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我国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面临的核心问题是实体维度下罪名适用的单一性、正当防卫认定和量刑判处的不确定性,程序维度下立案程序受阻、自诉与公诉程序转化机制失灵,证明维度下适配性证明规范与证据规则缺失等。为解构当下“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的互斥链条,回应家庭暴力案件在法律适用层面的交叉性、复合性需求,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应当运用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方法,基于问题意识,在实体层面细化罪名适用条件,优化正当防卫认定;在程序层面构建分级立案标准,健全程序转换机制;在证明层面完善刑事证据规则,减轻受害女性举证负担,借由实体、程序与证明的融贯互动,形成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系统性方案,描绘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中国图景。
关键词:家庭暴力;受害女性;刑事一体化;权益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刑事司法场域之下的一类典型性特殊主体,受害女性的权益保障,特别是其在实践频发的家庭暴力案件中的权益保护研究兼具理论和实践层面的现实意义。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离婚纠纷》显示,在全国范围内一审审结的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是离婚纠纷形成的第二大原因。其中,高达91.43%的案件是男性对女性实施家庭暴力。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家庭暴力可能发生在所有家庭成员之间,但基于男性对女性实施家庭暴力的现实高发性,以及因体力压制、经济控制、社会观念等多重压迫所导致的女性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明显脆弱性,本文将研究视角聚焦于男性对女性实施的,且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
一方面,从当下的女性权益保障规范看,我国虽已初步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核心的女性权益保障规范体系,但这一权益保障规范体系在家庭暴力案件之下却存在可欲和可能、应然和实然的现实落差。面对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结构性困境,现行权益保障规范体系于规范和实践层面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被动式应对特征,缺乏权益保障规范体系本应具有的系统性与协同性。质言之,针对家庭暴力犯罪,不仅实体法层面存在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司法适用混乱,未能体现家庭暴力特有的长期控制与心理压迫特征,而且程序法层面常因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导致立案受阻、自诉转公诉机制功能失灵等现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证据法层面亦未形成针对家庭暴力犯罪的适配性证明责任规范或证据认定规则。此种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之间的此种脱节,致使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治理难以形成闭环,无法为女性提供融贯实体、程序和证明维度的系统性权益保障。另一方面,从既有的围绕家庭暴力犯罪所展开的学术研究成果看,尽管家庭暴力犯罪已然引起多学科的研究关注,但既有研究成果普遍存在较为明显的“自说自话”的视野局限与对话缺失问题。具体而言:既有研究成果多聚焦于某一特定的部门法内部展开讨论,如刑法学者聚焦于家庭暴力犯罪的罪名适用或案件中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问题展开研究,刑事诉讼法学者则多围绕自诉和公诉之间的程序转换或案件中的证明问题作出阐释,鲜有基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融贯关系而适时作出的针对家庭暴力案件法律适用的交叉性、复合性需求的有效回应。
当前,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问题,难以通过单一部门法的规范调整予以有效化解,而是应当基于学科与学科、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融贯互动关系,系统性地回应家庭暴力案件于法律适用层面的交叉性、复合性需求。1989年,储槐植教授首次提出刑事一体化,即“惩治犯罪的相关事宜形成有机整合”,旨在回应彼时我国刑事法学学科条块分割、实体与程序研究相互疏离、理论对话匮乏的现实境况。刑事一体化,既是一种研究理念,又是一种研究方法。这一理念、方法融贯了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等多学科的知识体系与有益方法,不仅能够为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实现提供一套切实可行性的优化方案,而且能为省察我国当下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现状创设可以依循的现实理路。是故,在笔者看来,我国当下针对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研究与实践,亟待走出固有的“零敲碎打”与“被动应急”状况,有针对性地运用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方法,围绕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作出一体化省察,形成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系统性方案,最大限度地描绘出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基于案件特殊性与主体特殊性而形成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中国图景。
二、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省察
