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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权宣言》的产生过程及其意义

来源:《人权》2018年第5期作者: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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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世界人权宣言》是国际社会关于人权的第一次共同承诺。它表明了人类维护和平、民主与人的尊严的信念与决心。该宣言制定的过程中有不少波折和争议,但各国本着合作的精神,最终成功凝聚了人权的国际共识。《世界人权宣言》的发表,对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具有重大的价值和意义,对当代国际人权法治事业和各国人权法律体系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重新梳理和分析《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过程,有助于深刻理解该宣言的宗旨和目标,感受该宣言精神对当代世界的重大价值。

  关键词:《世界人权宣言》 人权 制定过程 意义

  《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是国际社会共同承诺保障人权的第一份历史性文件。它的制定不仅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初期人类维护和平和民主决心的重要体现,直到今天,它奠立的人权精神和人权宗旨仍然为世界各国所遵循,构成基本的人权标准。在该宣言制定的过程中,虽然也存在着不同社会制度和历史文化传统国家基于对人权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分歧和矛盾,但由于它充分反映了饱经战争创伤的世界各国人民维护自身权利不受侵犯和促进人类进步的决心,各国仍本着合作的精神达成了一致。在纪念《宣言》通过70周年的今天,世界虽已发生了深刻变化,以《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为核心的国际人权法已成为一个较完整的规范体系,但和平问题没有解决、发展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世界各地侵犯人权的现象仍比比皆是,少数国家更无视《宣言》的宗旨故意制造人权矛盾,为国际社会共同努力维护人权设置了重重障碍。为此,重新梳理和分析《宣言》的制定过程,人们不仅可以深刻地理解战后初期国际社会制定《宣言》的宗旨和目标,更可充分感受今天重温《宣言》精神对促进世界和平和发展的重大价值。

  一、第二次世界大战与人权的国际化

  《宣言》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出来的文件,是战后初期世界性人权保障思潮推动下的产物。但究其渊源和动力,不仅战争对人类生命和财产的空前浩劫直接决定了战后国际人权保障思潮的兴起,战争期间各爱好和平与民主国家间达成的协定和文件也为《宣言》的制定提供了坚实的组织基础、思想素材和规范方向。在此意义上,《宣言》既是战后人类进步精神的体现,更是人类对战争痛定思痛,“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而重申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的结果。

  (一)第二次世界大战是反法西斯主义、捍卫人的尊严和基本人权的战争

  “二战”是人权走向国际化的里程碑和转折点。德、意、日法西斯军国主义发起的侵略战争及其在战争中的野蛮行径,是对人类尊严和生存权利的最严重的践踏。在严峻的挑战面前,爱好和平与民主的国家被迫抛弃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偏见,联合起来开始进行“一场前所未有的为人权而战的战争”①。在这场具有特殊意义的战争中,一股以各种可能的形式切实保障国际人权的世界性潮流应运而生。保障人权不再仅仅是各国国内政治和法律范畴的问题,也逐渐被引入了国际政治和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化和国际人权保障的法制化以不可阻挡之势成为战后国际社会的必然选择。按联合国首任人权司司长约翰•汉弗莱的说法,这场战争“不仅很快给关于个人的法律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而且改变了法律体制的结构和性质,不仅给现存的体制增加了新的标准而且给使得该体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所发生的一切都是革命性的。过去平行的体制现在变成了垂直的,国际法这一传统上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现在将其范围扩大到了其他实体,包括男女个人、个人在很长时间内是国际法的客体,现在变成了国际法的主体”②。关于个人是否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当然是可以探讨的,但“二战”对整个国际法体制的冲击却是不容置疑的,至少,其最直接的表现之一,是国际法体系中出现了国际人权法这一不可缺少的重要构成。

  法西斯主义的基本理论是极端强权性质的,建立在对人的生命和尊严的极端蔑视与践踏基础之上。作为希特勒政治纲领核心的“种族优越论”和“生存空间论”宣称人种有优劣之分,德意志日耳曼人才是世界上“最优等的种族”,犹太人、斯拉夫人等则是“劣等人种”。作为优等人种的日耳曼人有权奴役和统治其他人种,而且,为了“促进人类的进化”,劣等人种还理所当然地应该被彻底消灭。在希特勒看来,一战结束后的凡尔赛体制剥夺了“最优等”的日耳曼人应有的“生存空间”,故而德国必须向外扩张,才能满足德意志民族发展所需要的生存空间。如果说种族优越论还是建立在荒谬的臆想之上的话,生存空间则煽动起了一战后德国人的情绪,使法西斯主义得以迅速泛滥一时。同样,日本的军国主义虽然尽量掩饰自己的强权主义色彩,试图利用近代以来亚洲各国的苦难经历,把自己打扮亚洲人民的“解放者”,但它在战争中的残暴行为仍充分暴露了其“解放者”的野蛮和侵略本性,在本质上与法西斯主义毫无二致。

