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权领域唯一专业网站

焦洪昌:新时代中国人权的宪法逻辑与司法保障研究

——以生命权和人格尊严为中心的考察(2013—2025年)

2026-09-01 09:46:26来源:人权研究微信公众号作者:焦洪昌
字号:默认超大| 打印|

  摘要: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是新时代人权体系的基础性核心权利。我国宪法中存在对公民人格尊严和生命权保障的规范准据,但在实践层面,规范的事实约束力却难以真正下沉至法官的日常裁判活动。运用实证研究和冤假错案的发生学分析方法可以得出,中国刑事司法呈现“前端消化、后端收缩”的结构性特征,亟待重塑过滤机制结构与审判的人权保障功能,通过具体的部门法规则完成宪法原则涵摄。公检法权力配置失衡、实体正义优先于程序正义、合宪性审查缺位与宪法援用匮乏共同构成了生命权与人格尊严司法保障功能分化的深层制度原因。须通过激活合宪性解释等宪法实施机制,让公民的生命与尊严在司法程序中获得保障。

  关键词:宪法 生命权 人格尊严 辩护权 无罪判决

  目录

  一、问题缘起

  二、宪法中生命权与人格尊严的规范构造

  三、生命权保障的实证镜像:无罪判决的数据谱系

  四、生命权和人格尊严的具体审视:从悲怆个案到制度演进

  五、宪法原则下沉的制度分析:功能分化的成因与解释

  六、结论

  一、问题缘起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法治是人权最有效的保障”,要“深化法治领域改革,健全人权法治保障机制,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全链条、全过程、全方位覆盖,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论述为考察人权的司法保障提供了根本遵循和价值指引。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一条款在新中国的宪法传统中具有突破性意义,为人格权的宪法保障提供了规范准据。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载入宪法,“人权保障”从政策性表述上升为国家宪法义务,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以根本法规范为依托的新阶段。在此之后,“尊重和保障人权”于2012年被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民法典》人格权编对生命尊严的保护以及《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逐步确立,城乡居民人身损害的标准逐步统一,这些变化均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在部门法中具体化的过程。

  然而,宪法规范与部门法实践之间并非线性传导的关系。宪法人格尊严条款是否在刑事司法的真实运行中发挥了应有的规范效力?生命权作为人权谱系中最根本的权利是否获得了充分的司法保障?“宪法学的逻辑体系与出发点是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价值的维护”,同时宪法解释的目的在于使宪法原则能够有效进入部门法的制度运行之中。鉴于此,本文将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以具体的规范结构联结法律实践,以生命权和人格尊严为中心,系统分析人权保障的宪法逻辑与司法落实。这同时也是对突破中国宪法学界长期以来面临的“宪法条款高高在上、部门法实施各自为政”困境的有益尝试。在实证研究对象上,本文以2013年至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为考察中心,以无罪判决数据和重大冤错案件为观察窗口,辅以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同命不同价”标准改革的制度分析,系统考察宪法生命权与人格尊严的实践运行逻辑。其中,无罪判决率作为核心指标反映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程度及人权保障水平,其长期偏低亦提示审前过滤对审判功能的挤压;而“同命不同价”问题的解决,则从民事赔偿角度揭示生命权平等保护的宪法逻辑。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探讨低无罪率与冤错案件精神赔偿、城乡赔偿标准统一之间的结构性关联,以及宪法人格尊严、辩护权与平等权通过合宪性解释机制加以激活的可能路径。

  二、宪法中生命权与人格尊严的规范构造

  在比较宪法的视野下,各国宪法中生命权与人格尊严的规范构造不甚相同。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被联邦宪法法院视为最高宪法原则,具有绝对性和至高性,任何国家权力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侵犯、减损或剥夺;美国宪法则主要通过第五、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对生命权提供保护,而人的尊严更多藉由隐私权等衍生权利间接获得保障;日本《宪法》第13条“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权利”与第31条“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的程序性条款共同构成了人格权的规范基础。

