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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会见权利观的理论证成与本土建构

来源:《人权》2025年第5期作者:安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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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会见权利观的理论证成与本土建构
安文霞

内容提要:当前特许权性质的会见在实践中暴露出监狱主导、目标异化、权利限缩及保障不力等诸多问题,使得本应作为有效矫正罪犯手段的会见异化为更为严厉的管控措施,不利于行刑目的的实现和行刑机能的维护。会见性质理应回归权利本质,赋予会见关涉主体平等的会见权。重构作为基本权利的监狱会见,应立足于帮助罪犯提升再社会化能力、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的目标导向,切实保障会见知情权、启动权、实质交流权,并通过修改《监狱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等相关法律,对会见权进行系统化规制,从而发挥其在改造罪犯、预防重新犯罪和代际犯罪中的积极功效。

关键词:罪犯会见  特许权  会见权利

罪犯会见是指罪犯与会见人的会面交谈。长期以来,我国监狱会见不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行刑实务中均未受到足够重视,会见基础理论研究仍处于空白,其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极为有限。我国现行《监狱法》第48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2016年司法部出台了《罪犯会见通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规定》仅就会见概念进行了界定,未明确会见性质。实践层面一般认为会见属于特许权范畴。但会见特许权在发展中已然凸显其困境,且会见性质的界定直接影响着会见的发展走向,理性分析界定罪犯会见性质并以此为导向修改罪犯会见相关法律法规变得迫切而又必要。

一、特许权会见之否定

特许权概念移植于英文“earned privilege”,意指不同于其他公民所享有的,而由某个人、组织或阶层、阶级所享有的特殊的、特有的利益或好处。罪犯特许权是监狱基于罪犯的改造表现和再社会化的需要而赋予部分罪犯的特殊待遇。根据罪犯特许权论,会见是一种由监狱掌握的行政权力。赋予罪犯特许权是监狱的一种行政职权行为,这种权力与义务是监狱根据法律或政策单方面设定的,一般不需要经过罪犯本人的同意。因此,罪犯能否会见、何时会见、会见次数、会见时间以及会见程序等均由监狱决定。

(一)特许权会见之影响因素

特许权会见之所以在我国生根发芽,既有其历史渊源也深受监狱安全理念与管理制度等的影响。

第一,罪犯会见的起源具有特许性。在我国,监狱罪犯会见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规范的发展过程,罪犯会见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特许性。在奴隶社会,监狱出现之初是羁押的代名词,除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之外,再无其他功用。罪犯只是作为被动客体,缺乏基本的权利。如《易经·困六三》载,“困于石,据于蒺藜,入于其宫,不见其妻”,表明当时不准罪犯与妻子见面。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到了封建社会,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对涉罪官员给予会见恩赐,其目的依然是维护统治阶级的群体利益。如明朝律令规定,“凡功臣及五品兼文武官以上犯官,罪应禁者,许令亲人入视。徒流者,并听亲人随行……违者杖六十。”由此可见,监狱会见最初的特许权带有阶级性,即只有服刑前是官宦人员的方可获得亲属会见的资格。从罪犯群体看,官员罪犯获得了与其他人不对等的权利。其后,统治阶级将其扩张适用至特殊的女性罪犯。由此可见,会见自其产生即具有特许性,是赋予特殊群体的特殊待遇。

第二,会见特许权论受制于监狱安全理念。监狱的安全稳定是罪犯改造的前提与基础,也是衡量社会安全的重要因素。我国监狱系统一贯重视监狱安全,这与国家重视安全稳定有着紧密的关系。在我国,随着监狱制度的发展及对罪犯认知的改变,会见特许权属性具有了普及性,原则上所有罪犯均享有经过努力获得会见的机会。但受制于底线安全思维,监狱对可能带来安全风险的因素都会进行筛查。监狱风险根据来源不同可以分为监狱内部风险与外部风险。内部风险主要来源于罪犯及监管人员,外部风险则主要来源于社会人员。无论从监狱实践还是从理论分析上看,外部风险均远大于内部风险。监狱系统一贯重视对外来风险的防范,而会见无疑是可能给监狱带来外部风险的主要因素。监狱会见实际上是社会人员进入封闭监狱与罪犯会面的一种规范性活动。监狱往往更多地将前来会见的罪犯家属视为风险因素,而不仅是罪犯的支持来源。为堵截风险,对会见进行实体与程序的规范限制就成为监狱的当然选择。

第三,会见特许权论发展于监狱管理制度。传统观点将会见视为特许权的做法很大程度上能够满足监狱管理的需求。会见特许权的定性给监狱提供了一个行为管理机制,以确保监狱内良好纪律的维持,同时又通过这些手段激励罪犯进行改造。它在监狱内倡导了一种会影响罪犯及其家人会见权的惩戒文化。对于监狱管理者而言,罪犯能够遵守监狱管理规定,是实现监狱安全稳定的重要基础;对罪犯而言,除获得人身自由外,与家人会面交流是绝大多数罪犯的最重要需求。特许权定性使得满足监狱会见要求具有了相对性,即罪犯即使达到了基本的要求,其能否会见,依然需要符合监狱管理诸多方面的考量。以分级处遇制度为例,我国诸多监狱分级处遇的规定中,罪犯会见可以被解读为特许权,对不同分级的罪犯给予不同的会见次数、时长。在实践中,有的处遇较高的罪犯(如宽管犯)会见的次数可能比普管犯要多,而严管犯的会见次数则受到严格控制。究其原因,监狱不自觉地已经把对会见的限制视为监管方面的内容,而监管在性质上就是惩罚的一个方面。但如果已经把监管视为惩罚的内容,那么就不应该在会见方面存在差别,除非有特殊意义上的罪犯改造需要。

综上可见,会见的特许权性质是社会治理模式与权力恩赐传统习惯及监狱安全理念等多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罪犯特许权不是一种普遍性权利,不是所有的罪犯都能享有,也因此,行政机关并没有给予某些罪犯特许权利的义务,而是根据现实的需要随机而动,但我们必须看到,特许权特质的会见虽然在特定时期对于激发犯罪改造积极性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其在行刑实践中已然暴露出了诸多问题。