  以今天的眼光看,法西斯主义的理论显然是建立在反人性和反科学的臆想的价值取向之上的,人类进化的历史早已证实了不同人种在本原上的平等性,至于“生存空间”论更赤裸裸地建立在强权政治的基点上。而日本军国主义采取的做法比西方殖民者有过之而无不及。这种理论在当时煽动起的盲目民族主义情绪却使这场历时8年多、波及世界60余个国家和世界五分之四人口的战争成为人类历史上最惨烈的一场战争。法西斯德国对欧洲各国、特别是对犹太民族实施的种族灭绝政策,日本军国主义对亚洲各国人民的残酷屠杀,造成了5,000万生命的无辜牺牲,仅中国和苏联就为战胜法西斯军国主义各自付出了2,000万人牺牲的巨大代价。至于战争造成无数城市、村镇遭到严重破坏,无数工厂、船舶、桥梁化为灰烬,人类大量历史和文化遗产遭到毁灭。至于法西斯在国内实行的高压统治,更使其国内人民根本谈不上基本的政治自由和公民权利。

  面对法西斯的威胁,爱好和平与民主的国家、政党、社会团体和宗教组织为了确保自己的生存,不约而同地举起了争取独立、解放和自由的旗帜,人权成为世界人民战胜法西斯的共同口号和目标。英国首相丘吉尔从欧洲战争一开始,就把这场战争的目标宣布为“在磐石上确立个人权利”③;斯大林明确表示,这是一场“保卫我们祖国的自由”和“欧洲和美洲人民为争取他们的独立、民主、自由”的战争④;毛泽东在苏德战争爆发后也宣布:“目前共产党人在全世界的任务是……保卫一切民族的自由和独立” ⑤;美国总统罗斯福则在美国参战前就提出了著名的“四大自由”主张,宣称:“自由意味着人权至上,我们支持为争取或保卫人权而斗争的人,我们的力量在于我们的目标一致”,“在我们力图保持安宁的今后的日子里,我们企盼有一个建立在四项基本自由基础之上的世界。第一是言论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第二是每个人以自己的方式崇奉上帝的自由…第三是不虞匮乏的自由…第四是不虞恐惧的自由”⑥。共同的人权宗旨和人权愿望,既决定了战争的人权性质,也为战后国际人权思潮的普及奠定了基础。

  (二)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反法西斯主义重要文件的人权价值

  如果说各民主国家进行战争的人权宗旨奠定了《宣言》的思想和观念基础的话,战争期间各反法西斯国家共同达成的一系列重要文件则为宣言的产生奠定了原则和规范方面的基本框架和思路。

  最初为《宣言》奠定规范和组织基础的,是1941年8月14日由美英两国首脑罗斯福和丘吉尔签署的《大西洋宣言》。这份关于两国战争目的的宣言规定了一系列基本的人权原则,包括:“不同意未经有关民族自由意志所同意的领土变更”(第2条);“尊重各民族自由选择其所赖以生存的政府形式的权利”(第3条);“促成一切国家在经济方面最全面的合作,以便向大家保证改进劳动标准、经济进步和社会安全”(第5条);“使各国都能在其疆土以内安居乐业,并使全世界所有人类悉有自由生活,无所恐惧,亦不虞匮乏的保证”⑦。这些条文的精神,在后来的联合国精神及《宣言》中都得到了体现。

  太平洋战争爆发后,美苏英中等26个反法西斯国家于1942年1月1日共同签署《联合国家宣言》,正式宣布了战争维护人权的宗旨。该宣言表示,各国“深信战胜它们的敌国对于保卫生命、自由和宗教自由并对于保全其本国和其他各国的人权和正义非常重要,同时,他们正力图同征服世界的野蛮和残暴的力量从事共同的斗争”⑧。该宣言的这一宗旨,在后来为联合国接受,成为联合国成立的重要理由和宗旨,同时也成为作为《宣言》的宗旨之一。

  作为众多不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历史文化传统国家聚合而成的世界性组织,联合国虽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在保障国际安全和促进世界发展这两大宗旨上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甚至一度成为大国权力斗争的场所,但在国际人权保障方面,它取得的成就是不容置疑的。正如汤姆•J•法雷所评价的那样,“从一开始,联合国就仿佛注定是人权的机构”⑨。《联合国宪章》不是一份纯粹的国际人权文件,但该宪章为《宣言》规定了基本的依据和原则。《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宣布:“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大小各国平等之权利”。

