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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晨|从一元标准预设到多元文明共识:人权普遍性的国际建构

2026-09-29 10:42:37来源:人权法学微信公众号作者:殷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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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人权普遍性问题作为当代国际人权治理的核心议题,其发展历程呈现出从“一元标准预设”向“多元文明共识”演进的国际建构过程。在国际人权体系产生的前夜,人权深受西方自然权利理论的影响,由西方国家主导的人权普遍性道德建构表现为西方中心主义的一元逻辑,更多服务于当时殖民帝国扩张的需要。二战后,随着国际人权体系的形成与发展,国际社会先后尝试在法律与政治层面建构人权的普遍性根基。然而,主权国家的现实利益差异形成了对人权法律普遍性的强大解构力量;国际政治的结构性矛盾则导致了人权异化为地缘政治博弈的重要工具,进而消解了人权普遍性政治建构的价值追求和普遍意义。随着多极化趋势与“全球南方”的崛起,非西方国家开始发掘自身理论资源,通过强调多元文化平等以突破西方在人权领域的话语垄断。进入当代,中国人权发展道路通过建构文明多样性、文明主体性、文明包容性以及文明共同体的理念,强调以文明间平等对话重塑人权价值共识,推动人权普遍性从西方独占的“一元标准”升华为全人类共享的“文明共识”,完成了对当代国际人权治理赤字的及时纠偏,并为探索更具包容性的人类人权文明新形态的时代课题贡献了中国智慧。

  关键词:人权普遍性;国际建构;一元标准;多元主义

  一、问题的提出:如何认识人权普遍性的国际建构历程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呵护人的生命、价值、尊严,实现人人享有人权,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人权普遍性”作为当代国际人权理论领域与当代国家治理领域中的核心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发生着流变,所产生的争议也几乎贯穿人权产生和发展的始终,更是人权学术史的研究主线。长期以来,学术界关于人权是否具有超越国界、文化与历史阶段的普遍性展开了旷日持久的争论,其背后的原因大致在于对人类文明秩序基础的差异化理解:是应当遵循一种源自特定文明经验的“一元标准”,还是应当迈向承认差异、共生共存的“多元图景”。这实际上体现为一种价值一元论(Monism)与价值多元论(Pluralism)的本体论对抗。

  在一元论者看来,不同的社会价值观是可以相互协调的,即价值观是“和谐地融合在一起的”。德沃金(Ronald Dworkin)认为,这种和谐源于每个重要的价值都支持实现所有其他价值。因此,人权具有绝对意义上的普遍性,不受任何现实因素影响,应得到不同文化不打折扣的普遍适用,进而普遍适用于全人类。在这种情况下,其他文化不应当将人权理解为西方价值观的强制输出。在一元论视角下,人权被看作一种以单一最高原则统摄所有权利主张的“太阳式”结构,即经由理性的推演,就能找到一个单一的、至高无上的标准来裁决所有的权利主张。这种思维模式预设了人类文明必然朝着一个同质化的终极状态演进,而这一状态往往以西方启蒙运动以来的自由主义传统为蓝本。

  相反,在多元主义者看来,需要被认真对待的价值不止一个,而这些价值之间往往相互冲突,追求其中一个价值就意味着排斥其他价值,即“世界上各种价值领域(或价值)彼此处于不可调和的冲突中”。正如以赛亚·伯林(Isaiah Berlin)认为,人类是不得不在绝对权利要求之间进行选择的。由于不同社会对人权需求及相关价值判断存在巨大差异,各地方人权保护实践是无法以跨国界的法律或者道德标准衡量的。甚至,当代西方人权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只是西方自由主义权利观念在当代的国际化和普遍化版本,人权话语的西方中心主义阻碍了人权运动获得跨文化合法性的可能性。人权普遍性的多元论意味着承认不同的文明和社会对“何为美好生活”以及“如何保护人的尊严”存在截然不同的理解,并且这种差异并非源于认识上的不足,而是源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价值本源的多样性。

  可以说,人权普遍性的国际建构历程,正是价值一元论(Monism)与价值多元论(Pluralism)理论博弈在国际法律与国际政治场域中的投射。在众说纷纭的背景下,一些学者试图跨越文化差异,立足二战后国际人权实践,以道德权威、人类的共同特征和需求、最低限度的道德以及替代性的法律方法等为基础,将二战后人权普遍性的国际建构置于一种弱意义之上,以期平息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论。也有学者已经意识到争论背后更深层次的矛盾,提出“从普遍人权观到文明相容的人权观”以描述人权普遍性的国际建构。因此,要认识人权普遍性的国际建构历程,就必须解构那种将其视为西方文明自然扩张的线性叙事,意识到人权普遍性的国际建构,是道德话语、法律实证、地缘政治、文化自觉乃至文明对话共同作用的结果。从“一元标准预设”走向“多元文明共识”,不仅是全球权力结构变迁的产物,更是人类对共同价值体系认识的深化。

  尽管人权常被视为一个历史相对短暂、体现二战后国际共识的现代概念,但人们往往也难以否认这一概念与普遍主义传统、自然权利理论之间的密切联系。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诞生,虽在形式上宣告了基于“人性尊严”的全球共识,却难以完全摆脱西方中心主义的话语霸权。从启蒙思想中“自然权利”的欧洲中心表述,到二战后国际社会对人权普遍性的再度确认,“文明冲突”与“价值共识”的张力,始终构成人权普遍性论辩的深层逻辑,即形成在多元文明价值基础上的多元论观点与推行西方自由主义政治文明的一元论观点之间的长期隐性张力。以部分西方国家为代表的人权普遍性一元论,主张一种源自自然权利理论与自由主义政治传统的所谓“普世价值”,强调公民政治权利在评判人权普遍性价值与实践中的绝对优先性,“无视国际社会差异事实和平等尊重原则”,歪曲差异价值、多元价值与少数价值的正当性,推行以本国特殊利益为目的的文化霸权与政治霸权。