(二)特许权会见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会见主导与目标异化。一是行刑实践中会见由监狱主导。特许权定性之会见,监管者居于主导地位,而罪犯则更多居于客体地位。罪犯接受矫正的方式以及监狱安全与矫正之间关系的平衡均取决于监管者的综合判断。监管者对监禁场域的实际控制使得本源意义上的以罪犯为中心异化为以监管者为中心,监管者从而获得了对罪犯采用更为严厉管控措施的根据。监狱可基于罪犯良好改造表现而赋予其会见优待,亦可基于其不良改造表现而剥夺其会见待遇以示惩戒。同样,在会见适用的过程中,监管者与罪犯之间主客体地位明显。即便罪犯对会见的人员、次数等限制有异议,通常也未被赋予异议及寻求救济的途径。如此,罪犯只有在得到监管者的许可后,方可获得会见的机会。而许可本身增强了监管者的监督管理权限,罪犯自我矫正的空间则受到限缩。二是会见安全本位的目标导向。特许权定性之会见中,监管者会根据罪犯情况,综合考量其是否可以会见及会见的时间、形式、人员范围及次数等。若罪犯会见与监狱安全发生冲突,则会见也一般会让渡于监狱安全而受到限制或被取消。如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不乏有人将暂停现场会见理解为监狱会见的全部暂停。显然,这种观点存在误区。即便在疫情防控期间,虽然现场会见基于生命健康安全考量可以暂停,但也可考虑变更会见方式为视频会见,扩大视频会见的适用范围,而不应将会见一概取消。特许权定性之会见使得监狱的发展形成怪圈:监狱一直在试图向社会开放,引入社会力量,但总遇到莫名的障碍,使得任何探索开放式行为一旦在遭遇某一风险事件之后就会被弹回原位置,甚至是压缩了原有的开放空间。如2000年湖南省某监狱发生了罪犯利用管理上的漏洞,在亲情会见室嫖娼的恶性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更引起了中央最高领导和主管部门的密切关注,并批示要严肃处理该事件。这一事件使得本来就饱受争议的罪犯与其配偶同居制度雪上加霜,司法部后来明确通知罪犯与其配偶同居制度暂停实施,进行整顿。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绝大多数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监狱都不再实行罪犯与其配偶同居的制度。再如英国发布《监禁、关怀和司法白皮书》的目的是就是改善罪犯的关押条件,创建建设性的服刑活动,改善警囚关系的质量,为监狱会见提供便利并改善罪犯与其家庭之间的关系。但是,上述白皮书的实施因为一些越狱事件的影响而被弱化了。对这些越狱事件进行调查的《利尔蒙特报告》强调,人们有必要在监狱中实施更为严格的管控和安保措施。其具体后果之一,就是对罪犯可能接受的会见(不包括律师会见)次数进行控制。这一举措的潜在后果则是冲击了罪犯的亲社会成果,包括罪犯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联系。但越狱行为与会见等家庭联系之间是否有关系以及存在何种关系是存疑的,相关调查报告亦未明示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借此限制会见等措施的理由是否充分恰当?显然,这些措施均受监狱安全本位导向的影响。

这种安全本位导向的消极结果就是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也即不利于预防罪犯再犯和预防犯罪。一方面,就预防再犯而言,罪犯出狱后之所以再次实施犯罪,主要原因就是无法有效地融入社会。欲使罪犯能够重新融入社会,需要罪犯出监之时学会更多地解决各种社会纠纷的技能、建立较强的社会支持系统,这也就意味着自罪犯入监第一天就应该为其再社会化做好充足的准备。罪犯服刑期间也是帮助其再社会化的过程,这进一步要求行为人能够生活在更为多元的社会关系中,因为只有在社会关系中方能有效地习得处理社会纠纷与应对各种问题的能力。而会见是罪犯与社会保持联系的重要渠道,这种联系能维系罪犯因封闭而造成的与社会脱离所产生的情感依赖。若基于监狱安全本位而随意取消或限制罪犯会见,则势必影响会见双方的情感链接,罪犯对家人及其他人的情感依赖由此减少甚至消失,则很难重新融入社会。即便其回到了社会与家庭中,也更多是身体上的物理回归,而非心理上的融入。而实际上心理融入才是行为人真正融入社会的标尺,否则家庭或社会更多的是增加一个潜在的风险或负担因素。这不仅无益于社会关系的维系,反而可能会给既有社会关系增加新的压力和负累。另一方面,从预防犯罪角度而言,罪犯的家庭成员往往因为罪犯被监禁而陷入经济困难、关系破裂、重大疾病等困境及犯罪污名化带来的耻感压力,如果不适当地限制或剥夺罪犯的会见资格,无异于对家属的隐性惩罚,罪犯家庭成员也极易由于缺乏情感链接和家庭支持而诱发新的犯罪,尤其容易诱发罪犯未成年子女的代际犯罪。

第二,会见权利限缩。特许权兼具权力与权利双重属性:从罪犯角度而言,它是罪犯在服刑期间通过良好的改造表现方能获取的特殊权利或待遇;而从监狱角度而言,它是国家授权监狱许可罪犯是否享有会见权利的权力。从权力与权利的总量守恒定律来看,监狱惩罚权与犯罪人权利呈现反比关系,关键问题是,监狱惩罚权本质上属于权力,而权力的扩张性为其本质特征,所以,监狱惩罚权总是容易压缩犯罪人权利的空间。特许权定性对会见权利的限缩主要体现在会见立法配套与制度配套中,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监狱法》中关于罪犯会见的规定过于笼统。我国《监狱法》对会见的规定只有一条,即第48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可以会见”不同于“应当会见”。“应当”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可以”是弹性的、有条件的。“可以会见”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不安排会见,不是说非安排不可。由此,作为特许权的监狱会见对罪犯施加的待遇本质而言是一种恩惠,是基于罪犯本身之外的社会对其施加的宽容与善意之上,具有裁量性,因此这种恩惠可以施予也可以取消,不具有法律上的绝对性。而且,《监狱法》中并未对会见性质进行明确界定。第48条关于会见的内容规定于“狱政管理”一章,实践中监狱内部职能划分也据此一直把会见作为监狱狱政管理部门的一项事务性工作,并未深入挖掘其在罪犯矫正和预防再犯等方面的功能优势。同时,本条中对会见的对象限定于“亲属、监护人”,但未明确亲属与监护人的范围,行刑实践中不同监狱具体做法不同,有的扩大解释,有的缩小解释,仅限定于直系亲属,范围过于狭窄。此外,由于《监狱法》未就非亲属会见予以明确,因此绝大多数监狱将非亲属排除于会见对象范围之外。但实际上,罪犯非亲属会见的积极作用明显,会见人员的增多和丰富,能给罪犯带来更多的亲情、乡情、友情的慰藉和社会层面的接纳,拓展社会帮教的内容,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特别是对鳏、寡、孤、独罪犯,更能满足他们对亲情的渴求,有助于其出狱后的生活与社会关系维系。

