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权的相对普遍性:概念、观念与法律的三层透视
刘晗
内容提要: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关系,是人权理论与实践的核心议题。本文拟从基本概念、价值观念和法律实施三个层面展开分析,借助法理学中“规则与原则”的区分,以及权利条款的解释与适用逻辑,阐明人权的相对普遍性。在概念层面,人权蕴含普遍性的命题,但在时间和空间维度上又表现出相对性。在观念层面,政治性人权观与文化相对主义(包括元伦理相对主义)提醒我们,人权具有地方性知识的属性。在法律层面,人权规范多以原则而非规则形式存在,其高度抽象性导致人权规则解释的多元化,和不同国家人权实施机制的多样化。认识和把握人权的相对普遍性,有助于更深入地理解普遍原则与具体情境之间的张力,也有助于避免在实践中陷入单一的“普遍主义”或“特殊主义”论述可能带来的偏颇与局限。
关键词:人权 普遍性 特殊性 文化相对主义 法律实施
人权的普遍性问题始终是人权基础理论的核心议题之一。它同时触及人权的本质属性、正当性基础、适用边界及其价值评判等根本性问题。人权的普遍性命题主张,人权超越种族、性别、国籍、宗教信仰与文化差异,是应无差别地赋予全人类的基本权益。然而,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这一普遍性主张始终面临特殊性的挑战:国家对主权完整与文化传统的坚守、多元文化视角对人权内涵的差异化诠释,以及在资源有限条件下如何权衡人权保障的优先次序等现实困境,无不构成对人权普遍性主张的深刻拷问。
国内外学界不断尝试在理论层面调和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之间的张力,提出“人权普遍性的相对性”或“温和的普遍性”等概念,力图在坚持普遍原则的同时兼顾特殊情境,为实践提供更具包容性和可行性的指导框架。本文在既有研究基础上,试图从人权的基本概念、价值观念和法律实施等不同层面切入,引入法理学中“规则与原则”的区分、权利条款的解释与实施等分析角度,对人权的相对普遍性进行更精细的分层化建构,以期深化学界对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关系的认识,为推动中国人权话语体系建设和人权保障路径提供新的学理支撑。
一、“人权”概念的诸种意涵
作为一个语词,人权承载了至少三层含义。首先,在概念层面,人权指的是每个人作为人本身平等享有的、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一系列权利。人权概念象征着一种崇高的道德理想,体现了人们向往美好生活的伦理诉求,是衡量政治决策和社会状态的一种基本道德标准,并被设定为社会进步与改良的核心追求目标。人权意味着每个人都应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和人格尊严,在此基础上得以全面发展和实现自我——人权成为超越族群、阶层和文化属性的人类共通理想。
其次,在观念层面,人权指的是某种对于人权的实质理解,特别是关于人权的基础为何、具体清单包括哪些、应该如何落实等问题的系统性答案。这个层面的核心问题在于,某种对于人权的特殊理解或者列举方式是否具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有效性,如《世界人权宣言》中承认的各种权利是否真的具有世界性,或者欧洲的人权观念是否适用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然而,关于人权的各种观念常常也会转化为种种社会话语(乃至策略性的修辞工具,即“话术”),在现实情境中被用来实现政治目标,有时甚至演变为舆论武器。尤其在国际政治与国际关系的复杂场域中,人权话语常从“弱者的武器”异化为“强者的工具”:本应作为保护弱势群体免受强权侵害的道德与法律屏障,却屡屡被强势行为体挪用,用以打击政治对手、干预他国内政,甚至在法律争端与舆论博弈中被武器化;更有甚者,“保护他国民众人权”常常变为军事干预的正当化理由,演变为彰显特定国家或民族道德优越感的修辞策略。
最后,在规范层面,人权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指的是一个详尽的、人之所以为人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集合,体现了超越各国具体法律体系的普遍性原则,构成了超越各国宪法公民权利的更高层次的权利体系,并且必须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通过立法和司法等方式解释和实施。就实定法而言,这一权利体系体现于国际法(特别是关于人权的国际公约)之中,也体现在各国宪法和法律所列举和保障的基本权利之中,旨在确保无论个体身处世界的任何地方(特别是外国),其基本尊严、自由与平等都能得到尊重和保护。由此,人权不仅是国际社会共同认可的价值基石,更是补充和完善每个国家内部法律秩序的重要参照标准。
在区分了“人权”这个“能指”表述的种种“所指”之后,我们就可以在不同的层面,更为细致地探析人权理论和实践中的普遍性和特殊性问题。
二、人权概念的相对普遍性
按照传统理解,人权概念本身就蕴含着普遍性的命题。人权所涵盖的各种具体权利无条件地属于地球上的每个个体,根本原因在于每个人都共有作为人类的基本属性。个人之所以享有人权,并非因为他/她的特定身份——无论他/她是谁,来自哪个国家,拥有何种公民身份或民族种族背景,处于哪种社会阶级,具有何种性别特征——而是仅仅基于他/她作为人的存在本身。
人权的普遍性同时存在于时空两个维度中。“人权是普遍的,不是说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都是同样的实在法,而是说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都是理想的目标,而且还包含确实普遍的核心价值。”因此,需要从时空两个维度,进一步探析人权普遍性命题背后的隐含前提,特别是其如何处理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张力,从而洞悉普遍性命题中蕴含的相对性因素。
(一)人权的时间性
一方面,从表面意思来看,人权的普遍性似乎表明,人权的基础内容具备跨时代的恒定性,也即人权的核心理念贯穿于人类社会演进的各个时期。用潘恩的话来说,“人权乃是世世代代的人享有的权利,不能被任何人所垄断”。照此而言,无论在原始社会,还是在数字时代,人类对于基本权利的诉求始终存在。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具体权利形式始终保持不变。例如,数字隐私权或环境权显然是古罗马或秦汉时期的人民无法体验也不可想象的,更不是石器时代的人类可以享有的。如果将人权的普遍性理解为具体权利形式在历史中一以贯之,显然不合逻辑,甚至有点荒谬。
