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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姗姗:个人破产立法的人权价值及制度构想

2026-07-17 09:44:49来源:人权法学微信公众号作者: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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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个人破产法长期缺位,既受到传统“欠债还钱”自然正义观念的影响,也反映出对个人破产法中人权价值的认识不足。域外个人破产法的经验表明,个人破产制度已从单纯的惩戒债务人、强调债权实现功能,发展为兼具社会保障功能的制度。尽管域外个人破产立法将人权作为制度设计的核心价值,但受资本主义阶级对立的制约,其在保障债务人获得破产救济以及消除社会歧视方面仍然存在不足。鉴于此,我国宪法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这为制定一部以人权保障为基点的个人破产法提供了有力的规范依据。未来的个人破产立法应体现社会主义法治优势,在保障债权人财产权的基础上,设立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基本生活底线的财产豁免和保留制度,并构建一套保障债务人尊严的反歧视机制。

  关键词:个人破产;债权;人的尊严;人权保障;债务人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扎实推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战略部署。落实这一战略部署,必须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穿法治建设全过程。市场经济中的“人民”以“自然人”这一主体呈现,自然人既可能是消费者,也可能是市场经济主体,如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民营经济的重要构成部分,其规模与质量如何,是发展民营经济、壮大民营经济的关键。自然人无论是作为消费者还是作为市场主体,在面对经济下行、产业变革等因素引发的市场风险时,都难以像企业那样承担有限责任。为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相继制定了个人破产法,该法在自然人及时止损、化解风险、公平清偿、宽容失败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2020年8月26日,中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公布施行,明确在深圳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3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2025年8月26日,厦门市通过《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厦门条例》),规定在厦门经济特区居住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连续满5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而在国家层面上,我国个人破产法却迟迟未能出台,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又“只能救企业不救个人”。这意味着,在深圳、厦门之外的其他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内,难以适用有效的债务退出机制,“执行难”问题无法消解。他们往往面临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限制高消费,以及被剥夺创业和再就业机会的困境。因此,出台个人破产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已迫在眉睫,这不仅是扎实推进民营经济发展、保护创业精神的现实需要,更是实现共同富裕、构建包容性社会保障体系的必然要求。

  当前,《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作出“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部署。尽管国家层面对立法的必要性已达成深度共识,但在现实推进过程中,仍受复杂的社会心理与传统观念影响,面临诸多挑战。社会公众普遍对该法抱持偏见,误将其视作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庇护所”,这与我国传统文化中“欠债还钱”的朴素正义观产生了剧烈碰撞。在这个意义上,当下破产法制改革的首要任务就是要破除传统偏见的束缚,为个人破产法“正名”,扫除立法观念上的障碍。更深层次而言,个人破产法并非企业破产制度向自然人领域的简单延伸,与企业破产制度更多偏向“市场化”功能的定位不同,个人破产法还与人权保障直接相关,应重视个人破产法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

  二、域外个人破产法的功能演进

  在比较法视野下,域外个人破产法的发展体现了从早期忽视债务人尊严,到逐步注重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再到重视尊重并保障债务人尊严与人权的演进趋势。这一演进趋势,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探索提供了有益的域外镜鉴。

  (一)早期具有惩戒主义的个人破产制度

  域外最初的破产法,是一种“债务执行法”。立法将“破产”视为犯罪,将个人破产事项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破产法的功能定位是“刑罚”。立法将破产债务人认定为罪犯,并强制处置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以清偿债务。为了强制返还债务,法律上设置了对债务人监禁的措施或施以严厉惩罚,如公开羞辱、剥夺公民和政治权利、流放、监禁、债务奴役、残害甚至死刑。

  古罗马时期到16世纪这一阶段,欧洲的破产立法将债务视为罪恶。古罗马时期,财产拍卖制度之下出现的“破廉耻”,即源于个人总体财产消除的人格破灭,当事人将被从社会中开除,这相当于一个人不再被视为人,连生存的权利都不具有。换言之,由于破产,债务人被降格为权利的客体加以对待,丧失了法律上的人格,沦为奴隶。随着社会发展,罗马法对债务人监禁的态度出现转折,罗马通过了《诗佩提利亚法》(Lex Poetelia Papiria),该法令规定除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失应受惩罚外,禁止在债务清偿前对债务人施加镣铐拘禁,从而使债务清偿从债务人“肉偿”转变为以财产清偿,标志着债务奴役制度的废除。

  尽管基督教教义提倡怜悯穷人、反对高利贷,但中世纪欧洲仍延续对债务人自由进行严厉限制的法律措施。中世纪欧洲各国普遍认为,对债务人实施拘禁是确保债务履行的必要手段。如1542年《英格兰破产法》(Bankruptcy Act 1542)规定,将破产债务人关押在监狱,债务人需通过劳役形式清偿债务。1663年,哈伊法官记载的一份债务人监狱报告中这样写道:“对于被监禁的债务人,原告和保安官都没有义务给其提供食物、水和衣服等。他们必须依靠自己的所有用品或他人的慈悲生存下去。如果没有人救济他的话,那么我们只好以神的名义让他死去。”

