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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洋洋: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人权观

2026-01-16 11:36:38来源:人权研究微信公众号作者:步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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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宪法的测震器”,刑事诉讼法下的人权司法保障观念,权力制约规范,司法行政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等内容均与习近平法治思想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容、目标、愿景相互呼应,昭示出习近平法治思想下“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立场和正确的人权观念。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进程中,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人权观既是对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的承袭与发展,又表现出对西方正当程序理论的扬弃与超越。深化这一人权观的研究与实践,需要通过政策导向、立法创新与司法实践的三维框架,系统阐释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刑事诉讼人权观的创新内涵与实践路径。这可以为刑事诉讼法的运行和完善提供指引,助力刑事诉讼由应然到实然的效能转化,实现以“良法”促“善治”的治理范式转型。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 刑事诉讼人权观 中国式现代化 以人民为中心

  目录

  一、引言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刑事诉讼人权观的本体面向

  三、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政策面向

  四、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立法面向

  五、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司法面向

  六、代结语

  一、引言

  法治以保障人权为终极价值目标,人权则依托法治获得制度化支撑,二者共同构成现代文明社会的基石。随着《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将“坚持正确人权观”作为新时代推进中国人权发展现代化的基本逻辑,刑事司法作为人权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亦应深化人权保障观,将其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价值内核。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内生的守正创新的理论思维、高瞻远瞩的战略思维、求真务实的实践导向、运筹全局的改革思维与精准练达的辩证思维,外化出以人民性和科学性、普遍性和特殊性、守正性和创新性有机统一的鲜亮理论特色。通过将人权保障与法治建设有机统一,习近平法治思想实现了人权理论在学理维度与实践向度上的双重跃升,不仅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法学理论领域和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发展史上的一次伟大创新,建构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法治保障的理论指引,更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统领和保障,并为全球人权法治保障的发展和进步贡献出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习近平法治思想将人权保障确立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障是此一价值的集中体现。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符合中国国情、彰显时代精神的刑事诉讼人权观,既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历来被喻为“小宪法”“应用宪法”,不仅关涉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的有效保障、社会秩序的和谐安定、国家的长治久安,其下蕴含的正当程序与人权司法保障等价值理念更是与习近平法治思想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容、目标、愿景相互呼应。依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第九部分的具体内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涵摄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多个方面,恰如其分地因应习近平法治思想中以政策论、立法论和司法论为具体面向的刑事诉讼人权观。相应地,关于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人权观的论理分析即应当从刑事诉讼政策论、刑事诉讼立法论和刑事诉讼司法论三重维度展开,以全面阐释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刑事诉讼人权观的深刻意涵与内容指向。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刑事诉讼人权观的本体面向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刑事诉讼人权观的基本阐释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首次提出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并在党的十九大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党的二十大更是“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列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道路上必须牢牢把握的重要原则”。随着一系列围绕“人民”的重要论断的提出,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与习近平法治思想之间逐渐呈现出紧密而深刻的内在关联,前者作为后者的价值底色与根本遵循,二者相互支撑、相辅相成,共同构筑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论基石与实践指引。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激烈碰撞、依法博弈的核心场域,其运行过程深刻反映着国家法治理念与人权保障水平。在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引领下,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人权观展现出独特且深刻的价值内涵与实践要求。

  “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这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从自己的历史和国情出发在人权问题上得出的一个基本结论,也是当前作为推进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首要原则。在这一重要论断的指引下,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人权观从诉讼全流程考量诉讼当事人的基本生存需求与发展可能:在立法层面,通过完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切实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落实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以为诉讼主体争取更好的生存与发展环境提供法律支撑。在执法层面,专门机关应规范执法行为,严肃执法纪律。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既要注重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重视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避免因片面取证而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其生存与发展的可能性。在司法层面,法院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防线,肩负着维护公平正义、保障诉讼当事人人权的重大使命。审判人员应秉持中立、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确保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人权观将保障人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流程,旨在确保刑事诉讼活动在公正、文明、人道的原则下进行。从历史发展脉络来看,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人权观作为对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的进一步深化与发展,既承袭了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基本内核,秉承对人权普遍性之尊重,确保每个个体在面对国家公权力时都能获得公正对待、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又结合中国国情与时代特征进行了丰富和拓展:从保障主体上看,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人权观不仅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还注重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人权保障主体的多元化。

  从保障方式上看,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人权观既注重实体公正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强调程序公正以实现诉讼过程的正当性;既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又着眼于为诉讼主体营造良好的生存与发展的法治环境。如此全方位、多层次地彰显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使刑事诉讼活动更加符合现代法治精神,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人权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刑事诉讼人权观对西方“正当程序”理论的扬弃

  西方“正当程序”理论强调程序正义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关键作用,其核心在于通过严苛的程序规则来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以此确保诉讼运行过程符合公平公正的标准。这一理论在西方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然而,随着时代变迁和社会进步的多重推动,正当程序理论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局限性。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人权观则是在借鉴其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实现对西方正当程序理论的扬弃。