  无论具体主张有何异同,各种人权普遍性的多元论观点都集中对“以个人为中心、以西方自由民主为标准”的一元论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一元论错误地将文化的差异性简化为同质性,以强行推广其地方性知识的方式构建人权共识。可以说,人权普遍性的国际建构历程便是这两种观念或者说规范性力量相互竞争建构主导权的过程。持有一元论观点的部分西方国家基于其综合国力、国际话语权的优势,往往能够在多数时期中,特别是在战后三十年间取得人权普遍性国际建构的主导地位,先后试图在人权的道德、法律以及政治层面建构符合其一元标准预设的普遍性;而大多持有多元论观点的非西方国家随着综合国力及国际话语权的不断增强,在近几十年间的人权普遍性国际建构中发挥出越来越多的主导作用,通过建构人权在文化乃至文明层面的普遍性,动摇一元标准预设的终极真理性,为多元文化、文明的平等价值基础提供正当性,努力将人权普遍性的国际建构引向多元文明共识的愿景轨道。正因如此,人权普遍性国际建构从一元标准预设到多元文明共识的发展历程,提供了理解当代国际人权治理体系变迁的重要观测窗口。

  二、国际人权体系前夜与人权普遍性的道德建构

  在国际人权体系诞生之前,自然权利理论提供了人权普遍性建构的主要理论基础。西方国家以“自然权利”为核心,通过对“人”之本性的理性推演,试图建立一套超越地方性的普遍道德乃至政治道德准则。但在实践中,这种道德普遍主义却与残酷的殖民扩张形成了悖论式的共生状态。

  (一)自然权利与理性的普遍化建构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近代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权利理论被看作人权理论的滥觞。作为西方近代自然权利理论的奠基人,格劳秀斯(Hugo de Groot)区分了ius的三种含义,即“正义”“权利”和“法”。在“权利”的意义上,ius就是个人道德品性所带来的某种特殊权利。霍布斯(Thomas Hobbes)区分了自然法(Lex Naturalis)和自然权利(Jus Naturale),将其归结为客观义务与主观权利的不同。他延续了格劳秀斯以人的本能解释自然权利的思路,基于人畏惧死亡、竭力自保的天性,将自然权利看作“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斯宾诺莎(Baruch de Spinoza)大体持有与霍布斯相似的观点,认为人的本性、本能是最重要的权利依据,自然权利正是来源于人们保持自我生存的本性。洛克(John Locke)认为经过理性澄清的自然法可以普遍地适用于任何人、任何地方以及任何时间,普遍的自然权利也即“天赋人权”便成了题中应有之义。欧陆的自然权利理论同样影响了美洲大陆,潘恩(Thomas Paine)认为,人的自然权利与生俱来,先于并高于国家的法律,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才签订契约建立国家,因此国家的目的就是保障每个人的人权。整体来看,无论启蒙思想家所言为人性还是理性,都是试图将某种普遍的人的自然性质作为自然权利的立基之本。自然权利因此“被剥掉了一切联系,完全处于形而上学的抽象作用那种赤裸裸的孤立状态之中”,要意识到“抽象的自由,如其他纯抽象的东西一样,天下是找不见的”。这种以虚幻的预设——“自然状态”——推导“自然权利”的论证在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看来形同神话式的建构,缺乏历史和现实基础,所建构的不过是一座理论上的“海市蜃楼”。

  近代自然权利理论描绘的是一种脱离历史和实践的先验道德人权,但“自然权利的标准本身必须是一类自然性质。因此,自然权利理论必须把它所设定的权利(至少是其中的一些权利)指定到一类主体,并由那些主体对此类自然性质的普遍拥有来决定”。自然权利的普遍性诉求从人性、理性等普遍特征出发寻求支持,最终导致“自然主义的谬误”。自然权利声称其为“人人享有的权利”,但“是一个人”和“享有人的权利”完全是两个概念,人权实际上是指“把人作为人来对待”的权利,“是一个人”是一个描述性的事实,“把人作为人来对待”则是一个判断性的价值。“休谟定律”告诉我们,“是一个人”的事实是无法与享有人权的价值之间进行有效沟通的,其“拥有的悖论不过是形成现实与理想、道德观念与政治实践之间这种本质性相互作用的另一种方式而已”。在拉兹(Joseph Raz)看来,自然权利理论通过人性来论证人权,那么无论其正确与否都无法与人权实践产生联系,更无法作出任何令人信服的关于人权实践作用的解释。至此,我们已经能够一窥自然权利理论论证人权的症结所在:自然权利乃是建立在自然状态预设之上的概念虚构,以某种普遍的人的自然性质为基础,声称每个人当然地享有自然权利(人权),但是“是一个人”这一事实,并不能当然推出其享有“把人作为人来对待”之权利,这种匮乏历史和现实基础的人权无论如何都无法走向绝对意义上的普遍性。

  (二)殖民扩张与“文明使命”的道德建构

  在启蒙运动中,现实政治里民族国家或主权的崛起,与观念上形成的自然权利普遍诉求基本保持同步。17、18世纪以来,承认民族国家的普遍政治主张已经形成,“早期现代欧洲史上的绝对主义与扩张主义国家”成为自然权利理论成熟的沃土,在这个过程中,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权利理论完成了论证民族国家正当性的历史任务。霍布斯开创性地将个人作为道德和政治的绝对基础,以自然权利的表达构造出社会契约的逻辑起点,为民族国家寻求了保障个人权利的合法性基础,其后的启蒙思想家也大体沿袭了这一基本逻辑。但这种个人主义的理论进路却在实践中转向了国家中心主义并以其收尾,哈贝马斯发现了这种个人主义权利观发展过程中的吊诡状况,保护个人权利本是国家的合法性来源,却演变为个人只有承担相应的责任才能获得国家对其权利的保护。这种变化自启蒙思想家宣称签订社会契约、人们开始向共同体让渡权利、建立民族国家之时就悄无声息地发生。自然权利一方面为民族国家提供了政治合法性乃至道德可欲性,另一方面却无法脱离民族国家的保障。人权成为民族国家内的公民权的另一个别名,在实然层面上与其主张的普遍性相去甚远。究其原因,自然权利乃是在欧洲争取海外帝国合法性的背景下形成的,人权与公民权的密切关系暗示着其不仅与特定的伦理法律体系相关,还与欧洲的政治体系相关。