伴随着社会结构变迁与新型婚姻形态的涌现,我国当下的刑事司法体系在应对具有隐蔽性、持续性与方式多元性特征的家庭暴力案件时逐渐显现出较为明显的局限性。为全面反映我国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现实问题,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应当围绕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女性权益保障现状作出一体化省察,并遵循问题意识,采取行之有效的治理措施,有针对性地划定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刑事闭环,创设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本土方案。
(一)实体维度下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现状
家庭暴力的行为场域往往发生于家庭空间内部,且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普遍存在特定的亲密关系,加之家庭暴力案件的当事人通常具有相对强烈的保密需求。因此,此类案件在诸多方面呈现出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特征。作为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保障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的前提基础,实体维度下的保障现实直接决定了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范围与力度。围绕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的两重实体事项展开审视,实体维度下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现实图景便可窥见。
其一,在社会结构变迁与婚姻家庭观念演进的时代背景下,新型婚姻形态的出现已突破传统婚姻法律关系的既有框架,使得刑法中虐待罪的具体适用面临显著的适配困境。一方面,从法律构成要件的视角分析,虐待罪的适用主体严格限定为“家庭成员”,而“家庭成员”这一概念的外延在司法实践中常存争议,尤其是在涉及婚前同居关系的情形下,往往因缺乏法定婚姻登记或身份认定标准,导致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家庭成员”关系的法律性质难以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虐待罪时往往优先考虑对法益的实质侵害,进而考虑能否将行为主体解释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当行为人不具备“家庭成员”的形式要件时,司法机关便不考虑适用虐待罪,转而考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重罪,当结果等要件无法满足相应要求时,便只能作无罪处理。此种非此即彼的处理方式难以全面保障受害女性的权益。例如,在张某光故意伤害案与朱某某虐待案中,同样在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成员”这一法律概念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其背后折射出现行法律对“家庭成员”的界定缺乏统一解释标准,是应优先适用文义解释,以婚姻登记或法定亲属关系为唯一依据,还是应通过目的解释,结合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与家庭关系的本质属性进行动态判断?这种解释路径的差异,不仅影响了虐待罪的适用范围,更在实质上决定了受害女性权益能否通过针对性的罪名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虐待罪的客观方面是否包含单纯精神虐待行为,同样存在理论争议与司法适用的模糊地带。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的客观行为包括“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予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多种手段,其中“辱骂”“恐吓”等言语行为明确被纳入刑法规制范畴。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精神虐待”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虐待”,往往存在狭隘理解。尽管自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地方立法通过不断细化“家庭暴力”的行为样态,逐步突破传统身体伤害的认知框架。如《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将“漠视、孤立等精神侵害行为”视为家庭暴力行为,要求司法机关关注“冷暴力”的心理创伤;又如《黑龙江省反家庭暴力条例》将“迫使目睹暴力”纳入家庭暴力行为的范畴。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通过经济封锁、社交隔离、数字监控与精神压迫等系统性剥夺妇女自治权的非典型暴力行为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评价分歧。部分司法机关可能将“虐待”局限于身体伤害或直接的精神强制,而忽视了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的辱骂、贬低、威胁等行为对被害人精神健康的实质性侵害。
其二,正当防卫认定与量刑的不确定性明显。考察我国当下的家庭暴力案件即可发现,长期处于家庭暴力境遇下的女性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杀(伤)害施暴配偶的现象时有发生。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指出,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认定和定罪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然而,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所采取的“以暴制暴”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如果不构成,其定性应当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诸如此类围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特别是量刑方面的不确定性问题突出。