对此问题,一种更能够说通的理论会作出如下主张:人权普遍性的本质主张在于,尽管具体权利的形式随时代变迁,但支撑这些权利的根本原则是历经古今、延至未来的永恒主题。以数字人权为例,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可以这样解读:不论何时,每个人都拥有对自己身体及其相关信息的自主控制权。这是作为人类个体所固有的基本权利,不受时代背景环境、科学技术水平和社会发展阶段的影响。换言之,数字人权只是古老人格尊严概念的“旧貌换新颜”。在这种解读之下,人权实际上已经成为某种道德原则,其普遍性并不因具体适用条件和适用方式而受到挑战。
另一方面,尽管人权的基本原则在各个历史时期都是相通的,但具体表现形式、功能作用及诠释方式会随着时代的不同而发生转变。例如,在工业时代,平等权主要针对就业领域基于性别和种族的不合理差别待遇。在基因编辑时代,反歧视准则要求法律对生物信息持有者和处理者施加明确义务。在数字时代,反歧视准则进一步表现为抵制算法歧视和防范基于大数据分析的不公平待遇。在这种认知框架下,技术进步并未动摇基本的道德基石,只是明确不同情境下各种主体应履行的具体义务。在历史维度中,人权普遍性并不意味着所有社会在任何时代都要以相同方式尊重人权,否则人权本身就会变得极为抽象并因而失去任何现实意义。
虽然人权在时间维度上被看作具有普遍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自其起源,人类社会就普遍认同和坚定践行人权的基本理念。即使我们将人权思想回溯至西方古代,也不可忽视古希腊和罗马时期的自然法观念并未充分包含现代意义上个体的独立人格和自主权观念,直至西方现代社会初期仍是如此。在早期社会中,个体完全沉浸在集体之中,不存在明显的个人自主权和自由空间。随着近代个人主义观念的传播和内心世界的深化,个体自我意识才逐步增强,逐渐从集体意识中独立出来。现代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个人意识的解放而非制约其发展,因为它能够从父权和家族压迫中解救儿童,从封建和公社团体中释放公民,从行会专制中解放工匠及其雇主。在这个意义上,人权并非先天早于国家而存在,而是现代国家建构的结果。
从实践层面观察,人权在时间维度上的普遍性命题可以更准确地表述为:人类自始便潜在地拥有某些固有权利,但在启蒙运动之前的漫长历史中,人类社会尚未充分自觉并系统化地将这些固有权利加以确认与制度化。人权的时间普遍性更多体现为贯穿历史的道德理想——如人类自古以来对于美好生活的追求——而非具体权利形态在历史实践中的连续一致性。要在时间维度确立一种成熟且具有实际意义的人权概念,就必须既拒斥那种将人权视为跨越历史、固定不变的“一刀切”理解,也避免滑向否认人权存在基础的人权虚无主义。更为合理的路径在于,承认人权所蕴含的基本道德理想确实存在于人类历史的各个时期,但其具体表现形式、实现路径以及对社会各主体提出的义务始终历经历史化的多样性展开。人权的普遍性应理解为价值理想的延续与更新,而非权利形式的恒常不变。
同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应警惕人权历史普遍性命题被滥用,即人权的时间性常在国际政治中被挪用为一种尺度,用于区分和评价不同文明、国家以及民族的“先进”与“落后”,甚至成为衡量各类文化、社会历史阶段“文明化”程度或是否“野蛮”的一种基准。人权在时间维度中的普遍性命题在现实国际政治中很容易演化为殖民主义、帝国主义或霸权主义,成为所谓“文明国家”对其他民族进行宰制和干涉的话语工具和道德理由。这尤其表现在,人权概念的前提是“人”的界定,而这很容易受到某种文明观影响,将“人”的范围窄化。正如瑞士法学家胜雅律(Harro von Senger)指出的:“‘人权’这个词有两个组成部分:‘人’和‘权利’。然而,大多数西方人对人权历史发展的解说,仅仅强调其中一个成分,即‘权利’历史发展的条件和过程。对于另一个成分,‘人’,大多数作者想当然地认为,‘人’总是‘当然地’包括人类大家庭的所有成员,而不管他们是女人还是男人,是白人还是有色人种,是青年人还是老年人。”
(二)人权的空间性
作为一项独立概念,人权与公民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超越国界与民族文化边界的普遍适用性。人权之所以独树一帜,就是因为其主张的是跨越所有国家与民族的普遍适用性,尤其能够在不同文化背景下均具有效力。如若人权的定义和适用仅由部分国家或文化所垄断,抑或在不同国家间存在“双重标准”,即某些国家公民的人权得到尊重和保护,而其他国家公民的人权却被轻视或不予承认,那么人权的普遍性将会遭受质疑,其真实性也将荡然无存。“如果人权只能由某些国家来定义而不能由别的国家去定义,或者,有的国家的人权需要受到保护而另一些国家的人权可以忽视,那么人权就是个谎言。”唯有人权能够在全球范围内被一致认可并公平对待,人权概念方能真正展现其本应具有的正当性和权威性。
然而,人权在空间层面的普遍性究竟意味着什么?就其定义而言,普遍人权理念凸显出两大核心特质:首先,人权具有超越文化界限的特性,即作为普世规范,人权不受任何特定文化观念、宗教信仰,或是地方价值体系的制约,旨在确保人权的普遍适用性与全球包容性。其次,如同所有具有严肃内涵的规范主张一样,普遍人权理念承载着不容忽视的约束力,意味着各社会主体均负有尊重、保护和促进人权实现的道德和法律义务。无论身处何地、信仰为何,也不论文化背景如何多样,普遍人权的保障与实现都是各社会成员共同承担的责任与使命。
尽管如此,文化多样性仍然是人类社会无法轻易消除的事实,即便是在全球化的时代。对于某些具体权利,不同文化体系存在着鲜明的对立态度:有人支持一夫多妻制,但其他人却坚决反对;有人提倡女性应享有全面参与社会活动的自由,反对性别歧视和传统的女性角色定位,也有人则坚称女性应在家庭中扮演更为传统的角色,这种观点在前者看来就是性别歧视;有些国家或民族主张言论自由应涵盖诸如焚烧国旗等激烈表达行为,而有的国家或民族却认为此类行为不应包括在内;有人坚信自由权包括妇女自主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其他人则基于各自的道德、法律和文化观念,反对随意堕胎;等等。毫无疑问,一旦下降到具体权利论争,观点和立场的差异清晰地展现了文化多样性对人权理论/理念和实践的影响。
因此,过分强调人权的普遍性可能会导致人权内涵的空洞化,甚至面临失效的风险。这种空洞化效应进而催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理论见解。一种较为极端的立场易于导向某种人权虚无主义,认为过分强调普遍性,会使得人权理念流于表面,以至于其价值被彻底质疑。此种观点又可分为两种版本。在较强版本的人权虚无主义中,道德责任被视为纯属特定历史文化情境的衍生物,无法超越其独特环境而被赋予普遍意义。在相对温和的版本中,尽管人权在理论上具有普适性,但涉及具体实践与实施环节时,这种普适性往往会迅速消减。人权可能在具体法律条款中被具体国家的宪法权利重新定义,乃至替代。另一种可能的见解是在坚守普遍主义原则的同时,适时作出适度调整。具体而言,在不同的时空环境之下,人权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具体适用标准应当被尊重和重视,但这些表现形式须紧密围绕更高层级的规范原则展开。人们必须坚决捍卫那些关乎全人类基本需求和权益的核心内容,如坚决反对种族灭绝等罪行。在此类重大议题上,文化多样性的考量不应妨碍对基础正义与基本道德的坚定判断。