  随着18世纪初大航海时代的到来及贸易扩张,一方面,人们意识到“商业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海难、战争等会导致诚实的商人破产;另一方面,人们意识到将精通贸易的商人关在监狱里是对社会生产力的浪费。为了让他们重返市场创造价值,社会愿意给予“有限的宽恕”。受此影响,法律开始重新审视债务人的身份,不再将其视为应受惩罚的“罪犯”,而是将债务人视为“需要治疗的人,因为他们未能妥善管理财务”。1798年,美国参议员丹尼尔·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积极推动“限制债务监禁”,在他看来,监禁债务人的权力过分地限制了法律所保护的债务人的人身自由。1833年美国《联邦债务人救济法》(Federal Debtor’s Relief Act of 1833)正式废除了联邦层面的债务监禁。此后英国1869年《债务人法》(Debtor’s Act of 1869)颁布,废除了因债务而将债务人监禁的规定,使破产不再直接导致债务人入狱。但是,该法对特定情形作出了例外规定,如王室债务人以及具备偿债能力却恶意拒绝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仍可能面临监禁。无论如何,破产立法的全球趋势正逐步消解其最初的严苛性。时至今日,监禁在大多数国家成为非法行为,亦为国际人权法明令禁止,“破产本身不是犯罪,也从未是犯罪”的观念正被普遍接受,带有惩罚性质的破产规则被视为一种异常。

  重新概念化破产债务人后,“破产”被视为可以通过专业债务咨询介入来改变行为的机会。法律也相应地提供了“债务免责”与“财产豁免”这一整套“治疗方案”。与变卖破产债务人全部财产,并按照债权比例平均分配的清偿方式相比,债务免责是因债务人已经达到破产的界限,其自有财产无法完全清偿所有债务,又无法举新债,因此对特定债务进行免除的制度。需要注意的是,该制度的立法初衷已经发生彻底转变,从最初作为一种交换手段,促使债务人公示其财产以尽力协助破产清算,实现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怜悯,不应将“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置于赤贫境地。“豁免财产”即保留债务人自由财产,是将债务人的一部分财产剔除出破产财团,使破产债务人可以自由处分,从而确保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破产债务人依然能够维持基本生活。最初,豁免财产的范围极其狭窄,仅限于破产者及其配偶和子女的关键衣物、工具等。直到重新概念化破产债务人后,保留范围才逐渐扩大,才真正发挥为债务人提供重新开始机会的作用。

  不过,获得“治疗”并不容易,而是有相当高的“门槛”。例如,1705年《安妮女王法令》(Bankruptcy Act 1705)第7条与第10条规定,通过授予债务人“合规证书”(也被称为“免责证书”)以解除其破产前所承担的全部债务。尽管英国在1842年《破产法修正案》(Bankruptcy Act 1842)中将授予证书的权力从债权人手中转移到了专门的破产法院法官手中,打破了债权人的“绝对控制”,但“合规证书”的获取,仍主要依赖于破产管理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意。其中合意的形成受多重因素影响,包括破产的具体成因、该债务人在当地商业社区中的声誉与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授予“合规证书”的意愿,以及债务人能否获得家庭或亲属的支持等。另外,“治疗”只适用于“诚实而不幸”的人,而是否认定为“诚实”则由法院自由裁量。当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不诚实”,债务人可能面临刑罚。可见,破产的“治疗门槛”设置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

  概言之,这一时期破产立法逐步从对债务人的“严苛”转向对债务人友好,并引入有限的免责、财产豁免制度。其目的是促使债务人配合交出财产,以维护债权人权益,实现债权人财产利益的最大化。这背后的立法理念是重商主义背景下的经济理性,不再偏执于对违约行为的道德审判,转而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通过赋予商人阶层有限的免责特权,以换取债务人的资产配合,从而实现社会整体生产力的修复与债权回收率的优化。

  (二)确立注重保障债务人利益的消费者破产制度

  19世纪末至20世纪70年代,随着商业的发展,借贷从生产领域进入生活消费领域。消费信贷风靡并一度被认为发挥着政府再分配的功能,成为发达福利国家的替代品。在这一背景下,人们对负债的看法发生重大变化,过度消费习以为常,一旦遭遇失业或工伤,违约就变得普遍。那么,申请破产成为消费者实现重生的唯一可行出路。然而,当时的问题是消费者往往因为过度信贷而破产,这被认为是奢侈无度而难以被认定为“诚实而不幸”,因而无法适用破产救济。立法者意识到,这是不合理的,如果是系统性的经济波动导致个人破产,不应由个人承担全部后果。在此背景下,各国不得不推动个人破产立法转变以适应消费者救济需求。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和美国修改了其现有的个人破产法,专门设立“消费者债务清理”一章,未建立非商业债务人破产救济制度的国家,则是引入消费者债务的救济条款。

  消费者破产制度的确立,本质上是将立法重心由注重债权利益保障向注重债务人救济倾斜,是私法社会化趋势在信贷领域的延伸,转变了古典契约法下绝对化的债权保护逻辑。其背后的立法理念,是以人权保障为价值核心。2005年金融服务用户小组发布的一份政策报告中建议每个欧盟成员国应有一个消费者破产制度,并且强调“公认的基本权利和人的尊严应是任何破产制度的核心”。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利,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被视为消除贫困以及为弱势群体带来社会经济正义的战略的一部分。很多国家宪法对消费者保护作出规定,承认消费者权利是人权的一种。这种趋势下,将消费者债务问题不再仅视为私法上的信用风险,而重新界定为涉及基本生存与社会融入的人权问题是应有之义。