二是司法部《规定》对会见基本要素的规定趋于缩紧。会见基本要素包括会见方式、会见时间、会见频次等。如对于会见方式,《规定》中仅包含三种方式,即隔透明装置电话会见、面对面会见、视频会见等。目前我国监狱实践中采行以非接触式会见为主的会见方式,即隔玻璃装置会见。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会见质量。相较于接触式会见,非接触式会见是对罪犯会见权利的进一步限制。再如对于会见时间,《规定》明确每次会见时间为30分钟,对未成年犯会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作为链接罪犯与社会的重要窗口,会见时间长短无疑成为影响罪犯社会链接效果的主要影响因素,会见时间越长,罪犯与他人交流愈加坚固,反之,时间过短的交流可能无法产生新的链接或巩固既有链接,更无法实现罪犯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且实践中诸多罪犯家属因为会见路途遥远、经济困难或行动不便等因素,本身前来会见就困难重重,而每月一次的会见又仅有30分钟时间,这些使得诸多会见亲属打消了原本来监会见的念头,导致会见频次大大降低。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往往被忽视但又客观存在,如罪犯狱内违规行为的增加、家庭关系的持续恶化和释放安置帮教的困难更大,且实际上也增加了罪犯的刑罚体验。

三是分级处遇制度等的相关规定客观限缩了会见权利。虽然特许权论认为监狱会见的目的主要是激励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从而提高罪犯改造效果,但从实践中我国分级处遇制度的规定来看,监狱往往根据分级处遇制度将新入监犯评定为严管级,而与之相应,受严管罪犯与其他宽管或普管罪犯相比,其会见时间、会见次数等在现有法律和相关规定基础上均受到更多更为严格的限制。实际上,罪犯在新入监时面对监狱恐惧的心理、与狱警紧张的关系等更需要通过亲情会见予以缓解。监狱会见本身具有激发罪犯改造动力之功能。研究表明,罪犯心理健康状况与家庭接触频率与效果密切相关。罪犯通过会见而与其家庭成员联系可以激发他们继续服刑并重燃希望的动力。亲情的疏导有助于平复罪犯的心理,帮助其悔罪自省,确保监狱矫正工作的有序运行。但根据特许权论者观点,罪犯特许权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罪犯的行刑处遇或者待遇,而享受这种处遇的主要根据是罪犯的服刑表现,服刑表现好的罪犯其特许权的范围就大,反之则小。罪犯特许权的本质根据也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越小,其特许权就越多,行刑待遇就越好。因此,特许权定性下的监狱会见会对处于初入监期或严管期人身风险性较高罪犯的会见严加限制,而这恰恰不利于这些处于矫正关键期或者有更高矫正需求的罪犯的矫正效果的实现。根据循证矫正理念,监狱应将更多的矫正资源投入在风险较高的罪犯身上。无论是新入监犯还是严管期罪犯,其风险性都相对较高,但其所需求的家庭联系应该更多而不应基于管理的需求予以限制。因此基于特许权设定的会见或将制约罪犯应有的改造积极性的发挥。

第三,会见支持保障不力。监狱会见从应然角度被视为帮助罪犯应对监狱生活、赋予罪犯获释希望并为罪犯获释后的安置帮教提供支持的关键要素和重要条件;但在实践层面,特许权定性的会见不论对罪犯改造还是对亲属提供的保障性措施等均未发挥其应有效能。

一是对会见工作力量的配备薄弱。特许权定性之会见中,监狱往往把大量警力资源和精力投入在监狱的监管安全上,因此在会见工作力量的投入上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如有的监狱负责会见工作的基本都是即将退休的狱警,这些民警长期从事内容单调的工作,往往缺乏职业成就感和价值感,对会见工作缺乏足够的热情,在接待来监会见罪犯亲属时出现用语不够礼貌、不够热情和不够规范等情况。这就导致一些罪犯亲属表示监狱民警服务态度不好,有较多罪犯亲属进而对会见心生畏惧,甚至有意减少来监会见次数。此外,虽然各地在会见实践中也认识到现场警力配置的重要性,有些省市的会见实施细则中也明确了警力配置的比例和补充警力的方式,但仍不能满足会见的专业性需求。而且从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监狱通过补充警力和辅警增加会见现场的警力人数,更多的还是从事会见碎片化的事务性工作,为了维护会见现场工作秩序、确保会见安全顺利进行,尚未从提升会见效能角度配备会见专业力量。这就导致实践中会见亲属向民警咨询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减刑情况、改造表现都很困难,民警多数无法解答,也难以为亲属提供其他法律咨询服务。这是由于亲属在会见时接触的会见中心民警大多不直接参与管教,对罪犯的刑罚改造信息不甚了解,而监狱又没有对他们进行业务培训,导致他们无法满足亲属咨询需要。对于会见双方在会见之前、之中和之后更是缺乏专业化的指导、支持。

二是对会见双方的系统性支持不足。会见支持的效能发挥不仅局限于监狱行刑阶段提供的会见支持,实际上罪犯在入监之前的刑事诉讼阶段以及出监之后的安置帮教阶段等均需要持续性的家庭支持或专业指导。在刑事诉讼阶段,家庭成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心理支持、情感慰藉、物质帮助等对涉罪人员至关重要;在此阶段涉罪人员家庭成员亦需要相关支持。如在涉罪人员被逮捕也即其与家庭成员分离过程的早期阶段,其未成年子女可能会遭受严重心理创伤,有必要及时跟进亲情支持和帮助。但特许权定性之会见中,我国现行关于亲属会见的法律规范仅局限于刑事执行阶段,刑事诉讼阶段尚缺乏对涉罪人员的亲属会见支持。