  在具体条文中,《联合国宪章》共有6处直接提及人权及人权保障问题。其中,第1条第3款规定:“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权利及基本自由的尊重”;第13条第4款规定:“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第55条寅款规定:“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安定和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第62条第2款规定:经经及社会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第68条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设立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第76条寅款规定:“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应为……不论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提倡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激发世界人民互相维系之意识”。

  这些规范,在几个方面界定了今后《宣言》原则性的价值取向:第一,非强制性。联合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权限和宗旨仅在于发挥“研究”、“促进”、“激励”、“作成建议”等一般性作用,主要是在国际社会营造一种有利于人权的环境和气氛,从外部向国家提供保障人权的动力和支持。第二,适用范围的普遍性,保障人权是所有国家和所有人民的共同职责,联合国制定的人权标准既已得到各成员国的共同认可,就应该得到严格的遵守和维护,任何国家都不应例外。第三,国家的主体性,这包括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权在本质上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而宪章明确规定“不得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另一方面,联合国并不对个人授予权利,个人不是国际人权法上的主体。这些原则,应该说是合乎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既体现了高度的人权精神,又维护了国家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主体地位。

  “二战”期间人权国际化和国际人权保障法制化的历史进程中,体现了人类进步的历史逻辑,同时也决定了《宣言》在战后制定的必然性。但是,也应看到,虽然各国都将人权奉为反法西斯战争和战后世界重建的宗旨之一,显然,各国对人权的内涵及其国际社会在保障人权方面地位和作用的理解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如丘吉尔将人权等同于“个人权利”;罗斯福概括为“四大自由”;斯大林则强调“独立”和“民主”;中国不反对“个人权利”,但要求将“尊重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⑩。视为保障人权的前提。战争期间,出于反法西斯的共同目标,对人权的不同理解尚未引起太大的矛盾和纠纷。但战争结束后,由于人权及其保障问题与各国的权利和利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分歧就不可避免地暴露出来,从而也对《宣言》的制定工作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二、《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过程

  《联合国宪章》体现了战后世界各国决心避免战祸再度殃及人类,重申基本人权和人格尊重的决心,但作为联合国这一全球性政治经济组织的宪法性文件,《联合国宪章》不是一份严格意义上的国际人权文件,对此许多国家深感不足。因此,联合国宣告成立的同时,制定一份专门的“国际人权宪章”的任务就提上了经社理事会的重要议事日程。

  战争期间,美国在参加酝酿《联合国宪章》时,曾有过在宪章中增加专门的人权法案的构想。美国国务院提出的一份建议认为美国应主张在《联合国宪章》中规定一些具体的人权保障条款,联合国的组织形式也应根据“确保人权需要的手段”加以构建。⑪但后来杜鲁门总统出于政治的考虑没有采纳这一建议。其他大国也担心突出人权会冲淡联合国首要的国际安全宗旨,故经与英、法、苏三国协商,旧金山会议一召开,美国国务卿斯退汀纽斯就宣布:“本届会议不能试图在本宪章中列举个人和集体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⑫。

  尽管大国达成了一致,还是有一些国家在旧金山会议期间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智利、古巴、巴拿马、乌拉圭等国都要求联合国应对人权提供明确的保障。如乌拉圭提出,《联合国宪章》应宣布联合国的宗旨之一为促进承认和保障对一切人基本自由的尊重,不分种族、性别、信仰和社会地位,起草一份专门的宪章对这些自由和权利加以规定,并在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之内将这一宪章交联合国大会审议。巴拿马的建议是,《联合国宪章》应宣布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维护和遵守《基本人权宣言》所设立的标准,这些标准应附列于本宪章,并且是宪章的一部分”⑬。

  1946年1月10日,第一届联合国大会召开后,巴拿马代表再次提交了一份关于基本人权的提案,要求正式列入大会议程。2月16日,经社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68条成立“人权委员会”,也同时开始了酝酿世界人权宪章的工作。10月31日,联合国大会接受了巴拿马代表的提案,并将其提交给第一委员会(“政治与安全委员会”)和第三委员会(“社会、人道和文化委员会”),要求它们尽快加以研究,以便为人权委员会具体起草世界人权宪章提供指导。