  通过启动消费者破产程序,一方面可以通过自动停止催收机制,防止持续催收对债务人隐私与人格尊严的侵扰;另一方面,程序所内嵌的债务重整与清偿安排,也为其提供了一种相对公平且具有可及性的制度救济。例如,瑞典对破产法进行了彻底改革,旨在加快救济程序,并严格限制超过五年的还款计划;荷兰修改了债务清算程序,允许在一年后而非三年后免除债务,并允许法院强制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提出的庭外计划;法国出台了允许在债权人反对的情况下立即免除债务的法律。爱尔兰和德国允许在三年还款计划后进行债务免除。意大利引入了消费者破产程序,允许债务人以四年期还款计划为基础,可自愿自主启动该程序,同时法律也允许债务人提前履行还款义务。

  (三)发展出兼具社会保障功能的个人破产制度

  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流动性的增强,债务困境逐渐呈现出“去道德化”与“去风险化”的特征,债务人不再被视为违约责任的承担者,而是现代经济风险的承受者。基于此,个人破产制度被重塑为最低限度保障机制,其规范基础不再局限于债权清偿秩序,而延伸至人格尊严、生存权及社会再融入权的保护。在消费者保护导向的立法基础之上,个人破产制度进一步发展出“社会安全网”功能。在此意义上,个人破产不仅是对市场交易失败的回应,更具有应对就业流动、家庭变迁、企业失败以及突发事故或疾病等现代社会风险所导致的财务困境的功能。

  这一模式的破产法既通过司法化的债务救济机制,分担了部分原本应由福利制度承担的风险压力,也为因社会保障失灵而陷入严重债务的家庭提供了获得救济与实现“重新开始”的可能。采用这一立法模式的国家一般会集中精力提供强大的社会保障网,确保能够满足个人基本的食物和住房需求。最为典型的是希腊,该国2010年通过的个人破产法以认定“足够的最低生活成本”为基础,旨在落实希腊宪法中规定的参与社会和经济生活与发展个人生活的权利。

  同时,一国社会福利保障水平的差异,决定了破产制度在维持债务人基本生活方面所承担功能的强弱,并相应影响自由财产保留制度的配置,即福利越充分,自由财产保留越有限;福利越不足,自由财产保留越宽泛。比如,德国法律明确规定生活必需品不能被扣押,并且债务人可以依赖国家社会福利系统满足生活需求。在社会保障水平不高的国家,破产法中的自由财产保护范围往往更大,涵盖更多类别,法律上规定其不能被扣押,就能确保债务人依靠个人财产维持基本生存,以弥补社会福利不足对债务人造成的影响。再如,美国一些州允许债务人保留一定价值的房产,以避免在社会福利不足时无家可归;规定那些无法工作的债务人的养老金和退休资产免于扣押,以保障老年人维持足够的生活标准。社会保障体系本质上是一种收入再分配机制,在保障每个人有尊严的生存方面,个人破产通过财产保留制度对社会保障体系进行了补足。

  尽管个人破产立法已展现出人权保障取向,但在价值目标与制度实践上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首先,高昂的程序成本提高了破产救济的“门槛”。例如,美国《破产法》(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de)第七章(清算免责)规定的高昂申请费与预付律师费,使得大量底层弱势群体陷入“破产贫困陷阱”,甚至被迫以贷款的方式进入条件严苛且失败率极高的第十三章程序,实质上剥夺了最需要救济者的法律可及性。其次,制度设计潜藏着针对特定债务与弱势群体的排斥。例如,美国《破产法》第523(a)(8)条针对教育贷款设定了极其严苛的“不当困苦”(Undue Hardship)审查标准,导致大量因助学贷款陷入财务绝境的低收入青年被排除在免责之外,这实质上是将金融资本的债权凌驾于债务人的发展权之上。最后,在资本主导的信用评价体系下,由于缺乏强有力的反歧视干预,破产污名化长期存在,导致债务人即便获得法律层面的免责,依然会在住房租赁、求职就业等基本生存领域面临广泛的社会排斥。

  概而言之,从比较法视野看,人权价值并非个人破产法的外在附加,而是在历史发展中逐渐显现并不断深化的内在规范逻辑。个人破产法功能的发展演进并非单向线性替代,而是在多重价值目标之间不断调适与重构。效率逻辑、信用秩序维护以及市场稳定等目标深刻影响着破产制度的设计,并与债务人救济功能形成一定张力。

  三、个人破产立法蕴含的人权价值

  在现代法律体系的价值位阶中,人的尊严与人权始终居于核心地位。这就要求个人破产法突破纯粹的商事逻辑,将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置于优先于一般债权的保护序列。这是现代法治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域外个人破产法功能的发展演进也启发我国在未来的个人破产立法中,不能单纯侧重债权清偿,更应当顺应现代破产立法发展的普遍趋势,将人权保障作为制度设计的价值基点。这也是实施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基于此,需要进一步考察已有的个人破产立法究竟确认并优先保障了何种人权价值。

