究摆脱单纯移植西方个体权利话语的路径依赖,进而拥有植根本土文化土壤的独特精神标识。(3)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蕴含鲜明价值序位与伦理要求。主张将生态系统安全与健康置于文明存续基础性地位。这为环境人权作为基础性、前提性权利提供强有力论证。没有健康生态环境,所谓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都将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故享有清洁、健康、可持续环境,不是奢侈“福利”或“衍生权利”,而是关乎人类生存与尊严、具优先性的基本人权。该层面价值定位,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逐步承认享有清洁、健康、可持续环境的人权(HRC/48/L.23/Rev.1号决议)的国际趋势深度契合,并为其贡献中国阐释。

  2.从政策话语到权利基础的理论跃升

  将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转化为可操作、可司法、可保障的法律权利与制度体系,是落地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的关键环节。(1)推动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规范确认与体系化建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将环境权利独立成章,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及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并列,标志着其在中国人权框架中取得独立而重要地位。《生态环境法典》第一条明确规定“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意味着环境人权保障正实现从“宣示性条款”向“具丰富内涵和可诉性方向”推进。当然这需要“价值重塑”,如进一步推进“环境健康权、生态产品准物权”等具体权利条款创设,实现环境人权保障的生存尊严兼容发展权、代内与代际公平等多重价值内涵的规范表达。(2)重构主体观、自然观与法律观,推进环境人权保障及其实现。走出传统主客二分范式,主体在行使权利、追求利益时,须将其行为对生命共同体的影响纳入考量,承担对共同体的伦理与法律责任,做到“克己利人”(为共同体长远利益克制当前行为),超越将自然仅视为“物”或“资源”的思维,推进生态系统完整、稳定与美丽等相关法益保护,因应日益复杂化的环境法律关系调整,超越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对立,以生命共同体为载体开创环境人权保障新路径。

  (三)“环境就是民生”因应环境人权保障诉求

  “环境就是民生”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核心论断之一,深刻揭示生态环境与人民福祉的内在统一,实现民生内涵认识的重大跃升。环境就是民生命题,正是从关系视角将环境人权嵌入民生保障整体框架,实现环境人权保障的范式转换。

  1.环境民生的三重关系性理解

  环境就是民生首先是“民生”本身的关系性、立体化理解。“环境就是民生”将民生内涵从“生存—生活”物质层面,拓展至包含“生命—生活—生存”的完整维度,并在此框架下赋予三重关系性意涵:(1)生态环境是维系生命存续与健康生活的物质基础,构成民生保障底线与根基。马克思主义认为“人靠自然界生活”,自然是“人的无机的身体”。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基”。这从哲学本体论和实践论层面,确立了环境是民生之基。中国环境权理论早期聚焦于“环境生存权或健康环境权”,正是对此基础维度的回应。(2)生态环境是承载历史记忆与塑造文化认同的关系纽带,构成民生发展的文化维度。民生不仅关乎“生存”,更关乎有尊严、有认同的“生活”。中华文明作为典型农耕文明,文化基因烙印着“天人合一、道法自然”的生态智慧。特定山川河流、森林草原、乡土风貌,不仅是地理空间,更是民族集体记忆的储存库、地方性知识的生产场和文化认同的象征符号。“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深刻表达环境作为文化认同载体的民生价值。(3)生态环境是安顿心灵与实现精神超越的意义空间,构成民生品质的精神维度。“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指向更高层次的精神追求。良好生态环境被誉为“最公平公共产品”和“最普惠民生福祉”,这种精神层面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是高品质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环境就是民生的关系性理解,构建的是从生存到文化认同再到精神归属的三维递进民生观,表明环境人权保障不止步于防治污染、保障健康,更致力于维护人与特定环境的情感文化联系,从而为环境人权提供更为丰富的价值指引。

  2.民生与环境协同的关系逻辑

  将环境纳入民生范畴,并非简单将环境列为民生的一个新领域,而是要求在关系视角下,实现二者的“协同共生”转换。(1)目的设定上,确立环境与民生协同导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将“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写入总则,标志着该原则从政策理念上升为法律规范。深层逻辑在于脱离民生的环境难持久,牺牲环境的民生不可持续。(2)制度工具上,推动跨部门、跨领域、跨国界的系统整合与利益协调。如生态补偿机制通过纵向财政转移支付、横向地区间补偿、市场化交易(如碳排放权、用水权)等,让生态受益地区和保护地区、生态产品消费者和提供者之间建立公平利益交换关系,矫正可能存在的区域、群体间发展机会不均等。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时,为原住民的必要生产生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留出制度空间,优化分区管控措施(如将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确保生态安全下兼顾民生需求等。与此同时,环境问题的全球性决定了环境人权保障必须超越国界。《生态环境法典》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加强生态环境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该规定将国内与国际环境法治协作相衔接,体现的是环境人权保障的关系维度从国内向国际扩展。(3)法治模式上,构建多元共治格局。环境人权的实现需要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共同参与。为此,为推进政府“单向管控”向多元主体“协同共治”转变,构建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生态环境法典》分别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等,对政府承担主导责任、企业履行主体责任、公民自觉履行义务、社会组织发挥监督作用等作了专门规定。这种多元共治结构体现的是环境人权保障中不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配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环境信息公开、环保社会组织监督等,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推进探索“劳务代偿”“碳汇认购”等替代性修复方式,引入“生态技术调查官”等专业力量;推进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形成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合力;促使环境人权保障成为扎根于人—自然—社会和谐共生关系网络的集体事业。无疑,环境就是民生从生存基础、文化认同、精神归属三重维度拓展了内涵,为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的中国理论与实践提供了坚实价值基石和行动纲领。