  1946年2月成立的“人权委员会”最初由9国代表以非官方身份组成,后增加为18人。按经社理事会的规定,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是就世界人权宪章、维护新闻报道自由、保护少数民族、防止种族歧视以及维护妇女地位等问题向经社理事会提交提案、建议和报告,其首要任务,是起草世界人权宪章。

  1947年1月27日-2月10日,人权委员会在瑞士的成功湖举行了首次会议,开始就起草世界人权宪章问题进行一般性讨论。会议首先讨论了人权宪章的构成形式。各国代表大致提出了三种意见:一是认为可将人权宪章作为联合国大会的一项决议或以共同宣言的形式予以通过,当时多数国家支持采取这一形式;二是要求人权宪章采取具有约束力的多边公约的形式,澳大利亚和印度等国代表持这一主张;三是少数国家建议修改《联合国宪章》,将世界人权宪章补充进去。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意见,人权委员会决定首先以宣言的形式起草世界人权宪章。在同年12月召开的人权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各国代表经过进一步磋商,通过了第46(IV)号决议,决定人权宪章将由三部分组成:一项整理各种权利内涵和体现人权精神的宣言;一项规范这些权利并向成员国开放的多边公约;一项关于履行公约条款的实施措施(即后来的“任择议定书”)。

  人权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后,由委员会主席、美国代表埃莉诺•罗斯福,委员会副主席、中国代表张彭春和报告员、黎巴嫩代表查尔斯•马克三人组成的起草小组开始酝酿宣言的起草工作,由于三人来自不同类型和历史文化传统的国家,相互间观念和各自的利益考虑分歧很大,起草工作进展十分缓慢,一度搁浅。在经社理事会第二次会议期间,苏联代表要求扩大起草小组,新的起草小组由美、中、黎、苏、英、法、澳大利亚和智利等8国代表组成。同时,为避免小组内因分歧过大而致起草工作进展缓慢,人权委员会要求联合国人权司根据各国代表和个人提交的宣言草案首先整理出一份列举各项权利的大纲。提交草案的主要包括古巴代表古斯塔沃•古德勒兹、著名法学家H•C•维尔斯、赫希•劳特派特、耶稣会牧师威弗利德•帕森、美国犹太人协会、世界管理协会、国际权利研究所等。在这些草案基础上,人权司司长约翰•汉弗莱主持整理出了大纲。1947年6月9-25日,起草小组召开会议讨论了人权司提出的大纲,决定任命一个由英、法、黎三国代表组成的工作组整理会议中提出的各种不同意见。工作组则委托法国代表勒内•卡森(1968年,卡森因对起草宣言作出的杰出贡献而被授予诺贝尔和平奖)具体起草新的草案。

  经过1年多的努力,1948年6月18日召开的人权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卡森主持下,融合了各方面意见的宣言草案,经社理事会设立的一个特别委员会审议后,于年底提交第三届联合国大会,联大委托第三委员会逐条进行了审议。在同时也是第三委员会主席的马立克主持下,委员会先后召开了81次会议,通过了168项修正决议。12月6日,第三委员会在本届联大前期会议结束前夕,将最终的宣言文本送交联大进行大会审议。12月10日,联大以40票赞成、0票反对、8票弃权的绝对优势正式通过了《宣言》。投弃权票的国家为苏联、白俄罗斯、波兰、南斯拉夫、乌克兰、捷克斯洛伐克、南非、沙特阿拉伯。⑭

  《宣言》自酝酿到通过,先后经历了近两年时间。这一过程一方面反映了世界各国对此采取的态度是十分慎重的,查尔斯•马立克后来回顾道:“每一项条款的产生、每一条的每个部分都是一项生机勃勃的工作。在工作中,许多思想、兴趣、背景、法制和思想信仰都发挥了各自的作用。还有游说和策划,一切都十分适宜,一切都符合这场竞技所公认的规则,即使在会下也是这样。每个条款的整个实际产生过程已无法讲述清楚。这是由于每个条款实际上充满了活力、生机勃勃的产生过程已无法再次捕捉到或重现出来”⑮。罗斯福夫人曾在人权委员会中表示:“它是对联合国宪章中人权条款的促进和对理解与解释这些条款的指导,体现了所有个人和集体对发展人权工作的热忱”⑯。