就其概念而言,人权的普遍性在于确认所有具体权利应当无差别地适用于全体人类个体。然而,在实际权利内容的构成与具体执行保障层面,人权又表现出显著的特殊性特征。这就要求我们深入探究人权的具体内涵,甄别哪些权利构成不可或缺的基本人权。在这一进程中,人权的具体形态会无可避免地受到各国、各民族的文化观念、价值观,以及社会现状的深刻塑造。因此,在积极认识人权普适原则的同时,亦须充分认识到人权特殊性的现实意义,致力于在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寻找平衡点,确保人权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有效尊重和切实保障,同时兼顾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合理差异与独特需求。
三、人权观念的相对普遍性
就根本而言,人权的普遍性需要理论支撑,以回答人为什么拥有某些权利、为什么人人享有这些权利之类的问题。坚持普遍性的论者往往诉诸理性,认为理性把握的“自然法”为人权独立于任何国家制定法提供基础,使其呈现为超越国界的“高级法”原则。该原则既可能源于自然法传统的道德哲学,也可能体现为世俗而具神圣色彩的规范准则,如康德的“绝对律令”,强调行为准则不应随情境而变,而应普遍适用。自然法观念由此主张,人类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与生俱来、普遍存在,不依赖于特定社会文化,而源于自然界及人性的本质规律,因而具有超越时空的永恒性与不可剥夺性。
然而,这也遭遇了政治论和文化论的有力挑战。政治论和文化论者强调,人权的理解和实践应视具体的社会结构、历史条件以及文化传统而定,人权并非天然存在,而是特定的政治共同体在社会发展和文化演进过程中的产物,本质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因此,关于人权的根本来源问题,自然论与社会论之间形成了根本性的区分:前者坚持人权源自自然秩序和人性本质,后者则认为人权实质上来自人类社会的互动和发展。
(一)政治性的人权观
在政治性的人权观看来,的确存在着一些核心的“基本人权”,但这些“基本人权”的实现是有政治前提的,而非仅仅是理论构建的产物。“基本人权”并非直接源于某一道德哲学体系,而是一群理性个体在社会框架内集体讨论与协定的结果。这一策略也可以在跨越文化和政体差异的条件下,通过协商寻求全球范围内对人权议题的共同理解。
这种观点以阿伦特(Hannah Arendt)的人权理论为代表。她揭示了普遍人权理念中的悖论:那些被视为固有且不可剥夺的权利,在现实中往往在最需要它们的人那里失效。当个体失去政治共同体的保护时,被广泛宣称为普遍适用的人权就会变得空洞无物。典型情形是无国籍状态:一旦失去公民身份,个体也就丧失了全部法定权利保障。由此可见,人权并非独立于具体共同体存在的抽象属性,而是依赖于个体是否属于并获得某一政治共同体的承认与维护。由是观之,不可剥夺的人权观念“重视一种好像根本不存在的‘抽象’的人”,因此丧失了现实性。在阿伦特看来,人权的有效性依赖于其在公民权体系中的具体化。国际条款若不经由国内法转化并纳入国家实践,便难以获得实际保护。脱离国籍与公民身份,人权虽具理想性,却可能沦为空洞概念。她的观点呼应了伯克(Edmund Burke)的论断:不存在抽象的普遍人权,只有与特定政治共同体相连的具体权利,如“英国人的权利”。这一立场凸显了实现人权的现实基础在于个体与共同体的制度性纽带。
阿伦特指出,每个人生而归属于特定的政治共同体,这种归属本身即一种基本权利。若个体被剥夺共同体成员身份,不仅失去具体权利,也会丧失人权保障。因此,更深层次的人权在于“获得权利的权利”(the right to have rights),即享有归属于某个政治共同体的权利。在这一表述中,“权利”具有双重内涵。单数的权利指向基于人类共同属性的诉求与资格,体现个体作为社群成员的道德性归属,但并非可以直接诉诸法律的权利;复数的权利则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即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所享有并由宪法和法律明确保障的公民权,如政治参与权与社会福利权。在这一结构中,前者尚缺乏普遍适用的国际法机制予以落实,因而相对不确定;后者则较为稳固,因各国法律体系普遍予以规定和执行。然而,这种更深层次的归属权之关键在于两者之间的逻辑联系:“获得”这一动作意味着,若没有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的资格,就无法实质性地享有那一整套具体权利。当国家法律框架与《世界人权宣言》确立的标准不相符时,应改革法律以更好地回应人权要求。至关重要的是,人权困境的解决之道不应是简单地否定或破坏现有政治共同体的结构。因为一旦个体失去任何国家公民身份,其人权往往就难以获得切实保障。
以阿伦特为代表的政治性人权观提醒我们:当个体丧失国家公民身份时,也就随之丧失了依托于这一身份的各项权利,从而沦为“权利真空”中的漂泊者。普遍人权话语往往忽视了更为基础的维度——个体对政治共同体的归属权。只有在承认并执行权利的政治实体内部,具体权利才具备实际效力。任何系统性的权利体系,归根结底都是特定社会政治组织的建构,而非超越经验世界、先验存在的自然法则。因而,探讨人权的真正意义,必须回到政治共同体的本质,及其如何通过制度性确认赋予个体身份与保障。
(二)文化相对主义与元伦理相对主义
普遍人权理念构筑于跨文化普适性的基石之上,力图寻求全人类共享的价值认同。在讨论《世界人权宣言》中的受教育权时,法哲学家拉兹(Joseph Raz)曾说:“显然,这里承认的权利适用于——如果有的话——生活在与我们相似条件下的人民。但如果是这样,它就不能仅仅以我们(即西方——引者注)的人性为基础。”尽管如此,普遍人权理念在这个问题上仍遭受了文化相对主义的挑战和批判。文化相对主义者认为,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价值观、习俗以及对人权的理解可能存在显著差异,因此,任何构建跨越所有文化界限的普遍人权体系的努力都可能面临深层次的质疑和反思。
