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发布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办理规则。《解释》自6月1日起施行,其既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以来新情况、新问题的及时应对,也是对过往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有利于深化保障公民知情权,并进一步助推法治政府建设。
政府信息公开与社会生活、经济活动息息相关,是保障公众知情权、打造透明政府和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手段。2007年我国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了修订,包括取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条件限制等。随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红头文件”走进公众视野,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实施情况全程公开接受监督,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及时发布,这无疑是巨大的进步。
不过,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部分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标准不一,有的随意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导致公民的知情权难以落实。同时,虽然绝大部分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获取信息,服务于自身生产生活,但也存在少数申请人滥用权利的情况,如针对同一问题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或同类政府信息,远超其正常权利保障需求,继而形成大量行政复议与诉讼案件,这不仅挤占行政和司法资源,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程序与制度空转,损害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性与公信力。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法律规范加以解决。
《解释》没有回避上述问题,其从受理范围、举证责任承担、简易程序适用等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依法科学界定了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解释》针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后行政机关处理信息行为方式的变化,一方面扩大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案件范围,明确将行政机关“无法提供”“不予处理”“逾期不予答复”等直接影响申请人权益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确保公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另一方面,对于程序性告知行为、不予重复处理答复等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或情形,明确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这一制度设计既实现了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依法保护,又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管理秩序,体现了权利保护与行政、司法效率的有机平衡。
第二,加大了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审查力度,既保障社会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也依法维护政府信息安全。《解释》对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形,明确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比如要求提供密级标识、保密期限或其他证明材料;对于主张公开政府信息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这些规定既能防止行政机关以涉密等为由过度限制信息公开,也能避免因司法审查疏漏导致敏感信息泄露,体现了法律对多方利益的平衡与兼顾。
第三,对诉讼权利及诉讼行为进行了规范,防止滥用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后,对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再设置门槛,针对实践中一些人频繁、大量申请公开信息,且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规定,可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并收取费用。对此,《解释》明确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说明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公开信息的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情形。这样既保障了公民正当获取政府信息,又能有效防止制度被滥用。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判决行政机关如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要求,包括公开信息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期限。同时,规定了什么情况下应当判决确认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以及什么情形下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些规定既能有效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也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体现了法律对公平与效率的双重追求。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地方政府法治建设研究中心主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