  与之相比,中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生命、个体尊严(广义)作为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但它以概括性的人权条款作为价值基础与权利兜底,以具体的人格权条款作为具体适用的指引,并辅之以平等原则作为效应的辐射。从宪法规范的角度审视,生命权与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文本中获得了独特的规范表达。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的“人权”概念具有高度包容性,一般认为该条款将生命权等未被宪法所明确列举的基础性权利纳入规范的保护范畴之内。生命权无疑可以成为宪法权利,因为在立宪主义价值的基础上,个人天然地需要以其自身生命的存在为前提来实现人的自治这一权利诉求,即生命权是实现自治性的必要构成部分,因而该项权利诉求具有在价值上成为宪法权利的正当性。生命权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活着,而是保证有尊严地活着。生命权与人格尊严在宪法规范中具有互动结构与协同义务,生命是尊严的载体,尊严是生命的价值。生命权和人格尊严具有三个维度的内涵:生物层面,免于痛苦与基本健康的保障;社会层面,要求每个生命获得平等的价值承认;精神层面,允许每个生命自主决策。《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时,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采取绝对保障模式,并无任何限制性的但书条款。这实际上也确立了生命权和人格尊严的宪法位阶。在价值排序上,生命权与人格尊严应当处于第一序列,其他任何权利都无法与之抗衡。当然,这里还涉及平等原则的辐射效应,这意味着生命权和人格尊严受到宪法层面的平等保护,弱势群体和受歧视人群的人格和生命受到宪法层面的特别保护。这一“概括人权条款+具体尊严条款+平等原则辐射”复合结构的优势在于其兼具开放性与体系包容性,但其短板在于宪法规定得过于绝对且缺乏宪法解释制度的支撑,导致规范内涵长期悬浮于文本之上。

  从规范保护目的来看,虽然在宪法文本中并未出现生命权的字样,但生命权在我国宪法学理上并无争议。而人格尊严却实难发展出和德国《基本法》中“人的尊严”相类似的意义,但至少在其保障范围上足以涵盖对人格权的保护。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在形式上体现为内部统摄与外部相互作用构成的规范,其规范含义不仅意味着对国家权力的消极防御,更蕴含着对国家伦理的拟人化塑造。同时,在2004年“人权入宪”之后,人格尊严的宪法地位获得进一步强化,“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的一项宪法义务,人格尊严从消极防御权演变为具有积极义务内涵的宪法权利——国家不仅有义务“不侵犯”尊严,更有义务保障尊严的实现。

  由此,我们可以观察到一个有趣的制度景观:在理论层面,中国宪法对生命权和人格尊严的规范保障并不逊于其他法治国家,在权利保障的绝对性和包容性上甚至胜于其他国家宪法文本的规定;但在实践层面,人格尊严的宪法约束力却难以在执法和司法中发挥效用,难以真正下沉至法官的日常裁判活动。人格尊严的积极义务要求法院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量刑说理等环节中主动贯彻人格尊严的价值预设,但在某种程度上,这一积极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长期被虚置。这种“理论强、实践弱”的性质,正是本文的实证研究得以展开的制度背景。

  三、生命权保障的实证镜像:无罪判决的数据谱系

  本研究的数据来源于2013年至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必要时亦参考了国家统计局逐年发布的中国统计年鉴。需要说明的是,不同年份的工作报告在统计口径上存在差异——有时发布的是公诉案件无罪判决人数,有时则发布的是包括自诉案件在内的全部无罪判决人数。为确保数据的可比性,本文在追踪纵向趋势时尽可能采用同一口径的数据进行对比,并在关键节点注明口径差异。选择2013年至2025年为研究时段的主要理由有二:第一,2013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大修后的正式实施之年,此次修法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部门法,这一重要时间节点构成了观察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理想起点;第二,2025年是本文写作时能够获得完整年度数据的最新年份。十三个完整年份提供了足够长的观察周期,能够从数据中有效分析长期趋势。

  (一)总体趋势:从高位震荡走向谷底徘徊

  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数据的梳理,2014年,我国刑事案件共判处罪犯118.4万人,公诉案件被宣告无罪者518人,无罪判决率为0.044%(即万分之四)。2015年,我国共判处罪犯123.2万人,公诉案件被宣告无罪者667人,无罪判决率为0.054%。2016年,刑事判决罪犯122万人,对656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宣告无罪,无罪判决率与上年持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未单独列出当年的无罪数据,但给出了2013年至2017年五年的汇总数据——刑事公诉案件无罪判决人数共2943人,相应的五年间无罪判决率平均为0.048%。自2018年起,刑事公诉案件无罪判决人数和无罪判决率基本呈现低位徘徊态势。2018年至2022年,相应的无罪判决率分别为0.036%、0.038%、0.043%、0.03%、0.025%,五年间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平均为0.034%。这一平均值较之2013年至2017年间的0.048%明显下降。