  在近代欧洲资本主义全球殖民扩张的背景下,自然权利的普遍主义在实践层面得以与帝国殖民扩张发生深度耦合,演变出一种被称为“文明使命”(Civilizing Mission)的道德一元论主张,进而为西方国家提供了合法化对外输出价值、经济掠夺乃至军事征服的道德借口。所谓“文明”的“背后潜藏着启蒙主义的一般精神,强调的是世俗的、进步的人类自我发展”,是理性与自然权利普遍主义的具象化表达。部分西方殖民国家声称,其作为“文明国家”,负有向所谓“落后”“异教徒”及“未开化”民族传播西方文明、理性法治和人权观念的道德义务。不难发现,这种西方殖民国家语境下的“文明”是一种对所谓“野蛮”高高在上的俯视,表现为一种“排斥异己的姿态”。学者指出,“文明”成为欧洲推行殖民扩张政策的辩护词,正如当年“文明”概念的鼻祖“礼貌”和“开化”被宫廷贵族上等阶层用来为他们的统治进行辩护一样。这些西方国家将“文明征服”视为最崇高的人类责任,将非西方文明“欧洲化”视为自己作为“人类公仆”不可逃避的义务。这种不平等的殖民霸权逻辑,进一步在国际法实践中得到了制度性确认。根据最初的习惯法国际规则,缺乏“文明”的民族国家不能享有完整主权,只有认可和接受资本主义现代化模式的非西方国家才能跻身“文明世界”,获得“文明国家”的成员资格,享受国际法赋予主权国家的保护和特权。作为国际法编纂运动的开端,1873年成立的国际法研究院致力于通过提炼“文明国家”的共同法律传统构建具有普适性的国际交往规范,并进一步影响了1884年柏林西非会议这场以“文明使命”为名的国际博弈。《总议定书》约定了对被征服领土上非洲人的“文明化义务”和保护“土著权利”的条款,“以便使土著人能够理解和重视文明的裨益”。最终,国际法与人权话语成为掩盖殖民帝国扩张的外衣,西方国家在“文明使命”的指引下,不断摧毁被殖民地的传统政治形态与社会结构,将其塞入现代欧洲国家的模板中,以符合自身的道德普遍主义框架。

  综上所述,启蒙运动后部分西方国家基于理性推导的自然权利在早期国际法及其实践中进行的人权普遍性道德建构,主要服务于民族国家形成及其海外殖民扩张需求,这种一元论的道德建构最终成为殖民帝国扩张的背书工具,进而导致《独立宣言》和《人权宣言》所宣称的“人人享有之物”,只是“文明世界”人们的“天赋”之物,普遍人权对“未开化国家”的原住民而言几近天方夜谭。直到发生在所谓“文明世界”内部的两次世界大战,法西斯势力以法为名对人权的侵犯,国际社会对人权与和平关系的反思,才催生了二战后在世界范围内由西方国家主导、各国积极参与的现代人权普遍性建构,试图超越此前局限于民族国家范围内的人权,实现“真正的”人权普遍性。在国际规范和国际机制的推动下,人权普遍性成为战后国际人权体系的核心部分。

  三、国际人权体系形成与人权普遍性的法律建构

  “现代人权概念的内容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和战后提出并得到系统阐述的。”无论是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Franklin Roosevelt)提出的“四大自由”口号,还是1942年的《联合国家宣言》,都是通过建立反法西斯力量与正义、和平、尊重人权等道德价值之间的必然联系,并运用社会框定策略清除法西斯势力,成功为盟国的战争行为找到了法理依据。在这场战争中,人权成为最有力的思想武器,保护人权演变为一种“政治正确”的思潮和诉求。

  (一)《世界人权宣言》与人权两公约的普遍性文本表达

  随着二战反法西斯阵营取得最终胜利,战争期间塑造的保障人权的共有观念影响了战后国际秩序,各国在《联合国宪章》中设定了人权目标,决心“重申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男女及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在旧金山会议上,巴拿马、墨西哥和古巴提出联合国大会讨论起草一个国际人权宪章的要求,促成了194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成立。容纳了18个成员国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很快就意识到形成一个被普遍接受的人权宪章之困难,决定退而求其次,先制定具有世界性、非条约形式但具有权威性的“宣言”,为后续人权条约与实施机制的制定奠定基础。

  在这样的背景下,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组成了以罗斯福夫人为首的起草小组,于1947年正式开始了《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的起草工作。由于起草小组成员分别来自不同类型和历史文化传统的国家,相互之间的价值观念及利益考量分歧极大,黎巴嫩代表马立克(Charles Malik)就试图推动西方自然权利理论的普遍化,主张更多依据“本性”(Nature)解释人权。这种依据单一特定文化理解人权的思路遭到了中国代表张彭春的坚决反对,他坚持《宣言》要能够为容纳与发展不同哲学、不同文化、不同宗教信仰提供空间,认为可以通过阐明“人之尊严”的概念使人权获得普遍认可。在张彭春的主张下,《宣言》舍弃了各种关于自然权利或“自然”的本体论概念,并以中国儒家文化中人自身所具有的道德禀赋——“仁”,推导出“人之尊严”,构成建构人权普遍性的基础。经过多元文化、哲学的碰撞,张彭春论证了西方的自然权利传统并非人权论证的唯一可行模式,《宣言》阐释的普遍人权也非简单的西方人权理论的普遍化。在《宣言》的起草过程中,人权得以从少数西方国家人民的权利转变为所有国家和所有人民的权利,从体现西方价值文化的理念转变为体现世界各个国家和人民价值共识的理念,为人权概念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接受奠定了共识基础。最终,《宣言》于1948年12月10日在联合国大会以多数票赞成通过,其作出的“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宣示,成功地将道德命题转化为国际社会的共同规范语言,超越了此前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抽象“自然权利”理论,形成了全新的“全球道德共识”理论,被视作人权获得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重要标志。