  (一)个人破产立法尊重“债务人尊严”

  “人的尊严”是先于宪法存在的价值,是宪法首要原则。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的尊严”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法律最高伦理规范,因而在法律体系中占有基础地位,即具有先在性、基础性、永久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也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原则。“人的尊严”包含“人的主体性”与“人的自由意志之充分发挥”。人的主体性要求不能将人当作一个客体或只当作一项工具,人若丧失主体性就会变成交易的客体。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首先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人”,其次才是背负债务的义务主体。传统的无限责任制,实质上将债务人的生命、自由与未来完全抵押给了债权人,导致债务人沦为债权人的依附工具。试想一下,对那些没有破产免除法律的国家的债务人来说,失去主体性实际上等同于事实上的奴役,因为他们的债务会永久性地被强制执行,可以被买卖,控制他们的生活就像转手买卖有形物品一样方便。由于债务人偿付能力的缺失,债务人将永远留置于债务奴隶境遇。这在现代法理看来,是一种隐性的“债务奴役”。

  个人破产制度通过正式程序确定某人无力偿债来宣告其财务上的“死亡”,但同时又通过免除债务,实现了其财务上的“重生”,这一过程本质上恢复了债务人的主体性。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引入,正是为了防止债务关系异化为对人身的过度宰制,重申了“人是目的,而非偿债手段”的人权价值。以深圳个人破产制度试点为例,数据显示,自2021年3月1日到2025年6月30日,深圳破产法庭已受理的539件案件中个体工商户、企业股东或经营者,债务人中创业群体占比高达65%。这一方面反映出小微经营主体面临较高的经营风险与脆弱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功能,即将那些因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陷入债务困境的主体,从信用受限与财产受控的束缚中解放出来。

  (二)个人破产立法保障债权人的财产权

  破产免责制度作为个人过度负债问题的重要解决方案,目前被大部分国家的破产制度吸收,使其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障债务人的尊严与人权,但是同时也带来了道德风险的担忧。因为私法在很大程度上关注财产权和合同权利的创建和执行,而免除债务部分无效化了这些权利,颠覆了“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如果缺乏惩罚或成本很低,债务人可能会倾向于违背财务承诺,甚至策略性地透支信用,将私人债务风险外部化给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从而导致道德风险。因为,本质上免责制度通过公权力强制切断了债务链条,使得债权人的请求权在法律上归于无效,构成了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侵蚀,对市场交易安全与信用秩序也带来了挑战。如此看来,个人破产法尤其是免责制度保障了债务人的尊严和人权,但也可能损害债权人的财产权,最终也会使债权人的人权受损。故而,不得不回应个人破产法如何在保障债务人尊严的同时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使其人权不至于受损的问题。

  首先,个人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不是保障其债权完全实现,而是保障其财产权在极端风险状态下获得公平分配、保持成本可控,并有秩序地实现。对债权人而言,合同履约期待理性与现实违约的混乱性之间的二元对立始终存在,如果没有宽容的破产法促使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合作,那么债权人不得不堕入催收的“世界”——一个充满欲望、逃亡的债务人,以及无休止追逐逃逸资产的世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引入,正是为了终结这种低效的、无序的博弈。个人破产法通过提供一个中立的、司法监督下的清算与分配平台,并赋予管理人和债权人强有力的追责手段,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资产。同时,个人破产法通过统一程序防止个别债权人以先行执行方式侵蚀他人利益,从而保障多数债权人的财产权,并在破产程序中设置撤销权与无效行为认定,以防止债务人财产在程序外被提前“抽空”。更重要的是,这种集中清理与比例清偿的方式,减少了债权人重复诉讼与执行的成本,维护他们财产权的可预期性与稳定性。

  其次,个人破产法设置了严格的“免责门槛”与“不可豁免债务”,通过这种设置财产底线的方式来保护债权人的核心利益。一方面,债务人通常需要经历3~5年的考察期(如深圳规定为3年),在此期间,除了保留必要生活费,债务人所有剩余收入都必须用于偿还债务,这意味着债权人其实获得了一个“长期的、受监督的还款承诺”。另一方面,个人破产法保障的是“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因此列举了不可豁免债务,例如,因欺诈、侵权产生的债务;恶意透支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支付给前配偶或子女的抚养费;罚金、税款等。

  最后,为了避免引起道德风险,对恶意、欺诈的破产债务人,其债务不但不能被豁免,债务人甚至会面临刑罚。例如,美国《破产法》第523条规定:故意伤害债务,如暴力伤害他人、财产损害等;情感或精神损害,如名誉损害、精神伤害等;恶意侵权责任,如恶意中伤、恶意毁坏他人财物导致他人损害,这些类型的债务不能免除;第727条(11 U.S.C.§727)规定,破产申请人通过伪造文件、隐瞒财产或提供虚假声明来申请破产的,可以拒绝其破产保护。这保护了大多数诚实交易者的利益,避免了市场的全面崩塌。《深圳条例》也建立了债务人不诚信行为的惩戒机制,包括驳回申请、终止程序、拒绝免责、信用惩戒及刑事追责,以维护债权人利益。

