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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天驰:欧洲人权法院对未决羁押期限的双重控制

2026-03-27 14:31:37来源:人权法学微信公众号作者:向天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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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未决羁押的期限控制问题是一道世界性司法难题。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判例明确了控制未决羁押期限的三个核心要义,即严格解释、合法性和及时性。通过梳理欧洲人权法院判例发现,导致未决羁押期限失控的因素可分为制度性因素和实践性因素。制度性因素源于缔约国法律制度的系统性缺陷,包括中立地位缺失和法律规范缺失;实践性因素则出自司法失范行为,包括审查的不当拖延和非实质化。对此,欧洲人权法院分别从制度与实践层面出发予以规范,形成了未决羁押期限的双重控制模式。一是确保司法审查中立性和给予被追诉人权利救济保障,以填补制度漏洞。二是确立了“相关且充分”与“特别勤勉”的未决羁押期限控制的实践标准。

  关键词:欧洲人权法院;未决羁押;羁押期限;羁押必要性

  一、问题的提出

  未决羁押作为一种持续性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状态,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一种有限突破。这种突破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与羁押期限的长短相关。这意味着未决羁押期限的长短应与持续羁押的必要性相匹配,即便最初的羁押决定合法、合理,其效力也会随着羁押状态的持续而衰减,因而羁押状态的持续与期限的延长应当被置于相应的程序控制之下。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组织对未决羁押期限问题都颇为重视,并积累了不少成熟的经验。其中,来自欧洲人权法院的经验尤其值得关注。欧洲经验的价值有二:一是对待未决羁押期限的态度。欧洲人权法院基于未决羁押的持续性特征,主张将初次羁押与延长羁押进行整体对待,反对“羁押时间”与“羁押要件”无关的割裂视角;二是形成了规制未决羁押期限的双重路径。从规制路径的角度来看,对未决羁押期限的规制存在制度与实践双重路径。虽然,制度与实践难以截然分离,因为实践必然会受到制度的影响与间接控制;但从《欧洲人权公约》各缔约国司法实践来看,哪怕羁押制度相对完善的西欧地区也仍然存在导致羁押期限失控的实践性因素。因此,在解决未决羁押期限失控的问题上,需良法亦需善治,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实践标准的规范缺一不可。

  欧洲人权法院作为《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监督机构,其规制路径正体现了这种双重控制思路。其一,通过评估缔约国国内法质量,从规范层面指出缔约国的制度缺陷,以督促其加以修正;其二,通过解释《公约》条文建立裁判规则,确立司法实践的标准。本文将对欧洲人权法院控制未决羁押期限的司法实践展开分析,系统呈现欧洲人权法院双重控制的规制思路。

  二、欧洲人权法院控制未决羁押期限的核心要义

  《公约》第5条所保护的人身自由权是欧洲人权法院用以判定申诉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受到缔约国未决羁押不当侵害的核心规范。《公约》第5条第1款明确了未决羁押措施的适用条件,其中C项为本文所主要讨论的未决羁押情形。《公约》第5条第3款与第4款则是欧洲人权法院用以实现未决羁押期限控制的主要条款。虽然规范目的有所不同,但欧洲人权法院反对将第5条第1款C项与第5条第3、4款规定割裂对待。无论是初次羁押,还是延长羁押,均涉及对羁押期限的合理性判断问题,这关乎人身自由的保护。欧洲人权法院在针对《公约》第5条的专项指南中,围绕人身自由权确立了三条贯穿判例始终的推理脉络,这是未决羁押期限控制的核心要义。

  (一)严格解释要义

  严格解释要义是指对未决羁押的适用标准应当予以详尽、严格的解释,不得任意进行扩大化解释。这一要义是建立在《公约》对缔约国人权与基本自由进行层级界分基础之上的,即区分基础性权利与一般性权利。人身自由权作为基础性权利,与生命权、身体和人格尊严权、不受奴役和强迫劳动的权利一同受到《公约》最为严格的保护。严格解释主要被欧洲人权法院用于判定缔约国的羁押决定,以及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及程序是否存在对《公约》或国内相关法律扩大解释的问题,以实现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对未决羁押期限的审查而言,严格解释要义包含两项具体要求:一是对未决羁押所适用的国内法律应采用严格解释标准。由于不同法律制度对犯罪概念的界定不同,因此无论缔约国国内法如何规定,均不得突破《公约》第5条第1款所列明的例外情形。二是对《公约》条款的适用应采用严格解释标准。由于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层级更高,缔约国不得以《公约》在一般性权利规定中的例外性规定作为羁押措施合法的抗辩主张。特别是,不得依据《公约》第8至11条的规定任意扩大未决羁押的适用范围。