二、会见权利观的理念诠释与发生逻辑

特许权视角下的监狱会见将罪犯作为矫正的客体,矫正管理者往往被视为矫正主体,矫正主体与被矫正者是主客体二元对立的关系,矫正主体往往居于权力中心,而矫正客体的权利相应会受到限制。罪犯会见关涉罪犯、监狱及会见人员等多方主体利益。会见功能的积极发挥有赖于上述多方主体的合力。有必要回归会见的权利属性并解读会见权利观的基本理念与发生逻辑。

(一)会见权利观的理念诠释

权利观视角下的会见将罪犯视为改造主体,会见是改造关涉主体包括罪犯、罪犯亲属、监狱等各方以语言为媒介达到主体间彼此理解为目的的行动,进而提升会见成效。这种交往“不仅是以成功为取向的交往主体之间的相互影响,而且是以理解为取向而行动的交往参与者之间的交往行为。它就必须承认规范和价值取向也具有合理内核,并相应地扩展理性的概念”。在监狱会见这一场域,矫正关涉方是多元的,矫正关系也是相互的。会见权利观认为,罪犯远比犯罪与服刑这一事实重要得多,其更加重视人的内在价值,罪犯、监狱管理者、会见人员等主体之间并非对立排斥关系,而是平等、互动关系。

权利观从人的社会属性出发,关注人的社会价值。罪犯尽管因为既有的犯罪行为遭受惩罚,但其本质上依然是社会的一员,且终将回归融入社会。会见无疑是激活罪犯社会关系的重要制度。监管人员与罪犯及重要关系人之间并非对立关系。尽管管理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在罪犯回归社会这一重要命题方面,其与罪犯及其他重要关系人属于命运共同体。因为对他们而言,使罪犯回归社会的这一根本目标是一致的。围绕这一目标,在监狱这一管理场域,罪犯的生存与未来有赖于以下三个方面关系的和谐与统一:一是罪犯与监管人员之间的关系。会见权利观突出强调会见主体间的协商与沟通。对于监管人员而言,其与罪犯的真诚、平等、自愿沟通与交流是获得罪犯真实反馈的前提。监管人员也只有在及时有效获得罪犯真实状态与信息的情况下,方能作出合理决策。对于罪犯而言,其与监管人员的真实有效沟通,能让其理解国家建立监狱的真正目的是帮助其矫正回归而非单纯惩罚,从而使其得以表达内心的真实诉求,而非简单的对人身自由的本能渴望与对被管理的无尽抱怨。二是罪犯与罪犯之间的关系。在监禁场域,罪犯相互之间有着不同的关系。但罪犯的现实生活一般存在自我与他者的两种评价尺度。自我评价主要通过自我感受实现,他者评价因受制于监狱特殊生活、交流环境,主要通过他者的行为展示予以实现。其重要标准是罪犯是否被他人以行为的方式予以排斥。两种评价尺度交替进行,对罪犯自身产生不同程度影响。罪犯自我可以从其他罪犯的犯罪类型与改造表现中反思自我行为,从而看到自我的真实状态。罪犯群体聚集原因的高度相似性,使得罪犯能够以观察者的身份评价自我,从而发现自我向善与改进潜力的一面。三是罪犯与会见对象之间的关系。会见是让外部世界进入监禁内部场域的窗口或通道。会见对象与罪犯之间互动的方式与内容都将成为影响罪犯的重要因素。罪犯在会见中会因为会见对象所描述的事件及采用的语态、行为动作对自我的存在价值进行反复评价。效果良好的会见,罪犯对事件或者未来的期许都将对其产生较好的激励效果。而这种来自自我内心与亲属的肯定式评价会感染与其有着共同期许的罪犯,激发其自我矫正的改造动力。罪犯亲属可以与矫正人员形成教育矫正的内外呼应,共同致力于罪犯回归社会的共同目标。

可见,会见是链接罪犯三大关系的关键,亦是激发罪犯良好的群体关系与监管关系的触发器。监禁场域内部关系的理顺与协调依赖于外部社会关系力量的介入。申言之,会见是实现罪犯给定的自我向度与超越给定的自为向度的润滑剂与转换器。罪犯顺利回归社会这一多元主体之间的共识,使得会见成为罪犯改造的必要因素,因而不应被随意剥夺。而对于个体而言,不能被随意剥夺或者施加限制的即为权利。易言之,在权利观视角下会见具有天然的权利属性,且该权利具有罪犯、亲属等多元主体性特征。

(二)会见权利观的发生逻辑

会见是罪犯的一项基本权利。将会见视为罪犯的基本法定权利,从监狱角度而言,只要罪犯具有该项权利,则监狱等国家机构负有满足罪犯此项基本权利的法律义务;而从罪犯角度而言,罪犯的会见应为法律所明确予以保护的法定权利。国家行刑权一方面限制了罪犯权利的实际拥有,是一种对特定个人的权利进行强制剥夺和限制的力量;而另一方面,行刑权要对罪犯未被剥夺的权利部分进行积极保护。