  其一,吸收程序正义的正向价值内核,同时观照实体正义之实现。在西方刑事诉讼实践中,为追求程序的完美而牺牲实体正义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由于证据收集程序存在瑕疵,即使被追诉人明显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可能囿于程序失范而被宣告无罪。西方对于程序正义的关注虽然得以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却可能导致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使被犯罪破坏的法益始终处于受损状态,社会秩序难以得到及时修复,公众对法治的信任也会因此受到冲击。与之不同,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人权观秉持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的理念,强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既注重通过严苛的程序规则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又追求对犯罪的准确惩处,力求实现实体公正。该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克服了西方“重程序而轻实体”的弊端,使刑事诉讼活动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其二,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关注诉讼效率的提升。西方正当程序理论在追求程序正义的过程中,有时会因过于注重繁琐和复杂的形式要求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程序规则的过于严苛使得案件审理周期漫长,不仅徒增当事人诉累,也影响了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而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人权观则在保障人权的同时,注重提高诉讼效率,追求公正与效率的衡平。例如,刑事诉讼法通过构建多元化的诉讼程序体系,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设置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种程序层级。对于案情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能够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经由严格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环节获得充分落实。而对于一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则通过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简化庭审环节、压缩审理期限,实现案件的快速处理。该种多元化的程序设置使得司法资源能够得到合理分配,避免了“一刀切”的程序适用带来的效率低下的弊端,既保障了重大案件的程序公正,又提高了轻微案件的诉讼效率。

  其三,正视中西方政治制度、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差异,立足本土解决实践问题。西方正当程序理论诞生于其独特的政治经济文化框架中,对其进行简单的照搬极易导致水土不服,也无益于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相反,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人权观是结合中国国情和时代特征发展起来的,具有鲜明的本土适应性、时代引领性与实践导向性。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地域辽阔、社会情况复杂的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充分考虑各种实际情况,既要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又要确保诉讼效率和社会稳定。对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是最好的例证。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秉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以此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分子,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促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这种结合中国国情的刑事诉讼人权观,更加契合中国司法实践之需要,能够更好地推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人权观在对西方正当程序理论进行扬弃的过程中,既借鉴了其合理的成分,又结合中国的国情和时代特征进行了创新和发展。通过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动态并重以及立足中国国情开展制度设计等方面的努力,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人权观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法治建设提供了更加科学、合理的理论指导和实践指引,有力地推动了中国人权事业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长足进步。

  三、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政策面向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内含丰富的法治思想与政治智慧,如何因应时代潮流,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实现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并为其注入现代人权法治保障的时代内涵,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理论命题。作为国家治理犯罪的重要准则,刑事政策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既已有之。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在其开篇即明确“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将犯罪问题或者说以刑罚为核心的刑事法律问题摆在国家治理过程中的首要位置。但与此同时,“恤刑”思想亦贯穿于传统刑事法治实践始终。从西周“明德慎罚”之理念,到汉代“德主刑辅”之政策,再到唐代《唐律疏议》“原情定罪”“疑罪从轻”之规则,无不昭示出对刑罚适用谦抑性的深刻认知与对人性尊严的朴素观照,形成了“刑罚世轻世重”与“矜老恤幼”并行的二元刑事治理传统。此一传统既体现出将刑罚作为工具维护社会秩序的治理逻辑,也为现代人权法治保障预留了借鉴空间。换言之,在现代法治框架下,以刑罚手段维护社会的工具理性需以人权保障为价值锚点并重新诠释其精神实质。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文化根基,源远流长、博大精深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实属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刑事诉讼政策面向的源头,刑事诉讼政策本身即传承了法律文化中的人权保障要素。因而可以说,我国的刑事人权保障发展之路亦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之路。

  就刑事诉讼政策本身而言,其可以被划分为横向构造型与纵向构造型两种。其中,横向构造型的刑事诉讼政策可以被进一步界分为定罪政策、刑罚政策和处遇政策三种,三者之间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定罪政策—刑罚政策—处遇政策”的递进式制约关系。纵向型刑事诉讼政策则涵摄基本刑事诉讼政策和具体刑事诉讼政策两种。基本刑事诉讼政策用以指代在较长历史时期内对犯罪过程控制起到主导性作用的刑事诉讼政策。此类政策往往具有宏观性、稳定性、全局性和广泛性的特征,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体刑事诉讼政策则是指在犯罪控制的某一阶段、某一领域或某一方面的微观刑事诉讼政策,如反腐败的刑事诉讼政策、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刑事诉讼政策等。尽管划分方式存有不同,但刑事诉讼政策却始终以其本身所具有的权威性、目的性、稳定性和可变性积极指导刑事立法的创设与修订,引领刑事司法的运行与实施,以及推进社会治理的深化和完善等。而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政策大体经历了由革命战争年代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改革开放初期的“严打”,再到当下“宽严相济”的嬗变。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政策面向基本定型。