  (二)合法性要义

  合法性是欧洲人权法院用以判定未决羁押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核心要义。此处指称的“合法”,既包括实体合法,也包括程序合法,即在缔约国司法当局羁押与延长理由必须合法的同时,决定与执行的程序也必须合法。

  欧洲人权法院的未决羁押合法性审查通常需要历经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国内法审查,即未决羁押决定是否遵守国内法的规定;第二阶段是《公约》审查,即国内法关于羁押的规定是否达到《公约》所要求的“法律质量”,是否满足《公约》第5条所明示或暗示的规范要求。合法性要义并非单一或僵化的,而是包含四项细化原则,即法治原则、法律确定性原则、避免恣意原则和相称性原则。法治原则(The Principle of the Rule of Law)是《公约》序言中明示的基础性原则,也是对未决羁押进行司法控制的理据来源。法律确定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Legal Certainty)强调法律制度应当具有明确性和可预测性。法律确定原则对未决羁押的期限控制至关重要,其意义不但在于为个体提供了行为预期,更确保了羁押决定的可审查性,让被追诉人有能力质疑羁押措施及其期限的合法性。避免恣意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on against Arbitrariness)强调司法机关在作出羁押及延长羁押的决定时应当是审慎的,不能机械地进行合法性形式审查,而应当结合具体情景进行实质性判断。其既包括实体审查,如羁押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司法机关是否存在恶意欺骗的行为等;也包括程序审查,如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是否得到保障。相称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更加关注羁押期限与羁押理由之间的匹配度问题。这也意味着羁押措施的合法性不是一成不变的,即便初次羁押合法也不代表这种合法性就必然延续至此后所有羁押阶段,任何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都必须有相对应的羁押理由支撑。

  (三)及时性要义

  及时性要义旨在从时效角度出发,通过对未决羁押给予迅速、必要的司法控制,来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如果说前两个核心要义主要从实体角度明确了未决羁押期限控制的基本要求,那么及时性所重点关注的则是未决羁押期限控制的程序性环节。及时性所适用的《公约》规范主要是第5条第3款与第4款,以防止被追诉人的羁押期限被任意或不合理地延长。

  缔约国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所实施的司法控制应当具备三项条件,才能满足《公约》的及时性要求。一是时效条件,自被追诉人首次羁押时起即应迅速进行司法审查,虽然对司法审查的时间间隔没有绝对标准,但欧洲人权法院并未给缔约国司法机关留出多少灵活解释的空间;二是制度条件,当被追诉人处于被羁押状态时,缔约国的法律制度应当提供配套的复审救济机制,并且这种复审机制应当是自动而非须经申请的;三是权力条件,对未决羁押期限实施司法控制的司法官员应当独立于行政追诉机关和当事方,且必须具有决定释放的权力,能够在发现未决羁押丧失合法性的情况下及时下令释放被追诉人。

  三、欧洲人权法院审查未决羁押期限失控现象的评估因素

  缔约国在面对有关羁押期限的申诉时,通常会援引某些客观情况作为依据,并以此主张相关措施符合或可合理突破严格解释、合法性与及时性要义的要求。然而,往往正是这些被援引的客观情况,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羁押期限被不合理地延长。若将其中违背严格解释、合法性及及时性要义的部分加以辨析,便能揭示导致未决羁押期限失控的根本因素。从性质上看,这些因素可分为制度性与实践性两类。

  (一)制度性因素

  制度性因素是指缔约国所依凭的法律体系存在严重的制度瑕疵,可能导致系统性侵害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权的风险,在“瑕疵”制度下运行的司法控制程序也难以对未决羁押期限发挥应有的制约作用。更加令人担忧的是,制度的“瑕疵”可能为司法官员提供一种“道德安慰”,让他们能够安心地躲在制度的背后,不用承担制度性不公正所带来的良心谴责。