  近三年的数据变动则更具现实意义,代表了实践趋势。2023年,全国法院共审判刑事罪犯165.9万人,465名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无罪判决率为0.028%。2024年,全国法院共审判刑事罪犯160.3万人,公诉案件中被判决无罪、不负刑事责任者共计418人,无罪判决率为0.026%(尽管包括了不负刑事责任者,无罪判决率仍在下降)。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审查后提起公诉140.4万人,公诉案件判决无罪、不负刑事责任者421人,无罪判决率为0.03%。2023年至2025年间的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平均为0.028%。放在历史坐标中观察,该数据与2013年至2017年间以及2018年至2022年间的平均数据相比,下降幅度令人瞩目,总体趋势呈现从高位震荡走向谷底徘徊。

  (二)审前过滤:被“消化”的“隐形无罪人”

  将中国的无罪判决率置于国际比较的视野中,能够更清晰地审视其制度意义。根据学界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无罪判决率通常在5%上下;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一数字可以达到20%左右。实务界考察认为,按照历年刑事案件总数推算,我国的无罪判决率大体在0.03%的低位徘徊,这仅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0.6%、英美法系国家的数百分之一。从目前学界掌握的有限数据来看,在不考虑日本特殊检察制度的前提下,全球无罪率最低的法治成熟国家约为2%,中国无罪率仅为这一水平的六十七分之一。正如实务界所质疑的:“常识告诉我们,无论是基于各自的视角还是认知差异,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的认识和处理意见不可能达到高度统一的程度。”因而这一无罪率更可能反映的是侦查、起诉、审判三机关在实践中注重配合而弱化制约的运作样态。无罪判决率的极端低下,并不必然意味着司法机关的定罪精准度已经达到一种完美的状态。一个重要的结构性因素是:大量证据不足的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已经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被层层过滤掉了。

  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不批捕32.6万人,不批捕率34.1%;不起诉34.7万人,不起诉率19.8%。这意味着每五个被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中,就有一个最终没有被送入法院。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共计163.1万人,不起诉40.2万人,整体不起诉率同样在20%左右。这些不被起诉的人虽然没有获得法院在判决书中宣告的无罪背书,但他们在程序意义上确实构成了刑事司法体系中的“隐形无罪人”。这种“前端消化、后端收缩”的过滤结构,意味着审判环节对审前活动的制约功能被严重压缩。检察机关对大量的证据存疑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确实可以减少一部分潜在的无罪判决;但2020年后,无罪判决率持续下行乃至低于0.03%的事实表明,前端的消化能力并不能完全解释后端的空白。特别是无罪判决率的下降趋势并不完全与不起诉率的上升同步——后者主要由醉驾等争议较小、定罪率极高的案件驱动。这意味着,在排除前端过滤因素之后,影响无罪判决率的核心变量可能更多存在于审判环节,包括证据标准的把握、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以及庭审实质化的程度。这反过来引发了一个更深层的疑问:在那些没有被前端消化、仍然存在定罪疑虑的案件中,审判环节是否真正发挥了“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系统中审前分流机制的广泛运用,真实的“出罪”规模要比无罪判决率所呈现的规模大得多。如果说无罪判决反映的是审判阶段的疑罪情况,那么不起诉率反映的则是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情况——二者的叠加才构成对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状况的完整评估。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推行有利于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然而,即便考虑这一因素,中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审判环节的人权保障功能偏弱,仍是一项应当正视的制度事实。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在接受采访时直言,如果无罪率过低“就会带来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的疑虑”。他认为,司法程序分侦查、起诉和审判几道关卡的本意是为了层层把关,如果审判阶段不敢否定前面的指控,无罪宣告就越来越少,整个过滤机制的公正性就可能面临质疑。周光权强调,不同国家司法环境不同,无罪率没有绝对可比性,但如果长期低于1%,则刑事司法体系就值得认真审视,因为这可能意味着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需要进一步平衡。司法的本质不是追求“零失误”,而是“让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予以公正处罚”。低无罪率如果成为常态,过滤机制的调整和审判独立功能的重塑就成为必要。