文化相对主义对人权普遍性的批判,并不限于全球化进程中日益凸显的族群差异与文化碰撞。《世界人权宣言》起草过程中,针对人权普适性的质疑就已经显现。例如,美国人类学会在1947年就曾发表声明,认为人权概念无法跨越所有文化独特性和多样性而得到一致认同和实践:“标准和价值观皆源于其所属的文化,因而具有文化相对性。……甚至物质世界的本质,我们看到的颜色、听到的声音,都受到我们所说的语言制约,这是我们与生俱来的文化的组成部分。……一个人只有按照其社会对自由的定义生活,才是自由的。”在美国人类学会看来,“个体通过文化来实现自己的个性,因此,尊重个体差异也就意味着尊重文化差异。”“我们未曾发现任何技术能够实现文化的定性评价,这项科学事实证实了对文化差异的尊重。……因此,任何企图制定源自某种文化信仰或道德准则的假设,都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任何人权宣言条款对全人类的适用性。”这一批判声音预示了后来关于人权理解的论争,持续影响国际社会对于人权标准制定与实施方式的探讨与反思。
虽然美国人类学会后来放弃了这一立场,但是对于人权的相对主义批判却愈演愈烈,特别是冷战结束后兴起的文化多元论,更是对人权的普遍性提出了严峻挑战。在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Vienna Conference on Human Rights)上,相对主义展现出较为强劲的立场,特别是与亚洲价值相关联。亚洲代表认为,相对于西方所谓的人权普遍性,家庭价值、群体价值和经济安全保障对于个人具有更为基础性的地位,个人选择并非首要的人权。世纪之交,围绕头巾禁令、一夫多妻、亵渎言论和石刑等问题产生的人权争议,进一步突显人权普遍性和文化多元的冲突。全球化背景下社交媒体的蓬勃发展,使得这类冲突愈发显性化。宗教极端主义和民粹主义的抬头,引发了相关的族群冲突,进一步挑战了人权的普遍性。
在理论层面,对于公民权的重视也开始挑战人权的普遍性。冷战结束之际,随着历史终结的呼声,很多人认为基于民族国家的公民权概念和法律体系将随着全球化的铺展而趋向消亡。然而,晚近各国国籍法和移民法的变化表明,公民权远远未成为明日黄花。在实践层面,一些国家开始改变先前较为包容的移民法律和政策,呈现出所谓“文化转向”(cultural turn),即越来越关注文化融合和身份认同,开始对于移民入籍进行语言能力、社会规范和融入前景的考察。例如,一些西方国家对申请入籍者的个人信仰和道德价值进行测验,特别是针对一些具有争议性的话题。
文化多元主义对人权认识的深化,进一步体现在元伦理(meta-ethics)层面的相对主义。与一般相对主义观点不同,元伦理相对主义构建了一种基础理论上的相对主义,不仅关注不同文化如何深刻塑造人权规范的价值内涵,而且进一步主张,所有规范性理念本质上都是地方性和情境性的。任何规范性原则只有在特定社会语境和文化环境中才能得到准确理解,超越语境的普遍性规范不具备有效性。在元伦理相对主义看来,人类的确共享某种基本正义感和道德感,然而这种感受所塑造的普遍原则往往抽象而空泛。在实际操作和法律执行的过程中,公平观念和道德标准必须与本土价值观念相结合。在元伦理层面的相对主义看来,各种观点在其各自的背景框架中可能都被认为是正当合理的,但如果将其抽离原有环境,试图将其作为相互排斥或对立的标准来评判,这些观点便可能失去其原有的正确性和有效性。正如印度耆那教注释家悉檀舍娜·迪伐伽罗(Siddhasena Divākara)所言:“所有观点在其各自领域内均可视为真理,但当它们被视为对其他观点的否定时,则可能陷入谬误。”
如果推到极端,人权相对主义就会变成人权虚无主义,彻底否认人权的普遍性,甚至取消区别于公民权的人权概念本身。显然,一旦人权丧失超越民族和国家的普遍性,就立即会被具体国家的公民权或宪法权利吞没。而在相对温和的版本中,人权相对主义包含着某种真理性。这种真理性可以为研究者和实践者提供两个方面的启示。
一方面,为了切实推进人权的普遍实现,人们必须深刻理解和接纳人类社会所展现出的高度分化和多元化的信仰体系、社会实践以及各国国情背景。这些因素不仅构建了人们认知和保障人权的不同途径,更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人们对人权内涵与实践方式的独特见解。因此,应当审慎对待那些过于简化且缺乏实质内容的普遍主义论述,转而尊重并理解不同情境下,不同族群对权利本质的个性化解读。人权的普遍性并非意在抹杀多样性,强行将人类塑造成单一模板,而是旨在探寻并尊重具有差异性基础的共享价值观。唯有如此,普遍人权的概念才能真正植根于现实土壤之中,而非仅仅停留在空中楼阁般的道德理想层面,无法转化为实际的社会价值。毕竟,对于需要人权保障的人来说,人权的核心作用更多体现在保护他们免受不公行为的侵害,而非要求每个民族或国家必须按照某种特定文化标准重构社会结构或政治体制,更不应被滥用为干预他国内政的舆论武器。
另一方面,在探讨国际人权问题时,论者应当自觉认知并反思自身所依凭的立场与预设。无可否认,每个人都会不可避免地携带某种特定视角或文化背景,甚至往往是无意识的。正因如此,论者更需要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是通过何种观察角度与认知框架来建构对人权问题的理解,并对此保持必要的自我省思。例如,在论证支持某项新兴权利时,论者应当明确区分:其立场究竟是基于否认或漠视该权利的法律或制度本身存在不公,还是仅仅源于自身身份和时代背景所塑造的道德直觉——如处于21世纪欧洲富裕开放社会,或作为美国东北部接受过常春藤联盟学校高等教育的中产阶层所共享的价值认知。当然,这并非意味着人权讨论只能局限于某一特定视角,只是提醒我们在寻求更具普遍性和一般性的立场时,论者必须深入洞察并反思自身所处的特定时空语境对认知的塑造,并努力超越这种局限,防止将特定社区或人群的价值偏好轻易上升为普遍性的规范主张。
总而言之,对于普遍人权的基本认知确实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化与特殊性表达。这不仅体现在对待人权普遍性本身的立场分歧上,如人权否定论者会从根本上质疑乃至否定人权存在的普适性和必然性,认为人权不具备超越时空、文化和政治体制的普遍价值;还体现在那些表面上承认人权普遍性,但在实践中却通过特定视角理解和诠释普遍人权内涵的做法上。具体来说,某些国家或政治力量在宣称人权普遍性原则的同时,会依据自身独特的历史背景、文化观念、价值取向以及利益考量,形成特定解读框架,从而将自身的解读和实践模式推广,甚至强加于其他国家或民族。这种现象导致看似普适的人权原则在实际操作中体现出多元化的面貌,甚至可能成为国际关系中的软实力工具或是干预他国内政的借口,引发人们关于人权普遍性真实含义与实践有效性的深入反思。
四、人权法的相对普遍性
对于专业从事法律工作的人而言,人权更多地被理解为一种法律术语,无论是在国际法层面还是在国内法层面。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当人权概念乃至理念被写入国际或国内的法律文件,在其被确立为可供实施的法律规范之后,其基本性质是什么?对于人权的解释和实施是否存在普遍性?如果存在,这种普遍性的程度又如何?
基于人权所具有的法律属性,我们可以对人权进行法学层面的细致分析。此处,我们不必讨论文化多元论和特殊主义对于人权规范生成的质疑(如依据某种宗教价值观否定性别平等),而是仅就人类社会达成初步共识的人权规范(如联合国人权公约中列举的诸种权利)进行法理学分析,从而进一步洞悉人权规范的基本性质,特别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在其中的体现。