  1.中立地位阙如

  由于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安排导致的司法官员中立性丧失,是有效控制未决羁押期限的最大制度性障碍,也是欧洲人权法院要求缔约国主动解决的首要问题。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将审查的“司法性”作为确保及时性的前提条件,指出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和期限控制应当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或司法官员独立完成,其间不能受到来自行政追诉机关的不当干预。

  例如,在2001年的H.B.诉瑞士案(H.B. v. Switzerland)中,申诉人H.B.卷入了一起经济犯罪案件,并被调查法官以涉嫌伪造证件等罪名逮捕并羁押。在羁押时,调查法官禁止H.B.与律师联系,而申诉人通过上诉对此提出异议。几天后,调查法官修改了羁押当天在指令中关于禁止律师会见的内容,承认该内容是受到外界压力干扰下的错误之举。被羁押10天后,H.B.获释,随后H.B.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公法诉讼,质疑调查法官的中立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瑞士联邦法院仅将违法行为归咎于调查法官没有遵守《公约》第5条第3款的要求,而不是质疑调查法官的中立地位。理由在于调查法官独立于检察官,其能够独立和公正地行使《公约》第5条第3款所规定的司法权力。但是,欧洲人权法院持不同立场。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如果本案最终按照程序交由地区法院审理,则不会有正式的起诉书,检察官也不会出席审判。那么,指控犯罪事实及支撑法律认定的唯一材料就是调查法官最后作出的指令,这一指令实际上发挥了起诉书的作用。因此,决定羁押申诉人的调查法官的意见就实际参与到了后续的刑事诉讼之中。欧洲人权法院据此认为,本案中的调查法官并不符合中立性的要求。欧洲人权法院并未采信瑞士联邦法院将责任归结于某个调查法官个人行为的观点,而是从制度层面出发,认为这是法律制度设计未能摆脱行政不当干预的结果。

  2.法律规范缺失

  未决羁押期限控制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是另一项显著的制度性问题。甚至可以说,《公约》第5条所明示的合法性要义正是为应对法律规范的缺失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并形成了欧洲人权法院用以判定合法性的首要原则——法律确定性原则。如果一个人可能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而被不可预知或无限期地羁押,那么这种“失控”的羁押不应被认为是“合法”的。

  2000年的巴拉诺夫斯基诉波兰案(Baranowski v. Poland)就是因法律规范缺失导致未决羁押期限失去控制的典型案例。1993年6月1日巴拉诺夫斯基因涉嫌诈骗罪被警方逮捕,次日,地区检察官对其提出指控并决定将其羁押。此后,应检察官请求,地区法院多次延长羁押期限。在本案中,巴拉诺夫斯基虽然屡次向波兰司法机关提出上诉和申请要求将其释放,但均被拒绝。原因在于根据波兰当时所适用的1969年《刑事诉讼法典》,被追诉人能够申请审查羁押合法性的三种情形,本身就对在押被追诉人非常不利。这三种情形分别为:被追诉人针对检察官的羁押令向法院提出上诉;被追诉人申请法院审查检察官提出的延长羁押请求;被追诉人直接申请释放。实践中,前两种情形非常容易被法院驳回。这一方面是因为依照当时的法律,检察官拥有起诉前的未决羁押决定权,法院不愿“僭越”;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当时波兰的羁押期限与调查期限绑定,而调查期限的延长又由管辖法院决定,因此在法院批准延长调查期限的情况下,法院不会“打自己脸”。至于最后一种情形,虽然法院会依申请启动审查,但负责审查的法院同时也是案件的管辖法院,且波兰1969年《刑事诉讼法典》对此没有规定任何有关程序违法的后果,因而管辖法院缺乏变更未决羁押措施的动力。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由于波兰1969年《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任何能够明确、有效控制未决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导致被追诉人的羁押期限不可预期。

  (二)实践性因素

  实践性因素是指司法官员在履行羁押期限控制职权时,常见且严重侵害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权的司法失范行为。正如柏拉图在《法律篇》中的告诫,即便一个国家拥有制定良好、完整的法律,但任命了不称职的官员去加以执行,那么法律的价值也将无法得到体现,社会的组织事业将沦为一出“滑稽戏”,国家的法律将会危及国家本身。

  1.司法审查非实质化

  司法审查非实质化,亦可称作审查形式化,是未决羁押期限控制中的一种常见的实践性失控因素,直接造成了对严格解释要义,以及合法性要义中避免恣意原则的违反。法律设置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规制行政权力的恣意,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实现对未决羁押期限的有效控制。但如果司法审查流于形式,则制度规范将沦为尘垢秕糠。