一方面,长期处于家庭暴力中的受虐女性,在家庭暴力所造成的极大恐惧下,可能不得不采取某种极端行为终结家庭暴力的持续状态,此种“以暴制暴”行为多发生在受虐女性明知该行为可能产生的特定危害后果或处于施暴行为“暂时性”停止之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特别是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以暴制暴”的行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往往难以作出准确认定。另一方面,对不构成正当防卫的受虐女性所采取的“以暴制暴”行为,其具体量刑是应当将此类案件本身的特殊性纳入考量,还是可以参照一般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案件进行量刑,刑事司法实践呈现出“同案异判”的现实面向。诚然,特定案件本身即为一种个性化的存在,因此绝对严格意义上的“同案”其实并不存在,同案之间“相同”的部分往往聚焦于定性问题,即犯罪类型的相同,“不同”部分则往往聚焦于量刑层面,即刑罚的基准、幅度与裁量。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所呈现出的同案异判问题,即相同损伤程度之下量刑判处的不确定性与差异性明显。据笔者统计,家庭暴力案件中针对受虐女性所采取的“以暴制暴”行为,轻伤二级案件刑期跨度从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重伤案件亦出现刺腹致重伤二级被判缓刑与扫帚殴打致脾破裂判实刑三年九个月的现实“倒挂”……形成于中国特有的历史和社会条件下的传统家庭价值观,深刻影响着不同家庭成员之间形成的交往理性与重叠共识,相应地,在家庭暴力案件这一特殊的案件场域之中,不同地域之间普遍存在的“同案异判”现象已然成为制约司法公信力、消解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实效的现实问题之一。
(二)程序维度下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现状
刑事诉讼程序承载着“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的双重使命。在家庭暴力这一特殊的案件场域之下,任何一个诉讼环节的缺失或薄弱,都可能导致整个刑事司法保护链条的现实断裂。从程序维度审视,我国当下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立案程序受阻、自诉转公诉机制失灵等程序救济的功能有限,或者说不够健全。
其一,案件特性致使立案受阻。与多数国家不存在独立的刑事立案程序不同,在我国,立案程序被认为是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必经的诉讼阶段。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立案程序既是我国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初始阶段,也是两类案件的必经程序。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立案需要同时满足事实条件、法律条件和程序条件,即“有犯罪事实发生、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立案管辖的规定”。尽管立案条件的规范设立承载着防止不当追诉,将不符合追诉条件的案件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的积极功能,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下的刑事立案条件明显过高,可能因过分强调防止不当追诉的保障功能而忽视了刑事诉讼所承担的另一种功能,即惩罚犯罪。从立案程序所要求的“事实条件、法律条件和程序条件”展开分析,公安司法机关在考虑是否立案时,不仅要对案件线索进行事实判断,而且要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该判断需达到相应的客观性要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受害女性遭受家庭暴力时虽然屡有报警,但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特性往往带来立案材料来源受限的现实困境。
一方面,受害女性可能因恐惧施暴者的报复、对施暴者存在经济或情感上的依赖,抑或是受传统观念束缚,选择隐瞒遭受暴力,致使被害人陈述出现前后不一致、反复无常等情况;另一方面,受制于犯罪行为发生场域的相对私密性,此类案件普遍缺乏直接的目击证人,即使邻居等周边人员知晓家庭暴力的发生,也可能因“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和合”心态,不愿提供证言。更为重要的是,精神虐待具有隐蔽性、非直观性,其所造成的伤害具有间歇性、反复性特征,一些轻微的伤害在形成初期可能没有明显的外在表现,致使办案机关很难在第一时间发现并作出认定。受害者的伤情鉴定亦可能受到时间间隔和治疗过程的影响,无法准确反映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发生时间。这些源于案件本身特异性的问题均在一定程度上掣肘家庭暴力案件之下刑事立案程序的有效启动,公安部门在接警后通常难以通过现场勘查或即时询问形成明确的违法性认定。在此情境下,部分办案人员倾向于将此类案件归入“家事纠纷”而不立案,仅向受害人出具报警回执,回执上不能体现任何家暴信息,对现场情况也没有进行任何记录,有时甚至连报警回执都不出具,导致受害女性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其二,自诉与公诉程序转化机制失灵。针对长期、持续的家庭暴力行为,在未造成受害女性重伤、死亡的情形下,以虐待罪进行刑事追诉最为恰当。现行刑事立法之下,出于对家庭内部事务的尊重,以及对被害人自身意愿的关切和考量,虐待罪原则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因而需要通过自诉程序实现刑事追诉与权利救济。然而,在适用自诉程序追究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语境下,自诉人不仅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庭审辩论技巧,而且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搜集证据,需要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甚至还要面对私人追诉导致国家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可能性。具体到家庭暴力案件之中,虽然暴力关系中的受害女性在法律层面享有是否提起诉讼的“自主决定权”,但该项权利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施暴者凭借其在家庭中的强势地位,对受害者进行威胁,使其担忧一旦提起诉讼,将面临更为严重的报复,如身体伤害的加剧、社会名誉的毁损,以及经济来源的切断等。这种恐惧心理极大地抑制了受害女性寻求司法救济的意愿和能力,导致她们在遭受虐待后,往往选择沉默而非勇敢“告诉”。