  从宪法学角度看,“隐形无罪人”现象提出了一个棘手的权利救济问题。不起诉决定虽然终结了刑事追诉,但当事人并未获得如同无罪判决那样清白的、终结性的宣告。曾被刑事追诉但未被定罪的人因未获得无罪的宣告仍可能遭受隐性歧视。然而,现行法律缺乏对此类“准无罪人”的权利恢复机制,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当然不能发挥法院无罪判决般盖棺定论的效果,它既未在实体层面宣告被起诉人的无罪,也在程序上保持了不确定性,不具有终局性的效力。这实际上构成了人格尊严保障的一个制度缺陷。宪法确认的人格尊严保障不仅应覆盖审判环节,也应延伸至审前程序,这应当成为规范与制度运行实践中的必然考量。

  四、生命权和人格尊严的具体审视:从悲怆个案到制度演进

  (一)典型案件梳理

  如果说无罪判决率是以“统计的视角”考察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那么冤错案件的分析则是以“个案的深度”审视司法实践中生命权和人格尊严保障的真实运作。每隔数年,总有一些重大的冤错案件被曝光和纠正,这无疑暴露出个别刑事司法机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权利保障等方面深层次的问题。

  “呼格吉勒图案”是这类案件中最具代表性的一例。1996年,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年仅18岁的呼格吉勒图被认定犯有故意杀人罪和流氓罪,同年被判处死刑并执行。2005年,真凶赵志红落网并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再审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在其父母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后,获得国家赔偿金共计2059621.40元。“聂树斌案”同样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深远的法律影响。1995年,聂树斌被认定犯有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被判处死刑并执行。此后二十余年间,案件的真相在一轮轮申诉中逐渐浮现——证据链条断裂、事实认定存疑、程序合法性缺失的问题逐步暴露。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撤销原判,改判聂树斌无罪。在国家赔偿程序中,聂树斌家属获赔总额268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达130万元,为国内同类案件最高。

  除上述两起案件外,还有很多重大冤错案件在国家赔偿制度框架下得到了纠正和赔偿,例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五周案”等。这些案件的主角,有的如呼格吉勒图和聂树斌一样已经失去了生命,有的在多年冤狱之后才等到一纸无罪的判决书。无论救济方式与赔偿数额高低,他们所遭受的生命丧失、自由剥夺和尊严践踏,都是一份宣告无罪的判决和国家赔偿金无法完全弥补的。

  从冤错案件的生成机理上看,冤假错案或产生于刑讯逼供,如“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中,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通过暴力或威胁获取口供,但在后续程序中未能有效排除;或肇始于鉴定失误,关键物证鉴定出现重大偏差,而法庭未进行实质审查便予以核实。无论冤假错案产生于何种形式,其共同特点均在于缺乏有效的审前司法审查机制,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流于形式,在很大程度上无法胜任人权保障最后一道防线的角色。

  (二)从无法可依到制度构建:精神损害赔偿的演进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被错误羁押甚至被错误剥夺生命的人,只能获得有限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和丧葬费用,尊严的损失从未被纳入赔偿框架。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正标志着这一格局的重大变化。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首次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这是对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直接呼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前提条件和构成要件,推动精神损害赔偿从纸面走向实践。然而,实践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标准和赔偿比例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曾有分析尖锐指出,自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实施以来,因缺乏较为明确的规范意见,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一定分歧:其一是规范过于抽象,《国家赔偿法》虽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寥寥数语不够具体;其二是赔偿标准偏低,“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的规定,使得受害人获得充分救济的空间受到较大限制。

  正是在“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重大冤错案件的推动下,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发生了显著变革。“聂树斌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0万元,远远超过了原“35%”的上限,这表明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突破规范性上限的先例。这一个案层面的突破,反过来推动了制度层面的修法。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提高至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赔偿金总额的50%以下,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50%以上酌定。从“无”到“有”,从“低标准”到“拓展空间”,中国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演变史,本质上是宪法确认的人格尊严在司法救济环节不断获得确证的历史。有学者据此评价,这一演进标志着在我国司法救济框架内,公民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正在同步走向“价值化”的赔偿过程——“在一个法治社会,公民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同样‘值钱’,并将越来越‘值钱’。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有利于抚平冤错案当事人的心灵创伤,彰显法治的精神和人权的尊严。”