  司法审查非实质化所导致的恶果,在2016年的卜扎吉诉摩尔多瓦案(Buzadji v. The Republic of Moldova)中清晰可见。申诉人卜扎吉与儿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立案侦查,两人始终配合侦查工作,在立案侦查近一年后卜扎吉被捕。此后,随着案件的进展,检察官多次申请延长羁押,但提请延长的理由几乎均为罪行严重、存在妨害证人和重新犯罪的危险。其间,卜扎吉多次提出异议和上诉均被法官驳回,且其驳回的依据基本援引检察官的延长理由。在被羁押两个多月后卜扎吉因身体健康原因申请变更羁押措施为监视居住获得法院同意。卜扎吉在被监视居住8个多月后获释,加上此前的时间卜扎吉实际被羁押了10个月10日。在获释3年后,卜扎吉被指控的罪名均被宣告不成立。

  卜扎吉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指责司法机关对其羁押的审查是程式化的,且在没有给出任何实际理由的情况下将其长期羁押。摩尔多瓦申辩称,法院羁押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都是基于相关且充分的理由,尽管这些理由似乎有些模糊。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羁押与延长羁押不仅需要持续的合理怀疑,还必须给出其他相关且充分的理由,同时对羁押的审查必须是全面的实质审查,以确保对被追诉人的未决羁押不超过合理期限。在本案中,摩尔多瓦法院虽给出了羁押理由,但并未结合实际进行个案审查,也没有对被追诉人的合理请求给予回应,没有做到具体且全面的实质审查,因而违反了《公约》第5条第3款的规定,侵害了申诉人的人身自由权。

  2.审查不当拖延

  欧洲人权法院明确及时性要义的目的在于避免司法审查的不当拖延。导致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如司法官员欠缺中立性,法律制度缺少监督规范,或者司法诉累过重等。对这种“多因一果”的实践症结,欧洲人权法院的解决方案是“以点带面”。除了对制度性问题另开药方,欧洲人权法院将更多注意力集中在评估司法官员是否“特别勤勉”(Special Diligence)这一问题上。

  关于司法审查的不当拖延问题,在上文所述的巴拉诺夫斯基诉波兰案中已有所体现。但相比之下,2017年的利索夫斯基诉立陶宛案(Lisovskij v. Lithuania)对司法机关是否“特别勤勉”的评估则更为典型。本案中,申诉人因涉嫌参加犯罪组织被捕。法院在审查后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利索夫斯基可能涉嫌犯罪,且具有潜逃的风险,因此下令将其羁押3个月。随着相关犯罪的指控、被告人和证人不断增加,案件开始变得更加复杂。因此,法院以案情复杂为由数次延长对利索夫斯基的羁押期限。在长达一年的侦查期间,追诉机关开展了大量的侦查活动,包括询问了约50名证人和其他嫌疑人。在审判阶段,利索夫斯基被羁押长达三年半,其间法院一共安排了57次庭审,直至最终定罪。

  欧洲人权法院主张,长时间的羁押并不当然违反《公约》第5条第3款的规定,而是需要进行具体评估。在评估“特别勤勉”要求是否得到满足时,应当特别考虑诉讼程序的总体复杂程度、无正当理由拖延的期限,以及司法当局为加快诉讼程序而采取的特别举措,以确保羁押的总时间保持“合理”。考虑到案件的复杂程度,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立陶宛的追诉机关在被追诉人羁押期间开展了大量侦查活动,应当被认定符合“特别勤勉”的标准。但在长达三年半的审判阶段,立陶宛法院平均每月仅安排一次庭审且存在随意休庭的情况,亦未采取任何推动案件迅速审理的特别举措,故难以认定法院足够勤勉。虽然立陶宛政府申辩称,法院审理拖延的原因在于接近一半的同案人或证人未出席庭审。但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不当延长的责任不应由申诉人承担。因此,欧洲人权法院最终认定立陶宛法院违反了《公约》第5条第3款的规定。

  四、欧洲人权法院对未决羁押期限的双重控制

  未决羁押期限的延长应当受制于严格的司法控制。欧洲人权法院规制未决羁押期限的路径可以被归纳为两条:一是通过促使缔约国持续改造法律制度,以实现对未决羁押期限的制度控制;二是利用自身对《公约》的解释权形成相对稳定的针对未决羁押期限审查的实践标准,以类似“备位法院”的作用规范缔约国法官或者经授权的司法官员的司法行为,以实现实践层面的司法控制。