会见具有多元主体权利属性。会见不仅是罪犯的权利,还是会见对象的一项权利。最初会见的特许权之所以是由官宦人员享有,统治者设计目的是对罪犯之前属于官宦人员的带有阶级性质的个人优待,并非亲属的权利。亲属虽然在会见罪犯的过程中获得了情感满足,但这只是会见的附带效果而已,不是积极追求的价值目标。但随着会见的发展,会见所附带客观效果日益明显,会见由原先的单一价值向多元价值转变,从而彰显出多元主体的权利属性。会见权利观使得各方权利具有了相互性,权利不再仅仅为某个主体的专享,只是对不同主体而言其权利形式与内容有所差别而已。以罪犯未成年子女会见为例,会见不仅是满足罪犯自我改造的重要需求,同时也是罪犯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条件。申言之,未成年子女作为罪犯的重要关系人,同样应享有会见的权利。大量案例表明,行为人实施的严重犯罪行为与儿童时期未能形成健康心理有着密切的关系。而儿童时期健康心理的形成与原生家庭又有着密切关系。儿童心理学研究表明,儿童健康心理的形成需要长时间的父母有效陪伴。在特许权会见下,罪犯的未成年子女同样无法获得额外的会见,加之会见时间及频次的限制,对未成年子女健康心理的形成无疑是不利的。而会见的持续限制或剥夺,势必会进一步加重这一危害。儿童心理无法健康地养成,势必会影响到他们成年之后健康人格的养成。在其他不利因素影响下,罪犯子女代际犯罪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英国的一项研究发现,在10岁之前因父母被监禁而与父母分离的男性未成年人中,有48%的未成年人在成年后被定罪。相比之下,因其他原因与父母分开的男孩中只有25% 被定罪。监狱服刑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这里的预防犯罪不仅是指预防罪犯再次犯罪,也包括预防罪犯子女等其他社会群体犯罪。而特许权视野下的监狱会见无疑在此方面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助推了代际犯罪的产生。是故,赋予以亲属为代表的重要关系人的会见权,有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减少代际犯罪。我国实践中也已认识到罪犯未成年子女会见的重要功能而探索开展此类会见公益项目。如2014年由福建省监狱民警自发成立的“红苹果”公益组织,以“穿墙引线”项目为重要载体,拓展了传统的亲情会见,让罪犯的未成年子女走入监区,开展亲子互动、朋辈支持、生命事件回顾、法治宣传教育、户外拓展等系列课程和活动,取得显著成效。该组织成立十年以来,帮扶援助罪犯未成年子女超过64,562人次,覆盖全国31个省份、451个县市区。经对未成年子女受“红苹果”公益帮扶的1,000名刑满释放人员进行科学抽样(100名)发现,其再犯率仅为4%,远低于全国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比例,长期帮扶的4,651位罪犯未成年子女几乎没有辍学和犯罪的记录。

从国际维度来看,亲属会见权利属性亦成为一种国际发展趋势。诸多国际条约、儿童权利运动以及有些国家和地区也将亲属会见尤其是儿童会见视为一种权利,并设置了诸多保障措施。2011年9月30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委员会就被监禁父母的子女问题举行了深入讨论,并将这一天指定为囚犯家属体验意识提升日。这次讨论的一项主要建议,就是要确保儿童需求从其父母被逮捕之刻直到重新融入社会之刻都被纳入考量。《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每一位孩子都有权与其父母在一起,且有权享有家庭生活和有利于其成长的社会环境”。《欧洲人权公约》不仅成了有些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推动因素,而且强化了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之间的联系,以倡导儿童权利的必要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委员会则认为,被监禁父母的子女是高度脆弱的群体,因此监狱会见应成为维护家庭联系的核心,而被监禁的父母也应能够维系其与子女的关系。

英国苏格兰政府已经有意识地将《欧洲人权公约》纳入《苏格兰法案(2012)》;苏格兰民族党甚至认为,尽管《欧洲人权公约》并没有法律效力,但如果在该公约下发生侵犯人权的行为,同样可被视为违宪。苏格兰监狱为强化家庭联系通过“家庭合约政策”将亲属会见视为一种权利而非特许权。“家庭合约政策”正式承认了罪犯未成年子女会见其父母的权利。苏格兰立法强调,子女会见系权利,而专注于响应囚犯家属需求的做法又为这项权利提供了支持。2012年,苏格兰监狱署发布了一项体现监狱与家庭联系及会见的重要报告《释放潜力与变革人生》(Unlocking Potential and Transforming Lives)。2013年,苏格兰监狱署新任行政官指出,苏格兰监狱工作重点是释放罪犯潜力和倡导积极公民责任方面……这包括强化家庭和社会网络,并提供接触真实世界的机会。苏格兰监狱中会见中心和帮助中心的创建都体现了这一变化。2015年11月,苏格兰政府宣布,该地区将投资180万英镑,用于支持囚犯家属。这项投资主要致力于改善会见中心的服务质量,以便接受过培训的工作人员能够更好地为囚犯们在社会上的家属应对其可能出现的各种社会需求提供帮助和支持。

三、权利观性质的罪犯会见重构

权利观性质的罪犯会见重构既要从总体上明晰会见的目标导向,又要细化具体的会见权利类型,同时要予以相应的法律配套,以整体提升会见质效。

(一)罪犯会见的目标导向

从历史发展看,会见目标导向一直处于变动发展中,其形式、内容与主流哲学下的社会治理模式密切相关。在特许权视角下,公权力成为立法、司法及执法领域的主导力量。刑事司法采行法定主义,强调各方之间的对抗。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刑事司法领域正在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变革。刑事和解及认罪认罚制度的引入与构建及不起诉类型的快速扩张,无不说明柔性司法时代已然到来。在行刑领域,恢复性司法已悄然进行。恢复性行刑及恢复性实践不再停留于学术讨论,社区矫正立法与实践的成熟做法印证着社会力量加入社会治理的必要与成效。刑事司法领域的巨大变革与社会力量的崛起及不同主体间的互动有着莫大的关系。

主体之间的高效互动不仅让利益主体可以达成共识,还可以不断拓展共识的范围,并实质性地改变事物的表现形式与内容。就会见而言,在特许权视角下,监管矫正人员仅将会见视为罪犯与重要关系人之间的情感需求,以鼓励罪犯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而在权利观看来,会见满足相关人员的情感需求只是表象,各主体之间的有效交流可以透过现象发现更为本质性的问题,实现更加长远的目标。其认为对于单纯个体无法作出评价,只有将个人置于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方可对其进行正确的认知与判断。对罪犯而言,会见具有两个层次的意义:一是通过会见满足情感、相关信息的需要,减少精神层面的压力;二是通过会见正确理解人身自由被剥夺的形式及意义。后者对罪犯及相关主体而言更为本质与重要。

现代刑罚种类以剥夺人身自由为主。罪犯会见也主要是针对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一般而言,被判处监禁刑的痛苦源于两点:一是人身自由被剥夺,二是重要社会关系被切断不能与重要关系人自由交流。自由包括身体自由与精神自由。监禁刑只能剥夺罪犯的身体自由,对于精神自由只能通过人身自由的剥夺施加间接影响。特许权视角下,监禁目的在于通过剥夺罪犯人身自由所造成的痛苦使其反思犯罪行为达到其不再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但在权利观看来,上述监禁目标过于单一。追溯至犯罪本质,是行为人侵害了为刑法所保护的重要社会关系。恢复该社会关系的目标单靠惩罚式监禁难以实现。罪犯通过会见能对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侵害所造成的危害有所感受,并进而对社会关系的优化处理进行反思。更为重要的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同时给自身的重要社会关系造成了伤害。对于罪犯而言,会见是其首次直面被自己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对罪犯的重要关系人而言亦是如此。出于本能,罪犯希望重要关系人能够宽恕自己的行为。同理,罪犯应该从重要关系人的宽恕中理解受害人的痛苦与需求而不断调整自我进行自我和解,并将优化改良泛化于一般社会关系的处理中,从而为解除监禁后顺利融入社会做好铺垫。