(一)人权的法律属性:规则还是原则
在法律理论中,法律规范依其内容类型,通常被区分为原则和规则,二者在性质、适用方式,以及在法律决策中的作用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规则是具有较为精确约束力的规范,用于规定特定行为或情境下的具体法律后果。规则在适用中呈现出非此即彼的特点:如果现实场景符合某项规则设定的条件,则该项规则必须适用于此场景;若不符合,则该规则不适用。如在某路段规定的最高限速为每小时30公里的交通规则,便是一项严格意义上的规则。如果司机超速,不论具体情境如何,均被视为违规并应受处罚。可以看出,规则为法律主体(尤其是司法者或执法者)提供了清晰明确的处理框架,能够相对保持无歧义性,减少自由裁量空间,确保法律实施的一致性,为守法者提供稳定的预期,从而在法律体系中创造出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规则由于在设计之初即旨在涵盖大量可预见情境,其在后续适用过程中也可以简化法律决策过程,解释空间也较小。
与规则相比,原则是更为宽泛且一般性的规范。原则不像规则那样能够直接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而是为解释和适用规则提供参照。例如,在某些路段司机应该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就是一条原则,而非严格意义上的规则。再如,“正当防卫免予处罚”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条原则,而非具体的规则。与规则“非此即彼”的适用方式不同,法律原则并不直接确定某一行为或某一状态的合法性,而是通过在不同情境中提供价值导向或操作指引,确保决策符合更高层次的道德、政治或社会理念。不同原则在同一案件或情境下可能都具备适用性,需要通过权衡来平衡彼此的适用。如在紧急状态下,维护国家安全原则和保护基本人权原则可能同时适用,有权机关需要结合特定情境进行综合考虑,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和判断。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别,也体现在法律推理过程中。法律规则的适用通常是演绎式的:规则确立了三段论的大前提,只要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满足规则设定的条件,那么相应的结论以及法律后果就是较为明确且固定的。相比之下,法官和律师援引法律原则时,则更多的是在不同原则之间进行权衡,必须考虑到一条原则如何与其他相关的原则或规则相协调,很多时候需要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分析,并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最适宜的结果。原则并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可以通过演绎推理直接得出结论,而是作为正当化理由,通过引入更广泛的考量,对既定的法律规则进行必要调整或例外处理。原则的笼统性、灵活性和开放性,为司法者和执法者提供了相对宽泛的裁量框架和权衡空间,使其可以根据公平、正义或道德原则的要求,在个案情境中做出具体决策。然而,正是由于此种笼统性、灵活性和开放性,仅依赖原则并不能直接得出案件或争议的最终裁决,法律原则只是以指导性的方式协助法律主体构建推理过程。
如果将上述分类套用到人权相关的法律条款中,我们就会发现,绝大部分人权条款更具有原则的性质,而非具体的规则。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家属所需之适当生活程度,包括适当之衣食住及不断改善之生活环境。”显然,此条款无法为具体案件或争议提供清晰的、非此即彼的判断结果,毕竟何谓“适当生活程度”并无具体清晰要求,对于什么是“适当”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诸如此类的问题无法通过条款本身的语词进行判断。再如《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在规定言论自由的同时,强调了其与“他人权利或名誉”以及“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之间的平衡。可见,这是法律原则的典型表述方式。再如,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殆无争议,然而这也仅仅是一条原则,无法直接决定诸如是否有权自行结束生命(自杀权乃至安乐死的权利)的争议。
明晰了人权条款的原则属性,我们就可以进一步理解,为何在现实的法律场景中,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辩证法会体现在人权的解释和实施过程中:在抽象原则的层面,围绕人权形成的普遍性共识更多;而在具体规则的层面,则呈现出较多的差异性和相对性。人权条款本质上具备的原则性特征,赋予了其在实际应用中较为宽泛的法律解释空间,执行过程也往往会融入更多社会性考量因素。这导致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与社会文化背景下,人权条款的解释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实施机制也展现出多样性特征。这种现象使得人权尽管存在普遍性的法律表述,但在具体实践中存在着显著的相对性和特殊性。
(二)人权规范解释的多元化
人权因其普遍性预设而呈现出较强的抽象性,因而具体的解释变成了问题的关键。正如赵汀阳教授所言:“人权概念并没有获得一个世界性的解释,而是由各个国家各自解释,于是就出现了‘解释的解释’这样的知识论的元解释问题,还出现了福柯式的‘知识/权力’知识政治学问题。”质言之,当原则被提升到高层次的抽象范畴时,往往会失去具体的形态和细节。在实际应用原则的过程中,其内涵与实现效果不可避免地受到特定情境下的社会结构、制度安排以及价值偏好的深刻影响,易于成为不同政治、社会力量博弈与塑造的对象。尽管各国各民族可能在某些最基本的道德共识上达成一致,如坚决反对种族灭绝和禁止残酷不人道的待遇,但在更为广泛的议题,如堕胎权、性取向等关乎道德习俗与生活方式选择的问题上,往往意见分歧严重,甚至会出现“文明的冲突”。人权的普遍性并不等于具体内容的相同性,只意味着原则层面的相通性。甚至有时,相通性也仅停留在语词表述层面。在实质内容层面,价值观、意识形态和法律体系等差异往往导致共识难以达成。
