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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亮: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的影响

2025-01-26 09:16:34来源:华政法学作者: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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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空间”和“时间”提供了观察国际人权法理论和实践进展的新视角。在当代社会,被誉为“活的法”的国际人权法在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都呈现扩张趋势,分别表现为域外人权义务和未来世代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域外人权义务要求国家在开展海外行动时尊重和保障人权,或防止本土行为的域外影响;未来世代人权则要求国家采取行动时考虑未来人的利益诉求,防范当代的集体非理性决策。目前,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趋势主要在国际人权法这个自足体系内发展,其成为一般国际法核心命题的可能性有限。两种趋势本身具有道德话语层面的正当性,但其实质是“自下而上”产生的权利诉求,有可能侵蚀基于国家同意原则的国际法律秩序。由于人权议题易被政治操弄,两种趋势可能给我国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域外人权义务路径既可能带来有利影响,也可能带来不利影响。未来世代人权的理论思潮与实践并不直接针对中国,但西方学者观点中存在的两个内在缺陷可能不成比例地影响我国。作为回应,我国既要彰显负责任大国的良好形象,又要为我国的发展利益预留足够的政策空间。

【关键词】 国际人权法 域外人权义务 未来世代人权 时空扩张

人权条约乃至人权法常被称为“活的法”(living instrument),因其能与时俱进,较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在大多数时候,人们不必修改人权条约文本,而仅通过演进解释就能让人权法符合社会发展产生的新需求。人权条约的演进解释既可表现为权利内容的扩张,也可表现为义务范围的扩大。后者在不改变具体权利内容的前提下,通过对国家义务范围进行演进解释,得出一般规律,因而更具理论冲击力和现实吸引力,在推动国际人权法理论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国际人权法领域出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国家义务在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呈现扩张趋势。国家义务的“空间”扩张主要体现为有关域外人权义务或人权条约域外适用的理论争论。国家义务的“时间”扩张则以未来世代的权利观念为典型代表。人权义务时空扩张,就好比在不增加部队规模的情况下,扩大火力范围和作战半径。本文旨在研究国家人权义务在空间和时间维度扩张的新趋势,围绕国际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人权条约机构的典型实践和有关学术观点,分析其产生机理,预判发展趋势,总结其对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产生的影响。更为现实的问题是,前述趋势给我国带来怎样的影响或挑战?我国如何应对? 

一、国家人权义务的空间扩张趋势

国际人权法创立之初的空间适用范围有限,其将国内管辖事项置于国际监督之下,但并不关注跨国权利损害问题。近十几年来,在国际人权法理论与实践中,国家人权义务的空间适用范围呈现扩张之势。

(一)国际人权法诞生之初的空间适用范围

作为国际法的分支,国际人权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特立独行的,甚至与主流的国际法格格不入,因为其诞生之初主要关注的是一国如何对待本国居民这一“宪法”问题,而不是一国如何对待他国人民的“国际”或“跨国”问题。

1. 《世界人权宣言》的空间适用范围

前述传统在《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过程可见端倪。在人权委员会开展起草工作过程中,曾有两派观点:一派主张制定宣言,另一派主张直接起草条约。后经协商,人权委员会同时起草两份文件,其中宣言文件旨在宣示抽象的权利,而条约草案则更凸显有拘束力的权利义务条款。起草小组最初设计的宣言版本主要解决“人有哪些权利”的问题,而不关注国家如何履行义务的问题,因而主要表述为“人人有权”“没有人得被……”;而条约版本主要建立在英国代表提交的版本基础上,其不仅关注权利内容,也设计了义务范围条款,该版本第2条规定:“每个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在其管辖下的所有人,无论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享有权利和基本自由”。其中,“在其管辖下”的表述虽然并不必然排除跨境问题,但在当时语境下主要针对的是国内人权保障问题。两相对比可以发现,当抽象地谈论权利时,“人人有权”的表述并未带来任何问题,但当具体谈及国家人权义务时就产生了义务范围究竟有多大的问题。虽然《世界人权宣言》最终以宣言的形式问世,但英国方案也对其内容产生较大影响,最终宣言序言部分规定:“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可见,在《世界人权宣言》诞生之初,国家人权义务就带有深深的“领土”“管辖”印记,其实体关系本质上是一国内政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世界”(universal)指的是人权标准的统一,而不是义务范围的普遍。

2.两大人权公约的空间适用范围

《世界人权宣言》的空间观念在两大人权公约起草过程中得以延续。在宣言通过之后,人权委员会继续受命起草人权条约。其最初计划起草一部单一的人权条约,早期版本草案仅使用“管辖”(范围比“领土”更宽)作为国家义务范围的限定词。因美国不愿将人权义务扩展到领土外,建议增加“领土”的限定词,即改为“国家承允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权利”。后经联大决议,人权委员会分别起草两大人权条约,也就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草案基本沿用了早期版本的第2条第1款,只不过在动词“确保”前增加了“尊重”。从字面含义来看,其似乎没有域外适用的可能。

有趣的是,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起草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未包含一般性的管辖或领土条款。其原因并非起草者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家义务范围是无限的,而恰恰是大多数代表认为,这类权利并非能立即实现的人权,而只是国家的行动目标,于是他们使用“采取步骤”“逐渐实现”“国际协助与合作”等措辞来描述国家义务。事实上,在相当长时期内,国际人权实践一直存在着重公民权和政治权而轻经济权和社会权的偏见,这种情况直到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发布《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才有所好转。可见,缺失空间适用范围限制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非天然具有域外适用性,而是当时起草者认为此类权利无法产生较强的国家义务,也未过多纠缠国家义务的范围问题。

3.其他人权条约的空间适用范围

在《世界人权宣言》之后诞生的国际性和区域性人权条约或是有管辖/领土条款,或是虽无限制性条款但在长时间的实践中解决的都是境内人权保障问题。其原因在于,国际人权法诞生于极特殊的历史时期,在其产生之前,部分国家已有保护基本权利的宪法实践。为了反思第二次世界大战带来的践踏人权的暴行,国际社会认识到普遍性人权标准的重要意义。于是,在各国基本权利条款基础上,国际社会通过国际立法的方式协调、统一了人权标准,同时建立起国际监督机制。然而,这一过程并没有改变国际人权法本质上调整个人与本国政府间关系的“宪法基因”。在此意义上,国际人权法不过是将宪法权利“国际化”。直至经济全球化的全面到来,人们才开始反思国际人权法的地域局限,于是,国际人权条约域外适用的理论思潮应运而生。