  综合而言,“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强调的并非孤立个体对环境要素的排他性主张,而是嵌入人—自然—社会和谐共生关系中的结构性权利;其正当性基础不在于主体的先验价值,而在于关系的内在价值与共生逻辑;其保障机制不依赖于对抗性的权利救济,而诉诸合作性的关系修复与制度重构。当前我国“以人民为中心”“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以及“环境就是民生”等关于环境人权保障的系列探索与实践,所呈现的正是面向关系之维的转向。

  其一,“以人民为中心”超越的是西方环境人权理论中的“抽象个体”假设,“以人民为中心”确立的是“人民”作为集体性、关系性权利主体的地位。“人民”不是一个统计学意义上的个体集合,而是一个在历史进程中形成、在共同生活中维系的共同体;其环境利益不是个体偏好的简单加总,而是基于共同生存条件、共享环境资源、共担环境风险的结构性利益,权利主体不再是个体化的“我”,而是关系性的“我们”。“人民”同时蕴含着丰富的横向关系维度,如人民内部不同群体之间的环境公平、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环境代际正义、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共生。多维关系的交织使中国环境人权保障呈现出“纵横交错”的立体结构,而非单一的“权利—义务”线性结构。其二,“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实现的是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超越。结构意义上,“生命共同体”消解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本体论界分,更强调关系的动态性、生成性与实践性,共同体不是既成的存在结构,而是在人类的生产生活中不断建构、调适、完善的生成过程。规范意涵上,“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为环境人权提供了扩展性的主体间框架。传统环境人权理论在是否承认非人类生命的权利主体地位问题上陷入两难,而“生命共同体”则通过关系主义进路化解该困境。非人类生命无需具备独立的权利主体资格,但在生命共同体的成员地位中赋予其关系性尊严;人类对非人类生命的保护义务,非源于非人类生命的“权利主张”,而是源于对生命共同体关系完整性的维护责任,从而促使环境人权内涵更具包容性。其三,“环境就是民生”将环境问题从“发展代价”重新定位为“民生核心”,实现的是环境价值与民生价值的深度整合。“环境就是民生”揭示的是环境与人权之间的内在同一性,而非工具性关联。传统理论通常将环境视为实现人权的“条件或手段”,良好环境有利于生命权、健康权实现,环境恶化则构成权利威胁。这种“条件论或手段论”实质是将环境与人权置于外在关联中。而“环境就是民生”宣告的正是:环境就是民生的构成性要素,环境质量本身就是人民福祉的核心指标,环境改善本身就是人权的实质性内容。这一“构成论或同一论”,所呈现的是将环境人权从“衍生性人权”提升为“基础性人权”、从“边缘性权利”确认为“核心性权利”的努力与探索。

  无疑,“天人合一”“万物一体”“民胞物与”等中国传统思想资源,为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提供了传统文化土壤;而“群众路线”“共同体建设”“民生导向”等探索,则为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提供丰富的实践素材。这种相关性并非简单的“古已有之”或“殊途同归”,而是在应对共同的环境危机、反思共同的现代性困境中形成的趋同。“以人民为中心”的主体重构、“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本体论突破、“环境就是民生”的价值整合,正构成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面向关系之维的环境人权命题,从而进一步为建构更加公平、更加包容、更加可持续的全球环境人权治理体系作出原创性贡献。

  五、余论:以“关系”为核心范畴的法哲学演进及未来

  环境人权从理念倡导到规范确认再到司法实践,其发展轨迹深刻反映的是人类对自身与自然关系认知的深化,呈现的是法律体系应对环境危机的范式调适。传统“主体—客体”二元对立、个体权利绝对化为核心的研究范式,在应对系统性、整体性、代际性环境问题时日益捉襟见肘。“性命个体是因为生生,而在天地之间有一席之地”。因此,环境人权证成与实现,急需一场从“个体本位”到“关系之维”的范式转换。该转换不仅是权利理论的内部革新,更是法哲学世界观的深刻变革,进而推进以“关系”为核心范畴的法哲学演进。其以“关系”作为理解法律现象、构建法律秩序的核心范畴,目的不是确认孤立的权利主体,而是形塑与维护一种能保障人类尊严与人—自然—社会和谐共生的“关系秩序”。在此视野下,环境人权也获得全新理论定位与实践方向。