当自诉案件的规范和实践困境迫使受害女性转而寻求公诉救济时,其又将面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下自诉转公诉制度的语焉不详。作为一项权利救济的程序机制,自诉转公诉制度聚焦于当自诉无法有效进行时,通过引入国家公权力实现对受害者的保护。然而,从我国当下的刑事司法实践看,自诉转公诉机制近乎处于失能状态,难以有效发挥其制度预设的救济功能。首先,自诉转公诉机制缺乏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转换”标准。虽然现行刑事立法规定在“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以及被害人“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形下可启动“自诉转公诉”程序,但对“证据不足”的具体衡量尺度、何种程度可认定为“可由公安机关受理”以及“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判断依据、证明标准等关键要素,均未作出细致、明确的规范。其次,自诉转公诉机制项下的程序衔接缺乏明晰的规则指引,当案件需要由自诉程序转为公诉程序之时,其程序转换和衔接往往涉及诸多复杂环节,如案件移送的主体、时间、方式,证据移转的范围、形式、效力认定,以及诉讼期间在程序转换过程中的计算方法等。然而,现行法律并未针对这些问题构建出一套完整、清晰的规则体系。相应地,通过检索、分析2020年至2025年间关于“自诉转公诉”的相关司法统计数据和公开判例可以发现,刑事司法实践中涉及“自诉转公诉”机制的现实案例少之又少,该程序救济机制所承载的本源救济功能在实践中被严重虚化,因机制失灵而未能有效发挥为受害者提供司法保障的积极功能。
(三)证明维度下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现状
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以“陌生人暴力”作为程序预设模型,因而难以回应家庭暴力案件中亲密关系之间存在的权力控制本质。相应地,将家庭暴力案件之下的证明程序纳入普通刑事案件“标准化”框架的实践做法,因忽略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受害人的性别特征致使司法救济与女性权益保障的需求脱节,在证据收集、固定、审查和判断方面形成证据偏差与僵局。
其一,从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明程序看,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长期的精神控制、经济封锁等非物理暴力行为,其所形成的暴力危害并不必然小于单纯的身体暴力。然而,在刑事立案阶段,基层执法人员可能因缺少对家庭暴力性别属性的认知,或将家庭暴力简单归类为民事纠纷,或以家庭纠纷进行调解而不予刑事立案。在侦查阶段,家庭暴力的受害女性可能因长期处于恐惧、羞耻或经济依赖状态,心理状态复杂,难以像普通案件的被害人一般清晰、稳定地陈述事实,甚至可能出现为施暴者辩解的“受虐妇女综合征”表现。我国现有侦查取证程序未有针对受害女性的此种身心特征而专门设计的被害人询问规则,如允许受害者在非公开、安全的环境中陈述,由专业女性工作人员参与询问等,由此带来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把握起诉标准时,需以暴力行为的伤害后果作为是否起诉的核心判断依据,但极易忽视家庭暴力行为本身的累积性伤害效应,以及对出警记录、告诫书、门诊病历等间接证据或关联性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在审判阶段,现行审判程序的制度设计亦未针对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女性设置特殊保护措施,如不公开审理优先原则,受害者心理干预与安全保护等,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受害女性陷入“维权即危险”的现实困境。
其二,从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看,证明维度要求的基于证明难易程度与公平责任考量而具体适配的证明规范和证据规则缺失。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且所有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均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国家专门机关相比,作为弱势个体的受害女性普遍缺乏专业的侦查能力和强制手段,难以全面、有效地收集和固定证据。加之,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相对私密的家庭空间内,因隐蔽性和即时性特点而加剧证据收集、固定的现实困难。除可能因受害女性前后陈述不一致、反复无常等原因削弱此类案件中被害人陈述这一重要且稀缺的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外,家庭暴力案件中普遍存在的言语威胁、精神控制等行为难以通过传统的物证、书证等形式来证明,由此带来此类案件中若干间接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而满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问题。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之下,办案人员不得不秉持高度审慎的态度对各类间接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虽然此种证据审查和判断的审慎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事实误认风险,但加剧了家庭暴力案件事实“认定难”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家庭暴力通常不是单一事件,传统证据规则难以对这种“慢性”伤害模式进行有效评估和证明。同时,如果基于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女性的身心特征采取一定的特殊保护措施,那么诸如直接言词原则等传统证据规则必然需要作出相应调整。就这一点而言,我国当下的刑事证据立法其实并未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对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女性进行证据维度的倾斜性保护。性别不单是一种男女生理差别,更是一种处境和分析问题的视角。证据法上适配性证明规范与证据规则的缺失不仅背离了证据法规范应当同证明难易程度、诉讼价值衡平相适应的规范逻辑,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女性的证明困境,可能形成救济不能的客观现实。