  从宪法学角度看,“尊严价值化”的赔偿实践至少具有三重制度意义。第一,它使抽象的宪法人格尊严获得了可被量化的经济尺度,人的尊严虽不可以被金钱丈量,但却可通过金钱予以抚慰。尊严的侵害不再只是一种“道德上的恶”,而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损害”。第二,它突破了国家赔偿法原有的“补偿性”定位,逐步引入了“惩罚性”与“抚慰性”的双重功能。当精神赔偿远超出实际损失之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自身过错的认领与歉意,对人的尊严的珍视与尊重。第三,它为合宪性解释提供了实践素材:法院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在个案裁量中突破了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补偿性规定的上限,实质上是在以个案方式激活《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效力。然而,这种激活方式高度依赖冤错案件的曝光与舆论压力,缺乏制度化、可预期、普遍适用的救济通道,并未实现宪法文本所欲实现的对人的生命和尊严保障的效果。

  (三)“前端压制”与“后端补偿”的功能分化

  将上述各节的数据分析和案例分析对照审视,一个结构性矛盾便浮现出来:一方面,刑事审判中的无罪判决率持续走低,这意味着司法系统对证据存疑案件的审判端“放行”概率极低,疑罪案件在审判阶段被宣告无罪的通道几乎不存在;另一方面,对于已经造成的冤错案件,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度却在不断提升,对人格尊严的经济补偿力度在持续加强。如果司法体系在案件审理阶段能够做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那么冤错案件理应极其罕见甚至绝迹。但“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持续出现的冤错案件说明,审判端未能对前端指控进行有效过滤的现象时有发生。然而,一旦造成冤案后,司法体系又会启动一套事后补救机制,以国家赔偿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救济——而且随着时间推移和制度演进,这种事后救济的力度在不断加大。

  这种结构性的矛盾,可以从人格尊严在司法制度中的功能分化视角加以解释。我们可以将人格尊严的司法功能划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层是“事前防御功能”,即人格尊严条款在审判阶段发挥对公权力的约束和对证据标准的把关作用,通过疑罪从无原则和正当程序机制,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生命权和自由权的错误干预;第二层是“事后补偿功能”,即当侵犯行为已经发生时,通过国家赔偿机制对尊严遭受损害的个人进行经济补偿和权利恢复。在中国的人权司法保障实践中,可以清晰地观察到人格尊严在上述两个功能层面呈现出严重的不平衡态势:“事前防御功能”严重不足,宪法人格尊严难以在审判环节形成对前端的有效制约,难以有效对冤案错案的产生发挥预防作用;“事后补偿功能”则在个案影响和制度演进的推动下不断强化,通过个案推动和制度构建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不断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来部分弥补前端保障的缺位。与此同时,生命权平等保护领域的“同命不同价”制度改革,则是在民事赔偿层面纠正制度性歧视、落实宪法平等权的另一重要维度。这种“功能分化”的制度后果既有积极的一面——至少当事人在蒙冤之后可以获得经济上的弥补和精神上的慰藉,农村居民在人身受损时可以获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赔偿标准。但也有令人忧虑的一面——事后补偿毕竟无法让已逝的生命重来,无法让被剥夺的自由复原,更无法消弭尊严践踏对个体生命的根本性伤害。

  功能分化的另一原因在于人权保障的时间性错配与责任分担格局差异。“事前防御功能”要求司法系统在信息不完备、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作出“无罪推定”的判断,这需要在制度设计上赋予法官足够的风险承担空间与独立性保障。而我国当前的司法责任制、绩效考核、国家赔偿追偿等制度,实质上将“作出无罪判决”的风险高度集中于主审法官与法院本身,形成“宁可错判、不可错放”的逆向激励。相比之下,“事后补偿功能”发生在事实已经查明、真凶已经落网或证据缺陷已经暴露的“事后确定状态”,此时作出赔偿决策的政治风险与制度成本显著降低。因此,功能分化并非偶然,而是现有制度激励结构下的理性选择。要扭转这一格局,必须重构司法责任与绩效考核体系,使“疑罪从无”不仅是一种道德要求,更成为一种制度上可预期、风险上可承受的司法行为。

  总之,这一结构性的“功能分化”恰恰构成了理解新时代中国人权司法保障独特逻辑的关键线索,也是宪法规范与实证研究对话的核心课题。

  五、宪法原则下沉的制度分析:功能分化的成因与解释

  (一)公检法权力配置与无罪判决困境

  为何宪法确认的人格尊严的“事前防御功能”在刑事司法实务中难以有效发挥作用?这首先需要从公检法三机关的宪法地位和权力关系中寻找原因。现行《宪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配合”往往优先于“制约”,审判机关的独立把关功能受到严重挤压。公安和检察机关作为共同“追究犯罪”的一方,在证据收集和立场形成上常常合流同向,而审判机关即便发现了案件中存在的证据瑕疵和事实疑点,在面对公诉方已经形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评价时,也往往会在作出判决时面临三方面的现实压力:第一,判决无罪意味着启动国家赔偿程序,这会让最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作为唯一赔偿义务机关面临被追责风险;第二,检察官个人考核制度将无罪判决视为负面指标,一些检察机关追求“零无罪率”,甚至一些法院也将无罪判决率作为案件质量评估指标,形成倒逼检法人员倾向定罪的不良激励导向;第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大规模适用的背景下,法官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力度有限,难以有效识别其中的冤情。