(二)人权条约域外适用路径的兴起

随着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家行为很可能影响域外人权。早期国际人权法预设的空间观念已无法满足人权保障的现实需求。至少在下列跨境情形下,政府行为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人权:第一,国家开展海外军事行动,影响所在国人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环境权、适足生活水准权等诸多权利;第二,国家怠于对海外投资进行监管,放任海外投资企业在东道国损害人权;第三,国家未采取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导致全球变暖,影响他国人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第四,国家未阻止跨境污染活动,损害他国人民的健康权、环境权、食物权等,例如日本不顾周边国家反对,在未能提供充分安全保障的情况下批准排放核污染水活动;第五,国家在公海(如根据区域渔业组织协议打击非法捕鱼)或他国境内执法(如经他国允许)过程中有可能影响执法对象的人权;第六,跨界河流/地下水的上游国家未能考虑下游国家用水需求,影响他国人民的适足生活水准权。如果国际人权法无法回应前述问题,则很难配得上其名称及其在国际法家庭中的显赫地位。

1.人权条约机构的实践

最早打破僵局的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它在“洛佩兹诉乌拉圭案”中指出,“机械地按照字面意思去解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是极不合理的,将会得出国家可以在他国领土进行在本国都不被允许的侵犯人权的行为的荒谬结果”。托穆沙特委员在该案个别意见进一步补充,“《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起草时引入领土概念并非纵容国家在他国肆意从事在本国被禁止的侵犯人权的行为,而仅仅是为避开特殊情况的国家义务,例如国家难以时刻确保定居他国的本国公民的人权”。在该案基础上,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后来发布的关于国家一般义务的一般性评论中明确采用分离解释方案,将第2条第1款“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人”解释为“在其领土内的所有人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人”,这扩大了国家义务范围,至少为未来通过对管辖的进一步解释而扩大国家义务范围创造了条件。

其他人权条约机构也陆续在监督实践中支持域外适用路径。不过,它们并未提出清晰且连贯一致的标准,大多只是正面肯定域外适用或具体列举可域外适用的情形,而未界定域外适用的边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并无限制适用范围的条款。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将其国家义务解释为:“缔约国的义务应毫无歧视地适用于在该国领土内或不在该国领土内但受该国有效控制的公民或非公民,包括难民,寻求庇护者,移徙工人和无国籍者。缔约国对其影响人权的所有行动负责,不论受影响的个人是否在该国领土内。”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关于工商业与人权的一般性建议中指出,《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义务“并不限于领土范围或管辖范围”;在一般性描述后又指出:“域外义务产生于以下情形:一缔约国因控制设在其境内和/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司的活动,而可能影响境外(即受国际法限制的范围以外)的局势,从而可有助于境外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有效享有。”总体而言,不仅不同人权条约机构在描述可域外适用的情况时使用的措辞不同,同一机构使用的措施也不尽一致。

2.国际法院的实践

作为权威国际司法机关,国际法院亦在司法实践中肯定了人权条约的可域外适用性。在“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修建隔离墙法律后果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法院需解决人权两公约是否适用于以色列在被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的行为的问题。针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法院采用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即分离解释方案,它认为,“条约适用于国家在领土外实施管辖时进行的行为”。对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国际法院意识到其并没有适用范围条款,这是因为条约保障的权利主要是基于领土的,但并不妨碍条约适用于国家拥有主权的领土以及国家行使领土性管辖的地域,并最终认定《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以色列作为占领当局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的行为”。而在随后不久的“刚果境内军事行动案”中,国际法院回顾了“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修建隔离墙法律后果咨询意见案”的法理,认为人权条约一般性地(未区分是否有管辖条款)适用于“国家在领土外实施管辖时进行的行为”。 

国际法院虽未详细阐述管辖的含义,也未明确界定域外适用的边界,但其法理颇具启发意义。第一,条约适用范围条款的有无或许只是偶然,不能简单地将有无此类条款作为能否域外适用的决定因素,也不能机械地套用相应条款来解释域外适用的标准。例如,《儿童权利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都是对特殊人群进行保护的条约,其中既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但前者有管辖条款,后者则无。既然两个条约性质相同,用两个不同标准界定其适用范围岂不荒谬?第二,即使某个人权条约不含管辖条款,其适用范围也不是无限的,因为在当前的现实条件下,难以期待一个国家在任何情况下对世界范围内的任何人承担一切形式的人权义务。第三,国际法院判例所指的管辖是相对域外情势而言,即声称权利保护的具体情势是否在国家管辖之下,而不是像《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或《欧洲人权公约》条款表面所说的主张权利的人是否在国家管辖下那样。换言之,国际法院关注的是动态的、逐案的“管辖”存在与否。这揭示出人权条约域外适用的本质,即在具体情境下,结合所主张的具体权利和国家义务种类,具体判断该情势是否与国家产生紧密关系,以至于让国家承担域外义务并不会明显不合理。正如下文所述,这一观念对于判断域外义务的范围和边界至关重要。

不过,国际法院此前处理的案件发生在军事占领场景下。在该场景下,国家在境外的“统治”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类比于国内统治行为,因此其域外人权义务较易被接受,但尚不清楚的是,在其他场景下,国际法院是否会对人权条约的域外适用有所保留。事实上,在应联合国大会请求而启动的“气候变化方面国家义务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法院需要回答人权条约是否对国家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施加义务的问题。该问题属于人权条约域外适用的新场景。考虑到在气候变化议题上,国际人权法被寄予厚望,以弥补国际环境法的不足,国际法院将有望对人权条约是否在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产生域外人权义务的问题进行系统阐述。

(三)人权条约域外适用的边界

目前来看,人权条约可以域外适用并产生域外人权义务的一般论断并无太大争议,但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域外适用的标准和边界。产生这一难题的原因是在人权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出多层次、多类型的国家义务体系,即对于某一项权利而言,国家有尊重、保护和实现该权利的义务,既涉及消极义务,也涉及积极义务;既有负担较重的义务,也有仅仅要求保持克制的义务。义务体系多样性导致很难设计一个“一刀切”的门槛标准。该问题时常困扰欧洲人权法院,后者经常要面对因北约军事行动引发的《欧洲人权公约》域外适用问题。