三、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完善
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女性权益保障在实体、程序和证明维度呈现出多元且复杂的现实问题,这些问题相互交织、彼此影响,共同形成我国当下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困境壁垒。为走出传统的“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之间的割裂逻辑,促进实体规范、程序规则与证明制度三者的协同联动,进而形成有机整体,一体发挥对家庭暴力案件之下受害女性权益保障的“聚合”作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至少应当着力围绕如下几个方面作出系统性的优化完善。
(一)实体维度:细化罪名适用条件,优化正当防卫认定
在实体法层面,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应当基于家庭暴力案件中行为主体与手段的特殊属性,细化虐待罪的适用条件,并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女性“以暴制暴”的案件中理性认定“正当防卫”,合理适用“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较轻”等量刑情节。
第一,随着社会交往方式的多样化,若仅将虐待罪的适用主体限定于家庭成员,可能导致部分家暴行为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现实可能。例如,某些家庭暴力行为可能并不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中关于伤害程度的要求,或者难以满足虐待罪中情节恶劣等具体认定标准,从而使得家庭暴力行为的实施者逃脱应有的刑事制裁,动摇了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通过发布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方式,为司法实践中精神虐待等行为类型的认定提供指引,但立足于既有的罪名框架体系,刑事实体法仍需基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属性对虐待罪的构成要件作出更为精细的规范设定,从而为程序规则与证明规范的适用创设可能。一方面,从规范保护目的出发,《刑法》需与《反家庭暴力法》保持衔接,将《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中关于“同居等共同生活人员”纳入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并将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关系认定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同时,关于“亲密关系”的认定标准,其核心在于“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存在。具体而言,需从两个维度考察:一是行为主体与对象是否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即双方在关系存续期间明确以共同生活为目标。二是客观上是否形成稳定的共同生活事实,如共同居住、共同承担家庭事务、经济上相互依赖等。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情节恶劣”的理解多集中于身体暴力造成的轻伤、重伤等客观损害,但对精神暴力的刑事化认定标准尚显模糊,从而导致以精神暴力实施的家庭暴力案件以治安处罚或民事调解结案。因此,有必要从行为类型、持续性、手段与后果等要素出发,对“情节恶劣”的认定进行体系化、可操作性的细化,以全面覆盖家庭暴力的多维形态。从行为类型看,“情节恶劣”的评价应从传统的身体暴力延伸至精神暴力。身体暴力通常表现为殴打、冻饿、捆绑等直接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其危害后果具有直观性和可量化性,易于司法认定。然而,家庭暴力的实质侵害不仅限于物理层面,更包含通过精神控制对被害人心理、人格及社会关系的破坏。202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表明,家庭暴力的具体表现形式亦包括经济封锁、社交隔离、人格贬损等通过言语或行为对受害女性精神施加摧残的行为。这些行为通过剥夺受害女性的自主权,逐步强化其对施暴者的依附性,从而构成对受害女性精神健康、人格尊严的侵害,甚至因长期压迫而产生自杀等极端后果。
第二,刑事司法应当审慎对待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以暴制暴”的行为,在理性认定“正当防卫”的同时,合理适用“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较轻”等量刑情节。一方面,因家庭暴力行为本身可能具有长期性、反复性特征,家庭暴力案件中,对女性“以暴制暴”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应当适度走出传统刑事案件中正当防卫认定的固有模式,对防卫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做出更加符合个案情境的认知判断。另一方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指出,若犯罪行为系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或者犯罪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可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在10%~30%的幅度内减少基准刑。在家庭暴力引发的“以暴制暴”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存在明显的过错,如长期实施暴力行为、拒绝履行家庭责任等。相应地,在家庭暴力受害女性“以暴制暴”案件中合理适用“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较轻”等量刑情节,不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而且能够契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旨,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有效的法律指引。家庭暴力案件之下,部分女性长期处于暴力的现实境遇,不仅遭受持续性、反复性的暴力侵害,而且可能因救济无助而处于心理上的绝望状态。在此情形之下,若女性为反抗家庭暴力而实施“以暴制暴”行为,且造成的伤害结果仅为轻伤,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和具体情节,在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因素的基础上,作出更为符合事理、情理和法理的从轻处罚。