  在《宣言》通过之后,根据此前先制定宣言再制定公约和实施机制的规划,联合国大会第3届会议提请经社理事会要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将起草人权公约及执行公约的措施草案作为优先事项,形成一份正式的、多边的、能够普遍约束各国的文件,以解决会员国的人权法律义务问题。但是这种规范普遍性的建构,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对人权普遍性规范、标准以及实施机制的讨论,再次引发了多元文化之间的严重分歧。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首先基于西方自然权利理论起草了一份围绕公民和政治权利保护的公约,但因未全面体现《宣言》内容而在联合国大会上遭到批评。大会要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内容对草案作出补充和修正。1952年,在第6届联合国大会围绕公约是否应当体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进行了冗长的辩论后,大会采纳了印度、黎巴嫩提出的分开起草两份公约并分别建立监督机制的倡议。

  这种“两公约”结构的形成,深刻折射出东西方阵营及南北国家在人权标准上的一元与多元之争。西方阵营强调公民与政治权利的“消极权利”属性,认为其不需要国家投入大量资源,具有即时可诉性与绝对优先性;社会主义阵营及广大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则坚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基石地位,认为在饥饿与极度贫困面前,抽象的言论自由是无能为力的。最终,这种争论导致法律文本做出了妥协,即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采取“即刻尊重原则”,而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适用资源限制下的“逐步实现”原则,而这种妥协在客观上造成了国际法体系内权利的层级化。这种法律建构中的区分对待,实质上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于制度层面巩固了西方一元规范体系(即公民政治权利优先)的优越地位。应当说,现代人权的道德普遍性仅仅建构了其价值本身的普遍性,而非内容或规范的普遍性。正因如此,道德普遍性因全球道德共识而伴随现代人权产生,但现代人权始终致力于建构普遍性的法律或规范,此间不可调和的张力已经预示了现代人权在规范普遍性建构乃至政治普遍性建构上的落空。

  (二)国际人权规范遭遇的普遍性解构

  为了实现超越民族国家的普遍性,现代人权从一开始就试图成为一种对所有国家提供规范指引的法定权利。人权两公约以及实施机制的通过标志着国际人权体系的初步形成,两公约与《宣言》共同构成了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的国际人权保护核心规范体系。据统计,联合国每个会员国都至少加入了一项核心国际人权条约,75%以上的会员国加入了包含人权两公约在内的四项或四项以上公约,这种公约的普遍签署似乎为现代人权法律的普遍性建构提供了最有力的注脚。然而,这种法律普遍性国际建构的背后,同步发生着普遍性的解构。

  首先是对人权规范普遍性签署的解构。如前所述,人权公约的普遍签署即“每个会员国都至少加入了一项核心国际人权条约”是支持国际人权法律普遍性最有力的论据,但这一事实从另一方面也可以得出并非每项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都得到普遍加入,国际社会对某些权利类型和某些权利的具体内容仍具有争议的结论。既然同样的论据可以同时支持普遍性及其相反的结论,那么若要严格地证明普遍性,首先应当明确何种情形不足以满足普遍性的要求,比如一个公约得不到绝对多数比例的国家签署。

  其次是对人权标准普遍性适用的解构。人权公约的非互惠性导致各国根据自身利益考量产生大量难以控制的条约保留,尽管部分联合国人权条约明文规定禁止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相符合的保留,但缔约国缺乏对保留是否合理的统一判断标准,这种不可控的条约保留侵蚀了人权标准应有的普遍有效性。即使是言论自由这种为欧美国家极力推崇、本身就属于传统自由权的“核心人权标准”,各国也存在争议,美国就不愿意适用超出其宪法或法律保护水平的国际人权标准。根据国际人权公约,种族歧视言论不受言论自由保护,但是各国对种族歧视或仇恨言论的法律限制标准却千差万别。在批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美国第一项保留即针对禁止鼓吹战争和禁止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第20条作出,其保留称:“第20条并非授权或要求美国采取立法或其他行动限制受美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言论和结社自由权。”同样地,美国在批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时也保留称:美国宪法和法律对个人的言论、表达和结社自由给予广泛保护。且美国不接受其关于要求缔约国通过立法或任何措施来限制这些权利的义务。

  最后是对人权实施机制普遍性施行的解构。国际人权法的实施机制主要包含定期审议国家报告、国家间指控与个人来文制度,后两者的施行都需要相关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后才可生效,而国家报告制度更多地起到监督、建议与指导的间接作用,使得国际人权体系的实施和运转首先要基于主权国家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主权国家的支持和配合。根据一般国际法,各国可以对履行条约行使自由裁量权以确定符合国情的履行方式,且人权公约等一系列条约的实施都要受到“国内优先”原则的管辖。

  从大多数国家都签订了至少一个国际人权公约的角度看,国际人权的法律普遍性在一定意义上是成立的,但是国际人权法律仍然难以摆脱“有舌头无牙齿”的质疑。一方面,国际法的运行具有高度不对称性,国际法始终难以克服强权政治的影响,大国往往有能力依其意志和利益塑造国际法,导致“战后国际人权条约的结构和内容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中最强大的那些成员的价值”。另一方面,国际人权法作为实在法却缺乏有效实施机制,其实施效果往往受大国外交政策的影响,对人权保护的实际影响有限。国际人权法在实施机制和强制保障上的天然不足,使其在实践中呈现出明显的软法特征。国际人权的道德普遍性与作为道德实现的法律普遍性之间的差距进一步导致了国际人权在道德可欲性与法律有效性之间的不对称状态。因此,相较于法律有效性,主权国家更加关注人权是否符合其政策、利益的政治有效性,塑造了国际人权体系“强政治性与弱法律性”的二元模式。

  四、人权地缘政治变奏与人权普遍性的政治建构

  随着国际人权体系的法律普遍性建构遭遇挫折,人们意识到人权普遍性并非一个脱离现实的哲学思辨问题,也非一个封闭自洽的法律技术问题,而是深刻嵌套进国际政治格局演进之中。部分大国面对“双重标准”的巨大诱惑,在道德约束与现实利益之间作出的功利选择,使得人权普遍性沦为地缘政治博弈的重要工具。原本就呈现出“强政治性、弱法律性”的国际人权普遍性建构因此开始愈发呈现出政治化色彩。