  (一)由回溯型立法转向预防型立法

  受刑法谦抑性影响,并基于法的安定性考量,我国传统的刑事立法在理念建构层面始终秉持回溯型立法理念。依据传统的回溯型立法理念,需要刑事立法进行规制的应当是造成严重后果的社会危害行为。此种立法理念将刑法规制限缩于已然危害,行为犯、危险犯仅在例外情况下才进行规制。然而,伴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网络、科技、生物等领域的新型犯罪已然出现,其社会危害性远超传统的犯罪本身。风险社会的现实语境不仅放大了公众对于安全价值的需求与人的危险性,同时也放大了积极一般预防理论的预设前提。相应地,传统的回溯型立法理念极有可能因过于强调“后果控制”而失去规制的前瞻性,带来风险防范滞后等现实问题。换句话来讲,鉴于社会风险的持续升级和新型犯罪的不断涌现,刑事立法领域亟需作出及时且准确的调整,从而为人民利益提供更为周延的刑事保护。简言之,刑事立法模式理应摆脱“事后被动式”的传统干预模式,刑事立法理念亦需实现从侧重于“后果控制”的回溯型立法向注重“风险预防”的预防型立法转变,以形成“预防为主,回溯为辅”的理念体系。就立法理念本身的基本范畴而言,不同于传统的回溯型立法理念,预防型立法理念强调刑事立法对于潜在风险的前瞻性识别和规制,用以最大可能地有效防范犯罪的发生。此一理念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不仅要考虑对犯罪行为的事后惩治,更要重视对于那些尚未产生严重社会危害、但可能威胁社会稳定或人民安全的行为进行“提前”规制,以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积极效果。作为立法稳健主义的规范表征,预防型立法理念不仅在观念层面将风险行为视为导致严重犯罪的“机会”,而且将那些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风险行为“犯罪化”,用以稳健地预防犯罪、减少这种可能导致严重犯罪的潜在“机会”,借以消解回溯型立法理念之下法益保护滞后性与刑事保护周延性需求之间所呈现出的“供求失衡”的矛盾镜像。

  在当代刑事立法的理念政策上,习近平法治思想一贯强调从回溯型立法向预防型立法的转变。一方面,习近平法治思想基于社会快速变革与新型犯罪层出的时代语境,在辩证认知、评判回溯型立法的历史作用与现实局限的基础上,提出刑事立法应提前介入,将风险控制作为主要目标,转向预防型立法,以更好地保护人民利益和社会安全的转型主张。在习近平法治思想关于由回溯型立法转向预防型立法的理念影响之下,我国刑法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借由预备行为犯罪化、持有行为犯罪化、煽动行为犯罪化和扩大抽象危险犯的四种路径逐步实现预防型立法理念的规范确立。例如,我国的反恐刑事立法即呈现出较为明显的预防型立法特征,昭示出国家基于当前的国际环境,对于恐怖主义犯罪所秉持的依法严厉及时打击,以及对于法益秩序和安全保护价值的重视与强化的理性选择。

  同时,应当承认,该预防型的扩张式立法模式也会与人权保障的需求形成潜在的互斥张力。预防型立法通过前置规制以防范潜在风险,其积极面向在于提升社会整体的安全防护水平,但由于其干预对象通常为对抽象法益具有潜在、遥远威胁的行为,刑法规制节点被大幅前置,大量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甚至危险性尚不明确的行为被纳入犯罪圈。刑事法网的过度延伸必然会导致对公民行动自由与权利空间的挤压,特别是在抽象危险犯凭借其风险预防、社会管控、刑事追溯等方面巨大优势而成为刑事立法主流的当下,我国的犯罪态势已进入“轻罪时代”。在风险感知被放大的社会氛围中,立法者和公众可能倾向于赋予安全价值更高的权重,从而相对忽视对个人自由的保障。刑事法从“最后手段”向“早期干预工具”的转变,本身就是对自由与安全平衡点的重新校准,天然带有压缩自由的风险。为寻求风险防控需求与公民权利保障之间合理的平衡点,实现刑罚适用的妥当性与人权保障的衡平,“程序性制约”应运而生:司法工作者应严格遵循比例原则的指引,综合评估风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情形与预防措施的干预程度,权衡其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胁的程度。只有当民法、行政法手段失效失灵时,刑法才得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介入。相应地,后续刑事干预措施的介入也应当秉承比例原则的要义,回归至以法定最高刑为界分罪行轻重的标准,将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预防型犯罪排除在技术侦查等高强度干预措施的使用范围之外,合比例地构建我国刑事程序法的干预体系。