  同时,较长的起草过程也反映出这一过程的复杂性。作为体现人类社会保障自身权利的共同文件,虽然各国都不反对制定这份文件,但由于它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不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历史文化传统国家的观念立场和国家利益,要使之得到所有国家的认同是十分困难的,必然会经历一个曲折的过程。事实上,三人起草小组期间工作的搁浅诚然是这种曲折的反映,在扩大后的起草小组乃至提交人权委员会和联合国第三委员会审议后,矛盾和曲折都是始终不断的。甚至到联大第三委员会讨论期间,还有许多国家基于各种考虑要求推迟通过《宣言》,这包括三方面考虑:苏联等苏东国家认为宣言应增加民族自决权条款;新西兰则认为如果先通过《宣言》,那么通过人权公约的可能性就小了,故而应该首先通过一份关于国际人权的普遍公约;古巴联合了一批拉美国家,坚持宣言应以1948年初在波哥大通过的《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为蓝本。

  最能体现不同类型国家间人权主张差异性的是《宣言》制定初期,在当时的3人小组中,罗斯福夫人、马立克和张彭春三人代表着各自的观念传统和国家利益,特别是在具有学者身份的马立克和张彭春之间,这种对立更为明显。马立克坚持个人权利先于社会和国家权利而存在,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是人权的基础和核心内涵,不受政府侵害;张彭春则从中国的儒家文化传统提出,个人与社会是不可分的,宣言不能完全照搬西方国家宪法的规定,也不能仅仅只反映西方的人权思想,儒家文化和东方权利观念也应构成《宣言》的价值基点,在起草草案大纲的工作委托给约翰•汉弗莱后,他又向其建议前往中国待半年,以便对儒家哲学的精髓能够有亲身体验。⑰

  除社会和技术原因外,导致《宣言》出现曲折的重要原因还在于1947年前后正好是冷战爆发初期,政治因素的干扰也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各国达成一致的难度。苏联之所以在《宣言》通过时宣布弃权,政治方面是主要考虑。美国和苏联两国均把《宣言》的制定工作纳入了各自的冷战思维中。

  美国方面从“全世界都应该采取我们的制度”和“世界各国人民都在期待我们的支持、以维护他们的自由”的战略立场出发,力求取得宣言制定工作的主导权。杜鲁门表示,“我们必须为所有地方的所有人争得人权目标无论种族、语言或宗教上的差别如何……我们有充分理由期望制定国际人权法案,它将成为国际生活的一部分,就象我们的权利法案是我们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样”;国务卿斯退汀纽斯也表示,“我们要求尽快制定世界人权法案,以使各国编入自己的法律体系之中”⑱。为确保主导权,美国国务院专门为罗斯福夫人配备了一个法律顾问班子,为其提供法律和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帮助。美国一些民间机构如美国律师协会、美国法律研究所、美国犹太人大会等提供的宣言草案成为重要的参考文件。这使《宣言》在主要方面满足了美国的立场和愿望。联大表决中,美国率先投了赞成票。

  与美国的态度相反,苏联最初对《宣言》的制定工作没有表现出多大兴趣,但随着冷战的爆发,也不放过每一个对起草工作施加影响的机会。正是在它的强烈要求下,苏联代表克莱斯基才成为8国起草小组中唯一的社会主义国家代表。在《宣言》起草过程中,苏联代表集中在两个方面坚持自己的人权主张。一是民族自决权问题。在1948年召开的人权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苏联代表提出,既然联合国宪章明确将“大小各国平等之权利”与“基本人权”相提并论,宣言没有理由不列入民族自决权条款。二是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利的相关性问题。苏联代表坚持个人权利不能先于国家权利而存在,对人权的国际保障绝对不能以削弱国家主权为代价。苏联外长维辛斯基在联大讨论时表示,“有人说人权宣言与国家问题无关,因为它只着眼于个人权利,对于这个意见是不能同意的,因为随便怎样不能想象在国家之外还有个人权利存在;权利和法律概念本身就是与国家概念相联系的。除非得到国家的保证和保护,否则它将变成纯粹的抽象概念。空洞的想象容易创造,也同样容易消失”。⑲

  由于西方国家和与西方人权观念相近的拉美国家在人权委员会中占有绝对多数票,苏联的这两项意见都没有得到接受。⑳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苏联代表在联合国第三委员会审议宣言草案时,要求委员会通过一项决议,推迟将宣言草案提交联大批准的时间,以便进一步研究和补充,但这一动议以26∶6票被否决。[21]在联大讨论中,苏联代表再度建议推迟批准宣言,仍以6票赞成、45票反对、3票弃权的悬殊票数被否决[22],苏联因此对《宣言》投了弃权票。

  三、《世界人权宣言》的内容、价值和意义

  尽管《宣言》的制定工作并非一帆风顺,其间充满着各种观念、利益和权力间的矛盾、分歧和斗争,但在战后初期世界性的人权保障思潮推动下,没有任何国家愿意被指责为缺乏人权精神,故而《宣言》还是很快得到了通过,成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份代表世界人民共同心声的全球性人权文件。在此意义上,《宣言》的价值首先体现在它的内容之中,包括它的宗旨、原则、权利内涵和权利与义务的互动观等,都是过去从未有过的创举。