  其一,权利理论上,从“拥有”权利到“存在于关系中”的权利。传统权利观是一种“所有权”模型,强调主体对某物或某种利益的排他性控制。从以“关系”为核心范畴的法哲学视角,则主张环境人权是一种“关系性存在权”。其意味着人有权存在于一种特定关系状态中——与自然保持一种健康、和谐、可持续的互动关系。这种权利不能化约为对清洁空气、干净水等具体环境要素的“拥有”,而是对维系生命所需整体关系质量的保障。故其义务内容也更为复杂,不仅要求国家不作为(不破坏),更要求其积极作为(修复、维护、提升生态关系),并要求其他社会主体(特别是企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其二,规范体系上,从“规则之治”到“关系秩序之治”。从以“关系”为核心范畴的法哲学视角,不否认规则的重要性,但认为单纯依赖刚性规则难以应对人—自然—社会共生关系的动态性与复杂性。其倡导构建一种原则—规则—程序协同、硬法与软法结合、国家法与社会规范互动的多元规范体系。其中,生态优先、预防原则、代际公平、公众参与等扮演着指引和填补规则空白的核心角色,环境信息知情、决策参与、司法救济等程序性保障,成为维系关系正义的关键机制。当前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化整合过程,正是构建复合型“关系秩序”规范体系的过程。

  其三,司法功能上,从“纠纷解决者”到“关系修复与塑造者”。从以“关系”为核心范畴的法哲学视角,期待环境司法承担更积极的创造性角色,除了定分止争,还应成为人—自然—社会关系的诊断者,运用科学证据查明生态损害机理与范围;通过判决引导或支持采取最有利于生态恢复的修复措施;在审理中为不同利益方提供理性沟通平台;通过发布禁止令、确认国家预防义务等方式,防患于未然。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倡导的“恢复性司法、预防性司法”理念,正是司法功能向关系修复与塑造拓展的鲜明体现,展现司法在重塑被破坏的人—自然—社会关系上的强大动能。

  其四,全球治理上,从“主权绝对”到“关系性主权与共同责任”。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丧失等全球性环境问题,凸显了传统基于绝对主权观念的国际法体系局限。而以“关系”为核心范畴的法哲学视角,则主张“关系性主权”观,即国家主权权利行使,须虑及全球公共环境及他国公众环境人权可能面临的影响,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这要求国际环境法与人权法进一步融合,强化国家域外环境义务和跨界合作责任。我国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治理,推动“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构建,正是践行这种关系性主权与全球责任的体现。进而推动“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等进入国际人权话语体系,助力我国从规范“接受方”向话语“塑造者”转变,彰显中国“话语势能”构建在国际话语塑造中的重要作用。

  综上,环境人权的未来,系于一场从理念到制度、从国内到全球的深刻关系范式转换。关系之维,为我们理解和发展环境人权提供了更具包容性、动态性和实践性的视角与探索框架。其要求超越个体与集体、人类与自然、权利与义务、发展与保护的二元对立,在一种相依相存、共生共荣的关系性视野中,生成法律的权利义务配置与秩序关系逻辑。这不仅是环境人权及法哲学发展的需要,更是整个人类法治文明与生态文明的演进方向。面向关系之维,意味着更自觉服务于人—自然—社会和谐共生关系秩序的构建。而这正是环境人权保障的终极归宿,也是中国式现代化“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本质要求在法哲学层面的深刻回响。

(钭晓东,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研究”(项目批准号:20&ZD091)的阶段性成果。】

Abstract:The evolution of environmental human rights, from concept to practice, reflects a deepening human understanding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s and nature and demonstrates a paradigmatic adjustment of legal systems in response to environmental crises. The traditional subject-object dichotomy, centered on individual rights, is increasingly inadequate in addressing systemic, holistic, and intergenerational environmental problems. The justification and realization of environmental human rights urgently require a paradigm shift from "individual-centeredness" to a "relational dimension". As relational rights embedded in the human-nature-society network, environmental human rights should shift from static possession or defensive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toward the maintenance of harmonious coexistence among humans, nature, and society. This further transforms rights theory from "possession" to "being-in-relation", and legal governance from rule-based order to relational order. The relational dimension provides a more inclusive, dynamic, and practice-oriented analytical framework. China, grounded in a people-centered approach, offers original theoretical contributions. This paradigm shift requires transcending dichotomies between the individual and the collective, human and nature, rights and duties, and development and protection, and reconstructing the logic of rights allocation and social order within an interdependent relational perspective. This represents not only the development direction of environmental human rights and legal philosophy but also the evolution of human legal civilization and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Keywords:Environmental Human Rights; Individual-Centeredness; Relational Dimension; Relational Rights; Paradigm Shift

2026-10-30 10:42:12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