(二)程序维度:构建分级立案标准,健全程序转换机制
在程序法层面,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应当将健全程序救济作为程序维度的目标导向,基于我国当下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于程序维度所呈现出的因立案条件过高导致立案受阻、自诉转公诉程序机制失灵等程序问题,有针对性地从立案源头开始,全面拓展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女性的程序救济途径。
第一,为有效解决家庭暴力案件立案受阻的问题,切实保障受害女性的合法权益,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应当着力构建与家庭暴力案件自身案件特征相对应的“支持性”立案准入机制。
一方面,家庭暴力案件涵盖刑事、民事与行政三类责任形态。刑事立案需符合“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若对明显不构成犯罪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强行刑事立案,不仅有违谦抑性原则,更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不当消耗,甚至因过度介入家庭事务而激化家庭矛盾。然而,对精神虐待类家庭暴力案件,若因立案标准过高或程序迟滞而未能及时启动刑事程序,则可能纵容施暴者,导致受害女性持续遭受精神折磨或身体侵害。基于此,为平衡司法规制的精准性与保护的及时性,有必要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构建分级立案规则。即公安机关在接到相关投案材料后,对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的家暴案件,严格推行“受理即立案”,且要求司法机关在立案后24小时内启动侦查,固定伤情、作案工具等关键证据;对虐待、侮辱等情节尚不明确的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初步核查”模式,受理后3日内出具初查结论。综合考虑施暴者的危险性、受害人的脆弱性,以及既往暴力史等因素,对存在暴力行为且可能构成犯罪的,立即立案;对不构成犯罪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受害女性采取申请人身保护令、提起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避免“久查不立”。同时,若查明报案人出于非法目的而刻意虚构或歪曲事实,即便未实际追究对方刑事责任,亦应当依法追究报案人的诬告陷害责任,从而在保障受害女性权利的同时,遏制滥用权利行为,防止因虚假指控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以及对他人正常生活和社会关系的不当干扰。另一方面,建立家庭暴力案件专项初查机制。基于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受害人的身心特点,侦查机关可设立专门的初查队伍,对相关人员进行专门培训,消除将家庭暴力视为“家务事”的传统思维,使其能够基于性别意识更为深入地了解并感知受害女性在遭受持续性、反复性的家庭暴力行为后可能出现的矛盾心理与行为表现。例如,对多次报警或存在伤情记录的案件,应启动“家庭暴力专项初查”,通过调取医疗记录、证人证言、通讯记录等间接证据,评估是否符合“情节恶劣”的要件。这一机制的建立有助于避免因“家事纠纷”标签导致的立案程序虚置。
第二,为切实保障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女性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强化对此类特殊群体的司法保护,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适当前移,通过适时优化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畅通自诉转公诉的程序机制等具体方式,构建刑事司法场域下全覆盖、多层次、立体化的司法救济体系。
一方面,有必要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所暴露出的“申请难”“裁定难”“执行难”问题作出相应的优化调整。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与审查程序方面,现行立法与司法应当适时拓宽申请渠道,打破传统申请模式的固有局限,允许受害女性借助公安机关、妇联、法律援助律师等多方主体的专业力量代为紧急申请,以避免女性受害人在紧急状况下因申请程序繁琐或自身能力不足而错失最佳保护时机。同时,为有效强化“裁执衔接”刚性法律效果,刑事立法可以考虑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作为刑罚加重的量刑情节,并根据违反次数和违反程度划定不同的加重标准与加重幅度,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执行提供威慑保障。另一方面,为切实拓宽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女性的程序救济途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亟待重构我国当下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之间的转换机制,特别是两类基于追诉方式不同而作出的案件类型界分之下的程序转换机制。围绕自诉与公诉案件程序转换的条件、标准、步骤、效力,特别是专门机关的处理方式予以明晰,形成一套完整、清晰且具有现实操作性的程序转化规范体系。具体而言,受害女性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或者因自诉案件“证据不足但涉嫌重罪”的,可启动自诉转公诉程序。同时,人民法院收到自诉材料后,如发现符合转换条件,需在3日内将案件材料及初步证据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在接收材料后7日内完成对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标准的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刑事立案程序。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则原自诉阶段已收集的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经检察机关审查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前提下,可直接作为公诉证据使用,无需重复取证或补充侦查,以减少程序空转以及因证据重复收集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