  (一)冷战时期人权普遍性话语的武器化与工具化

  冷战时期,人权普遍性陷入东西方两大阵营的政治化漩涡,成为意识形态严重撕裂下的话语武器与工具。阵营双方都声称自己掌握着人权普遍性的真理,又同时指责对方在人权保护上存在伪善和缺位。这种以意识形态为导向的对抗削弱了人权作为道德力量与法律机制的公信力,使其成为地缘政治的附庸,沦为为本国利益的政治行为提供价值与规范背书的工具。但是,国家利益作为国际社会中的不可通约标准,不具有普遍性之可能,在根本上消解了政治建构的人权普遍性。换言之,从部分国家将人权委身于政治之始,人权便进一步褪去了普遍性特质,开始异化为非人权之物。这种政治普遍性建构不同于此前道德、法律的普遍性建构,只是由部分国家在其利益考量下推动的,而非形成于国际共识的基础之上。尽管政治普遍性的建构仍然有条件地奉行甚至倡导人权价值与人权规范,但这种理念与规范却并不产生因果作用,而是成为服务于本国政治目标的工具。具体而言,人权的政治普遍性建构可以从两个层面分析。

  第一是道德评价的双重标准。作为“对一个世界和同质社会的想象”,人权本身已经成为全球共同的善的观念,但是部分国家对人权政治普遍性的建构却持有道德评价的双重标准。对所谓“不友好国家”便将人权价值作为发起攻击的道德武器;对“友好国家”则选择对其践踏人权的记录视而不见。这种在道德层面上的双重标准存在严重的内在矛盾:一方面,将人权理想化和道德化;另一方面又通过人权外交等政治手段把人权实现过程实用化与反道德化,在实践中构成了对非道德行为的正当化粉饰,导致了以道德之名行反道德之事的悖论现象。

  第二是政治模式的单向输出。施特劳斯(Leo Strauss)认为,从马基雅维利(Niccolò Machiavelli)开始的西方近代政治哲学,改变了西方古典政治哲学中政治服务于善之价值的传统,转而为功利服务。在西方自由主义传统的语境下,保障人权与政治制度的优劣高度绑定,即“从实践上看,所有的政治关切必须以人权为基础进行重新规划,以人权的方式来处理”,人权由具有至高性的目的成为具有工具性的手段。当代的政治性人权观承继了这一传统,罗尔斯(John Rawls)在《万民法》中将人权理解为“一个政体对内自主权限度”的权利,拉兹认为人权作为一个政治性概念意味着人们针对国家所拥有的普遍权利,贝兹(Charles Beitz)认为国际可干涉性体现了人权的本质特征。基于这种人权与政治模式的亲缘性,具有较强人权话语权的部分国家往往主张人权的同一性保障,以突破主权国家的界限,假借推广人权保障模式实现对其他国家政治模式输出的目的。外在表现为理想主义的人权政治,实际却遵循着现实主义的国家利益行事,这种底层逻辑自然消解了人权政治普遍性建构的价值追求和普遍意义。

  (二)人权普遍性政治建构引发的规范异化

  人权政治化是部分国家在推动人权政治普遍性建构过程中,“出于某种政治动机以政治实用主义的态度来处理人权问题,将人权作为实现某种政治利益的倾向与过程”,是人权普遍性的政治性异化的结果,集中表现为“人权外交”“新干涉主义”等现象。人权政治化的本质是人权服务于国际政治,国际政治本身因为国家利益的变化而持续变动。有学者认为,在政治层面,人权常常被工具化,使得其哲学意涵中充满着不确定性。在推进人权外交过程中,部分国家以国际人权规范作为行事的正当化依据,大肆倡导经其选择的规范,形成服务于利己化目标的人权规范扩散,最终导致了普遍性人权规范的异化。

  人权作为重要的国际规范,是现今分析国际社会正义问题的重要资源,也是为国家行为提供合法性支持的重要话语。但随着人权规范在全球范围内的扩散,人权规范异化的发生也难以避免。一国基于国内外压力的工具性或战略性动机常常易于引发人权的变革进程,这可以用以解释人权外交引发的政治人权变革现象。西方国家作为规范倡导者,其价值观偏好与利己化目标驱动着人权规范的扩散,最终诱发人权规范的异化。一方面,人权规范本身确实具有普遍的道德吸引力,反映了国际社会的共有观念,但是深入人权规范、标准所涉及的实质内容层面,不同的文明、国家、社会,甚至同一社会内部,都存在难以弥合的分歧与争议。当代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强调,意味着其必然带有某些价值观的特殊偏好,并要求设置与其相匹配的特定机制。实际上,人权规范倡导者的价值观偏好篡改了国际社会的共有观念,以特殊的价值观偏好评判、指责其他文明和国家的人权实践,运用规范性力量对其全方位施压。另一方面,人权规范倡导者的利己化目标与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存在极大的偏离,人权规范成为部分国家实现本国利益和外交政策的工具,背离了其宣称的利他主义理想,使得“人权本应是无权者的新权力语言,但最有效地使用人权语言的利益攸关方并不是无权者,换句话说,话语并不掌握在最需要它的人手中”。因此,尽管以《宣言》及人权两公约为基础的人权规范不断重申其普遍性、无党派性、文化性、非历史性和非意识形态性,但其本身却无法与特定国家行为体的物质性利益相分离。人权规范被异化为用西式政治民主的权利语言来表述的、具有功利主义倾向的工具,事实上成为部分西方国家维护全球统治的工具。

  五、非西方文明多元主张与人权普遍性的文化建构

  人权的普遍性肯定了战后国际社会对人类固有的尊严和内在价值的关切,但是其在实践中却被部分国家异化为地缘政治工具,引发了西方国家与非西方国家之间的话语权力失衡。这种失衡进一步破坏了弱势一方对人权话语乃至国际人权体系的信任感,损害了全球在严峻人权挑战面前形成普遍共识并采取有效行动的可能性,阻碍了国际社会对人权普遍性的合理建构,最终导致全球人权治理的严重赤字。为了扭转国际人权话语的失衡状态,非西方国家挖掘来自其历史、文化的多元理论资源,通过宣言、对话、合作与论辩等方式推进对人权普遍性的多元化阐释与文化建构,审视乃至质疑西方文化对人权普遍性的影响,以实现和平的、演进式的“体系内变革”,并尝试推动人权普遍性的文化建构。