  (一)未决羁押期限的制度控制

  欧洲人权法院主要通过评估缔约国是否违背羁押期限控制的核心要义、是否符合《公约》第5条的规范要求、是否达到实现未决羁押期限控制所需的“法律质量”,以推动缔约国完善法律制度,实现对未决羁押期限的制度控制。欧洲人权法院针对未决羁押期限控制中最为重要的两项制度,即司法审查制度和权利救济制度,提出了明确的制度规范标准,帮助相关缔约国改善存在问题的未决羁押法律制度,以更好地保障个人的人身自由权。

  1.确保未决羁押司法审查的中立性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司法审查是保障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制度,良好的司法审查制度设计能够避免相关决定受到不当干预。然而,司法审查有效性的背后隐含着一项基本假设,即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必须能够保持中立。欧洲人权法院在实践中没有将羁押期限审查的司法权行使主体限定为法官,因为《公约》第5条第3款已将司法官员明确表述为“法官或其他被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在1979年的席瑟尔诉瑞士案(Schiesser v. Switzerland)中,欧洲人权法院认可了检察官作为“行使司法权的官员”的中立地位,当时其对中立性的解读重点在于官员必须独立于行政追诉机关,只要能够遵守程序独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即认定相关官员具有中立性。

  但不久之后,欧洲人权法院的标准发生了重大转变。在1984年的杜因霍夫和杜伊夫诉荷兰案(Duinhof and Duijf v. the Netherlands)中,欧洲人权法院改变了此前的观点,指出如果作出决定的检察官将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后续的诉讼程序之中,其中立地位将难以得到有效保证。由于这是一起涉及军事检察机关的案件,相关规则能否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在当时并不明确。在1990年的胡贝尔诉瑞士案(Huber v. Switzerland)中,欧洲人权法院将杜因霍夫和杜伊夫案确立起来的规则应用于普通犯罪案件,认为只要具有参与后续刑事诉讼的可能,就难以认定行使羁押权力的检察官具有中立性。此外,一些案件中法官的中立性也同样遭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质疑。在2024年的J.B.等人诉马耳他案(J.B. and Others v. Malta)中,欧洲人权法院明确推翻了未决羁押决定过程中法官天然中立的观点,并对司法官员的中立性提出了两个层面的判断标准,即心理状态标准和制度业务标准。前者要求司法官员应具备道德操守,以使其免受外部影响;后者要求对司法官员的绩效设定和任命方式存在确保其中立性的制度安排。

  由此可见,相较于刻板和简单的身份标签,欧洲人权法院更在意法律制度能否确保司法官员在履职时保持中立。无论是检察官抑或法官,如果法律制度无法确保其在行使未决羁押决定权时,能免受来自其本身追诉职能或其他行政权力的干扰,则会存在损及中立地位的可能,并且这种影响是制度性的,难以为个体所克服。所以,与其执着于司法官员职业的判定,毋宁关注如何通过法律制度确保司法官员的中立性。

  2.给予被追诉人以充分的权利救济

  欧洲人权法院试图通过给予在押被追诉人申请对羁押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实现对未决羁押期限的反向控制。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公约》第5条第4款所规定的羁押合法性审查申请权具有独立性,它的适用并不附随于第5条第1款,这意味着即使对初次羁押的司法审查结果为合法,被追诉人仍然可以在后续羁押期间再次请求审查羁押的合法性。

  欧洲人权法院推动缔约国以制度形式引入被追诉一方的力量,尽力实现控辩双方制衡。事实证明,这有助于更好地实现羁押期限控制与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以波兰为例,在加入《公约》之前,波兰适用的是1969年《刑事诉讼法典》,但当时的法律规范不符合《公约》的标准,存在诸如未决羁押措施与调查措施高度重合、审判阶段的未决羁押措施没有法定期限、已有的羁押期限救济手段形同虚设等制度漏洞。随着波兰于1993年批准《公约》,修改《刑事诉讼法典》以更好地实现人权保障成为波兰立法机关的当务之急。1997年波兰颁布了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典》,取消了检察官对未决羁押的决定权,进一步规范了被追诉人的救济程序,同时根据阶段的不同设置了相应羁押期限。虽然相关修改已初步符合《公约》的要求,但在部分有关被追诉人的救济制度设计上仍有不足,以致与未决羁押期限控制相关的申诉数量不降反增。此后,按照欧洲人权法院的要求,波兰的《刑事诉讼法典》又历经几次修改,不但增设了羁押审理的证据开示与指定辩护等规定,更持续强化了对羁押期限的审查与监督。目前,欧洲人权法院处理的针对波兰的相关申诉不但在数量上有明显回落,对未决羁押期限制度控制的关注重点也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切换至确保司法审查的中立性及青少年程序等领域。