  (三)个人破产立法保障个体生存权与发展权

  生存权和发展权被视为首要的基本人权。这意味着,国家不仅应当保障个体免于极端贫困状态,更应当为其提供重新发展的制度条件。生存权有别于传统的防御性的基本权利,所欲对抗的不是国家的侵入行为而是课予国家积极行为的义务。因此,生存权具有请求权性质,是陷于困厄、贫穷境地的社会成员向国家主张、要求帮助、给付的权利,是为帮助人们渡过难关而由国家履行义务的积极权利。生存是人的第一需要,生存是任何一个社会成员都要经历的生命历程,因而没有谁不需要生存权;在人生的各个阶段有不同的生存需要,生存权贯穿于人生命的全周期。破产中的债务人是生活贫困者和社会的、经济上的弱者,是那些连“最低限度生活”也难以维持、陷入需要保护状态的国民。他们之所以成为弱者,是因为客观条件导致了“剥夺”。例如,消费者由于工作机会被剥夺,同时其他方面的条件、能力随之被剥夺,最终陷入财务危机,从而不得不陷入弱者困境。基于生存的需要,国家应该对破产中的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为破产债务人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社会服务。但是国家资源有限,政府的社会福利支出依赖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如果仅仅依靠国家给付是不现实的。

  尤其是我国采取有限福利模式,加之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生产力发展的整体水平仍有很大提升空间,因而《宪法》中的福利救济着眼的是“整体性提高”而不是西方福利国家的那种个体间的“拉平”。例如,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了特定主体的物质帮助权,包含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通过文义解释不难发现物质帮助权的适用主体并不包括“失败者”。这意味着国家没有为破产债务人提供物质帮助的义务。那么在国家无法短期内提供全覆盖的福利救济的情况下,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就需要另辟蹊径。例如,对“市民法”进行“修订”,限制市场经济的非人道压榨和剥削,包括对财产权、契约自由、平等协商等原则的限制。个人破产法就是“修订”后的“市民法”的一种,是第二种路径的具体表现。个人破产法通过建构债务免除、财产豁免制度,限制了契约自由,给予债务人“重生”的机会,起到保障破产债务人生存权的功能。同时,它补充和替代其他社会保障和保险手段,减轻了国家给付的压力。

  发展权不仅意味着免于贫困的最低保障,更强调个体持续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能力与机会。个人破产法对债务人的救济并非单纯的私法性债务调整,而是具有以制度方式修复个体发展机会的发展权保障意涵。在风险社会中,个体失败具有结构性与不可避免性。如果法律制度以一次失败为由,将个体永久地排除在社会经济生活之外,则其继续参与劳动、市场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将被实质剥夺,其发展权亦随之落空。在我国尚缺乏个人破产法的背景下,为了维护司法权威与市场秩序,现行制度主要通过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样的惩戒机制,倒逼债务人履行义务。虽然这一制度在保障债权人财产权方面确实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其缺陷也非常明显,即未有效区分因经营风险导致的“客观资不抵债”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主观恶意”,极易使“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长期陷入被剥夺机会的恶性循环,彻底丧失劳动修复与社会融入能力。正因如此,现代法律通过设置“第二次机会”机制,避免失败转化为永久性排斥。个人破产制度通过停止对债务人未来收入的无限追索并保障最低生活与生产条件,使债务人得以恢复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能力与机会,从而实现从“债务困境”向“重新发展”的过渡。同样,对债权人而言,通过破产程序避免陷入对债务人的无限追索与低效执行循环,有助于将其权利主张转化为可预期、可实现的清偿结果,从而维护其持续参与市场活动的能力与机会。就此而言,个人破产立法并不仅是缓解债务压力的方案,更是以制度方式修复个体发展的可能性,体现了对发展权的保障。

  四、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制度构想

  现代个人破产立法不仅承载着维护债权人财产权的功能,更蕴含了保障债务人尊严、生存权与发展权的核心价值。在厘清这一价值基准之后,亟待回应的时代命题是,未来我国应如何通过具体的规范设计,实现上述理念的本土化落地。尽管各地在个人“化债”问题上积极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例如,浙江法院率先通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方式,将陷入债务困境且“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纳入清理范畴,在实践中预演了个人破产程序,为债务人保留了基本生存空间,但是受制于上位法的缺位,地方层面的司法探索本质上仍属于“执行和解”程序的延伸,其债务豁免高度依赖全体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同意,缺乏刚性效力。鉴于此,在国家层面推进个人破产立法尤为迫切。未来的立法进路,应当以人权保障为核心价值统领,在镜鉴域外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立足中国实际,构建切实可行的制度运行机制。