1.单一管辖标准引发的问题

在“班考维奇诉比利时等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需处理国家海外军事行动引发的人权损害问题。其基本情况为:北约国家远程轰炸贝尔格莱德,导致16位平民丧生,受害者家属基于生命权、表达自由和公正审判权起诉比利时等国。在处理《欧洲人权公约》能否适用于域外情势这个先决问题时,欧洲人权法院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第一,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的适用以某人在国家管辖下为前提,而管辖主要是基于领土的,仅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国家才在域外形成管辖”。第二,法院拒绝了原告主张的在判断管辖是否成立时,可根据国家对个人的控制程度来决定相应程度的积极义务所需的管辖是否成立。换言之,原告主张,管辖标准是多样的,取决于权利人援引的国家义务类型。法院则认为,管辖是客观的、唯一的,某人要么在国家管辖下从而导致公约对该人整体适用,要么不在国家管辖之下而完全不能主张公约权利。欧洲人权法院在“班考维奇诉比利时等国案”中采用的“全有”或“全无”的裁判思路在后来招致大量批判。也正因为采用单一标准,法院陷入两难境地:管辖标准太高将导致个人难以主张权利;标准太低则使国家承受过重负担,束缚国家海外反恐、实施国家安全战略的手脚,使其对偶然受其海外行动影响的个人承担包括积极义务在内的各种人权义务。第三,在前述思路基础上,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采用了较高的管辖标准,即“对域外领土及其居民的有效控制”。在该案中,不出动地面部队的空袭行动显然达不到对领土的有效控制,因而法院认为公约无法适用。

在“班考维奇诉比利时等国案”判决作出之际,正值“9•11”恐怖袭击发生不久,欧美国家正面临反恐压力。彼时,欧美主流声音支持海外反恐行动。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中的保守姿态与当时的政治环境密切相关。除对管辖的狭隘解释在日后备受诟病外,欧洲人权法院更提出了所谓的“法律空间”(Legal Space)的概念,认为《欧洲人权公约》仅保护欧洲范围内的人权,即使其能域外适用,也只是在欧洲范围内的域外适用。这一概念显然与欧洲长期塑造的重视人权的形象背道而驰。

2.灵活性管辖标准的提出

在反恐战争进行数年后,反战情绪逐渐高涨,人们对战争给平民带来的灾难进行反思。2011年,欧洲人权法院终于在“奥斯基尼等诉英国案”中推翻了此前对“法律空间”的错误解读,承认条约的域外适用不以欧洲范围为前提。此外,法院摒弃了在“班考维奇诉比利时等国案”中采用的“全有”或“全无”的裁判思路,转而认为管辖可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法院认为,“在英国与其他多国联军一同推翻萨达姆政权直至联军将权力移交伊拉克政府期间,英国行使维持秩序的权力,因此案中死伤平民处于英国的权威和控制之下,此时英国依据《欧洲人权公约》有进行调查的积极义务”。法院认为,该案中英国未能进行充分调查,因而违背生命权的程序义务。至此,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标准基本能满足与海外军事行动相关的条约域外适用需求。

然而,欧洲人权法院在“奥斯基尼等诉英国案”中提出的客观标准仍难以满足军事占领外其他场景下人权条约域外适用的需求。而欧洲学界提出了更为灵活的标准,集中体现在《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域外义务的马斯特里赫特原则》中,虽然文件名称指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但其开篇指出,该文件所列原则适用于所有人权。该文件将触发国家域外人权义务的情形描述如下:

“第一,国家对域外情势行使权威或有效控制,无论此种控制是否符合国际法;

第二,无论国家在境内还是境外的作为或不作为,对境外人权的享有产生可预见的影响;

第三,基于国际法,国家有能力通过单独或集体行动对境外人权的享有产生决定性影响。”

上述定义极具适应性与灵活性。一方面,根据上述定义可推导出国家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防止跨境污染、监管海外投资等方面具有域外人权义务。例如,晚近,美洲人权法院在“环境与人权咨询意见案”中指出,“跨境污染来源国因可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污染活动进行有效监管,因而对受该污染影响的域外个人在防止跨境损害层面上负有人权义务”。儿童权利委员会在16名儿童发起的针对巴西、法国、阿根廷等国的涉气候变化个人来文中支持了前述解释。此外,人权条约机构反复强调,跨国公司母国有监管海外投资的域外人权义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关于人人享有科技进步权利的一般性意见中指出,各国应加强科技领域的国际合作,不对人员、货物和知识的跨国流动施加不合理的限制。可见,域外人权义务应用场景正从海外军事行动、军事占领扩展到防止跨境污染、监管海外投资等方面。

另一方面,国家有域外义务不代表国家一定承受过重的负担,域外义务程度取决于国家与相应情势的联系紧密度,并考虑国家在域外情势下是否有足够能力保护相应权利。例如,在“哈南诉德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虽然认定《欧洲人权公约》对德国施加了调查其在阿富汗空袭行动导致的平民死亡事件的程序义务,但考虑到武装冲突的背景及当地复杂情况,法院认为,尽管德国的调查有瑕疵,但并没有违反其基于生命权产生的程序性调查义务。再比如,国际人权法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的作用逐渐得到重视,并在实践中出现基于人权的气候变化诉讼。但有学者研判,在气候变化问题上,人权条约域外适用对国家施加的义务程度有限,主要是采取适应气候变化的措施,以及非常有限的减缓措施(国家间程序性合作),而且即使诉讼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法官可能会象征性宣示由于国家未采取适应政策而违反人权,但不会给予受害者非常具体的救济措施。事实上,在人权法领域,这种微弱的义务不会对国家产生非常实质的影响。在这个意义上,国家域外人权义务在气候变化领域的适用主要起到政治性、道德性推进作用,它阐明了国家应有的抽象法律义务,但此义务并不直接代替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为代表的气候变化国际法规则。

二、国家人权义务的时间扩张趋势

近年来,国家人权义务不仅表现出空间维度的扩张,其还呈现出时间维度的扩张趋势。

 (一)人权代际性的概念

国家人权义务时间维度的扩张是指在分析国家人权义务时,加入对代际公平和代际正义的考量,甚至提出后代人、未来世代可向当代国家主张权利的观念。其目的是保护已出生但不能为其将来生活空间进行决策的人,以及在不久的将来出生的人,还涉及在很久之后才可能出生的人。本文所指的人权代际性与人权法文献中常见的“三代人权”或“四代人权”不可同日而语,后者是根据权利内容迭代而提出的概念,而本文是关于权利主体时际考量的范畴。

在法学领域,代际公平或未来人的权利并非新词。国内法和国际法均有相关概念或理念。例如,《肯尼亚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享有清洁、健康的环境权,包括有为当代和未来世代利益而使环境得到保护的权利。我国《民法典》在继承问题上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20世纪90年代,菲律宾最高法院承认儿童代表自己和未来后代对环境进行保护的权利。在国际法中,代际公平理念被国际环境法广泛接受。《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或在序言,或在正文提及后代的利益和代际公平观念。国际法院虽未在正式生效的判决中明确肯定代际公平,但卫拉曼特雷法官在“盖巴斯科夫-拉基玛洛工程案”的个人意见中详细分析了人类诸多文化对未来人权利的考量,以及“在环境议题上协调当代人和未来人权利的重要性”。然而,总体而言,在相当长时间内,代际观念并未进入国际人权法领域。