  辩护权条款的宪法保障与司法实践之间的落差,进一步加剧了这一问题。现行《宪法》第130条规定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在实践中未能充分实现对控诉权的有效制衡。自2020年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检察环节制度适用率均在80%以上。但有学者指出,多数情况下,值班律师由于不了解具体案情、参与认罪认罚见证时手头没有任何案卷材料,难以发挥告知、说理职能,也无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信任,其参与往往流于形式。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因此难以获得保障。当辩护权不能真正发挥作用时,生命权和人格尊严的“事前防御功能”便失去了最重要的制度抓手。

  从宪法权力配置的深层逻辑看,《宪法》第140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本身并不必然导致配合优先。但问题在于实践中缺乏对“制约”的激励机制与程序保障。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就起诉与判决、抗诉与再审的互相制约关系更多局限于对案件本身是非对错的争辩,这更需要每位检察官和法官的担当与责任。但相较于制度的规模性效应,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识本身并不具备与之相称的制度性力量,因此必须设置兼具制约与对抗功能的激励机制,并辅之以程序性保障,方能打破“官官相护”的传统枷锁。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审视,国家机关所享有的公诉权与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相互影响、彼此耦合,最终达致动态平衡。公诉权与辩护权此消彼长,辩护权必须能够对公诉权造成影响;当辩护权处于下风之时,公诉权也自我克制,重新形成动态平衡的局面。

  (二)实体正义优先于程序正义的惯性

  从深层次文化因素看,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中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这一倾向表现为在裁判过程中往往更关注“案件事实是否真实”这一实体问题,而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权利是否得到充分尊重”等程序性问题重视不够。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图从程序层面强化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约束。这一制度安排在法律条文层面对人权保障构成有力支撑,但在实践中,当非法取得的证据对案件的实质判断具有关键意义时,排除非法证据的阻力仍然较大。对此,有法官从实务角度直言:“体质(制)和考核指标问题得不到解决,非法取证现象就不会得到真正的治理。”

  疑罪从无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保障无罪者和证据存疑者的人权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学界和实务界对此的普遍感受是:疑罪从无原则虽然在“纸面上”被郑重写出,但在“纸面下”并未被充分贯彻执行。面对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的案件,法官往往会选择一种更“稳妥”的处理方式——“留有余地”的判决。有学者指出,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尚存明显疑点的案件,法院本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但迫于来自其他机关和受害者家属的外部压力以及严格控制无罪判决数量的审判风气,法官往往选择“疑罪从轻”,宣告被告人构成犯罪,但不科处死刑立即执行等顶格刑罚,在量刑上“留有余地”。这种委曲求全牺牲了当事人的自由和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自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该制度的适用率逐年攀升,至2025年已达84.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但其对人权司法保障的影响是复杂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大规模适用的语境下,被追诉人往往面临着“认罪换轻刑、不认罪担重刑”的现实压力。当被追诉人实际上是无辜者时,这种压力可能迫使其违心认罪,从而掩盖案件的证据缺陷,阻断审判阶段的疑罪审查通道。2025年,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诉率仅为3.1%,远低于普通程序案件。这一数据既反映出制度的高效,也引发了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的深层担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宪法辩护权的挑战同样值得关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承担着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职责,但委托辩护律师相比于值班律师享有更充分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当被追诉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委托辩护律师时,值班律师能否提供足以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和明知性的有效法律帮助,是一个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