  (一)非洲乌班图(Ubuntu)哲学的人权普遍性建构

  非洲国家对人权普遍性的建构,深受其殖民历史与本土哲学传统的影响。由于曾经的被殖民经历,非洲历史上绝大多数的人权侵犯事件都是由西方的奴隶贸易、殖民主义和种族隔离造成的。加之,西方人权话语常常表现为外来干涉与权力映射形式,非洲国家和学者本能地拒绝承认外部强加的、脱离非洲历史语境的普遍性“人权标准”之绝对适用性。他们转向非洲本土哲学,特别是乌班图哲学,试图在自身文化中重新诠释人权普遍性。

  相较于西方自由主义传统从“前社会的个体”出发,将人权理解为防御国家或他人侵害的主观请求权,针对以原子化个体的抽象同质性论证人权普遍性的思路,非洲国家和学者提出了一种截然不同的本体论命题。在南部非洲的祖鲁语、科萨语等班图语系中,乌班图被浓缩为“我之所以为我,是因为我们”(I am because we are)的哲学思想。这种关系性哲学否认了前社会个体的设定,将人视为嵌入社会网络中的具体行动者,主张“人”(Personhood)并非一种天赋的既定状态,而是一个需要通过社会实践来“成就”(Achieved)的动态过程。权利便不再是原子化个体的自足权能,而是维系共同体伦理秩序的制度表达。基于这种逻辑,在非洲文化中,群体关系优先于单一个体,群体为个体提供了能够生存下去的根本力量。但是乌班图哲学并非完全抹杀了个体的独特性,而是将其置于一个相互依存的伦理网络之中,其构建人权的起点也非抽象对抗的“权利”(Rights),而是具体的“义务”(Duties)与“连带责任”(Solidarity),共同体的和谐与福祉被视为个体权利得以实现的物质与精神前提。

  在此基础上,非洲国家承认其对人权的追求和努力是与国际人权普遍化运动相联系的,同时强调人权普遍性与非洲历史发展紧密相关的民族权利之特殊性。这一逻辑体现在1981年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之中,其强调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并重,尊重社区自决权和发展权,并承认个人对家庭、社区和国家负有责任的主张,成功推动发展权进入国际人权体系,批判了西方以消极自由为中心的单向度的人权普遍性一元论观点。

  (二)伊斯兰教法(Shari'ah)的文化建构

  伊斯兰国家的人权普遍性建构,形成在伊斯兰教法和特定伊斯兰机构框架之上。相较于其他区域,伊斯兰文化在“神圣启示”与“世俗人权体系”之间面临着更为直接和剧烈的内在张力。具体而言,《宣言》将世俗理性与人类尊严的内在价值视为人权普遍性的正当性基础,伊斯兰人权观则将人权的神圣起源及其普遍性奠基于真主的赋予,人权因而获得了超越国籍、种族和地域界限的宗教根源。不同于部分西方学者将伊斯兰教法的一系列僵化、任意的惩罚规则之刻板印象,伊斯兰教法的终极神学目的是保护人类的利益并防止伤害。具体而言,教法必须保护信仰(ḥifẓ al-dīn)、生命(ḥifẓ al-nafs)、理智(ḥifẓ al-ʿaql)、血脉与家庭(ḥifẓ al-nasl)以及财产(ḥifẓ al-māl)五大基本价值。基于此,现代人权体系中的权利要求便具有了转化为伊斯兰语境下宗教义务的可能。《宣言》中的生命权被等同于教法中“保护生命”的诫命;言论与思想自由被解释为“保护理智”的必要条件;财产权则对接到“保护财产”的规范中。因此,接受人权的普遍性不仅不违背教义,反而成为实现伊斯兰教法核心目标的题中之义。

  针对伊斯兰教法神圣起源论与《宣言》中宗教信仰自由存在的矛盾,伊斯兰世界通过确立“教法优先”的原则,对权利的具体适用划定了文化边界。以安纳伊姆(Abdullahi Ahmed An-Na’im)为代表的伊斯兰学者认同人权的普遍价值,但是主张应在文化正当性基础上通过内部诠释与社会认同建构“有条件的人权普遍性”(Contingent Universality of Human Rights),大体上可以将其视为一种温和的文化相对主义立场。伊斯兰合作组织决议以及《开罗伊斯兰人权宣言》《阿拉伯人权宪章》《海合会人权宣言》等伊斯兰人权文件均体现了这种观点,承认了在不违背伊斯兰教法和条例(法律)规定前提下的人权普遍性,强调应“通过合作和共识而不是对抗以及试图强加制造分裂的、外来的以及不利团结的价值观的方式加强和保护这些权利”,反对“以人权的普遍性为借口干涉其他国家的内部事务和侵犯他国的主权”。其根本逻辑在于,将人权普遍性理解为“规范承认的结果”而非“价值预设的扩散”,从而将文化主权与国际规范之间的冲突转化为内部重释与渐进整合的问题。

  (三)“亚洲价值观”的文化建构

  亚洲国家立足于强调人权与政治经济发展密切关系的“亚洲价值观”,在发展主义与主权原则的框架内建构人权普遍性。不同于西方强调个体权利优先的自由主义模式,“亚洲价值观”既承认人权的普遍性及不可分割性,又强调尊重不同国家历史、文化与宗教差异以及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反对人权议题的政治化与双重标准,拒绝将某一类权利绝对化或将单一制度模式普遍化。《曼谷宣言》第8条宣称,“尽管人权具有普遍性,但应铭记各国和各区域的情况各有特点,并有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应根据国际准则不断重订的过程来看待人权”,同时“必须避免在实施人权时采用双重标准,并避免其政治化”,反对“利用人权作为施加政治压力的手段”。2012年《东盟人权宣言》确立了“人权和基本自由可基于公共秩序、公共道德等正当需要通过法律予以限制”“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享有必须与履行相应的义务相平衡”两个原则,并明确要求坚持“非对抗性原则”与“避免双重标准和政治化”原则。可见,“亚洲价值观”对西方人权普遍性一元论的挑战围绕“谁有权决定普遍性的具体内容、实施路径与优先顺序”这一问题展开,使得人权普遍性国际建构转化为一种程序性结构,排除了由单一文明预设并向外扩展的价值体系,指向了以国际协商与区域共识逐步推进的规范安排。