  另一方面,习近平法治思想下的预防型立法理念始终强调根据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不同层次的分类与分层治理。质言之,在刑事法律作用于社会治理的过程之中,刑事立法理念应当充分发挥分层预防和分层治理的积极作用,依据轻罪和重罪的合理界分,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引下,对犯罪进行行之有效的分层分类治理,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合理优化以及犯罪治理的精细化、全面化,从而在预防和减少严重恶性犯罪发生的同时,通过办案引领社会价值取向,引导司法行政机关在依法能动履职的前提下有所作为,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刑法犯罪圈扩大所可能衍生出的犯罪扩张效应。具体而言,在刑事实体法方面,刑事立法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建立科学的分类分层体系,在对轻微犯罪多适用警示教育、社区服务等非刑罚措施的同时,对普通犯罪采取常规刑罚措施,并严格依法打击严重犯罪,保持高压态势。而在刑事程序法方面,刑事立法应当准确把握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界限,坚持以非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依法慎重使用刑事打击手段,积极发挥起诉裁量权的分流功能,并基于轻罪与重罪在实体、程序及证据层面的实然有别,两类案件治理所承载的刑罚功能差异,加快构建治罪与治理并重、轻重有别、快慢分道的轻罪治理体系。亦即,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之预防型立法理念的引导下,借由刑事实体与刑事程序的双重路径实现刑事政策下犯罪分类分层的预防性治理目标,积极推进和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治罪效果与治理效果的自洽圆融。

  (二)从规则型司法转向裁量型司法

  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活动呈现出明显的规则型司法特征。规则型司法较为注重刑事司法的形式理性,强调刑事司法活动应当严格遵循成文的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规范,用以维护刑事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普遍性。然而,刑事司法本身属于一种典型的、难有规律可循的,或许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的事实认定场域,单纯地固守规则型司法理念不仅可能限制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司法裁量权,导致个案处理中的司法僵化,背离刑事司法的个别化正义,而且难以兼顾案件办理过程和办理结果所必然关涉的天理人情。对此,刑事司法活动不能也不应机械地照搬照抄法律规范,而是应当充分关切人民群众的朴素正义感,兼顾社情民意,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符合人民群众的预期。

  对于刑事司法领域的理念建构问题,习近平法治思想始终强调从规则型司法向裁量型司法转变。相较于传统的规则型司法,习近平法治思想所倡导的裁量型司法更为关注案件办理的实质正义,强调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裁量的合理性和个别化。所谓裁量型司法,即赋予司法工作人员法律规定限度以内的自由裁量权,并充分考量具体案件中的特殊性以实现司法裁判个案正义的司法形式。裁量型司法理念下,自由裁量权是其核心要义。《牛津法律大辞典》将自由裁量权界定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或裁定的权限,其作出的决定应是正义、公平、公正、平等和合理的。”亦即,裁量型司法理念要求司法活动的办理不仅要遵循法律条文,更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社会现实和人民的正义诉求。此种理念不仅反映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以人民为中心”的“公正司法观”,而且映射出习近平总书记所提出的慎刑恤囚理念之下的“宽严相济”。

  诚然,裁量型司法赋予了司法工作者更为灵活的决策空间,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推动个案正义实现层面具有重要功用。然而,自由裁量权本身具有较强的能动性,此一权力在赋予司法工作者应对复杂案件能力的同时,也潜藏着演变为恣意裁判的权力异化风险。为避免裁量型司法背离司法公正的初衷,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应限定在合理的程序之内。从规范层面来看,自由裁量权之行使应契合证据裁判的基本要求。《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2条明确指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具体而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由是可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边界在于以合法、有效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为基石,不得脱离证据的支撑而进行主观臆断。司法工作者唯有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方能在灵活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确保裁量结果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实现裁量型司法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之间的动态衡平。

  从拘泥于形式理性的规则型司法到追求实质正义的裁量型司法,从单纯遵循法条的机械司法到兼顾情理法的裁量正义,“公正”始终是刑事司法领域的核心价值追求。“公正”乃融贯公平与正义的综合性概念,其意涵可溯源至罗马法当中。此种观念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即体现为一种因果关系,指代恰如其分地保护那些应受保护的,惩治那些应受惩治的。公正价值作为“刑事司法的灵魂和生命”,不仅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公正司法观,诞生于全面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形成于司法体制改革向纵深推进的伟大实践中,体现在公正司法的历史成就中,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实践性。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然而,作为一种主观化的内心判断,公正本身即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出于不同的立场和价值判断,人们对于公正的理解将不可避免地存有差异。由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对于刑事司法政策制定之良法善治的要求即始终秉持“宽严相济,以发展眼光看问题”的政策立场。此一政策立场强调法律的实际作用而非客观形式,强调法律实施所应达到的预期社会目的,而非简单的法律制裁功能。

  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政策面向本就蕴含着鲜明的问题导向与实践发展特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公正司法观深刻反映了新时代司法工作的现实需求,致力于解决人民群众在司法公正领域的实际问题;“宽严相济,以发展眼光看问题”的政策立场则彰显出中国共产党在新时代治国理政守正创新的思想方法。“守正才能不迷失方向、不犯颠覆性错误,创新才能把握时代、引领时代。”

  四、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立法面向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刑事诉讼的立法面向上始终贯彻落实我国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基本要求,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以实现“良法善治”为最高目标。其具体的立法面向不仅符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具体诉讼目的的价值选择,而且立足于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法律文化传统,因应本土司法实践,回应群众社会关切,对标国际立法趋向,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