具体到法律领域,由于人权条款的原则属性,对于具体权利的法律教义学理解往往存在较大分歧。正如上文所述,为了维护人权的普遍性,人权法条款带有固有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也因此带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往往无法被直接用于解决问题。如何从抽象原则中解读出具体标准,为原本模糊的规范填充实质内容,划定确切边界,使其可以用于司法审判过程和纠纷解决过程,就变成关键问题。在此过程中,基于特定国家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的法律解释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各国及地区根据自身的法律渊源、社会背景、文化理念以及价值取向,构建起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架构、权利等级体系和司法评判基准,使普遍人权原则在实践过程中得到因地制宜的诠释和适用。
以言论自由为例,无论是国际人权公约还是各国宪法,几乎都将其规定为基本人权。然而,不同国家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如言论是否包含行为、是否包含色情作品、是否包括商业言论等)和保护程度(如言论自由是否可以容许诽谤、是否受到国家安全利益的限制等)的设定和诠释存在显著差异,甚至在西方国家内部亦是如此。如对待仇恨言论,美国和欧洲就有不同的容忍度和法律约束措施:欧洲许多国家的宪法法院、加拿大最高法院以及南非宪法法院对仇恨言论(如否认纳粹大屠杀或煽动种族、宗教仇恨的言论)均采取了极为严格的限制措施;而在美国,即便是仇恨言论,也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前提是这类言论不会引发或导致“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即不会直接引起社会动荡或秩序混乱。这意味着在美国,言论自由的界限相对更为宽松,只要不触及可能立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行动号召,言论自由就不会受到法律限制。在宪法裁判方法论上,比例原则的应用范围和力度,以及在面对不同权利冲突时所采取的调和或平衡机制也会因国而异。
再如,尽管全球各地普遍接受“平等”,但在如何理解平等——究竟是给予弱势群体特殊保护,还是一视同仁——的具体问题上,存在争议和分歧,甚至一国内部也可能存在重大分歧。举例来说,反对种族歧视原则在严格遵守等级制度的文化环境中,或许需要通过在公共资源分配过程中为少数族裔或历史上被压迫的族群设立配额制度来体现公平;而在倡导平等主义的社会氛围中,则可能表现为无视肤色差异,坚持形式平等、机会均等的原则,也即“一视同仁”,反对基于种族或族裔身份给予特定人群以优惠或照顾。
因此,为了全面而深刻地领会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和多元性,论者需要对具体情境下的人权内涵进行在地化解读,而非仅从某种抽象理念或者某种特定模式出发进行“演绎式”的评判。2006年,泰国发生的一起案件能够很好地展现上述观点。当时,泰国政府明确表示,谷歌公司须从其旗下的YouTube视频分享平台上移除用户上传的侮辱泰王普密蓬·阿杜德的视频,否则将在全国范围内封禁YouTube服务。根据泰国冒犯君主法(Lèse-majesté laws),任何被认定为侮辱或亵渎国王的行为都属于犯罪,将面临最高15年的监禁。起初,谷歌公司及其律师团队难以理解,为何仅仅是对国王形象进行恶搞就会面临锒铛入狱的风险。但当他们来到泰国,深入接触当地社会,切实感受到民众对国王的爱戴之情时,最终改变了看法:如果自己坐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办公室里,仅基于美国法律和价值观告诉泰国人“我们不删视频,你们必须接受”,这不仅是无视泰国国情和民众情感,而且是不尊重他者文化和价值观。最终,在与泰国政府磋商后,谷歌公司决定遵守当地法律,在泰国范围内屏蔽相关视频内容。这个案例启示人们,在理解和处理人权相关问题时,要坚持人权基本原则的普遍性,同时,也需要保持对于文化差异的必要敏感度。
实际上,即便当国际机构已经明确确定某项人权的具体标准时,一些国家的法院也会根据本国情况对该标准有所损益。如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解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实现社会经济权利的国家义务时,发展出了“最低核心”(minimum core)标准。这种标准看似确立了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要求,但南非宪法法院在涉及住房权的判例中,明确拒绝适用该标准,转而采取逐步实现的渐进主义标准,仅仅审查政府在当前情况下逐步实现目标的措施是否合理。
更进一步,不同国家在面临权利冲突时的选择和平衡之道也有所不同,反映出不同的选择偏好,以及偏好背后的文化传统、法律框架以及社会价值的深刻影响。如在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的权衡问题上,各国司法体系会依据国家对言论自由的文化理解、对名誉保护的重视程度等因素,在特定情境下决定应当以何种权利为重。在美国宪法传统中,言论自由一般享有优先地位。如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纽约时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公共人物在诽谤诉讼中的“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即使诽谤言论可能损害公共人物的名誉,也应尽可能避免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这一判决反映出美国司法体系在言论自由与官员的人格尊严发生冲突时,倾向于保护言论自由,以确保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
相比之下,欧洲则更倾向于保护人格尊严,甚至一些国家极为偏向人格尊严。如在法国,官员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受到比美国法律更高程度的保护,法院将公众对于官员个人信息和隐私的知情权严格限定在仅与履行公共职能相关的内容,因而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很窄。在互联网时代,与美国保护信息传播自由、减轻互联网平台责任的法律路径相比,欧洲更倾向于保护个人信息隐私。如在谷歌诉西班牙案中,欧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判定,个人有权请求搜索引擎删除与其相关的搜索结果,当这些信息不再相关或过时的时候,尤为如此,并且即使这些信息本身是合法发布的,个人也可以请求删除,由此确立了“被遗忘权”。法国在该案判决基础上设置了更为严格的标准:国家信息自由委员会(CNIL)要求谷歌在全球范围内删除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而非仅限于欧洲地区。