  《宣言》在序言部分,列举了制定《宣言》的7条重要理由,包括:第一,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第二,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第三,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第四,有必要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发展;第五,各联合国家的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第六,各会员国业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第七,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对于这个誓愿的充分实现具有很大的重要性。

  (一)《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内容

  《宣言》代表世界所有爱好和平与民主的国家宣布了自己的在本国和国际社会中共同维护人权的决心,使得人类社会在维护人权方面有了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它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宣布,制定本宣言的宗旨是“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

  《宣言》确立了三条最基本的国际人权原则。一是渐进原则。《宣言》在序言中虽然规定《宣言》的宗旨是制定保障人权的“共同标准”,但它并非常不切实际地要求各国立即达到这些标准,而是在承认不同国家间的差异性和在国际社会切实保障人权还有难度的客观前提下,主张采取“渐进措施”。二是平等原则。《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三是普遍原则。《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渐进性、平等性和普遍性,构成了宣言原则的完整内涵,三者不可偏废,这奠定了国际人权保障的基本方向和思路。

  《宣言》列举了应该受到国家予以充分保障的25项权利。其中包括19项公民和政治权利,6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宣言》规定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不被使为奴隶或受奴役;不受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在法律前的人格权;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基本权利遭受损害时的补救权;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权;受刑事指控时的公正和公开审讯权;无罪推定权;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受任意干预,荣誉和名誉不受攻击权;自由迁徙和居住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权;享有国籍、改变国籍并不受任意剥夺权;婚姻和成立家庭权;财产所有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权;和平集会与结社自由、不被强迫隶属于某一团体权;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拥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和普遍与平等的投票权。《宣言》规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主要有:享受社会保障和个人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需的各种权利;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免于失业的权利,同工同酬的权利,参加工会的权利;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生活水准的权利,妇女和儿童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的权利,人人对其所创作之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拥有受保护的权利;要求一种使本宣言所载权利和自由能获充分实现的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的权利。

  《宣言》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观念。这也是《宣言》重要的价值所在,它打破了西方绝对的权利观对人权领域的垄断,规定:“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为落实权利与义务的结合观,《宣言》还规定了对权利的限制,只不过,这种限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客观上说,《宣言》基本上体现的还是西方的人权观念,它所规范的主要是私有财产基础上的个人权利,特别是西方传统理解上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在《宣言》纳入规范范畴的权利中,公民的政治权利达19种,占2/3以上,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较少,而且这些权利均与个人有关。而且,在《宣言》中,仍然体现着某种不平等的国际等级意识。民族平等和自决权没有被接受,承认了托管和所谓的“非自治领土”这种新的殖民形式。我国学者为此评价道:“《宣言》是以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论为基础的,而且对人权的解释上采用了欧洲标准”;“《宣言》不可避免地受到资产阶级人权观的影响,多少是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权利法案》的沿袭和?这种思想基础一方面保证了人权思想的连续性,另一方面同时构成了《宣言》的历史局限性”。[23]这种评价,应该说是比较客观中肯的。

  但尽管如此,《宣言》作为国际社会首次对人权所作的全面阐述,将人权从西方的专利扩展成了世界各国共同追求的目标,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战后世界人民反对战争、要求和平的强烈愿望,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故而得到了广泛的支持和赞同。仅从人权的内涵梳理上说,《宣言》对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理解在许多方面都比被视为西方人权观集中体现的美国《权利法案》和法国《人权宣言》更为详尽和全面,如不受奴役权、自由迁徙权、对进步自由的具体内涵的界定等都是这些文件中所没有的。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在西方从来就是不受重视的。如在美国,虽然本世纪以来经济权利的观念已经逐渐在社会中被接受,罗斯福总统在1944年还提出过一份《经济权利法案》[24],要求增列为新的宪法修正案,但这份建议提交国会后,根本就没有受到重视。