  (一)我国个人破产立法方式的选择

  未来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应该如何选择?在路径上有两种。第一种是主张单独制定个人破产法;第二种是将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修改为破产法,囊括个人破产规则。从整体制度设计看,更为合理的路径是制定一部独立的个人破产法,而非仅在现行《企业破产法》中作局部扩展,或继续依赖地方性试点加以补充。如果将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修改为《破产法》,实行一般破产主义,适用于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那么工程量将颇为浩大,不是短期之内能够完成的。如果只是将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第135条修改为“自然人以及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和债务清理,参照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最为快速简单,但是也容易给后期个人破产实践带来无穷的麻烦。历史表明,将个人破产制度与法人破产制度混于一部法典中的立法方式,看似可行,却可能因为其“简单粗暴”而没有办法适应多变的社会与经济发展需求,导致规范与实践之间容易产生巨大张力。最终只能通过司法裁量的方式消弥,其结果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也容易给政府的“手”过多干预的机会,所以这一立法方式需要三思而后行。

  相较之下,单独制定个人破产法更有利于围绕自然人债务状况构建差异化、精细化的制度安排。当然,也有学者担心单独的个人破产法会与企业破产法发生重合。但是,我国目前的《企业破产法》完全不涉及个人破产事宜,故此为多虑。将来可以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制定专门的个人破产法,其中专章规定消费者破产,便可以与我国现有的《企业破产法》形成双轨模式,如此既能节约立法成本,亦能有效解决我国个人破产缺失的现状,还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健全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导向形成协同效应。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个人破产地方立法实践已经为将来订立国家个人破产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深圳条例》《厦门条例》对破产法的体例、具体内容,包括实体内容与程序设定都有着较为成熟的立法经验。例如,《深圳条例》引入债务人免责制度、财产豁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债务人可以重新融入社会,后者为债务人融入社会提供基本的生存保障和物质基础。再如,《深圳条例》筑起了严密的制度防线,规定了申请人的诚信陈述和申报责任,免责条件与免责考察期,完善破产信息依法登记与公开机制,形成有效防范逃废债行为的规范机制。总之,地方立法的先行探索,为推动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关键动力与实践参照。

  (二)确立以“有尊严的最低生活水准”为基准的免责与财产豁免制度

  个人破产法立法应该依据“有尊严的最低生活水准”设定合理的债务人免责与财产豁免标准。《宪法》第51条规定了权利行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利。《宪法》第33条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原则。将《宪法》第51条与第33条结合解释,能够有效导出比例原则与禁止保护不足原则。这两项原则共同构成了生存权立法的宪法委托要求,即明确了立法机关必须为保障生存权而立法的情形以及生存权立法时应遵守的最低标准与底线要求。破产中的债务人是生活贫困者和社会的、经济上的弱者,是那些连“最低限度生活”也难以维持、陷入需要保护状态的国民。国家有义务履行宪法委托义务保障这类人的生存权,也就是应该依据“有尊严的最低生活水准”设定合理的债务人免责与财产豁免标准。

  那什么才算得上“有尊严的最低生活水准”呢?其内涵不仅包括食物、住房、医疗等生存底线,还应涵盖维持基本就业能力与家庭生活的必要条件,使债务人不因债务清偿而被剥夺作为权利主体继续参与社会生活的可能。个人破产法的立法目标旨在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这一目标的实现既要求立法者充分尊重和保障债务人的基本人权,又需兼顾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正当权益。因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成为个人破产立法必须重点解决的核心问题。其中,财产豁免与财产保留标准的设定正是利益平衡的关键点,若财产豁免标准过高,则债务人保留的财产范围过于宽泛,可能滋生道德风险,损害债权人合法受偿的利益;相反,如果标准设定过低,则债务人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更难以实现经济上的重生,从而背离了破产制度保护人权、促进社会稳定的初衷。因此,立法者必须在确定财产豁免和保留标准时,充分考虑债务人维持基本生存尊严和经济复苏的实际需要。具体而言,应以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享有最低限度的生存权为前提,包括保障最低限度的居住权利、受教育权利与医疗权利等,合理豁免或保留必要的生活资料与生产工具。

  审视当前我国两地破产条例,两者在制度设计上都更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的权利保障相对不足,尚未充分体现对债务人人权的保障。例如,《深圳条例》规定,债务人在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时,除依法保留的豁免财产以外,全部财产将分配给债权人用于清偿债务。为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在无房产情况下一段时间内的基本生活需要,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超过20万元人民币,包括租房费用、基本生活费用和基本生活资料。但是,“兜住基本生活底线”不是兜住“贫困线”,因而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债务人家庭负担、地域生活成本以及债权回收的现实情况等因素,灵活且精准地制订豁免与保留标准,真正体现个人破产制度在法治框架内的公平与人道精神。这就意味着在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应当区分不同的个人破产主体,为其划定不同的“生活底线”;也应为地方预留立法空间,使其订立符合本地发展水平的财产豁免与财产保留标准。

  与此同时,为防止对债权人利益造成过度侵害,立法还应引入严密的审查与监督机制。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最高权力机构,也是实现集体清偿的核心载体。但在个人破产中,由于债权金额通常较小且分散,对债权人而言,其参与动力不足。未来我国个人破产法在借鉴吸收债权人会议制度时,应重点从效率提升、信息对等、实质表决三个维度进行设计。具体而言:第一,鉴于个人破产债权人多为银行、金融机构或自然人,跨地域参会成本高,立法可以借鉴深圳试点的“破产微法庭”,明确网络会议与线下会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作为个人破产案件的常态化选择。第二,强化信息披露,因为个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天然处于信息弱势地位。深圳、厦门两地条例均要求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履职情况,并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申报、豁免财产范围及行为诚信的异议权。第三,允许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电子系统随时投票,实现异步表决。这一制度设计通过程序性知情权与监督权,防止债务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不当扩大豁免范围,从而直接服务于债权人利益的实质性保护。