上述司法实践体现了普遍原则与地域特性之间的复杂互动。由此,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何当前的国际人权法体系中已经出现技术性手段,赋予人权公约缔约国以一定自由裁量权。如欧洲人权法院在解释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的过程中,发展出“余地原则”(margin of appreciation),允许缔约国在特定情况下,比如在处理复杂的社会文化道德和公共安全问题时,就履行人权义务的方式和程度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结合国家自身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对权利施加限制,特别是在涉及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等道德文化的议题上。1976年,欧洲人权法院在汉迪赛德诉英国案中,首次提出该原则。英国一家出版商出版了一部《小红色教科书》(The Little Red Schoolbook),其中讨论了性教育和学生权利问题。英国政府认为该书内容对于未成年人道德具有不良影响,根据出版相关法律查封销毁。出版商也被提起诉讼,并最终被判败诉。出版商进一步诉至欧洲人权法院,称英国政府的行为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欧洲人权法院最终判决认为,虽然言论自由属于基本人权,但各国在保护公共道德和未成年人的问题上拥有判断余地,可以根据本国情况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因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英国政府的行为并未违反《欧洲人权公约》。
(三)人权实施机制的多样性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离娄上》)。人权作为较为崇高的道德理想和法律原则,面临着较为迫切的落实问题。由于其固有的抽象性和一般性,人权所承载的价值理念在转化为法律条款后,仍然需要经过政治过程、法律转化、社会政策,乃至司法制度等具体环节,才能真正具有实施可行性。在这一系列过程中,相对性同样无法避免:每一条人权规范都需要根据各自不同的实际情况,予以逐步构建和完善,即必须结合不同情境逐一具体化和灵活运用,经历在地化的过程,才能得以贯彻执行。
人权在执行机制层面的相对性,不仅源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也反映了国际社会缺少集中化执法体制的现状。国际人权法体系虽旨在全球推广人权保障,但相比国内法体系,在执行力和法律技术执行层面依然存在显著鸿沟,尤其体现为缺乏具有权威强制力和高效执行力的世界性执法和司法机关。尽管《世界人权宣言》及其他国际人权文件确立了诸多核心权利,但全球层面的执法和司法体系并未完全建立起来。现有的国际机构虽然具备一定程度的人权保护职能,但各自职能权限和执行效力存在明显短板。如国际法院(ICJ)主要解决国家间争端,缺乏对个体权利的直接保护功能,且其判决执行依赖国家自愿。国际刑事法院(ICC)则专注于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如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并且只有在特定国家同意管辖,或者案件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和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等机构虽然在监督促进人权保护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通常只能通过依靠道义劝诫和程序性工具促进其符合国际规范,而无法强制执行或进行司法惩戒。由此可见,全球人权保护目前存在“宣示易、执行难”的困境。
缺乏统一的强制执行机制,使得人权保护的全球性承诺在实际执行中受限于国家主权框架。人权的普遍性尽管作为一个理念具有道德吸引力,但在实际执行中的地方性变通乃至变异则不可避免。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将普遍人权原则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乃至具体决策时,需要充分考虑本地的法律传统、文化背景和现实需求。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张力需要通过本土化的策略得以缓解。这不仅是为了确保人权原则的有效性,也是为了避免抵制或冲突。
首先是执行机制层面的多样性。在一些国家,立法和行政措施是实现人权的主要手段,通常通过颁布具体的社会政策和建立监管框架来落实。如在瑞典,医疗、教育和住房等社会经济权利主要是通过全面福利政策和行政法规来执行。再比如,法国也利用其立法体系来执行劳动权和反歧视法,通过立法系统性地促进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在另一些国家,司法救济是保护人权的主要途径。如在印度,能动主义司法在拓展人权范围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印度最高法院曾在维萨卡案中设立了防止职场性骚扰的指导原则,从而在缺乏具体立法的情况下有效地创建了法律框架。印度法院还从宪法生命权中解释出一系列社会经济权利,如清洁环境、教育和医疗等方面的权利。相反,在政治和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或者受到腐败与低效困扰的国家,人权实施可能受到严重阻碍。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制可能受到政治干预、资源不足或腐败行为的影响,从而削弱其保护人权的作用,必须依赖国际组织的帮助。如在委内瑞拉,由于司法体系存在政治干预和腐败问题,使得公民难以通过国内法律途径寻求权利救济,往往依赖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等国际组织的介入。