  从宪法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上构成了对宪法辩护权的限缩。立法者与政策制定者倾向于将“效率”与“人权”视为可相互权衡的价值,并通过简化程序、给予量刑优待的方式,促成被告人放弃部分辩护权利、减少对抗。但在宪法秩序中,辩护权属于宪定权利,其核心内容不应因诉讼效率和资源节省而被架空。当前值班律师制度的最大问题在于“在场而不参与、见证而不辩护”。为防止这一制度流于形式,可以赋予值班律师有限的阅卷权与有限的调查取证权,重点对认罪的自愿性与事实基础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发现问题时也可提出独立且被尊重之意见。法院也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建立“合宪性提示”机制——当法官发现被告人可能因经济原因无法获得有效辩护时,应当主动延期或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使对被告辩护权的保障趋于实质。

  (三)合宪性审查缺位与宪法援用匮乏

  在方法论层面,宪法原则难以有效下沉至司法实践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合宪性解释机制在诉讼中的缺位和宪法条文援用的匮乏。从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来看,部门法的具体实施应当受到宪法规范的指导和约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宪法与部门法的“三重关系”理论,即法律对宪法的具体化、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及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三者构成了宪法原则下沉的完整逻辑链条。然而,在当下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可以对人身权、自由权等宪法基本权利施加限制,宪法却难以对此进行有效调节和制约。自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至今,其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在学术界所期待的范围内形成真正的融合与良性互动。《2019年中国法院援用宪法观察报告》揭示了一个长期的规律模式——法院在裁判中鲜少援引宪法条款说理,即便偶有个别案件援引宪法,也难以在合宪性解释方面发挥成规模的建设性作用,至少在短期内法院还无法在合宪性审查中发挥明显效用。

  这一缺陷的深层原因,可以追溯至宪法监督的制度构造及其功能定位。我国当前的备案审查制度被赋予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功能。“人权入宪”为备案审查的人权保障功能提供了宪法层面的正当性支撑。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活动,正日益成为宪法实施和监督的重要机制。应当说,备案审查制度确实在客观上维护着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宪法规定的保护人权的义务。此外,在我国,法院不具有宪法监督和宪法解释的职能,且不能援引宪法条款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这一制度设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统一性,却也使基本权利保障的司法可诉性受到限制。换言之,备案审查只是一种间接的保障路径,它在维护抽象的法治秩序方面成绩显著,却难以直接介入每一个具体案件,在个案中发挥权利救济和合宪性控制的作用。有学者敏锐地指出,我国当前的备案审查更侧重于抽象的事后监督,缺乏在诉讼中对个案宪法权利的直接救济路径。例如,“潘洪斌案”即暴露出这个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结论是否可以溯及已经审结的个案?该案中,潘洪斌在诉讼中持续主张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法院未予采纳;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确认该法规违法,但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却因审查结论不具溯及力而最终未能获得救济。这充分说明,备案审查制度的人权保障功能主要集中在维护客观法秩序的统一,对于审判过程中因适用违反上位法的法律而遭受侵害的具体个人权利,在救济渠道上仍存在结构性缺口。

  因此,推动宪法确认的人格尊严下沉至司法实践,既需要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更需要积极探索在诉讼中建立个案的合宪性解释机制,让人格尊严真正融入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之中。因宪法条文的原则性与至高性,法院适用宪法条文的难度远远大于适用其他部门法规范,合宪性解释不仅建立在法官个人深厚的法学素养与社会经验的基础之上,还需要一套方法论作为支撑。就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论而言,首先,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判断所适用的部门法规范是否涉及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若涉及,当该部门法规范不与宪法及其他上位法抵触之时,法官应尝试在部门法规范的可能文义范围内,作出最符合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的解释。其次,法官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援引宪法条款作为解释依据,以宪法条款佐证部门法条款,以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佐证自由裁量,以得到宪法支持的部门法规范作为大前提对案件事实进行涵摄。这一方式在不触动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前提下,将宪法人格尊严条款激活为日常裁判说理的依据。合宪性解释体制在不僭越法院职权的前提下为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引用预留空间。这一模式当然需要制度的推动,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为宪法的人格尊严条款在个案中发挥效用提供依据。如此,宪法条款虽不能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但法院可在个案中通过合宪性解释强化说理,将其作为说理的辅助资源;抑或在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乃至法律之外的续造方法解释部门法时,援引宪法条款作为论证依据。

  (四)人权保障的复合结构:《监察法》修正的制度启示

  《监察法》修正中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为我们理解中国人权保障的制度逻辑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这一条款进入反腐败国家立法,标志着人权保障理念在国家治理的“深水区”获得了规范性承认。其制度启示在于: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可以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以不同的节奏推进,但最终需要汇入统一的宪法价值秩序之中。