  (三)建立以能力为导向的个人破产准入机制

  首先,个人破产立法应该从人的能力角度建立具有可及性的个人破产准入机制。社会主义法治强调“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破产制度的设计应当关注人的实际能力和需求,体现社会的宽容与包容,否则救济将因成本与复杂性而不可及。个人破产程序从申请受理到最终获得债务豁免,制度设计上涉及多个环节,流程复杂,周期较长。根据《深圳条例》的规定,债务人在符合申请条件并经法院受理后,可在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中选择其一。无论选择何种程序,均需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并经法院裁定确认后方可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在审查债务人是否符合法定破产条件后,作出是否宣告破产的裁定。在这一制度框架下,程序设置与适用门槛的高度统一性虽有助于防范制度滥用,但也容易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构成准入障碍,影响制度的可及性,不利于债务人通过破产获得人权保障。因此,未来订立个人破产法的首要任务是在制度结构上建立分阶段、类型化的受理机制。在具体立法时,建议将破产申请受理与正式宣告破产加以区分,由法院根据初步材料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清偿不能,并裁定其进入“预备破产程序”。在该阶段,由破产管理人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推动债务清算、重整或和解方案的协商、信息披露与初步审查。若未出现实质性异议,再由法院裁定是否进入正式破产程序。这一机制不仅可有效筛查不当申请,节约审判资源,也为债务人和债权人预留更大谈判空间,有利于促成合意。

  其次,立法还应细化三类破产程序的适用条件与转换机制。具体而言,和解程序应适用于具有部分清偿能力且债权结构相对简单的个体债务人;重整程序适用于具备持续营生能力和收入来源、存在偿债可能性的债务人;清算程序则适用于资不抵债、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的个体。同时,应建立程序间的转换机制。例如,重整失败可自动转入清算程序,并通过立法表决债权人会议通过比例、债权异议处理流程等标准,避免程序僵化、适用混乱。

  最后,为了避免出现“破转执”现象,可以借鉴德国、英国等地经验,适当引入“简易破产程序”,适用于确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该类程序可大幅简化立案与审查环节,无需召开债权人会议,由法院通过快速审理决定是否启动免除机制,并设定简明的免责考察期,要求债务人履行诚信报告义务。考察期届满,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可申请豁免未清偿债务。为防止制度被滥用,还应在立法中规定此类程序的适用频率与申请间隔。

  综上所述,未来立法要在保障债权人权益与尊重债务人权利之间寻求平衡,可以通过分阶段审查机制、细化程序及简易程序的引入,在降低破产制度准入门槛的同时提升破产程序实施的精准性,真正保障需要通过破产实现“重生”的债务人的利益。

  (四)构建一套反歧视机制

  为了真正实现“人的尊严”,个人破产立法还应该构建一套反歧视机制。尊重和保障破产债务人的人权的核心之一,是要避免破产的污名化,禁止歧视。《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为反歧视破产制度提供了根本保障。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不应因其身份、性别、民族等因素受到不平等待遇,应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权利,法律不得因个人身份特征对其作出不公正区分,这一规定为破产制度中的平等保护提供了基础。此外,《企业破产法》也展现了反歧视关怀,该法第2条强调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应覆盖所有依法进行破产清算或重整的企业,反映了平等对待债务人的立法追求。

  从我国现有个人破产制度实践看,尚未严格区分破产债务人是否存在真正的不当行为,仅因其事实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而未能清偿所有债务,便对其作出否定评价并施加相应不利后果。为此,将来个人破产立法中应构建一套反歧视的制度机制。平等和公平是保障人的尊严和人权的重要内容,禁止歧视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措施之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规定,所有人都应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立法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破产偏见而将债务人推向受歧视的边缘环境。因“破产之名”引发的歧视情形大概有四类:

  首先,因“破产之名”受到就业歧视。在域外个人破产实践中,存在就业限制泛化的现象。有的域外个人破产立法设置了就业限制,无形中将破产债务人推向了社会边缘,并在同行中营造出一种歧视环境。这种对破产债务人的不平等待遇限制了其可获得的机会,尤其是当破产债务人是专业会计师、出庭律师或律师这类专业人士,一旦被宣布破产,他们的整个职业生涯将被毁掉。在破产期间,他们将被禁止履行其作为会计师、出庭律师或律师的职责,这种情况将迫使破产人从事他们未准备好承担的角色,也会导致他们收入大幅减少,从而处于更困难的境地,显然这种就业禁止与人权保障原则不相符。《深圳条例》沿用了《企业破产法》的就业禁止情形,规定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这一规定与《宪法》确立的劳动权在内的价值冲突,劳动权作为自由权保障公民能够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劳动,在职业上界定自己的社会角色。