其次是权利保障的优先性有所不同。虽然人权的赋予不附加任何条件,但人权的落实却受到现实条件约束。受制于资源的有限性,一国如何排列诸种权利的先后次序,在彼此冲突时如何进行取舍,乃是人权落实进程中的重要议题。公权力在制定法律、设计政策及资源配置过程中,无可避免地需要作出艰难的选择。此等选择背后的理据,与社会价值观念、经济发展状况乃至国民迫切需求紧密相连。形象地讲,人权清单更类似于菜单,在厨房备料有限、厨师人手有限等条件的约束下,究竟哪些菜是主菜、先做哪些菜,就变得非常关键。
举例而言,在保障基本民生的社会经济权利(如教育、医疗、住房、劳动权等关乎基本生活质量的需求)与充分关注并积极推动个人自由权利(如隐私权、宗教信仰自由等)之间,不同的社会可能会基于迥异的历史轨迹、发展阶段以及公众接纳程度,赋予某些人权以更高层级的优先考虑,以期借助有限资源最大限度地推动人权保护。西方国家深受自由主义传统影响,通常将自由权置于优先地位,强调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集会结社自由等权利,视其为人权的核心内容和优先保障对象。如美国宪法条文中并未纳入社会经济权利,联邦层面的司法实践和宪法教义也不承认其为基本权利。
相较之下,发展中国家(尤其是经历过殖民统治或经济落后的国家),更加重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这些国家的治理哲学和宪法意识中,唯有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条件得以保障之后,才能满足更高层次的权利需求。如中国将生存权和发展权视为首要人权,强调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性,认为经济条件的改善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许多非洲国家(如南非)则将社会经济权利,甚至包括健康权和住房权,纳入宪法基本权利体系,并且通过强有力的合宪性审查体制予以保障,以应对长期以来的贫困状况,改善国民基本生活条件。一些拉丁美洲国家(如哥伦比亚)受到长期社会不平等和经济动荡影响,在宪法文本和司法层面也重点关注社会经济权利,以解决贫困和社会分化问题。
结语
作为一项现实事业,人权的实现必须深植于各国具体国情与实践之中。人权在价值理念层面具有普遍性,但其解释适用却呈现出显著相对性,受到各国各地区文化传统、社会结构、发展阶段与资源禀赋等因素的制约。不同文化与社会环境的独特性,决定了人权认知框架与实践路径的多样性。因此,人权实践本质上是一个动态演进的过程,既反映特定社会的治理哲学与文化逻辑,也需要在多元权利诉求之间寻求平衡与适配的路径。唯有在概念、观念与实施三个层面恰切理解人权的“相对普遍性”,才能在尊重差异的同时推进普遍价值实现,从而更好地在现实中促进人权的保护与发展。人权的真正普遍性,不在于具体权利形式的整齐划一,而在于共同承认某些最为基本的价值理念,但同时尊重人类本身的多样性。普遍性在理念层面永恒,而在人类社会的实践中则因差异而丰富。正是在这种张力中,人权才得以不断生长与展开。
(刘晗,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系北京市社科基金青年学术带头人项目“比较视野下中国宪法实施体系的演进、模式与未来”(项目批准号:24DTR047)阶段性成果。】
Abstract:The dialectic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universality and particularity of human rights is a core issue in human rights theory and practice. This paper intends to conduct an analysis from three dimensions—basic concepts,values,and legal implementation—and clarify the relative universality of human rights by drawing on the distinction between“rules and principles”in jurisprudence and the logic of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rights provisions.At the conceptual level,human rights embody the proposition of universality,yet they exhibit relativity in both temporal and spatial dimensions. At the ideological level,political perspectives on human rights and cultural relativism(including metaethical relativism)remind us that human rights are also local knowledge. At the legal level,human rights norms mostly exist in the form of principles rather than rules;their high degree of abstraction leads to diversified interpretations,and the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s across different countries also demonstrate diversity. Recognizing and grasping the relative universality of human rights is conducive to a deeper understanding of the tension between universal principles and specific contexts,and also helps to avoid the biases and limitations that may arise from adhering to a single“universalism”or“particularism”discourse in practice.
Keywords:Human Rights;Universality;Particularity;Cultural Relativism;Legal Implementation
(责任编辑 孟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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