在国际人权法加入代际公平或未来世代人权的考量,则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现象。其动机和目的在于防范当代人的集体无理性,塑造制约国家权力的新力量,防范在全球民主形式下产生的暴政。以气候变化问题为例,在不考虑代际公平的情况下,当代人集体同意国家不减排就可以基本免除国家的减排责任(虽然听起来有些极端,但并非不可能,各国行动迟缓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世界人民并未真正重视气候问题),因为根据人权法的一般原理,受害人同意可以免除加害者的责任。然而,如果承认未来世代有权利诉求,那情况就不一样了,因为即使多数当代人默许国家可以不采取强有力的减排措施,但未来世代仍有独立的立场。此时,在话语权上处于劣势的少数人可以以未来人的名义援引当代国家的国家责任。这就是人权义务代际考量的意义所在。事实上,在前述国际法院“气候变化方面国家义务咨询意见案”中,人权的代际问题被明确提出来,即各国根据国际人权法有哪些义务来确保为各国和子孙后代保护气候系统和环境的其他部分。其中,“子孙后代”一词具有鲜明的指向性,将代际问题引入国际人权法领域。

(二)后代/未来世代人权的实践进展

人权代际性或未来世代人权主要是在讨论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危机、跨境污染等环境问题时出现的新兴话语体系,其本质是在法律讨论中加入“时际”(temporal)因素。人权代际性问题与传统时际法问题既有共性也有区别,共性表现为两者都是确定用“何时”的标准来评价某个行为的问题;区别则在于传统意义的时际法更关注用何时的规范标准,而人权的时际性更关注用何时的“权利”来评价某个行为,这是因为人权问题本身带有很强的“个人—国家”关系范畴,且人权标准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先验性和永恒性。人权代际性问题在环境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因为环境问题具有累积性,其影响具有跨代性。美洲人权法院认为,“环境权既有个体面向,也有集体面向;集体面向的环境权构成对当代和未来世代的普遍价值体系”。该话语体系的核心理念是当代人不能挤占后代人或未来世代的生存空间,在观念层面扩大了国家义务的受益群体。以气候变化为例,当代人如果不减排或不充分减排将挤占后代人及未来人的排放空间,使他们为减排付出更大代价,乃至丧失生存的机会。

人权条约文本原本并不包含代际考量。《儿童权利公约》或许是与代际概念最为接近的条约,因为它保护儿童这一特殊群体,而儿童群体与未来世代有天然的亲近性:一方面,儿童与未来世代都无法参与当代国家的政治决策;另一方面,在诸多文化中,儿童往往被形象地比作“未来”。尽管《儿童权利公约》确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即要求缔约国在采取与儿童有关的行动时,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但它定义的儿童实为在世的人,不包括未出生的人;它保护的儿童利益也是“现时”的利益,而非将来的利益。因此,《儿童权利公约》文本本身并无代际或时际因素。

作为公约监督机构的儿童权利委员会在后续实践中引入了代际因素。首先,它肯定了当代儿童的未来利益及国家的保障责任。2019年,16名儿童发起针对阿根廷、巴西、法国、德国、土耳其的申诉,声称这些国家因未采取充分的减排措施而侵犯儿童权利。在申诉中,申诉人明确提及“确保儿童和后代的代际正义”的观点。在该系列案件中,委员会虽然以申请人未用尽当地救济为由而拒绝受理,但在决定书的说理部分,委员会支持了申诉人提出的大部分观点。不过,在代际问题上,委员会仅指出气候变化对当代儿童的未来生活产生影响及国家有相应的保障责任,但并未回应未来世代的权利保障问题。

2023年,儿童权利委员会在关于儿童权利与环境的一般性意见中进一步扩大了代际因素的考量范围,将其扩大到未来世代。它引述如下观点:“成年人[应该]停止为不属于他们的未来做出决定。[我们]才是解决气候变化的关键手段,因为这关系到[我们的]生命。”“我想告诉[成年人],我们就是你们的后代,如果你们把地球给毁了,我们将在哪里生活?!”在此基础上,委员会进一步指出:“虽然现在生活在地球上的儿童的权利需要立即得到紧急关注,但不断来到这个世界的儿童也有权最大限度地实现他们的人权。除了《公约》规定的与环境有关的直接义务之外,各国还须对因其现在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可预见的环境威胁负有责任,而这些威胁的全部影响可能在几年甚至几十年内都不会显现。”从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最新观点来看,未来儿童的权利构成当代国家的人权义务来源。

如前所述,国际法院“气候变化方面国家义务咨询意见案”将未来人的权利问题再次推向高潮,尽管该案尚无最终结论,但未来人权利问题被提出本身就表明一定的趋势。

(三)人权义务时间维度扩张的弊端

十余年前,我国已有学者对未来人的权利思潮进行批判,核心观点可概括为未来人的权利是虚幻的,其“真实主体是整个人类”。然而,在成果发表后的十余年间,人权法实践仍在朝时际扩张的方向发展,并涌现出儿童权利委员会、美洲人权法院,特别是国际法院的最新实践。尤其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初,部分欧洲学者再聚首马斯特里赫特,通过了《未来世代人权的马斯特里赫特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欧洲学界在未来世代人权问题上的共识。面对这些新情况,我们应作何回应?西方学者的观点是否逻辑自洽?是否需要引入新的批判性视角去回应未来世代人权?