申言之,权利观视野下的会见重要意义在于泛化同理心理与合适行为。但这对于罪犯与重要关系人而言极为困难。因为他们多数人不仅缺少基本的知识与技能,而且短暂的时间内仅能满足情感表达,无法进行规范化的互动交流。这有赖于会见工作人员给予会见规范化的指引。而一份有效的规范化会见导引手册需以会见工作人员充分了解罪犯与重要关系人的诉求、过往经历、性格特征等综合因素为基础。会见工作人员必须明确会见的上述双重意义,对罪犯与重要关系人进行示范性引导,事后综合罪犯与重要关系人的自我反馈情况对会见效果进行中立性评估,并以此为据动态调整会见指引形式与内容。

本质上,监禁是通过剥夺罪犯的(身体)有形自由实现对其(精神)无形自由认知的重塑。“枷锁无往而不在”,在现实生活领域,当我们不能对自我处于的复杂社会关系形成正确的认知,就会产生痛苦。而为了解决所谓的痛苦,有些人就会铤而走险,践踏社会规范,实施犯罪行为。可见,痛苦并不仅仅是罪犯的专享。痛苦源于对主体间社会关系的错误认知。就此而言,改造罪犯与改变一般社会人员的错误认知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罪犯会见不仅承载着重要关系人员的情感诉求,还是搭建狱外、狱内良知沟通的重要桥梁。一言以蔽之,罪犯会见目标导向应为规范化的社会关系认知改变,而非仅限于情感的传递与表达,从而真正帮助罪犯顺利融入社会。

(二)罪犯会见权利的类化

会见权利观重视主体之间的互动,而主体互动的动力来源于互动主体权利的清晰界定。根据不同标准区分不同会见权利的类型是实践权利观思想的有效路径。

首先是会见人员知情权。会见权的实现受多重因素的影响,为确保罪犯享有充分的会见权,有必要赋予会见人员知情权,即会见家属有权知晓罪犯所处状态。尤其是当罪犯转监时,所在监狱或者转移后的监狱应该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会见人员,使会见人员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作出是否申请会见的决定。《南非共和国矫正法》对监狱转移的家属知情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规定,罪犯如果由一个监禁中心转移至另一个监禁中心,则罪犯在监狱机关的帮助下应及时通知近亲属目前所在的监狱。如果罪犯无法通知近亲属,则其有权通知其他亲属。但若罪犯不愿意通知任何亲属,则罪犯必须将此情况报告至监狱工作人员,由监狱工作人员上报至监狱领导人员。未来立法可借鉴该法规定,确立会见监督制度。为确保相关通知能够得到严格遵守,可设专业的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必须负责对其上述通知过程进行监督,如果有必要,则由监督人员代替罪犯进行通知。罪犯是未成年人时,监督机构则必须通知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职责的国家机构或者其父母。但若未成年人没有父母,则应将该信息通知其法定监护人,若没有法定监护人,则必须通知其他近亲属或亲属。未成年人无权拒绝监督机构的通知。如果配偶、伴侣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获知该转移信息,监督机构必须督促罪犯尽快签署同意书,向上述人员通知监禁的具体场所。

其次是会见启动权。采行特许权还是权利观决定着何者主体拥有启动会见的权利。特许权思想尽管也关注其他人的利益或权利的实现,但其以自我为中心,难以捕捉他者的真实意思。尤其是在诸如安全稳定与情感交流利益发生冲突时,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或利益更容易被忽视。是故,以特许权思想为指导的会见启动主体较为单一,一般是监管改造人员。会见权利观则以充分沟通交流为前提,任何一方都可以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表达自我诉求,当其中一方诉求属于多方主体共识时,当然可以启动会见。因此,罪犯、罪犯的重要关系人、罪犯监管改造人员均可以启动会见。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述人员启动会见不受任何限制。如前所述,会见的目标是让罪犯能够对社会关系产生正确认知,增进其再社会化的能力并进而帮助其顺利融入社会。会见启动者需要明确本次会见的形式、内容及欲达到的会见目标,在符合其他会见的要求时,即可启动会见。

最后是实质交流权。会见权利观重视会见过程中的实质交流。交流的经验,如这个名称所表露的,起源于至少把两个主体结合在一起的交互行为的关系,它发生于通过语言而建立起来的对稳定意义理解的主体间的框架中。监禁的事实使得罪犯与其家庭成员间情感互动受到很大阻碍,家庭成员的交流缺失使得罪犯个体更容易被封锁于自身的精神世界中。而监狱会见则有助于提升罪犯与家庭成员间的情感密度,密切其情感联系。会见场域实质交流的实现需要家庭成员通过感情交流、心灵沟通及精神上的鼓励而达致的情感互动。罪犯与重要关系人的实质交流是检验监狱改造效果的重要方式。但会见参与各方只有具备专业知识及平等对话的能力和资格,才能真正进入多元交流的语境,实现真正平等意义上的理解和沟通。这意味着,会见实质交流权的实现需要以专业人员的充分参与为前提。未来有必要通过提升会见工作力量配备的专业化、职业化、多元化,健全会见工作人员的遴选和培训机制。其中可在监狱会见中心配备驻监社会工作者,一方面可以弥补警力不足的现状,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夯实了会见的专业力量。驻监社会工作者可以发挥多重角色优势:其一,可以更容易与罪犯建立信任关系。便于对接狱外社会组织及公益机构等为罪犯及其亲属提供合力支持。同时,应优化会见工作人员会见工作职能,会见职能不仅局限于维护会见现场的工作秩序,更重要地还在于为会见双方提供动态信息、系统化支持以及加强部门间的沟通联动等,以最大限度发挥会见功能。通过专业力量支持,会见参与人员能够对交流的事项产生自我反思、评价与回馈。在会见过程中,当会见参与人员不能正确处理某些事件时,可及时向中立的专业人士寻求帮助。会见结束后,会见对象可以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就会见过程中的事件进行复盘,帮助会见对象就会见交流中的情绪表达方式、事件安排的合理性等进行优化调整,结合上次会见整体情况对本次会见进行综合评估,为下次会见交流提供参考。根据实质交流权所需要的条件,又可将其细化为会见时间延长申请权,会见获得帮助权,会见结果评估申请权,会见形式、地点变更申请权等等。此外,明确实质交流权,意味着罪犯与会见对象在充裕的时间保障下,能够对罪犯产生社会关系认知的事实展开深入交流。