  (一)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回应社会和人民关切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审视,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以稳固社会秩序与有效打击犯罪为主要目标,填补了彼时刑事法制破碎残缺、司法实践无法可依的现实缺陷,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与发展的开端。伴随着改革开放的到来与不断深化,自由平等的理念日益兴起并深入人心。因此,《刑事诉讼法》后续诸次修改均将“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作为立法修改的基本主线,以维护人民利益为基本面向。然而,刑事诉讼之下,诉讼主体对于诉讼结果的预期并非单一、孤立的,而是蕴含着主体自身对于程序过程和程序结果的差异化需求。以审判程序为例,面对刑事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有权要求以庭审实质化标准下的完整化、规范化方式进行审判,同时有权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判断,选择以简洁高效的简化审理程序代替纷繁耗时的普通审理程序,并在合理的制度范围内实现自身期许”。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程序法治建设,部署推进了多项与诉讼程序紧密相关的改革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为其中最为核心的一种。2019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多部关涉认罪认罚案件的指导意见。作为一项兼具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双重特征的集合性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确立与实践运行,不仅将既有的刑事诉讼程序差异化地划分为认罪程序和不认罪程序两种,进而深刻改变了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刑事诉讼的整体面貌,而且在底线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提升诉讼效率,更将我国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控辩双方全然对立的诉讼立场转为寻求适度协商、合作。

  数据显示,在2023年已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90%以上。2024年则有86.9%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一审服判率高达96.9%。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协商性司法特征昭示出此一制度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取得显著成效。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协商性司法特征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彰显了程序主体性原则下的人权保障价值。认罪认罚的程序制度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诉讼程序并参与协商的权利,使其能够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后果的认知,自主决定是否与控方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即通过赋予被追诉人程序参与权、理性判断权与自主选择权,使其从单纯的诉讼客体转变为具有主动性的诉讼主体。其次,认罪认罚案件多使用简化程序审理,在提升诉讼效率,缓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累方面具有多重功用。数据显示,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比例近28%,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近50%,适用普通程序的比例仅为23%。如此即可在程序从简的基础上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减少程序冗杂给被追诉人带来的精神压力与经济负担,真正实现“简案快办、难案精办”。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实现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外的第三种价值,即社会和谐,避免了传统诉讼模式下“要么全部,要么没有”的零和博弈结果,实现了控辩双方的互利共赢,契合了诉讼主体自身对于程序运行和程序结果的现实需求。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确认、转化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为具体内容的司法改革成果,既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创造了条件,更是积极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成功范例。

  (二)心系国家和民族未来,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

  “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积极回应社会和人民关切”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刑事诉讼立法面向的宏观层面,聚焦于未成年人的特定群体保护则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刑事诉讼立法面向的微观层面。少年强则国强,加强未成年人保护,事关党和人民事业千秋万代,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中华民族的希望。”鉴于青少年是社会进步的推动者,在刑事司法中聚焦未成年人保护,既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应然选择,也是回应社会关切、贯彻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我国古代即有关于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司法传统,主要表现为幼小犯罪赦宥制度。伴随着清末立宪与修律改革的历史进程,大规模法律移植活动使得源自西方的少年司法理念与制度也随同现代刑罚理念与监狱制度一并被介绍、引进,由此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进入了萌芽阶段,并深刻影响了民国时期有关少年司法制度的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大体上经历了初创时期、改革开放到20世纪末的改革发展时期、进入21世纪后的稳步推进时期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快速发展时期。在深化探索阶段,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整体上于曲折中前进,呈螺旋式上升之态,一系列旨在强化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从多个维度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推动我国少年司法朝综合性、一体化建设方向发展。

  少年司法,不止于司法。作为一项“特殊的希望工程”,少年司法不仅体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下刑事诉讼人权观本身对于青少年的特殊关怀与保护,更是预防青少年犯罪、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是国家法治进步和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自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1984年建立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历经40余年的探索与实践,业已形成较为完备的话语体系。“未成年人具有显著区别于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殊性,这使其通常在认知和理解上与成年人之间存在难以逾越的鸿沟,这一鸿沟仅在未成年人的年龄与成熟程度不断增长、变化的过程中才会逐渐消弭。”相应地,从少年司法制度的功能主义视角出发,未成年与成年犯罪嫌疑人所适用之诉讼程序应当存有差异,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必须与成年人司法体系相互分开。据此,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下的少年司法制度始终强调在司法工作中具体落实保护理念,维护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显示,全国检察机关2024年“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65198人,同比下降1.1%,批准逮捕34329人,同比上升27.8%;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01526人,提起公诉56877人,同比分别上升4.3%、46%”。上述数据足以揭示虽然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办案质量获得显著提升,但整体犯罪形势依旧严峻,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尚未得到根本性扭转。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复杂局面,少年司法制度肩负着更为重大的责任: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需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引领,遵循“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发展需求为工作目标,于全方位、各阶段融入“特殊、优先、双向、全面”的保护理念,并结合未成年人成长和身心特点,依法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各项实体权益及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为有效因应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新情况、新形势,需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首创相结合,深入总结涉未成年人司法规律,并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探索有利于强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防治的新机制、新方法,不断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优势转化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综合效能。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层面,习近平法治思想下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借由社会调查制度助益司法办案人员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的罪错成因,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状况、成长环境、交往经历、平常表现等非法律因素,综合评估其危险性大小,从而实现合适的定罪量刑;通过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实现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安抚、沟通协助与监督保护;确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消除犯罪前科对未成年人正常回归社会的负面影响,从结果层面畅通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渠道,促使未成年人悔过自新与健康成长以利于社会善治;形成较为完备的社会支持体系,通过加害人、被害人、社区的多方参与,整合多种资源、弥补家庭监护缺位、克服司法机关专业局限,在实现涉罪未成年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双向保护的同时,促推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大保护”形成合力;推进未成年人罪错分级干预,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教育和矫治,坚持惩防并举、标本兼治,做实源头治理、系统治理,为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营造良好法治和社会环境;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从青少年抓起,不断增强青少年的规则意识,引导其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最大限度地从源头上防范未成年人犯罪,等等。