  面对全球人权治理赤字,非西方文明提出了不尽相同的人权普遍性多元论观点。无论是非洲文化强调社会共同体下的发展权体系的构建,还是伊斯兰文化以伊斯兰教教义为基础建构人权普遍性的尝试,抑或亚洲文化通过强调发展与秩序对人权的促进作用来解释人权普遍性的做法,都针对人权普遍性国际建构的一元扩散模式展开批判,集中对“以个人为中心、以西方自由民主为标准”的一元论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一元论错误地将文化的差异性简化为同质性,“无视国际社会差异事实和平等尊重原则”,歪曲差异价值、多元价值与少数价值的正当性,强行以其地方性知识构建人权共识,以实现本国特殊利益的文化霸权与政治霸权。总体观之,非西方国家对人权普遍性的文化建构,摆脱了以欧洲为中心的文化偏见及其与西方的天然联盟,使人权不断接受其普遍性愿景所应有的合法性,最终复归为弱者的权利武器。

  六、中国人权发展道路与人权普遍性的文明建构

  在全球化与多极化并存的当代国际体系中,人权普遍性的理论认知与制度实践正经历着一场深刻的范式转换。如前所述,在西方国家一元标准图谋的主导下,人权普遍性建构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政治制度、经济模式和价值观念的规范输出,在国际关系中形成了一种隐蔽的文明等级结构与话语霸权。正如学者所言:“国际法和社会中的文明标准,以及伴随而来的文明使命和帝国主义,一直是欧洲国家体系扩张的首选武器。”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探究中国人权发展道路对人权普遍性的建构意义,其核心并不在于简单论证“中国道路是否符合西方设定的人权普遍性标准”,以进行防御性辩护;而是要揭示“中国人权发展道路如何以文明维度的建构,改变人权普遍性的形成逻辑”。应当说,中国人权发展道路正是致力于将人权普遍性从单一文明范式(西方中心主义)的单向度输出中解放出来,以多元文明的视角建构人权普遍性的共识基础。

  (一)建构文明多样性,超越一元标准预设

  中国人权发展道路对人权普遍性所进行的文明建构,其逻辑起点是对西方一元标准预设的结构性修正。在传统的西方人权话语体系中,普遍主义往往表现为一种同质化的历史目的论,即预设“全球南方”的多元历史、文化与社会经济现实最终都必须趋同于一种以抽象个人主义和消极自由为核心的西方模式。这种单一普遍主义在殖民时代表现为以“文明教化”为名进行文化征服,在冷战时期表现为将文明区分为优、劣的意识形态,而在经济全球化浪潮中则表现为掩盖权力结构输出的“文化同质化”叙事。然而,“不管是历史中的世界,还是现实中的世界,人类文明都是多样的”。国际社会对人权文明多样性的基本立场,在联合国以《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为代表的相关文献中得到了明确阐述与倡导,其中对文化及文明多样性的承认与保护是重要内容。

  中国人权发展道路下的人权普遍性建构,并非一种简单的文化相对主义主张,而是以“文明多样性”为本体论前提,着力推动“普遍性”概念的结构性转型。中国在国际场合持续弘扬“世界文明多样性”理念,认为人权概念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与特定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条件及国家的历史、文化和价值观密切相关,人权不存在唯一标准。这种理念可以解释为一种“多元基础上的价值共识”主张,即人权普遍性不是源自单一文明内部先验存在的绝对真理,也不是高高在上的道德教条,而是产生于多文明在平等交往、互动与互鉴中的重叠共识。

  基于这一逻辑,中国创造性地提出了“以发展促人权”模式。相较于此前西方国家提出的“基于人权的发展”模式,“以发展促人权”模式强调发展是改善各国人民生活水平和福祉的基础,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是各国的优先任务,各国应致力于实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从而使发展能够真正属于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以发展促人权”模式一经提出,引发了面临相似历史境遇和发展需求的广大“全球南方”国家的强烈共鸣,打破了此前“现代化等于西方化”的迷思,为全球人权话语从单向的“价值输出”转向多元的“交流共鉴”提供了可能。中国人权发展道路通过建构人权文明的多样性,推动了一种去中心化的人权普遍性叙事,超越了单向度的一元标准预设,拥抱了多元文明共生、共鉴的持续演进之路。

  (二)建构文明主体性,超越地缘政治叙事

  中国人权发展道路对人权普遍性进行的文明建构的第二个维度在于确立了人权的文明主体性。长期以来,西方人权理论中存在一种“人权高于主权”的规范叙事,在冷战结束后,这一叙事经过“人道主义干预”“保护的责任”等逻辑被进一步扩张为地缘政治工具,部分西方国家得以打着人权幌子肆意干涉他国内政、实施单边制裁甚至发动战争颠覆他国政权。中国坚决反对这种地缘政治叙事,强调国家主权与人权实现之间的必然联系。

  近代中国主权被帝国列强肆意践踏致使中国人民人权无处着落的历史雄辩地证明了一个道理:一国良好的人权状况要以独立的主权地位、自主选择政治制度与发展道路的能力为前提。首届“南南人权论坛”通过的《北京宣言》第8条指出:“国际社会对人权事项的关切,应始终遵行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其中至为关键的是尊重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不干涉各国内政。”