(三)罪犯会见的法律配套

权利属性会见的最终实现有赖于立法的明确,不能隐含于法律条文或者仅仅停留于学术探讨。权利属性的会见以多元化主体诉求的真实表达与交流为基础,关涉多个部门法律。罪犯会见尽管主要涉及监狱法及相关配套规定,但同样与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等相关法律相关,需要相应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

第一,修改《监狱法》中关于会见的规定。一是应明确会见的权利属性。建议在《监狱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和尊重罪犯的基本权利”。在总则中明确对罪犯基本权利的保障,可以凸显我国对保障罪犯会见权在内的合法权利的高度重视。但对会见权的保障不应仅局限于总则中的宣示,亦应侧重于对罪犯权利的实现和保障。在分则中明确会见的权利属性可有效防止其在执法实践中受到诸如监狱安全、社会稳定等因素影响而异化为具有可剥夺性的奖励。如《法国监狱法》明确会见是罪犯的一项权利。根据该法规定,被监禁人员享有维护与家庭成员关系的权利,可通过家庭成员探视,或如果刑罚情况允许、可被允许离开监狱机构,行使该权利。《南非共和国矫正法》赋予罪犯会见权。根据该法规定,矫正工作部必须鼓励罪犯与社会保持联系,使其能够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矫正工作部必须为罪犯提供机会,让其与配偶或伙伴、直系亲属、选择的宗教顾问和执业医师进行交流和会见。基于此,笔者建议《监狱法》分则中单列一章“罪犯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将“罪犯会见通信”作为一节不再列入“狱政管理”章节中而规定于此章中,并在此节中明确规定“会见是罪犯的一项基本权利。监狱应鼓励罪犯与社会保持联系,使其能够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监狱应为罪犯提供机会,使其与亲属、亲友等人员进行交流和会见。罪犯有权申请会见,并与会见人员进行实质性交流”。此外,在会见权利原则保障基础上,亦应明确对该权利行使的例外规定。罪犯会见问题实则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监狱的安全管理和秩序维护,另一方面是对罪犯除人身自由权、教育改造之外的其他基本权利的保障。两个方面涉及不同价值的权衡,即安全秩序与权利保障的问题。监狱良好安全秩序的维系是确保罪犯权利保障的前提和基础。特许权定性下监狱会见的弊病根源即在于其偏重于借助监狱权力机制维护监狱绝对安全,在此过程中使纪律遵守变相得到执行,从而使秩序和权利的天平向秩序倾斜而忽略了对罪犯会见权利的保障。相应地,会见权利观的践行也不能由此极端走入置监狱安全于不顾的另一极端,而应重视两者合理的平衡。在遇有紧急状态时,罪犯监狱会见势必面临转变会见方式或者中止等权利克减情势。紧急状态下,国家为应对非常情势之需而颁行某些特别法令,施行某些特别管制措施,对公民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这在法理上被称为“权利克减”,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看,国家在遇到公共紧急状态、自然灾害或战争的条件下,不履行某些国际人权法的义务被认为是合理、正当的。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第85条规定:在发生自然灾害、劳动改造机构所在地区被宣布紧急状态、非正常状态和战争状态,发生聚众骚乱的情况下,以及发生被判刑人集体不服从改造的情势时,在劳动改造机构可以实行特殊条件下的管束制度。在此期间,可以中止实行被判刑人的某些权利,实行加强看守和监管,实行接触某些客体的特别程序,变更作息时间,限制生产、生活、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部门的活动。由此,笔者建议在会见权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在本条增加一款例外规定:“遇有公共紧急状态、自然灾害或战争等影响监狱安全和秩序等情势下,可暂停监狱会见”。

二是应扩充会见对象范围。建议将“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修改为“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律师等凡是有利于罪犯改造的人员”。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亲属会见与非亲属会见可以起到同样的效果。罪犯不仅需要亲情支持,还需要社会上其他关系的支持。任何一个生活于现代社会的人,其社会关系都是极为复杂的。不同社会关系关涉不同利益,可满足其不同的利益诉求。亲情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核心,尽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其同样不能代替其他社会关系。罪犯顺利回归社会需要理顺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其次,尚未有证据证明,非亲属会见会给监狱带来更大的安全隐患。非亲属会见带来的风险未经验证。据此将非亲属排除于会见范围之外缺乏合理性。监狱完全可以通过加强对会见对象的安全监控避免不必要的风险。最后,将罪犯会见范围扩展至一般人员具有可操作性。监狱只需要对会见对象做背景与支持关系的审查即可。背景审查是指对申请会见对象进行深度调查,查清其与罪犯之间的关系。支持关系的审查是指审查该申请人会见能否对罪犯改造起到正向作用。

第二,完善司法部《规定》。在《监狱法》中明确会见权利属性的基础上,应修改并细化《规定》关于会见的方式、频次、时间等基本要素及会见启动、审批、准备、搜查、监控、中止等会见程序,以充分保障会见双方的会见权。以优化会见方式为例,《规定》中宜明确接触式会见在会见中的重要地位,明确接触式会见条件,构建以接触式会见为主,视频会见为辅的会见方式。如对于未成年人会见对象,原则上应允许其进行接触式会见。对于孕妇、老年人、患病等特殊会见群体,在符合相关安全条件时,也应允许其与罪犯进行接触式会见;对于其他罪犯,对于服刑表现好,符合相应条件标准者,允许其与会见对象进行接触式会见。但对违反接触式会见规定者,可以暂停或者终止接触式会见。再以会见频次为例,我国监狱会见频次可以借鉴每周法定次数加例外会见时间法定模式,即在保障罪犯基本会见权的基础上对改造表现好或者增加会见次数有助于增进其教育转化的罪犯可适度增加其会见次数。也即应保障所有罪犯每周一次的会见频次。监狱会见作为罪犯的基本权利,不因其改造表现状况、所处分级处遇级别而有所差异,均应予以同等保障。在保障基本会见频次的基础上,根据分级处遇适度增加特定罪犯的会见频次。即在基础会见频次基础上,将增加会见频次作为对改造表现良好的罪犯的激励和优待措施。