  《监察法》修改所体现的“授权与控权平衡”理念,对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同样具有借鉴意义。在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权的高效行使与人权保障之间同样存在张力。如何在赋予侦查机关必要权力的同时通过程序规制和司法审查防止权力滥用,是刑事司法改革需要持续应对的核心命题。《监察法》新增的强制措施体系及其严格的程序控制,为刑事强制措施的规范化提供了参照。而《监察法》第4条明确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监检衔接实践中的落实——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引导取证、退回补充调查把关质量——也为侦检、检法关系的优化提供了制度经验。一方面,为应对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新增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三项监察强制措施,赋予监察机关必要的权限以增强治理腐败效能;另一方面,严格规范这些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强调慎用留置、管护等措施,增设权利救济渠道。例如,强制到案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转为管护或留置的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措施。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在二十四小时内送留置场所,七日内作出留置或解除管护的决定。这些细化规定体现了对人身自由的尊重。

  然而,正如本文对无罪判决率的分析所揭示的,任何制度设计都面临“文本”与“实践”之间的张力。《监察法》新增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如何在监察调查实践中真正落地,检察机关的审查把关如何在“配合”与“制约”之间保持平衡,审判机关如何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独立行使审判权,仍有待持续的实证观察。前述“潘洪斌案”所暴露的合宪性审查与个案救济之间的缺口,在监察领域同样值得关注。这提醒我们,人权保障的制度完善不仅需要法律条文的修改,更需要司法理念的更新和法治文化的涵养。《监察法》修改带来的最重要启示或许不在于具体条文,而在于其制度设计的平衡思维,即在公权力行使的必要性与人权保障的刚性约束之间寻求微妙的平衡。这一思维可以反向投射到刑事司法改革中,例如可借鉴《监察法》对强制措施的使用与时限的规定,为当事人设置更明确的程序规定与救济渠道,为重构国家机关与公民权利保障关系提供制度模板。检察机关既然可以在反腐败案件中有效制约监察机关,当然也可以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更有效地制约侦查机关。人权保障的制度建设并非踽踽独行,而是以点带面、举一反三的,在宪法秩序的统摄下多领域、全方位逐步展开。

  六、结论

  本文以2013年至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为实证基础,以无罪判决数据、冤错案件国家赔偿实践、“同命不同价”制度改革以及《监察法》修改为分析对象,系统考察了中国宪法生命权与人格尊严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行逻辑,可以得出四重面向的观察结论。

  第一,无罪判决率持续走低。2023年至2025年间的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平均为0.028%,较2013年至2017年间及2018年至2022年间的平均数据都有所下降,且呈现持续走低的态势。这一态势折射出审判端对审前指控的独立把关功能严重不足,疑罪从无原则未能在实践中充分贯彻。

  第二,事后补偿机制不断完善。以“聂树斌案”当事人获1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标志,冤错案件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获得了前所未有的经济补偿;2021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比例上限提高至50%以上,“尊严价值化”的赔偿实践实现了对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的间接承认。

  第三,生命权平等保护取得突破。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全面废止“同命不同价”的城乡二元赔偿标准,城乡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获得同等对待,这是宪法平等原则在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落实。

  第四,人权保障原则进入反腐败国家立法。2024年修正的《监察法》在第5条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确立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权力架构,在反腐败效率与人权保障之间寻求制度平衡,这是宪法人权条款在监察领域的具体化。

  上述四重观察指向一个共同的核心命题:中国宪法中的生命权与人格尊严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显著的“功能分化”,即“事前防御功能”薄弱,“事后补偿功能”强化,平等保护功能渐进,新型权力监督领域开始承认人权保障原则。这一格局的形成,根植于公检法权力配置、实体优先文化惯性、合宪性审查缺位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适用等制度性因素。生命权与人格尊严的宪法保障不能仅依赖事后的经济赔偿和平等保护制度的渐进完善,更需要在审判前端激活宪法条款的直接效力。唯有建立合宪性解释机制,使现行《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第130条辩护权条款真正下沉至每一个刑事案件的裁判说理之中,才能实现从“后端补偿”到“前端防御”的功能整合,让宪法承诺从文本走进现实,使得每一位公民在面对国家权力时都能真实地感受到宪法所承诺的生命尊严与司法公正。

  (作者:焦洪昌,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本文刊载于《人权研究》2026年9月第3期。为方便阅读,文中注释已隐去。本文转自人权研究微信公众号)

打印|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