从《未来世代人权的马斯特里赫特原则》来看,西方学者的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第一,未来世代人权的价值基础在于人类大家庭的固有尊严、平等、不可剥夺的权利。第二,未来世代人权的规范基础在于《世界人权宣言》及人权条约并未将权利限制于当代人;国际法在诸多场合明示或暗示承认代际公平和对未来世代的责任;一般法律原则和各国的习惯、惯例、价值、信仰大都承认保护未来世代的义务和责任。第三,未来世代是指尚未出生但将要到来并继承地球的人,包括未来的个人、群体和民族。第四,未来世代享有所有种类的人权,包括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既有公民权和政治权,也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还有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的权利,亦有发展权、自决权和和平权。第五,国家有尊重、保护和实现未来世代人权的义务。第六,国家对未来世代的义务与国家域外义务同时存在,具有交叉性,也就是说,未来世代既可向其在当代的祖先国家,也可向其他国家主张权利。第七,未来世代人权受害者或面临可预见风险的潜在受害者可以要求当代国家提供救济。第八,在他们在世期间,每一代人都是未来世代在地球的受托人。

前述西方学者的观点具有极高的道德感召力,容易获得理想主义者的认同。然而,仔细推敲可以发现,西方理论观点存在两大内在缺陷。第一,其代际观念仅面向未来,而不向历史回溯。虽然法不溯及既往是重要的法律原则,但既然要讨论代际问题,就不能忽视那些仍对现代产生持续影响的历史行为。以西方殖民者掠夺文明古国文物为例,虽然“劫掠”行为早已完成,不能用当代法律评价当时抢劫行为的合法性,但“文物应否返还”则是现代问题,在讨论时际问题时,应将过去行为的当代影响考虑在内。而《未来世代人权的马斯特里赫特原则》恰恰忽视了这个问题,虽然它强调代际公平、不同世代的平等,但在论述国家义务或责任时却变成国家对未来世代的义务,而有意无意忽略历史世代的责任。这符合西方作为发达国家的利益。以气候变化为例,西方国家较早进入工业化时代,其历史排放的温室气体对当前全球气候变化具有累积效应,本应承担更多责任,但西方学者片面强调当代国家对未来世代的减排责任,试图免除西方国家历史上挤占当代各国排放空间的责任。从国际法院“气候变化方面国家义务咨询意见案”的启动过程来看,德国、法国、荷兰、瑞士等欧洲发达国家联合若干中小国家在联合国系统内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各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义务发表咨询意见,该决议的序言部分有意突出“今世及后代人类的福祉取决于我们立即采取紧急应对之策”,其提出的具体问题也刻意强调各国根据一般国际法及国际人权法对他国及子孙后代的义务,而忽视了工业国家过往排放的历史责任。第二,西方理论赋予未来世代请求权和损害救济权,这虽然符合“无救济就无权利”的传统认知,但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在当前国际社会现实条件下,并无识别未来人在当代的代理人的适当机制,事实上,西方学者也未界定谁有资格代表未来世代提出权利主张的问题。当前,西方国家兴起的人权和环保非政府组织具有较强的国际话语权和舆论影响力,其在帮助民众进行环境公益诉讼、人权申诉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在前述儿童权利委员会的申诉案件中,代表当代及未来儿童提出权利主张的就是地球正义(Earthjustice)这个总部在美国的非政府组织。尽管这些非政府组织并不必然代表西方政府的利益,但有研究表明,美国等西方国家已将非政府组织作为实施其对华战略的重要角色,部分非政府组织存在对中国的政治偏见。在缺乏适当代表机制的情况下贸然接受未来人的请求权,将产生谁能影响国际舆论谁就代表正义的弊端。

三、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对国际法的影响 

当代国际法的特征之一是,在国际法大家庭中逐渐形成诸多别具特色的自足体系(Self-Contained Regime),如国际人权法、国际贸易法、国际海洋法,这些自足体系的特点是,它们有独特的解释方法、归责及责任承担方式,更重要的是,它们有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在某种意义上,当代国际法理论是在协调一般国际法与特殊国际法关系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国际人权法的独特性体现为,它创设了国家对个人的义务,而一般国际法处理的是国家对其他国家的互惠义务;非对应性或非对称性是国际人权法总是企图背离一般国际法的根源所在。本文揭示的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的趋势主要发生在人权条约机构及区域人权法院体系内,即国际人权法这个自足体系内,而一般国际法理论对该问题的关注度并不高。为什么一般国际法理论对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这个现象讨论不多?这个源自国际人权法体系的独特现象会给国际法理论与实践带来怎样的影响?

(一)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现象发生的领域

1. 形成国家间争端的可能性

研究一般国际法理论的学者对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现象讨论不多,其直接原因在于,在现有国际法体制内,此类争端很难转化成国际法院争讼案件。第一,国际法院仅处理国家间争端,这就意味着人权代际性问题在国际法院体系内无法单独出现,只能附随域外人权义务问题出现。第二,国际法院管辖权不是强制的,需要国家以某种方式表达同意,而在国际法治现状下国际法院涉人权争端的管辖权有限。

一国同意国际法院管辖的方式有三种:争端发生后各方达成协议;事前在某条约中约定关于该条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由国际法院管辖;国家发表声明,接受任择性强制管辖。目前,接受任择性强制管辖的国家有74个,已经初具规模,但仍有相当多的大国尚未接受,如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中仅有英国接受,其他常任理事国均未接受。 在9个普遍性人权条约中,有5个包含国际法院争端解决条款,它们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这五个条约主要是保护特殊群体或针对特定事项的条约,并非基础性人权条约,而且很多国家在加入条约时对上述争端解决条款作了保留。而最为基础性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大人权公约并不包含国际法院争端解决条款。诸多制约因素使国际法院处理基于人权条约的争端的机会本来就很少,更遑论关于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的案例。

在国际法院已决案件中,仅有1起国家间诉讼案件(“刚果境内军事行动案”)和1起咨询意见(“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修建隔离墙法律后果咨询意见案”)涉及域外人权义务问题,在这些案件中,域外人权义务问题也不是该案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国际法院尚无关于未来世代人权的已决案件,仅在其正在进行的气候变化咨询意见案中同时涉及域外人权义务和未来世代人权问题。国际法研究往往围绕国际法院案例展开,案例稀少使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现象在短时间内难以成为主流国际法理论关注的议题。

2. 援引他国国家责任的动力

国际法院的管辖障碍在短时间内难以有根本改变,因此,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趋势仍主要在国际人权法自足体系内展开。然而,这个源自人权自足体系的独特现象可能改变国家对人权条约作用的认知及其在国家间机制援引人权条约的动力。以往研究表明,一国利用国际法机制(欧洲人权法院这个区域实践例外)援引他国因违反人权义务而产生的国家责任的动力不足。的确,尽管各国时常在外交场合指责他国糟糕的人权状况,但真正利用国际法机制援引他国国家责任的意愿不强。这可以从2018年之前人权条约机构的国家间来文机制从未被实际启用的事实得以印证,而实际上国家启动国家间来文机制的程序障碍并不大,对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而言更是如此,该公约规定了强制性的国家间来文机制及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可能性。然而,既有研究结论恰恰是建立在国家人权义务不具有域外性的前提假设基础上。如果人权义务仅仅指向一国如何对待本国人民,确实很难期待一国在国际机制下积极援引他国的国家责任。如果承认国家人权义务具有跨境性和代际性,那情况就不一样了,此时,一国很可能成为跨境及跨时空人权损害的直接受害国,从而产生援引他国国家责任的动力。尽管如此,想要产生国际法院争讼案件取决于能否突破管辖权障碍、实体问题与可供援引条约的关联度等诸多限制条件,在短期内涌现此类案件的可能性有限。