  (二)《世界人权宣言》对后世的影响

  进一步说,《宣言》的意义和价值不仅仅体现在人权内涵的扩大上,它也体现在人类社会的许多其他方面,这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宣言》为整个国际人权保障和国际人权法体系奠立了基本的原则思路和发展方向。按照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46(IV)号决议,联合国起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公约的目的,即在于“将宣言中提出的26项权利整理和归纳为一份有关这些权利及履行途径的国际性条约”[25]。在公约的正式文本中,《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在序言在明确表示制定公约是为了“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和“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和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26]。1968年,首届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德黑兰宣言》也提出,举行会议的目的在于“检查《世界人权宣言》通过20年以来所获进展,并拟定未来方案”,“重申对于《世界人权宣言》及此方面其他国际文书所载原则的信念”和“促请所有民族及政府致力于信奉《世界人权宣言》所崇奉的原则”[27]。在联合国制定的其他许多重要的国际人权保障方面的文件中,如《废止强迫劳动公约》《妇女政治权利公约》《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等等,在序言中都明确宣布了自己遵循《世界人权宣言》精神的宗旨。其他一些文件,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减少无国界状态公约》《就业政策公约》等,更直接是对《宣言》具体条款的扩展和延伸。由此可见,《宣言》已经成为国际社会保障人权的根本性文件,奠立了国际人权保障的基本精神。

  其次,《宣言》不仅对联合国、对其他国际组织的人权立场也产生了重大影响,许多地区组织在制定本地区的基本人权文件时间,也援用了《宣言》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利和民族宪章》都不仅在序言中表示遵循宣言精神,在许多具体条款中也直接借用了《宣言》使用的措辞。特别是在《宣言》制定后不久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更是除了一些程序性和机构性的条款外,对有关权利的规范内容乃至术语方面等重复了《宣言》的提法。

  再次,《宣言》对战后各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也产生了重大影响。荷兰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中,对此作了全面的统计。按他们的观点,世界上共有22部宪法明确地涉及到了《宣言》,在战后各国制定的宪法中,则有不少于43部宪法明显受到《宣言》的影响,并经常引用该宣言使用的词句。[28]如日本、德国、意大利等战败国在新宪法中都体现了《宣言》的有关人权精神,规定了大量保障人权方面的条款。1958年的法国宪法等也按《宣言》的规定在人权保障方面作了调整,1958年的几内亚宪法等更直接在宪法中宣布支持《宣言》。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费孝通在1989年12月10日在北京举行的纪念宣言通过40周年座谈会上也指出,中国“并不排斥人权,也不笼统地否定人权”,“《宣言》和其他国际人权文件规定的权利在中国宪法中基本上都有相应规定,而且在许多方面已超过《宣言》的标准,在某些方面更丰富、更现实。”[29]

  最后,《宣言》的价值和意义还体现在它的精神已经逐渐深入人心,在国际人权的实践中得到了明显的遵循和援用。在国际社会谴责某些国家违反人权时,常常将《宣言》作为批评的依据和标准。例如,在1963年12月4日联合国安理会作出的谴责南非种族隔离制度的决议中,即宣布其违反了“作为一个成员国的义务及《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1966年10月27日的联大决议进一步宣布鉴于南非“一直以一种悖于《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的授权方式(对纳米比亚)进行托管”,决定中止南非对纳米比亚的托管权。[30]又如,1980年,国际法院在对伊朗扣押美国使馆和领事馆人员一案的判决中也宣布,“不适当地剥夺人的自由,并对他们在困苦的条件下实施约束,本身就是明显地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原则,而且也不符合《世界人权宣言》所阐明的基本原则”[31]。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宣言》是当今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件之一,其基本精神经常在国际人权立法和保障实践中被援用,但在其对联合国成员国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问题上不同国家和不同学者的认识是不同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宣言》只是一份原则性的声明,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约束力,签署国只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决定对宣言规定的权利给予什么样程度的保障;在现实生活中,它更多的是一份各国承诺保障人权的决心书,国家对其承担的只是道德责任而非强制性的法律义务。人权学者汤姆•J•法雷证实,“大多数学者均持下列观点:与其说宣言规定了具体法律约束的规范,不如说主要阐明了道德价值”[32]。著名法学家、维也纳学派的创始人汉斯•凯尔森也提出,“宣言不具有对联合国成员有拘束力的国际协定的性质”[33]。罗斯福夫人则早在《宣言》通过时就表示,“《宣言》不是一份条约,也不是一个国际协定,它既不是也不想成为一项法律或者法律义务的概述”[34]。但是,也有一些学者从《宣言》的影响力角度,提出《宣言》具有某种习惯法层面上的约束力。如我国著名法学家王铁崖认为,《宣言》作为联合国决议,“国家既然赞成,国家就对决议的内容表示接受,这种接受不能说毫无拘束的意义”[35]。前苏联学者K•卡塔什京更直截了当地表示,“《世界人权宣言》宣布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现在已经被各国看作是法律上有拘束力的习惯或契约原则”[36]。