  综上,欧洲人权法院对未决羁押制度体系中的司法审查和救济保障这两项制度予以特别关注,凸显了两者在未决羁押期限控制中的重要制度价值。欧洲人权法院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关注重点在于司法审查的中立性问题。尽管个体的中立性偏差几乎不可避免,但只有系统的中立性偏差才会导致普遍出现未决羁押期限失控现象。这与制度设计密切相关,因而相应调整也需要从制度层面入手。对于救济保障制度的关注,则体现了欧洲人权法院重视权利对权力的反向制约功能。个人人身自由权救济制度越是完善,未决羁押期限失控等司法失范现象导致个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越小。

  (二)未决羁押期限的实践控制

  欧洲人权法院针对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审查形式化与拖延现象给出了自己的实践标准。对于这些实践标准,欧洲人权法院会进行“带有普遍性的说理”,而“为了取得定向效力,人权法院裁判理由必须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欧洲人权法院不但给缔约国的司法机关提供了规则理据,更通过与具体案情相结合的方式,向其展示应如何从司法实践层面实现对未决羁押期限的有效控制。

  1.羁押期限的支撑理由须经实质化司法审查

  欧洲人权法院所强调的实质化司法审查,要求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包括对被追诉人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并结合实际案情参照法律标准判断羁押理由是否充分。这种判断建立在价值权衡的“合理性”基础之上,要求法官着重考察所需维护的公共利益价值是否远超个人人身自由价值。正因为需要权衡,才必须确保任何羁押期限都有“相关且充分”的理由支撑,且必须充分考虑已被羁押时间的影响。

  其一,支撑羁押期限的理由必须“相关且充分”。在欧洲人权法院看来,并非任何理由均属于正当理由。为了规范缔约国的司法行为,欧洲人权法院明确了四项可以用作支撑羁押期限的正当理由:一是被追诉人有逃脱审判的风险;二是被追诉人有妨害诉讼的风险;三是被追诉人有再次犯罪的风险;四是被追诉人有危害社会秩序的风险。同时,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这四项理由必须达到“相关且充分”的程度。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在莱特利尔诉法国案(Letellier v. France)中确立的“莱特利尔规则”(Letellier Principles),明确了“相关且充分”的事实与证据要求。此外,还通过一系列判例明确了上述四项理由的具体审查要点与标准,进一步明确追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与司法机关的审查义务,例如在共同犯罪中对被追诉人进行个别评估的义务。“相关且充分”的要求,旨在避免所提出的理由抽象、空洞和流于形式,以证明这种以干涉人身自由和偏离无罪推定原则为代价的羁押状态是合理的。

  其二,支撑羁押期限决定的理由应考虑“羁押时间”的影响。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判例构建了一套“羁押时间”与“羁押条件”绑定的标准体系。在1969年的斯托格穆勒诉奥地利案(Stögmüller v. Austria)中,欧洲人权法院反驳了奥地利政府关于“羁押时间”与“羁押要件”无关的意见,指出《公约》第5条第1款C项中的对被追诉人犯罪的“合理怀疑”,只能支撑初次羁押。对此后延长羁押的审查,则必须将被追诉人已被羁押的时间整体考虑在内,除了作为必要条件的“合理怀疑”,还需要提供额外的正当羁押理由。在上文提及的卜扎吉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指出,由于初次羁押的司法审查既需要向前审查羁押决定,也需要向后审查是否有正当理由继续羁押,两者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此在初次羁押审查时究竟应遵循“初次羁押”的要件,还是“延长羁押”的要件则不无疑问。为消弭两个阶段在羁押要件上的模糊地带,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整合了两者的羁押要件。此后,欧洲人权法院又通过2017年的梅拉比什维利诉格鲁吉亚案(Merabishvili v. Georgia)强调,即便在初次羁押中缔约国法院已经提高了羁押要件的审查标准,在后续的延长羁押审查时,追诉机关仍需要继续提供“相关且充分”的额外理由。由此可见,欧洲人权法院事实上通过判例建立了一套递进式的羁押标准体系,任何羁押期限均须有正当理由加以支撑。

