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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与环境权保障
李文军
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应对生态环境犯罪时强调对犯罪人的惩罚,而对于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显得力不从心。相较之下,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不仅强调对犯罪人的惩罚,更重视对受损环境的修复和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核心理念是通过利益平衡和修复社会关系,实现犯罪人与被害人、社区之间的和谐共处。
一、恢复性环境刑事司法对保障环境权的意义
第一,弥补传统刑罚措施对环境权保护的不周延。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司法机关通常根据被追诉人的犯罪情节,采取自由刑、罚金刑并处或单处方式对犯罪人进行惩罚教育,而忽视了对受损害生态环境的修复和对其他社会成员环境权利的保护。通过要求犯罪人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可实现多重正面效应:一是受损的生态环境和社会关系能够得到迅速修复或替代性修复,既有利于提升整体环境质量、保障公共环境权益,也有利于减轻政府的环境治理压力、民众对环境的转移治理负担、司法机关处理环境刑事案件的资源投入;二是为犯罪人的过失犯罪或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提供了弥补过错的机会,避免因传统刑事案件处理模式带来的系列负面影响,激励他们积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加深对环境保护的认识;三是要求犯罪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对犯罪人和普通民众都具有较强的教育警示意义,尤其是让他们认识到要重视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空间。
第二,作为刑罚替代措施有助于修复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体现了刑罚轻缓化及犯罪处理非刑罚化的趋势,强调应更多采用非刑罚手段或轻微的刑罚手段来纠正犯罪行为。恢复性刑事司法可以有效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因为犯罪人在参与生态环境修复过程中增强了环保意识,而公众也认识到了犯罪的不利后果。这与刑法谦抑性所追求的以最小刑罚投入获取最大社会效益高度契合,通过非刑罚性的生态恢复措施可以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犯罪人的改造以及社会秩序的维护,避免了因过度依赖刑罚而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在犯罪认定上避免了刑法的过度干预,在刑罚适用中体现了对非刑罚手段的优先选择,在社会效果方面实现了生态、社会和犯罪人改造等多方面的共赢。
第三,契合生态环境刑事司法对效益价值的追求。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在处理生态环境犯罪时,往往需要经历繁琐的办案环节,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而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简化程序,如对于一些情节较轻且犯罪人愿意积极主动修复生态环境的案件,通过双方协商达成恢复协议后,司法机关可以在审查协议合法性的基础上,适当简化后续的诉讼流程,避免了冗长的庭审辩论和上诉等环节,从而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传统刑罚中的监禁等方式仅是对犯罪人进行限制,无法直接产生生态效益,而犯罪人投入资源进行污染治理或生态修复,可以直接作用于受损的生态环境,从而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使有限的资源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恢复性环境刑事司法面临的障碍
第一,恢复性司法措施缺乏实体法与程序法根据。一般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中,要求被追诉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具有合理性,因为《民法典》和司法解释中对被追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直接判决被追诉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或作为量刑情节则持保留态度,普遍认为缺乏法律根据,现有的生态环境修复措施既不属于刑罚的类型范畴,也不属于刑法中的非刑罚手段。另外,司法机关倾向于将获得被害人谅解、赔偿经济损失、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等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依据。不过,常见的生态环境类刑事案件除失火罪外,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8条所规定可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包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所以在环境刑事司法中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缺乏依据。而在严格遵循法律为裁决基准的要求下,环境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的应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尤其是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和撤销条件以及减刑的适用条件,这极大地限制了恢复性司法在该类案件中的适用。
第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行刑衔接不畅。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推行需要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协同配合,但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及职责分工不明确,造成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受阻。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领域各自掌握着不同层面的信息,但是当前二者之间的信息共享渠道十分有限且不畅通。行政机关在日常执法过程中所获取的诸如企业环境违法违规的动态监测数据、生态环境受损状况的实时评估等关键信息,很难及时准确地传递给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刑事案件时,对案件的刑事处理结果以及所要求的生态修复责任落实情况等,也未能有效反馈给行政机关,导致行政机关后续在开展环境监管、督促相关主体履行生态修复后续义务等方面缺乏依据,容易出现监管空白和重复劳动的情况。
第三,执行监督缺位造成生态环境修复困难。在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中执行监督缺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修复措施执行不力。生态环境修复工作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而执行监督的缺失使这些修复措施得不到有效执行,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偏差,造成生态环境的修复效果大打折扣。第二,修复资金使用不规范。生态环境修复工作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这些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然而,修复资金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被挪用或滥用等不规范问题,严重损害了修复工作的质量和效果。第三,修复进度滞后。生态环境修复工作需要按照既定的计划和进度逐步推进,而执行监督的缺失使修复工作进度被延误,严重影响了修复工作的整体进度和效果。第四,公众参与度低。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不仅关乎生态环境本身,更关乎公众的利益和福祉。公众在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中的参与度较低,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合力。
三、完善恢复性环境刑事司法的对策建议
第一,优化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实体和程序规定。首先,有必要将生态环境修复措施明确规定为《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中的非刑罚措施。第36条修改后的条文可以表述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修复生态环境……”第37条修改后的条文可以表述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修复生态环境……”其次,有必要在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增加修复生态环境的规定,特别是关于缓刑、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一是《刑法》第72条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中可以增加积极履行修复生态环境义务的规定。这样对于通过签订生态环境修复协议积极完成修复义务的被追诉人,在适用缓刑时就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刑法》第75条关于应当撤销缓刑的规定,同样可以增加被追诉人拒绝履行修复生态环境义务的规定。二是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理念与刑事和解追求的补偿与恢复价值高度契合,可以考虑拓宽《刑事诉讼法》第288条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明确将符合条件的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程序。
第二,强化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同合作。为强化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中的协同作用,需深化不同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包括建立联席会商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跟踪监督机制,确保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于案件办理的每个环节,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进而构建生态环境恢复工作的协同共治格局。一是需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赋能办案工作,提升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的监督效能。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携手组建跨学科、跨领域的专家智库,致力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专业咨询与论证,为生态环境案件的办理提供科学依据。二是应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工作辅助咨询论证机制,确保生态环境修复的科学性。特别是在生态环境污染、碳汇价值损失评定方面,应建立一套规范化的评定体系,为生态环境恢复司法的行刑衔接工作提供有力支撑,推动其向标准化方向发展。
第三,建立规范高效的恢复性司法执行机制。首先,构建专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机构。司法机关的生态修复案裁决件多依赖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执行。虽然这些政府部门已较好承担起监督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但仍存在对法院裁决执行不到位的现象。法院可以将案件裁决结果直接交到专门设置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机构,由其统一执行法院裁决内容,以确保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得到高效落实。其次,构建生态环境修复专业跟踪、评估和验收机制。专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机构需要明确相关责任主体的义务,制定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规划,选择切实可行的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并对生态环境修复结果进行严格评估与验收。再次,构建多方主体参与的生态环境修复合作机制。司法机关应携手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构建紧密的联动协调机制,使各方能够明确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责任主体、修复方案、修复措施等。在此过程中,司法机关与生态环境、林业、水利、国土等部门,向专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机构提出修复建议,这既体现了对行政权力的尊重,也是对行政权力有效监督。
作者简介:李文军,西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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