  尽管有着认识上的分歧,但基本的共识是对于当今世界而言,《宣言》的价值主要在于对于国家产生的国际道义上的约束力,试图通过制定共同的标准促使国家主动约束自己的人权行为,至于其法律上的约束力即使有也是十分有限的,否则,在《宣言》基础上制定具有真正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公约也就没有价值可言了。从国际政治和国际人权矛盾的意义上说,夸大《宣言》的法律约束力对发展中国家也是不利的。毕竟,与国际人权公约相比,《宣言》更多的体现了西方发达国家的人权观,它对发展中国家人权主张和要求的采纳远不及公约。在此意义上,人们也宁愿接受《宣言》具有的道德而非法律价值。

  关于效力和约束力的认识分歧,并不因此对《宣言》的价值和意义产生影响,相反,分歧和争论从另一方面充分体现了《宣言》精神的广泛传播和深刻影响。费孝通教授认为,“《宣言》作为第一个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为国际人权领域的实践奠定了基础,产生了深远的影响”[37]。70年来,联合国在人权方面所做的努力成绩突出,一个以《宣言》所规定的各项共同权利为基础的法律已经形成,这是联合国的重大成就之一。今天,人权意识早已深入人心,世界性的保障人权思潮正在达到一个新的高潮。我们只有继续奉行《宣言》的精神和宗旨,同时完整地理解宣言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基本原则和方向,抛弃偏见和相互指责,才能在宣言精神指导下达成共识,在保障国际人权方面真正取得进步。

  (刘杰,上海社会科学院人权研究中心主任。)

  注释:

  
①[加]约翰•汉弗莱:《国际人权法》,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②同上注。

  ③同注②,第54页。

  ④《斯大林文选》(上),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267页。

  ⑤《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06页。

  ⑥关在汉编译:《罗斯福选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07-208页。

  ⑦董云虎、刘武萍编:《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927页。

  ⑧同上注,第928页。

  ⑨[美]汤姆•J•法雷:《联合国与人权》,载《联合国研究参考资料》,第17辑,第4页。

  ⑩如在敦巴顿橡树园会议上,中国代表对美英苏三国的建议案提出的7项补充建议之一,就是“建议案应坚持各国和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参见[苏]СБ克里洛夫编:《联合国史料》,第1卷,商务印书馆1955年版,第54页。

  ⑪Louis B.South,“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to Human Rights”,Indianapolis,(1973),p.507.

  ⑫[美]德怀特•L•杜蒙德:《现代美国:18961946》,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24页。

  ⑬同注①,第56页。

  ⑭UN Documents,A/CN3/SR225.

  ⑮转引自注①,第146-147页。

  ⑯UN Documents,E/CN4/SR206,p.12.

  ⑰参见黄默:《国际人权四十年》,载《知识分子》,1986年夏季号。

  ⑱同注⑨,第6页。

  ⑲刘星汉:《国际人权保障与美国人权外交》,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8年第2期。

  ⑳值得一提的是,苏联的这两项建议虽然在《宣言》中没有被采纳,但在后来的国际人权公约中却得到了明确的确认,《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在第1条中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前者第4条还规定:“在社会紧急状况威胁到国家的生存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这些条款,后来又成为美国长期拒绝接受上述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原因。

  [21]UN Documents,A/777.

  [22]UN Documents,A/CN3/SR225.

  [23]许崇德主编:《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1页。

  [24]同注⑥,第520页。

  [25]UN Dcuments,E/CN4/SR206,p.12.

  [26]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0页,第22页;

  [27]参见注⑦,第987、989页。

  [28][荷]亨利•范•马尔赛文、[荷]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47页。

  [29]见《人民日报》,1989年12月10日。

  [30]U.N.G.A.Resolution 2145(XXI).

  [31]“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Court”,1980.

  [32]同注⑨,第8页。

  [33]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21页。

  [34]UN.Documents,E/CN4/SR206,p.12.

  [35]王铁崖:《联合国与国际法》,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6年),第19页。

  [36]K•卡塔什京:《当代世界的人权》,载《国际事务》,1979年,第1期。

  [37]同注[29]。

Abstract: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is the first common promise on human rights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It manifests our faith and determination to maintain peace,democracy and dignity post Second World War.There were obstacles and controversies in the course of its creation,but the international consensus on human rights was eventually reached based on cooperation among all nations.The publication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gives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promotion of world peace and development and exercise a profound influence on the development of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rule of law and human rights legal system of all nations.Reviewing and analyzing the creation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helps understand its general principles and objectives and its great value to the contemporary world.

  (责任编辑刘更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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