  (三)强化从严治党,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腐败是危害党的生命力和战斗力的最大毒瘤,反腐败是最彻底的自我革命。”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所取得的各项历史成就均充分表明,坚持自我革命是中国共产党永葆先进性和纯洁性、永葆生机和活力的基因密码和动力源泉,是跳出“历史周期率”的根本之道,是最大限度地消解公众对于司法腐败之疑虑和信任危机的实践路径,更是有效强化从严治党、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必然选择。

  其一,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积极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2016年10月,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公报明确将监察机关从过去位列政府职能部门的从属地位,上升至与政府、法院、检察院平级的独立地位。次月,监察体制改革率先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试点,全国范围内的改革则于2017年10月18日展开。2018年3月,《监察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监察体制改革与监察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持续深化阶段。《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官法》等多元规范的出台则进一步丰富并细化了《监察法》的现实运行要求。此次监察体制改革不仅提高了监察权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等级,使之成为与行政权、司法权并列的国家权力,而且将此前各种监察力量进行统合,形成监察合力,确保实现监察范围全覆盖、无死角,进而在制度层面为从严治党、防腐肃贪创设了有力保障。这些对于进一步理顺党政关系、党法关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均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其二,借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确保追逃追赃的实然有效。自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经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便从追回外逃贪官资产与寻求国际社会合作等多元视角围绕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展开研判。为加强腐败惩治力度,保证境外追逃追赃的实然效用,2018年10月26日,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正式获得立法确认。一方面,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正式入法意味着我国法院可以在“贪腐类”被告人不到场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并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向缔约国提出引渡或执行刑罚的请求,从立法层面对外逃腐败分子形成威慑,以督促其自动归案接受审判或服刑;另一方面,国家反腐败工作被进一步纳入法治轨道,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朝向规范化、制度化和长效化方向发展。“程三昌贪污案”作为我国经由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首个案件,不仅激活了长期处于理论探讨与制度设计层面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更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示范与引领作用,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照范本。

  其三,深化反腐败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构建跨国反腐新机制。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我国多次表明构建跨国反腐新机制的中国立场和中国主张,积极承担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推动者和践行者角色。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在彰显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及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决心的同时,积极消解规范阙如下的实践困境,与《监察法》形成有序衔接,为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深入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和追逃追赃工作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指引。另一方面,我国积极推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协助工作,在严格遵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的同时,秉持国际互惠理念,纵深反腐败、反洗钱等多领域国际合作。例如,通过“天网”“猎狐”等跨国司法合作,在“许超凡贪污案”中成功追回资产20多亿元人民币,挽回国家重大财产损失;在“李华波贪污案”中更是首次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现对于外逃腐败分子境外赃款的追缴,形成“以追赃促追逃”的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新理念与新机制。这些典型案例无不昭示出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国际追逃追赃工作规范化、常态化、法治化的决心与成效,更充分表现了中国政府致力于为国际反腐败事业贡献更多中国智慧、中国方案的大国使命与大国担当。

  五、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刑事诉讼司法面向

  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刑事司法与人权保障的关联在本质上是“中国之治”在司法领域的价值映射,既通过严格规范刑事诉讼程序以防止权力滥用,又通过有效追诉犯罪守护公民权利;既传承中国古代“恤刑”的法律传统,又构建符合现代法治文明的人权司法保障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判权”。司法活动作为联结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断的程式性活动,承载着对于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的“激活”功能。就这点而言,习近平法治思想下的刑事诉讼司法面向已然构成习近平法治思想下的刑事诉讼政策和立法面向的有效“适配”。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进行了全局性、系统性的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就,“攻克了许多长期没有解决的难题,办成了许多事关长远的大事要事”,在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获得司法认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从党的十八大“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到党的十九大“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再到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逐步进入精细化配套与协同性保障的新阶段。司法体制改革作为一种整体性、综合性的改革方案,其本身关涉司法职权配置改革、司法机构设置改革、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以及司法保障机制改革等多个方面,此一改革不仅需要加强顶层设计,自上而下有序推进,而且不能照搬照抄国外司法制度,需要基于我国实际,坚持问题导向,结合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积极实践,推动制度创新。