  其次,破产债务人因“破产之名”受到的贷款歧视。破产债务人信用记录中的负面信息长期保留与披露义务的结合,意味着破产将对债务人的信誉造成持久性的负面影响,任何信贷申请都有很高的被拒绝风险,同时获得优惠信贷条件的能力也会受损。信贷恰恰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杠杆手段,被亚当·斯密(Adam Smith)视为实现平等的工具,难以获得信贷或以更高的成本获得信贷,必然会对破产债务人的生存与发展权造成不利影响。长期保存的破产记录显然属于失信惩戒的手段。信用权作为一种新兴且特殊的民事权利,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兼具人身属性。失信惩戒措施构成对市场主体信用权的合法限制,但失信惩戒并非可以无限制施加于信用主体。尤其是,当破产债务人步入破产程序后将不再具有主观上可被归责的恶意失信情形,失信惩戒的正当性基础也就不复存在。《深圳条例》规定,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这一规定过于粗糙,一方面要求“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就须履行披露义务,与当前社会的物质水平不符合;另一方面没有区分破产债务人的具体情形,如已结束破产程序,是否仍需履行披露义务。

  再次,因“破产之名”受到的诉讼歧视。诉讼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司法可及性(Access to Justice)是实现诉讼权利的重要因素,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要求法院诉讼费用不得过高,以免剥夺公民的基本诉讼权利。在破产案件中如果债务人的司法救济成本过高,那么破产保护和救济就难以获得。可能导致本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的案件被转化为执行案件,一方面无形中增加了司法的成本,另一方面执行率低下也无法从根源上解决债务问题。高昂的破产费用会让破产债务人陷入更深的债务困境,这显然与破产法的人权保障要求相背离。当前,《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报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入考察期的清算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对债务人免除未清偿债务的申请作出裁定的重整、和解案件,管理人报酬为3万元每宗,我国2025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377元。这对破产债务人而言不是一笔小数目。

  最后,避免因“破产之名”受到“连带性”歧视。我国现行失信惩戒体系中,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制度安排,在规范原意上旨在通过限制债务人非必要的高消费支出,挤压其隐匿资产的生存空间,从而倒逼债务清偿。然而,在司法实践的末端执行中,这一基于“财产流向监控”的逻辑极易异化为对债务人近亲属的“身份惩戒”。《宪法》第46条确立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该权利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与独立的人格发展价值。当惩戒措施越过债务人财产边界,延伸至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未成年子女,却未能精准识别教育资金的合法来源时,便会超越“法律责任自负”法理原则。子女并非父母财产的附属物,债务作为一种基于意思自治产生的契约义务,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其法律后果不应具备“连坐性”。

  此外,立法不仅要兼顾破产债务人的“受益权”,还要注重“防御权”的实现。应通过立法解决对破产者的歧视性待遇,支持和保护破产债务人的根本方法就是在制度设计上能够保证机会平等。在初始条件的提供上,尽可能实现“机会的平等”,正如德沃金所言的“平等的起点”,是现代社会着力予以完成的一项任务。首先,在个人破产法中设置“就业限制”必须区分两种情景,即“诚实”情境下的破产者与“欺骗性”机会主义的破产者。对前者而言,不应该施以任何就业限制,否则将违反“机会平等”;对后者而言,由于存在欺骗行为,他们将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对这类破产债务人施加就业限制能够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法治的公平。其次,订立个人破产法时,披露义务不能阻碍机会的平等获得,为此该义务应该终结于破产程序结束。当破产债务人发现自己在结束破产程序后,破产记录仍被信用机构保留并作为授信参考,或是将来广泛推广的个人破产预测程序中依然留有破产债务人的信息,皆可以主张信用修复权,否则构成对破产债务人的歧视。再次,公民有权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为确保每个人都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个人破产法应当设置合理的破产管理费用。最后,立法要避免对债务人连带性身份制裁。例如,可以规定“限制子女入学”,但是必须满足手段与目的之间的正当性,即若教育资金确属债务人恶意转移的责任财产,则应该被限制;若资金源于第三方(如祖父母或亲友)的合法赠与或子女自身的奖学金,则不能剥夺子女选择优质教育资源的权利,避免“一刀切”地损害其子女的受教育权。同时,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做法,为破产债务人提供破产费用补助。

  结语

  我国个人破产法的制定应摒弃传统文化中对债务人的单一惩罚视角,转向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现代法治理念。首先,尊重人的尊严意味着个人破产法应确保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不会因经济困境而遭受过度的社会排斥或生活保障的剥夺。在个人破产的过程中,应保障债务人最低的生活条件,并为其提供重建经济独立的机会。特别是,对诚实的债务人而言,可通过债务清理、重组等机制给予其重新融入社会经济活动的机会,而非使其永远陷入债务困境。其次,人权保障原则要求个人破产法不仅要关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还应确保债务人的基本生活权、劳动权及再就业权不受侵犯。立法应明确规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债务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存需求应得到优先保障。个人破产法还要确保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利,包括知情权、参与权与表达权。债务人在破产清算、重组等过程中应当享有公平的程序保障,确保其可以参与决策、提出合理的还款方案,并能够依法获得免责或减免部分债务的机会。最后,未来制定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法时,还应充分考虑各地差异化的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为地方立法进一步细化相关制度预留必要空间。

  (作者:朱姗姗,东南大学人权研究院、法学院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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