  具体而言,中国对人权文明主体性的建构可以分为三个层面:首先是在国际法层面将发展权确立为一种兼具个人与集体的综合性权利。2016年中国发布的《发展权:中国的理念、实践与贡献》白皮书明确指出,发展权是个人、国家、民族乃至全体人民共同享有的权利。这种将国家视为人权实现的第一责任主体与集体权利承载者的观点,修正了西方狭隘地将国家视为人权侵害者的观点,赋予了国家以集体权利思维主张国家发展利益以实现人权的积极内涵。其次是坚决反对以单一人权标准对他国实施居高临下的制度评价。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评价一个国家是否有人权,不能以别的国家的标准来衡量,更不能搞双重标准,甚至把人权当作干涉别国内政的政治工具。”中国坚决反对将人权问题政治化、武器化和双重标准化的做法,认为一国人权状况如何,只有本国人民最有资格评价。最后是在全球治理体系中大力倡导并践行“全球南方”的“平等参与权”。习近平总书记在“全球治理倡议”中强调:“坚持各国无论大小、强弱、贫富,都在全球治理中平等参与、平等决策、平等受益”。这一倡议揭示了人权普遍性的文明基础,将人权普遍性建构在各个人权文明主体平等的基础之上,人权普遍性不再是部分国家划分“等级”的工具,而是不同文明主体之间平等对话、协商与合作的话语平台。

  (三)建构文明包容性,超越对抗性施压

  中国人权发展道路对人权普遍性所进行的文明建构的第三个维度在于以文明包容性揭示人权普遍性的实践路径。中国在国际交往中始终强调“交流互鉴”而非“价值输出”,主张以包容性的国际合作取代对抗性的单向施压。这一理念集中体现在中国近年来提出的“全球文明倡议”以及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框架之中。

  全球文明倡议作为新时代中国为国际社会提供的重要公共产品,直接驳斥了此前部分西方国家鼓吹“文明冲突论”和“文明优越论”,人为造成“文明边缘”与“文明中心”对立,以僵化视角评价不同文明形态的错误主张。全球文明倡议的核心要义集中体现为“四个共同倡导”,主张“以文明交流超越文明隔阂、文明互鉴超越文明冲突、文明包容超越文明优越”。在实践层面,中国积极搭建了如亚洲文明对话大会、中拉文明对话论坛、中非文明对话大会、中国—东盟文明交流合作论坛、亚洲文化遗产保护联盟等国际对话平台,并成功推动第78届联合国大会协商一致通过决议,将每年6月10日设立为“文明对话国际日”,为全球文明对话提供了重要框架。

  在经贸与发展的实践领域,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为以文明包容性推动人权发展提供了典范案例。不同于西方外交及援助往往附加政治议题条件或进行强制性制度移植,中国在推进国际合作时严格恪守不干涉内政原则,充分尊重合作国的制度差异与发展选择。此外,在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机制中,中国聚焦基础设施建设、减贫合作、农业技术推广与公共卫生等发展性权利议题,实质性地促进了共建国家人民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实现。

  (四)建构文明共同体,超越单边话语霸权

  中国人权发展道路对人权普遍性的文明建构,最终体现于文明共同体之维度。面对全球人权治理赤字,中国提出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宏大理念,试图消解人权文明危机与西方人权话语霸权,将人权从零和博弈的国家间竞争工具中解放出来,复归于全球公共利益与人类共同命运的共享结构之中。在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过程中,中国对单边话语霸权的超越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是议题设置的转移。长期以来,西方国家通过主导联合国人权机构的议程,侧重对他国的国别人权审查以及基于政治制度差异的指责。中国通过提出“发展促人权”决议、“在国际安全领域促进和平利用国际合作”决议和“殖民主义遗留问题对享有人权的负面影响”决议,成功将全球公共产品供给、消除历史不公正与可持续发展目标深度融合,形成了对“全球南方”国家诉求的制度化回应。

  其次是多边共识的凝聚。中国提交的“发展对享有所有人权的贡献”决议是最有影响力的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决议之一,于第53届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交后,共有62个国家参与共提,巴基斯坦、阿联酋、苏丹、洪都拉斯等国高度赞赏了中国的领导作用,表示该决议草案的通过充分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普遍诉求和共同心声。在2025年7月的第59届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上,该决议更是首次未经投票以协商一致方式获得通过。欧盟、俄罗斯、巴西、智利等主体表示,中国正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引领发展促人权议题,以建设性姿态提出了更有力的平衡案文,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与广泛支持,这标志着中国倡导的“以发展促人权”理念已从一种中国主张成功转化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

  最后是话语霸权的削弱。在“捍卫《联合国宪章》之友小组”等框架下,中国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共同发声,坚决反对在人权问题上搞双重标准,反对利用人权作为实施单边强制措施的借口。通过多边机制的法律与道义力量,实质性地削弱了西方国家单边话语霸权的正当性,捍卫了国际法的核心权威。

  结语

  人权普遍性作为二战后国际人权体系建设中最引人关注的议题,其发展呈现为一个充满张力与博弈的持续建构过程。在以国际共识为核心的现代人权时代,人权在道德、法律、政治层面的普遍性建构由于主权国家的制约以及现实国际政治因素的影响,在实践中常被异化为部分国家推行一元标准与特定价值观的话语工具,人权普遍性的建构场域也成为西方国家与非西方国家话语权竞争的重要焦点。在这种背景下,非西方国家开始通过人权普遍性的文化建构,不断为多元文化、文明的平等价值基础赋予正当性。当代中国通过在文明多样性、文明主体性、文明包容性、文明共同体层面的建构,以人权文明的全新形态挑战了一元标准预设的终极真理性,将人权普遍性的国际建构引向多元文明共生的愿景轨道。应当看到,从一元标准预设走向多元文明共识,是中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对人权发展规律的深刻洞察。中国推动的文明建构并非对人权普遍性本身的否定,而是对其此前所附着的霸权私利的超越,在人权文明平等的核心前提下,以多元文明视角来建构人权普遍性的共识基础,使之从西方独占的“一元真理”升华为全人类共享的“文明共识”。这不仅是对当代国际人权治理赤字的及时纠偏,更为探索更具包容性的人类人权文明新形态指明了方向。

  (作者简介:殷晨,中南大学法学院,中南大学人权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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