  2.追诉与司法机关须“特别勤勉”

  特别勤勉义务是欧洲人权法院创设的概念,指缔约国追诉与司法机关必须勤勉履职,加快程序推进速度,缩减羁押期限的审查时间,尽可能避免因职务懈怠或程序拖延而导致被追诉人羁押期限的不必要延长。这一标准虽然对期限控制程序提出了时间要求,但却并非出于对诉讼效率因素的考量,而是从人身自由权保障角度关注羁押期限控制中的公正问题。欧洲人权法院基于“莱特利尔规则”审查缔约国司法机关是否遵循了“特别勤勉”要求时,会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其一,对案件复杂性与特殊性的考察。对未决羁押期限审查间隔多久“合理”,欧洲人权法院并未给出明确答案。事实上,欧洲人权法院也不认为存在一个明确且固定的时间间隔标准。羁押期限审查间隔的“合理”限度,实际应依据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加以确定。就复杂性而言,所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涉案人数、犯罪事实的复杂性,以及侦查、司法机关的履职情况等。例如上文所述的利索夫斯基诉波兰案中,虽然涉案人员多、案情复杂可以成为因侦查需要而持续羁押的理由,但是不能成为缔约国司法机关无故拖延审理而导致羁押期限失控的借口。就特殊性而言,既需要考虑案件所必须历经的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同时也要考虑外部社会环境的特殊性。例如在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缔约国法院因传染病防控措施而暂停工作,导致未决羁押期限的延长并不必然违反“特别勤勉”的要求,需要结合司法机关在暂停期前后的具体表现来加以评估。

  其二,对司法机关是否履行迅速推进司法审查义务的考察。出于对个人人身自由权的尊重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遵守,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缔约国的司法机关负有迅速推进诉讼程序的职责。一方面从证明角度来看,追诉机关必须承担持续羁押必要性的举证责任。欧洲人权法院分别通过1998年的康特拉达诉意大利案(Contrada v. Italy)和2001年的伊利科夫诉保加利亚案(Ilijkov v. Bulgaria)明确了追诉机关的举证责任边界,即便国内法律存在推定规则,也不能完全免除追诉机关的举证责任,更不能免除司法审查责任。另一方面从程序角度来看,即便存在阻碍,司法机关也必须努力推进司法审查。例如在斯科特诉西班牙案(Scott v. Spain)中,即便存在国际司法合作的程序障碍,也无法为缔约国司法机关在推进程序时的懈怠提供合理性支撑。

  综上,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缔约国负有审慎、迅速开展羁押期限审查的义务。因而,有必要确立司法实践标准,以规制由司法失范行为而导致的未决羁押期限失控问题。通过确立实质化的羁押期限审查理由,既明确了追诉机关“相关且充分”的举证要求,也确定了充分考虑“羁押时间”的司法审查标准体系。“特别勤勉”的实践标准则旨在给司法机关课以适度的责任与压力,即司法机关必须清楚地认知,羁押期限愈长,司法责任愈重,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推辞的责任。

  结语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从欧洲人权法院的系列判例中不难发现,未决羁押期限的失控是一个普遍性问题,更是一个与社会进步密切相关的法律发展问题。故而才更需要重视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中所给出的解决方案,因为这些方案是经验式的,并且是基于问题视角而形成的经验。

  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并不当然存在放之四海皆准的标准。欧洲人权法院对未决羁押期限实施双重控制所形成的经验,真正价值在于背后所凝聚的人权保障理念和规制思路。就人权保障理念而言,制度与实践双重规制路径的背后是个人人身自由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价值平衡,以及对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公权力的限制。对规制思路而言,必须正视未决羁押期限失控现象本身及其危害,剖析失控现象发生的危险因素,并以标本兼治的务实路径加以控制。未决羁押期限控制的价值,不仅在于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其更大的意义在于给失控的未决羁押期限安上“停止键”,为案件的多元化处置提供可能,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同时,也有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作者:向天驰,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本文转自人权法学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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