除国家因其国民遭受侵害而以直接受害国的身份援引他国域外人权义务(或叠加未来人的权利主张)外,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趋势有诱发国际法“公益”诉讼之虞,即A国自身未遭受直接损害,而援引B国对C国人造成人权损害的国家责任,尽管C国政府可能并未援引B国责任。此类公益诉讼与国际法中的“对世义务”(erga omnes)概念密切相关。所谓对世义务,是指一国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不仅是对受害国而言的,而是对国际社会整体所负义务,因而任何国家均可援引。从相关学术讨论来看,对世义务有向国际人权法领域扩散的趋势,但从实在国际法角度来看,特别是国际法院“巴塞罗那牵引机车案”“在加沙地带适用灭绝种族公约案”(南非起诉以色列,指控后者在加沙地带违反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对世义务仍局限于灭绝种族、侵略等大规模、系统性对人类底线的践踏行为。从国际法院实践来看,一般性的人权义务尚不足以构成对世义务。因此,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趋势虽有引发公益诉讼之虞,但在现有国际法体制内不至于产生蔓延之势。

综上所述,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趋势仍主要在国际人权法这个自足体系内发展,其成为一般国际法核心命题的可能性有限。

(二)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的生成路径

1. 条约解释与条约修改的关系

国家人权义务的时空扩张对各国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但共性在于两种趋势实质性扩大了国家人权义务的范围,既要求国家消除海外行动的人权损害,或防范本土行为的域外人权影响,又要求各国避免集体非理性决策,为后代预留发展空间。从生成路径来看,它们主要是“自下而上”产生的,即主要是在区域性人权法院和人权条约机构实践中产生的人权诉求,而不是由国际社会主体—国家主导产生的。从前文提到的案例来看,以人权保障著称的欧洲国家在这些案件中恰恰否认域外人权义务以及未来人的权利。这种自下而上产生的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之势有可能侵蚀甚至挑战基于国家同意原则的国际法律秩序。作为国际法立法者的国家应如何回应?国家能否把控人权义务时空扩张的进程?当前,国家人权义务的时空扩张趋势主要表现为人权监督机制的创新性解释和有关理论主张。然而,人权义务在空间和时间维度的扩张事实上扩大了人权条约的适用范围,而适用范围是法的基础性问题,仅仅依靠解释论能否实现从正当性到合法性的自动转变?换言之,人权监督机制的嗣后实践能否起到扩大条约适用范围的效果?是否需要修改条约文本才能实现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的愿望?

需要指出的是,国际人权法理论与实践创新往往是通过解释论实现的。其中既有人权内涵高度抽象、外延极易延展的因素,也有人权条约难以修改的无奈。从国际法实践来看,多边条约的修改虽然不是不可能,但非常罕见,人权条约的修改则更加艰难。例如,《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规定了严格的修正程序,至少需要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才能使修正案生效,且仅对接受修正案的国家产生拘束力。从国际人权法实践来看,尚无根据修正程序对条约文本进行修改的实例。严格来说,人权条约附加议定书也具有在接受国之间修正条约的效果,但实际上现有的议定书绕开了修正程序,往往被理解为少数国家单方面作出的更高标准的人权承诺,并没有根本性废弃原人权条约文本内容。人权条约文本的相对稳定性进一步催生出通过解释论促进人权法自我变革与创新的内在需求。源于《欧洲人权公约》体系的“活的法”观念逐渐渗透到整个国际人权法领域。在这方面,人权条约机构的后续解释往往被赋予极高的权威性。

然而,法的解释不同于立法,其边界在于,法律解释不能彻底背离法的文本。这在强调国家主权的国际法领域更是如此,否则就会违背“国家同意”原则。当然,国际人权法的特殊性在于其非互惠性,因而更强调目的解释,即重点考察某种解释是否有利于促进人的尊严,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偏离字面含义,也应当给予最大限度的宽容。尽管如此,通过解释无休止地扩大人权条约适用范围将会损害人权条约的安定性,招致国家的反对和抵制。不少国家认为,人权条约机构在一般性评论中进行创新性解释或引入条约未出现的概念超越了条约机构的职权范围。此外,从社会背景来看,国际人权机制有别于国内和区域人权机制,前者存在于无中央政府的国际社会,后两者建立于价值观高度同质的国内或区域内。如果说在一国内应适度容忍“活的法”观念,以促进人权法的自我更新与发展,但对国际人权机制而言,并不必然推导出同样的结论,因为在各国存在观念差异、少数国家垄断国际人权话语权的背景下,放任人权监督机制过分扩张解释将会产生人权话语霸权,带来新的“南北矛盾”。因此,即使人权义务时空扩张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也应严格掌握其法定化的途径。就本文所讨论的现象而言,关键是识别何种程度的时空扩张属于解释的范畴,何种程度属于造法范畴。

2. 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通过条约解释方式实现的可能性

区分解释论和立法论的一个基本标准是某种方案是否超出了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在签署同样条约时应当预见的适用范围。如果未超出可预见的范围,则属于解释论的范畴,如已超出可预见的范围,则应通过立法方式予以解决。两大人权条约序言均有缔约国“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表述。从“人类家庭所有成员”这个措辞可以看出,域外人权义务观念相较于未来人权利理念更具解释论基础,因为人类家庭一词隐含着各国不能以邻为壑的要求,而未来人尚未来到人类家庭,严格来说不属于人类的一部分。是否所有种类的域外人权义务都可以基于解释论产生?笔者认为,域外消极义务并未明显超出缔约国的合理预期,因而属于解释论的范畴。而“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并不必然推导出各国应当担负域外积极义务的结论,因此,从法的安定性角度来看,应通过造法方法予以解决。可见,虽然国际人权条约机构的实践正在推动国家人权义务在时间和空间维度的扩张,但这些趋势并不当然产生实定法的效力,其中,域外消极义务和一定限度的域外积极义务可通过条约机构、权利主张者、国家之间的互动而成为实在法,但实质性的域外积极义务以及未来人具有人权的观点仍需通过国际造法的方式予以确认。当然,不可否认,在国际法领域,软法性文件有发展成硬法的潜力,例如,环境权并未被正式写入人权条约,但近年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环境权决议,“有发展成习惯法地位的潜力”。同理,对于原本属于造法层面的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现象,国家应作出明确回应,及时就人权监督实践中的新现象表明立场,以防经由默认而成为习惯。