(三)证明维度:完善刑事证据规则,减轻女性举证负担
家庭暴力主要是男性针对女性的身体、心理、精神、经济和性等方面的暴力行为,其根源在于男女双方力量和权力的“不对称”。在证据法层面,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应当积极创设能够与家庭暴力案件本身有效适配的证明规范和证据规则,借由证明程序、证明方法、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等多个方面的规范设计和制度安排,实现证明维度于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受害人的保护倾斜。
第一,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应当基于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女性的弱势地位和现实取证能力,适度扩大申请调查取证和职权调查取证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基于“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原则上并不允许刑事诉讼中的“私人取证”。除辩护律师以外的其他个人提交的各种报案、控告和举报材料只是立案材料的来源或者说证据材料,需要通过辩护律师或侦控机关的取证、核实和转化使之成为刑事证据从而进入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之下,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女性不仅在立法层面没有自行调查取证权,而且其申请调查取证权需要通过律师代为行使。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诉案件中自诉人随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规范之下,无论是“随时”还是“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均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即立案为判断标志。受制于程序维度所研判的立案受阻,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受害人享有的调查取证权实际上被架空。因此,除了应当在程序维度确立家庭暴力案件中分级立案的程序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在接到家庭暴力相关立案材料来源后,围绕立案程序所需满足的规范条件及时地开展立案初查工作外,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尚需借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扩大家庭暴力案件之下申请调查取证和职权调查取证的适用范围,弥补受害女性一方取证能力的不足。
第二,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应当以推定、经验法则、情理推断等主观化证明方法的运用,减轻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受害人的证明责任负担。我国主导性的司法认识论哲学系客观性优先于主观判断的唯物主义立场。此一立场之下,评判认识对错的标准倾向于依靠外在的客观实在,而不是内在的个体知识与经验理性。相应地,刑事诉讼之中,公安司法机关习惯性地秉持“让证据说话”的思维和立场,较为排斥诸如推定、司法认知、经验法则、情理推断等主观化证明方法的运用。如前文所述,既有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规范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司法沿用,不仅不利于受害女性的权利保障,而且有违证明规范需要同证明的难易程度和基于公平责任的衡平理念相互结合的制度逻辑。是故,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应当适时摒弃家庭暴力案件中对严格证明的教条遵循,允许在缺乏直接证据的现实情况下,根据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明优势或心证怀疑,以及诸如经验法则、情理推断,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等情形予以推定,认定家庭暴力行为的客观存在。
第三,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应当基于家庭暴力案件的自身特征和证明需要,适时调整刑事证据规则,实现证据规则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有效适配。一方面,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1条基于口供补强的规则要义重申了“隐蔽性证据规则”。然而,在现行刑事立法之下,“隐蔽性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口供这一特定类型的言词证据,此一规则并不适用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言词证据。如前文所述,家庭暴力案件中,不仅可能出现受害女性前后陈述不一致、反复不定等情况,而且受制于犯罪行为发生场域的相对私密性,此类案件普遍缺乏直接的目击证人,即使邻居等周边人员知晓家庭暴力的发生,也可能因“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和合”心态,不愿出具证言……证明维度下因证据本身所引发的各类问题已然成为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现实障碍。从问题意识出发,笔者主张适度扩大“隐蔽性证据规则”的司法适用。具体而言,可通过司法解释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明确延伸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类型。在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语境下,若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中包含可归类为“隐蔽性信息”的细节,例如施暴者采用的特殊作案手段,且此类信息能够与现场勘查记录、伤情照片等实物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则应当依法采信该陈述或证言。