  (一)落实审判中心,推进司法职权优化配置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论断,从顶层设计的角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作以宏观部署。2016年10月,为深化刑事诉讼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落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规范条文的方式对此一改革的整体布局及具体要义加以明晰。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一环,审判中心的提出并非源于简单的理论演绎,而是有着深厚的现实因由。

  一方面,审判中心因应刑事司法实践中违背诉讼规律的“侦查中心”等办案模式而提出。审判作为定罪量刑和案件结局的最终阶段,理应处于刑事诉讼的核心地位。然而,由于刑事司法实践中,诉侦、诉监、侦监、诉审关系尚未理顺,侦查中心、监察中心、检察中心、口供中心等违背诉讼基本规律的运作模式偶有出现,导致侦查程序始终居于诉讼活动的中心地位,并主导案件的整体走向和结果。质言之,“侦查中心”办案模式的提出使得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对后续的审查起诉工作和审判结论起到了不当影响甚至决定性作用,不仅剥夺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同时虚化了刑事法庭审理,使得审判程序成为“过场”,沦为单纯的对于侦查结果加以确认的橡皮图章,为刑事冤错案件的发生埋下了极为严重的隐患。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提出审判中心的初衷之一即在于纠偏上述司法运作模式,以遵循诉讼规律、依照程序正义的方式解决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问题。通过确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确保审判程序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从而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具体而言,审判中心强调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主导作用,既要求法院发挥实质性的独立审判功能,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以此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同时还要求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予以符合法律标准的审查,甚至要求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制约侦控机关。

  另一方面,审判中心旨在审视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构造,重塑专门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受苏联刑事诉讼理论及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以诉讼阶段论为基础进行建构。依据诉讼阶段论,刑事诉讼当以诉讼程序的发展顺序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线性结构体系。在此一结构体系下,刑事审判与侦查、起诉等行为分属不同阶段,以互不隶属、各自独立的姿态共同构成刑事诉讼的整体流程。此举导致各诉讼阶段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和协调,不仅使得刑事诉讼效率低下,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使得各阶段之间存在有效制约和监督之阙如,无法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滥用权力的失控行为进行有效遏制。提出审判中心的要旨之一即在于从横向上理顺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确立审判不同于侦查、起诉的中心地位,复归诉讼规律应然角度下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关系。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论断是符合诉讼规律、彰显中国特色的诉讼原则,各机关必须在该原则的指引下能动履职,但亦应遵循问题导向,运用改革思维与辩证思维健全司法机关的配合和制约机制,推进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为此,《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发挥监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将其职能行使作为完善司法机关配合与制约机制的重要环节,确保制约监督贯穿于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的各个方面。而为健全司法机关的配合和制约机制,推进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始终强调进一步明确和调整各司法机关的职权边界,确保每个司法机关只能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能超越其职责侵蚀其他司法主体的权力范围。同时,各司法机关应当合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消解制约审判中心向纵深推进的现实障碍,特别是刑事诉讼前端存在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的问题,刑事诉讼末端时常出现的刑事裁判执行权分散以及因有效的制约监督阙如而附随的“纸面服刑”“提钱出狱”“以权赎身”等乱象。基于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中国特色的司法传统,在既立足现行制度的科学性,又结合改革的方向性和目标性的前提下,优化调整司法机关的内部结构,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构建优化协同高效的司法机构体系,确保司法机关各司其职、配合有力、制约有效,保障执法司法的公正性。

  更为重要的是,鉴于司法职权优化配置进程中可能出现的权力失衡与滥用可能,习近平总书记深刻认识到权力的双刃剑属性,指出“权力不论大小,只要不受制约和监督,都可能被滥用”。为此,习近平总书记主张从权力的诞生、运行到制约、监督,全流程都必须在规范的框架内展开,强调要通过制度管权管人管事,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通过建立健全监督体系,形成科学有效、公开透明、人民广泛参与的权力运行和监督机制,以进一步强化和保障刑事诉讼法下的权力制约理念。

  (二)坚持实事求是,纠防刑事冤错案件

  党的十八大以来,错案纠正已然成为我国司法领域中一个时常被提起的话题,勇于担当、有错必纠是司法工作者应对冤假错案应有的基本态度。刑事错案并非我国司法实践的独有现象。从世界范围来看,刑事错案似乎已经成为一种共生性的世界难题。而作为一种共生性的世界难题,刑事错案所带来最为直接的负面影响即在于严重侵蚀司法公正,消解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司法的公正性一旦受到质疑,其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将会被突破,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仰和尊重将会大打折扣,法律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也会随之被削减,同时人民群众也将怀疑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甚至降低对党和政府的信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特定一种,习近平总书记之所以始终强调公平正义,其原因在于,每一起刑事错案的发生都将从根本上污染刑事司法的水源,即习近平总书记所说的“100-1=0”的道理。