综上所述,对各国而言,可以通过采取严控解释论、倡导立法论的方式合理引导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趋势的走向。

四、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对我国的影响

国家人权义务在空间和时间维度的扩张趋势对我国的影响方式和挑战程度不尽相同。其中,空间维度的扩张对我国而言既有有利影响,也有不利影响;时间维度的扩张则因西方理论的内在缺陷而可能给我国带来更多负面影响。本部分分析国家人权义务时空扩张对我国的影响并提出应对之策。

(一)空间维度扩张对我国的影响

1. 空间维度扩张的有利影响

国家人权义务空间扩张的有利方面主要体现在,该趋势揭露出西方国家主导建立的传统国际人权体制具有虚伪性,即用国际规则调整本质上属于国内法律关系的内政问题,反而忽视了跨国的权利损害问题。新兴的域外人权义务路径恰恰是西方学者对西方主导建立的国际人权体系的批判与反思。在具体应用方面,美国等西方国家由于经常开展海外行动,更容易违反争议较小的域外消极义务。对此,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可以合理运用域外人权义务的话语体系,批判西方国家在海外军事行动中的人权丑闻。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我国虽未明确提及“域外人权义务”这个概念,但在外交实践中已事实上援引他国的域外人权义务来维护我国利益。例如,外交部批评美国对我国实施的单边经济制裁,认为其违反我国人民的人权。再比如,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四轮普遍定期审议中,我国与马绍尔群岛、东帝汶、瓦努阿图等国援引日本的人权义务,批评日本排放核污水的措施造成域外人权损害。

2. 空间维度扩张的不利影响及应对

域外人权义务给我国带来的不利影响在于,它可能被“中国威胁论”的炮制者滥用,指责我国海外投资企业损害人权而国家疏于监管,或者指责我国未采取充分的减排措施来应对全球气候变化。这些义务,即便有的话,大体上属于域外积极义务。对此,可从两方面进行回应:其一是分析域外积极义务的责任程度,其二是澄清存在域外义务与违反域外义务的关系。

在域外积极义务责任程度问题上,从前文提到的欧洲人权法院案例可以看出,积极义务层面的域外义务程度相对有限,取决于国家的资源和能力。此外,我国在法律论证方面可充分发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发展中国家”条款的作用,并赋予其新的时代含义。该条规定,发展中国家可决定对非本国国民享受本条约所确立的经济权利的保障程度。其立法本意是,对旅居在发展中国家的外国人,可由发展中国家根据自身发展水平而给予较本国国民更低的福利水平,以避免发展中国家过重的社会福利负担。在实践中,很少有援引发展中国家条款的实例。既然国际人权法在后续实践中逐渐演变出域外人权义务路径,我国可顺势主张,发展中国家条款应同步平移至对域外积极义务的讨论上,且其原理适用于包括经济权利在内的所有人权,即发展中国家可根据自身发展水平决定对域外积极义务的保障程度。这样的解释也是对前文“哈南诉德国案”法理的进一步发展。这样一来,我国可将自身承担人权责任的风险降至最低。

在存在域外义务与违反域外义务的关系问题上,那些指责我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投资项目或发展援助项目中存在侵犯人权现象的言论显然将一国有域外义务与一国违反域外义务混为一谈。根据一般国际法原理,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前提是违反国际法义务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可归因于国家。在国际法中,不作为的归因问题一直是难点问题。国际法院在关于人权条约域外适用经典案例(“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修建隔离墙法律后果咨询意见案”)中隐含着一个重要信息,以色列对被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形成相对稳定的有效控制,因而可将被占土地上因国家疏于监管而产生的人权损害归因给以色列。据此,可以推导出,仅凭一国有域外义务以及其海外投资项目存在权利损害的事实,并不足以引发该国违反人权义务的国家责任。

当然,从维护我国负责任大国形象的角度来看,我国应主动采取以人权为导向的监管措施,促进海外投资企业尊重人权。2023年6月,我国颁布《对外关系法》,该法是涉外法治事业的一部重要立法,它重申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开展人权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国际人权事业健康发展”的人权理念,但美中不足的是,其第37条仅提及海外利益保护,而未对海外投资监管事项进行规定。不过,此前商务部制定数个部门规章,对海外投资企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环境保护、劳工保护、履行社会责任进行规范,体现了监管者的国际视野和人权意识。值得一提的是,《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明确规定:“促进工商业在对外经贸合作、投资中,遵循《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实施人权尽责,履行尊重和促进人权的社会责任”“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常设性的人权培训制度,在人力资源培训中增加人权内容,形成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企事业文化,加强对海外中国企业的人权知识培训。” 可见,我国已将促进海外投资企业的人权尽责作为国家人权行动的一部分。

除防范我国自身的人权责任外,还应注意域外人权义务理论思潮可能以间接方式影响我国产业链。美国等西方国家可能以履行自身域外人权义务为由,要求在其本土运营的跨国公司对全球供应链采取人权尽责的措施。例如,法国在2017年通过《公司警惕责任法》,要求大型公司采取审慎措施,监管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供应链等全球商业伙伴,防范后者损害人权。其立法本意或许是为履行法国自身的域外人权义务,但在错综复杂的国际关系背景下,人权议题易被政治操弄,此类立法往往成为西方国家打压我国供应链的工具,在事实上产生间接、隐蔽的域外适用效果,从而将西方标准强加于我国企业,产生变相的贸易壁垒。近年来,该趋势有愈演愈烈之势,在法国、德国等国推动下,欧盟《企业可持续发展尽责指令》于2024年7月25日生效,该法要求欧盟大型企业对全球商业伙伴的人权表现进行尽责管理,并通过施加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双重手段来加强指令的实施效果。该法的实施易使我国出口企业面临更高的人权与环境标准压力,在短期内难以适应,处于竞争劣势。表面来看,欧盟立法是在履行其自身域外人权义务,但从南北矛盾视角来看,其立法具有明显的虚伪性。就欧洲国家的域外义务而言,其本应首先适用于投资领域,以消除欧盟企业自身造成的人权影响,即要求欧盟企业在开展海外投资活动时尊重人权,但欧盟并未在最需要立法的投资领域进行立法,反而是在贸易领域进行立法,对我国这样的出口大国产生贸易壁垒,变相保护本国产业。因此,我国应旗帜鲜明地反对以履行域外人权义务之名,对国际贸易进行的恶意限制。