另一方面,基于家庭暴力案件中普遍存在的言语威胁、精神控制等行为,难以依托传统的物证、书证等形式来证明,家庭暴力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具有间歇性、反复性特征,一些轻微的伤害在形成初期可能并没有明显的外在表现,致使办案机关很难在第一时间发现并作出认定等现实因素的考量,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应当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所明定的证据种类之外,适时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借由专家辅助人自身的领域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形成对家庭暴力案件中可能涉及的鉴定意见和专业问题的深入剖析与科学阐释,进而为公安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专业、客观且具有高度可信性的意见支撑。需要补充的是,若专家与案件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则需要主动回避;若专家未履行主动回避义务,案件当事人亦可基于法定情形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在受理回避申请后,需依法进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程序性判断,重点核实回避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并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此外,专家需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对意见的形成依据进行说明。人民法院需在判决书中载明专家意见的采信理由,从而实现司法裁判的形成过程的可视化,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可据此评估裁判的正当性,增强司法裁判的透明度与公信力。尽管基于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女性的身心特征而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对诸如直接言词原则等传统证据规则的现实冲击,但刑事证据规则并非一成不变,不仅是特定的证据规则本身,而且整个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均应具有动态性和开放性特征,需要根据多元的司法现实需要和诉讼价值的衡平适时调整,以激活证据规则本身的司法适用性和现实能动性。
结语
习近平主席在全球妇女峰会上提出“共同构建保障妇女权益的治理格局”“我们要完善制度和法律,推出更多可感可及的政策举措,让更多优质的健康和教育资源惠及所有妇女,努力让广大妇女更加全面公平地享有各项权利”,为我国进一步加强妇女权益保障、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指明了方向。反家庭暴力在内的妇女权益保护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需要相关部门协同发力。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应当基于问题意识,运用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方法,借由实体、程序与证明的融贯互动,形成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系统性方案仅为权利保障体系和机制建构的第一步。具体而言,在实体维度,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并体系化细化“情节恶劣”标准,优化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并合理适用“情节显著轻微”等量刑减让,达成罪责刑相适应的实体治理目标,为程序分流与证明差异化奠定逻辑起点。在程序维度,构建分级立案规则并建立专项初查机制,优化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并健全自诉转公诉程序,实现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的功能互补。在证明维度,扩大家庭暴力案件中申请调查取证的适用范围,并运用推定、经验法则等主观化方法减轻受害女性的举证负担;同时,扩展隐蔽性证据规则至被害人陈述以及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实现事实认定从形式真实向实质合理的跃升。刑事一体化视角下对妇女的保护,是宪法法律体系下妇女保护的组成部分,其所维护的法益并非简单的个人主义的女性,而是内置于社会主义政法逻辑下的妇女权益,在妇女维权中则表现为“权利的政治”和“策略弹性”等特征。
“涉及性别矛盾的家庭暴力案件,在当前的社会舆论中已经成为检验甚至考验相关法学理论解释力的重要标本。很多时候,原本简单的讨论一旦牵涉性别议题就很容易成为社会热点,最终异化为立场之别甚至意气之争的舞台。”但是,在相关诉讼制度的设计尚未达到最优解之前,多一份对受害女性心理、社会处境的审慎考量,或许会被视为“保守”或“低效”,但这种对实质公正的坚持,恰恰是司法文明在性别议题上破局的关键一步。更为重要的是,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完整实现,尚需创设和提供全方位、多层次、多主体的社会协同机制,通过构建包括医疗救治、心理咨询、临时保护、教育和就业培训、社会帮扶、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制度等在内的社会支持和救助体系,整合社会资源、凝聚社会力量,在塑造平等、尊重、非暴力的新型家庭文化与社会认知共识的同时,拓宽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益保障的救济途径,形成对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女性权益保障的系统合力,彰显女性权益保障与人权治理的中国优势,助力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权利保障从“纸面上的权利”向“实践中的权利”有效转化。
(作者:步洋洋,西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郭沁春,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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