第三,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羁押人会见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仅在第39条规定辩护人的会见权,将被羁押人会见权片面解读为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之一,并未从保障被羁押人会见权的角度系统构建其保障体系。笔者建议明确被羁押人的会见权,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有利于确立被羁押人会见的主体地位。被羁押人是诉讼程序结果的承担者,诉讼程序的权利保障应当以被羁押人为权利主体进行制度设计,辩护人只是帮助被羁押人维护诉讼权利的主体。被羁押人是案件侦查和司法裁判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刑事诉讼规则对辩护人权利的保障,根本上仍是维护被羁押人的诉讼利益。二是有利于实现被羁押人及其相关人员的现实诉求。“实践中,被追诉者在被羁押之后,不仅被追诉者本人渴望见到家人,家庭成员一般也都迫切希望见到被追诉者。”突如其来的刑事诉讼对涉罪人与重要关系人而言都是重大社会事件,对其心理与日常生活、工作等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基于此,现行司法解释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也明确了对被羁押人会见权的保障。如现行有效的《看守所条例》第28、29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会见;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人犯回家探视。《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则细化了被羁押人会见的对象、时间、频次及程序规定等。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70条则针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间的会见权予以专门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但多年的执法实践中,审前羁押者通常都被剥夺了与家属会见的机会。在被羁押后,其与家属的第一次会面通常是在一审开庭时。这种长达数月甚至数年的亲属分离是对被羁押者人权的严重侵犯,是对其人性价值的巨大伤害。没有上位法《刑事诉讼法》的明确,仅凭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难以维护被羁押人的会见权,制度冲突更加剧了实践中的会见难度,会见双方的诉求更难以达成。三是有利于涉罪人员会见权的体系化完善。罪犯会见体系完善不仅局限于监狱服刑阶段,更要立足于刑事司法全过程,在改进刑事执行阶段罪犯会见措施的同时优化刑事诉讼各阶段涉罪人员会见的制度安排,方能发挥会见在预防罪犯重新犯罪和代际犯罪方面的最优成效。如赋予涉罪人员会见权,可以有效缓解刑事诉讼对其重要社会关系的冲击预防其犯罪,同时司法者可从中了解涉罪人员及家庭人员的重要信息,为后续适用缓刑等提供重要参考,且刑事诉讼阶段会见档案的流转也为监狱服刑期间优化罪犯改造方案及罪犯刑满回归社会后的关系修复和重新融入奠定必要基础。基于此,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中增设被羁押人亲情会见权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外国籍)原则上有权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会见方式包括隔透明装置电话会见、面对面会见、视频会见等。但对于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暂停会见”。同时修改相关条款赋予被羁押人以辩护人会见权:“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同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会见”。

第四,修改《社区矫正法》相关内容。明确将会见效果作为缓刑、假释等适用的参考依据。会见效果可以作为假释决策时考量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客观衡量指标,这是因为会见效果好的罪犯意味着有更稳定的家庭和社会支持系统,也意味着罪犯回归社会之后可能获得潜在支持的强度更大。而这些强有力的支持系统,一方面能给予罪犯必要的情感依恋和经济支持,有助于增强其亲社会行为并顺利融入社会;另一方面,这些支持系统也可以发挥其非社会控制的功能,进而有效抑制罪犯刑释后再犯动机,提升其守法可能性。美国有学者基于宾夕法尼亚州随机抽取的1,000多个罪犯案例进行考察,研究发现与从未接受过会见的罪犯相比且在控制其他变量后,罪犯接受的每一会见都使假释概率提高了1%,会见率每一单位的提升则使上述概率提高了33%,研究认为监狱会见可用于假释决策者预测罪犯获释后潜在社会支持和额外非正式控制的替代指标。我国现行《社区矫正法》虽明确家属、监护人等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帮扶义务,但具体教育、帮扶缺乏针对性与系统性。对于假释犯,重要关系人可以通过监狱会见充分了解罪犯服刑改造情况,并通过会见效果评估会见人员对罪犯改造的积极效果及会见对家庭关系恢复的重要促进作用。当评估显示出会见对罪犯及重要关系人产生双向的积极作用时,即可将其作为适用假释的重要参考要素。对于拟适用缓刑的罪犯,通过评估刑事诉讼中会见的效果判断若适用社区矫正,其家属、监护人对涉罪人员能够实施效果更加明显的教育帮扶时,则可将其视为社会危险性较小的因素。综上,将刑事诉讼中及监禁期间的会见效果纳入社会调查评估内容,更有利于发挥家属、监护人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的积极作用。

(安文霞,法学博士,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研究员。)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重点项目“监狱会见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23FXA006)阶段性成果。】

Abstract:Currently the visitation with the nature of an“earned privilege”in practice has exposed many problems,such as prison dominance,goal alienation,right restriction,and inadequate protection. These issues have turned visitation—originally intended to be an effective means of correcting inmates—into a more stringent control measure,which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realization of penal purposes or the maintenance of penal functions. In essence,the nature of visitation should return to that of a“right”,endowing all parties involved in visitation with equal right to visitation. To reconstruct prison visitation as a fundamental right,we should be guided by the goals of helping inmates improve their re-socialization capabilities and promoting their reintegration into society. Specifically,we must effectively safeguard inmates' rights to know about visitation,to initiate visitation,and to engage in substantive communication during visitation. Furthermore,the right to visitation should be systematically regulated by revising relevant laws such as the Prison Law,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and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Law,thereby giving play to its positive effects in reforming inmates,preventing recidivism,and curbing intergenerational crime.

Keywords:Inmate Visitation;Earned Privilege;Right to Visitation

(责任编辑 杜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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