(二)时间维度扩张对我国的影响

1. 时间维度扩张的负面影响

就人权义务的时间扩张而言,西方学者提出的未来世代人权观点对我国来说最大的挑战是它可能产生否定国际环境法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的效果,转而强调当代政府对未来世代的“共同”责任,这对像我国这样的后发国家极为不利。事实上,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建立在承认西方国家历史责任的基础上,力图实现各国间的实质正义,为发展中国家或后发国家提供发展的机会。但未来世代人权的观点则强调“向前看”而不“向后看”,这种观念在有关气候变化的《巴黎协定》谈判中有所体现。此前,1997年《京都议定书》采取“南北国家两分法”,由发达国家承担强制的量化减排义务,而发展中国家可灵活自主决定减排量;但2015年《巴黎协定》废弃了“南北国家两分法”,改用“自主贡献+考虑不同国情”的方案,这事实上强化了“共同责任”而弱化了“区别责任”。如果从南北矛盾的视角来审视西方学者提出的未来世代人权的观点,就可以发现其形式正义外衣下的虚伪性。

2. 我国应对之策 

人权的代际性或时际性的确是人权法领域长期被忽视的问题,且西方学者的观点带有一定的道德感召力,这就需要我们进行妥善回应。一方面要树立我国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良好国际形象,另一方面要为我国长期发展预留足够的空间。事实上,我国传统文化中就蕴含着以“天人合一”为代表的可持续发展理念,代际公平是其重要内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为子孙后代留下天更蓝、山更绿、水更清的优美环境。”此外,在外交场合,我国也经常推动可持续发展理念。可见,包括代际公平内容在内的可持续发展观本身符合我国立场,但我国所理解的可持续发展是政府注意事项层面的,而非请求权意义上的未来世代的权利。

下述立场或许更符合我国利益,“未来世代的权利”是在个别国家国内司法进程中兴起的观念,强调未来人可以通过其在当代的代表质疑当代人集体同意的某些方案,以保护未来人的生存空间。这一观念在有中央政府的主权国家内部或许具有一定的价值,构成对民主决策的批判与挑战,以防止集体的非理性决策。但国际社会缺乏中央权威,贸然引入“未来人的权利”观念会产生诸多混乱和非正义的现象。国际法本质上是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未来人即使有权利,在逻辑上也应该先向其在当代的祖先所在的国家主张,然后由其祖先国向其他国家主张,因而未来人的要求最终仍转化为当代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从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国家不法行为责任条款》(简称《条款》)来看,能够援引他国不法行为的主体有三类:前两类是该《条款》直接确定的受害国以及受害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第三类则是基于人权法这个特别领域而产生的受害个人。其中隐含着权利人必须具备权利能力时才能援引义务人的不法行为的要求,换句话说,即使国家在抽象层面对未来人有义务,但只有当未来人出生后该义务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当代国际法并无执行未来人“权利”的机制。当然,国际法存在代际公平的理念,但该观念仅要求国家适当考虑代际公平问题,代际公平本身并不引发权利义务重新分配问题。在气候变化问题上,未来人的利益可构成国家的关切事项,但不足以引发具体的权利主张和损害赔偿责任。

2024年9月2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子孙后代问题宣言》,作为《未来契约》的附件。该宣言承认未来世代利益与人权具有相互关联性,但它并未采取承认未来世代人权的激进观点,而是将保护当代人人权作为保护子孙后代利益的重要手段。它指出:“为了把握当代人所拥有的机遇,为子孙后代创造更美好的未来,并履行我们的承诺,以保障子孙后代需求和利益的方式满足当代需要,同时不让任何人掉队……必须尊重、保护和促进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这进一步印证前文观点,在当前国际社会格局下,国家间多边机制总体上能够把控人权义务时空扩张的进程。

五、展望

法律存在于特定的时空,又同时界定其时空适用范围。国际人权法传统时空适用范围相对有限,局限于领土和当代。晚近,国际人权法正试图突破这一束缚,从最新理论和实践来看,国家人权义务在空间和时间维度的扩张趋势已有显现。其中,空间维度的扩张产生域外人权义务的法律论证,时间维度的扩张表现为以未来世代人权理论范式为代表的人权代际性考量。由于人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前述两种扩张现象将不可避免对所有国家产生影响,强化对国家采取负责任行为的要求。具体而言,域外人权义务要求国家在开展海外行动时尊重和保障人权,或防止本土行为的域外影响;未来世代权利则为了防止当代国家在全球民主旗帜下采取集体非理性行为,要求各国为后世留出足够的发展空间。前者将产生真正的“国际的”或“跨国的”人权法;后者则产生“跨代”人权法。两种趋势仍主要在国际人权法这个自足体系内发展,其成为一般国际法核心命题的可能性有限。从国际法角度来看,国家作为国际法的立法者,可通过严控人权条约解释路径、倡导条约修订路径的方式,把控这两种趋势的发展方向及其成为实在法的具体限度。

相较于初创时代,当代国际人权法理论与实践已有较大发展,其主要表征是国家人权义务在“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的扩张趋势。这两种趋势本身具有话语意义上的正当性,但由于人权议题易被政治操弄,前述两种趋势可能给我国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应妥善回应。对于国家人权义务空间维度的扩张趋势,我国可采取承认消极义务层面域外义务,同时将积极义务层面域外义务严格限制在国家能力范围内的立场。此外,还应防范以履行域外人权义务之名对我国供应链体系行恶意打压之实的贸易扭曲措施。总体而言,面对人权义务空间扩张的趋势,我国应充分利用其有利影响,并化解其不利影响。一方面,我国可积极揭露美国等西方国家在海外军事行动中的人权丑闻,或运用域外人权义务的视角批判日本批准排放核污水的政策,或为我国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民间称“洋垃圾”)提供正当性支撑。 另一方面,我国也要对海外投资、对外援助、国际贸易进行适当监管,以彰显我国负责任大国的良好形象。

未来世代人权的理论思潮与最新实践并不直接针对我国,但西方学者观点中存在的两个内在缺陷可能不成比例地影响我国。其一,西方学者提出的代际观念仅面向未来,而不向历史回溯,这可能否定我国在国际环境法共同但有区别原则下享有的红利。其二,西方理论赋予未来世代请求权和损害救济权,却有意对“谁能代表未来人”这个问题进行模糊处理,这为西方世界操控人权话语提供了土壤。不可否认,未来世代人权的理论思潮极具道德感召力,在我国文化和政治话语中也有类似观念,即代际公平、可持续发展理念等。但从国际关系格局来看,我国宜采取审慎立场,即强调未来人的利益仅可构成国家的关切事项,但不产生请求权意义上的法律效果。

作者单位:天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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