  为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权司法保障,实现由依法而治向良法善治的实然转型,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始终坚持“无冤司法”的理念,加快建立健全及时纠正以及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在认真总结和深刻反思错案形成的多重原因、中外差异化的错案纠防径路以及中国式的错案纠防应当何去何从的基础上,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发布了《关于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严格证明标准,保障律师辩护权利等提出严格要求,同时明确了警察、检察官、法官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以此强化司法人员的责任意识,促使相关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更加严谨、负责,从源头上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201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指出预防冤假错案是检察工作的底线,必须坚守,同时需要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要求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尊重并保障人权,确保程序公正、证据裁判等原则贯彻落实。从2013年的“张辉张高平案”,到2014年的“呼格吉勒图案”,再到2016年的“聂树斌案”、2018年的“张文中案”以及2020年的“张玉环案”,一系列刑事错案相继得到纠正,昭示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长足进步,展现了司法机关刀刃向内、勇于纠错的自我革命精神,表明了坚定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强化人权司法保障、坚持人民至上、自觉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鲜明立场。

  习近平法治思想下的刑事司法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兼顾法律的规范性、权威性和天理民情的合理性,力求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和谐统一。一方面,防范与纠正刑事错案应当遵循“国法”,维护法律权威,实现“法律效果”。“国法”系指国家的法律。我国法律作为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的共同体现,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人民性和科学性。在刑事司法领域,“国法”含括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严格遵循“国法”是防范与纠正刑事错案的基石。法律通过明确的条文和规范,为司法活动划定了清晰的边界,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案,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中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在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中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非法证据应当坚决予以排除,对于无法补正的瑕疵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全面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起明晰的权责清单,规范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避免出现职责不清、推诿扯皮的现象,提升其责任意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办案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防范与纠正刑事错案应当顺应“天理”、兼顾“人情”,保证案件处理能够符合社会公正和道德标准,符合整体的价值观与大局观,实现良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刑事司法中的“人情”主要表现为社情民意,即通过司法活动传递对人权的尊重,以重视人性的裁判引发社会共鸣共振,增进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与信赖,提高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天理”的意涵则更为丰富,包罗天下公认之道理、信守之共识,具体到刑事案件中,“天理”更加强调对“事理”的把握,即通过厘清争讼案件的是非曲直与来龙去脉,实现具体案件的个案正义。

  “法安天下,德润人心”,从古至今,法治与德治都是我国国家治理中两个不可分割的命题。仅有法律难以自行,仅有道德难以治国,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交融,共同形成中国特色的治理模式。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蕴含着丰富的法治思想和道德观念,如“明德慎罚”“礼法结合”等,这些思想和观念对于现代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要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为全面依法治国汲取精华,应当正确处理法治和德治之间的关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与道德的教化作用。尽管社会公众不一定具有深厚的法律储备,但他们依据普遍接受的道德观念往往能够对司法裁判作出自己的评判。相应地,在处理一些可能引起公众舆情的案件之时,司法办案机关即应广泛地了解社会公众对于案件办理的期望和诉求,提升司法处理结果的社会接受度,也即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感受和期望,使司法裁判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社会道德标准,尽可能地避免司法过程与司法结果对于公众朴素正义认知的背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六、代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而正所谓“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作为“宪法的测震器”,刑事诉讼法本身关涉公民的财产、自由和生命,此一部门法下正当程序与人权司法保障的价值理念,私权救济与公权制约的规范考量,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权力配置内容,无不关涉习近平法治思想下“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立场和正确的人权观念。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继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法治现代化与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刑事诉讼构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政治体制改革、刑事司法观念转变的基础之上,并伴随着中国社会内部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的不断变革而同步发展,与国家现代化建设同步推进。从时代整体发展的视角进行考量,刑事诉讼的规范建构、实践运行与改革完善势必当与时代变革息息相关,既映射社会现实,又回应社会关切,更契合刑事政策。

  作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法治思想博大精深、内容深邃、体系完备。除了本文前述的诉讼政策面向、立法面向和司法面向外,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的刑事诉讼法本就内含丰富多元的人权保障要素,实然关涉刑事诉讼的立法技术,如法典化问题,刑事诉讼的数智化问题,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转型问题,以及刑事诉讼的本土化、国际化、全球化问题,等等。刑事诉讼法理应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有所回应,借由诉讼政策、立法和司法等多重径路切实有效地发挥人权保障的价值功能,实现以“良法”促“善治”,进而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治理新范式,为世界问题提供中国经验,以中国智慧反哺世界问题,由“并跑”向“领跑”积极转型。

  (来源:本文刊载于《人权研究》2025年12月第4期。为方便阅读,文中注释已隐去。本文转自人权研究微信公众号)

  (作者:步洋洋,西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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